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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损害赔偿与举证责任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29 共580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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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损害赔偿与举证责任
  
  第一节 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损害赔偿范围
  
  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在本质上是故意侵权,相比过失侵权,行为人是有意破坏他人利益,因此需受到更多遣责。表现在损害赔偿范围上,行为人需对干扰行为引起的所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在774A节规定了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四个方面。第一,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就是在预期合同关系没有受到干扰,合同有效成立且实际履行后产生利益的损失、然而,如何明确界定直接损失的程度却成为症结。事实上,任何发生在未来的东西都具有不确定性。密歇根州在确认第一个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之诉的案件中就指出,原告要证明的是“因被告行为使具体且合理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法院所要处理的“不是明确合同是否一定能缔结而是查明有无缔结合理可能性” 57.美国联邦第四巡回法院也有相同主张,指出原告无需证明所受利益损失的精确值,但要提供证据使陪审团相信“用合理的方法估算出大概数值”\例如,商品买卖的损失,可以参考相同商品在过去买卖中能获的利益。

  第二,间接损失,要求损害由干扰行为引起,损害与干扰行为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没有对“法律上因果关系”予以界定。对这部分损失赔偿的解释中,指出它同“不当行为”的规定一样,没有明确规则。不同侵权之诉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要求不同,例如在过失伤害之诉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特定伤害有预见。但在欺诈之诉中,要求被告在行为时预见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可见,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没有绝对统一的标准。因此,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需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可以考虑因素包括干扰行为,是暴力威胁还是口头劝说;干扰者主观状态,是以干扰为唯一目的还是仅为知道会出现干扰结果。

  第三,精神损害与名誉损害,要求受害者对精神安宁与良好信誉有合理预期,由于第三人干扰而受破坏。在重述规定这一类型的损害赔偿之前,华盛顿最高院在1915年,Seidell v. Taylor59案里便确认了对商誉损害的赔偿。原告Seidell是一位面包师,他从被告处租用了商铺、面包房、烤炉用于经营面包生意。但是,被告却攻击原告,称面包里参杂了不好的材料,导致原告的大量顾客流失且商誉受到破坏。法院在查明是被告“主观恶意行为”引起原告商誉受损后,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四,惩罚性赔偿。任何的故意侵权都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故意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也不例外。

  第二节 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是针对可赔偿性问题的说明,并不代表实际案例中,受害人对各方面的损失都能获得赔偿。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直接影响原告可否获得赔偿及赔偿的具体范围。

  关于举证责任内容的分配,关键有三个要素,分别是干扰的目的、干扰行为及干扰行为的不正当。分配方案有两种:其一,原告承担干扰目的与有牙扰行为的证明责任,被告以拥有正当理由进行抗辩。其二,原告承担干扰行为不正当的证明,这意味着对干扰目的、干扰行为及干扰的不正当性负有证明责任。在美国,认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有不同标准,对应的有不同举证责任分配。从时间发展脉络看,“独立侵权”标准的出现,使原告承担更重举证责任成为发展趋势。

  一、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旳范围
  
  《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关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使用“恶意”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最轻。原告只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有干扰的目的且因被告行为遭受损失即可,接着转由被告对正当理由承担证明责任。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在认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成立时使用了 “不当行为”要件,它的引入,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然而,与此同时重述又规定了被告可以免责的正当理由,包括768节的竞争、772节的建议等。这种规定的后果是使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变的模糊。因为重述在870节,处理故意侵权的损害赔偿规定中要求“被告行为需具备有责性且没有合理理由”,如果原告主张干扰行为有责,便承担行为不当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主张行为具有合理理由,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此次重述没有明确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恰恰是重述起草者有意为之的行为。不当行为作为中性意思的词语,从表面字义看,不能说明举证责任是是由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正是为了避开这种说明,而使用“不当行为”要件。

  不同与《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对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举证责任的弹性规定。

  德克萨斯州最高院在采用“独立侵权”标准认定责任的同时,就明确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独立侵权' ”.至于“合理理由”,归入抗辩理由,“只有在针对被告的行为构成独立侵权” 63时作出说明。在此标准下,原告承担最重的举证责任。

  那么,证明“独立侵权”的具体要件又是什么?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呈现哪些方面的证据使陪审团相信被告的干扰行为达到“独立侵权”标准而具有可责性。

  学者韦德·霍尔特根据德克萨斯州法院在Wal-mart V. Sturges案判决书中所举的例子做了进一步分析。得出的结论是,“独立侵权”行为就是“使不法行为‘从损害结果‘即原告起诉的基础中分离” 64.首先,他以成立过失之诉为例,指出原告需证明的四个方面:存在义务;违反这一义务;近因;可赔偿性损失。

  其中,被告存在义务且违反义务是对“不法行为”成立的证明,近因与可赔偿性损害是对“损害结果”的证明。接着,他以法院说明“独立侵权”的欺诈例子,即“被告向第三人陈述虚假事实,不需要证明第三人确实受到欺诈”为依托,对原告需证明的要件做了具体解释。构成欺诈之诉的要件有:被告陈述了一则材料;材料内容是错误的;被告在做出陈述时知道是错误的或是在不知真相下做了陈述;被告故意做的陈述;原告基于被告的陈述而采取行动;结果导致损害。原告只要对前四项予以证明,便可完成“不法行为”证明,这也就是Wal-mart案中要求原告对“独立侵权”行为证明的内容。

  实例上考察原告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以Delia Penna v. Toyota MotorSales,U.S.A.,Inc严为例。被告丰田公司想阻止进口到美国的雷克萨斯汽车再出口到日本,因为这批转口的汽车与丰田公司在日本的市场形成竞争。受害人Penna是一位美国商人,在美国购入雷克萨斯汽车后根据日本市场的需求而出口。为阻止这种转口,丰田公司警告在美国的经销商,任何与像Penna这样的人交易将受到处罚。因此,Penna的生意一落千丈,于是将丰田公司以干扰其与经销商的预期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让原告Penna承担千扰行为是否构成“独立侵权”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里竞争的价值占据支配地位,相比较干扰合同里对受害人的保护,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中的受害人得到的保护要少些。事实上,只要丰田公司所采取的手段不是本身违法,如固定价格、形成垄断等非法限制贸易的行为,原告很难完成证明责任。因为被告还享有竞争免责的特权,被告行为的动机里存在保护自己商业利益的需要,这往往能以竞争为由提出免责。除非,原告能证明被告不是为了自身利益而是纯粹的恶意打击,才可能获得赔偿。

  二、被告的抗辩事由
  
  “正当理由”是行为人免责的抗辩事由,如何界定它,存在三种观点。其一,以明尼苏达州为代表,主张陪审团根据事件的具体环境判断行为人行为是否合理。其二,以纽约州为代表,主张“合理理由”应为法律明确规定,将其作为纯粹的法律问题,然而这在很大程度需靠政策来决定。其三,折中式,首1由法院认可“正当理由”的具体类型,以给陪审团做恰当的指导,接着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可凭“正当理由”免责。66折中式是更加可取的方法。“正当理由”的判断,既不是纯粹的事实问题,也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一方面,界定“正当理由”需要考虑复杂的社会政策并对社会价值做出妥善的平衡,解决这一问题,陪审团可能力不从心;另一方面,“正当理由”也需要结合案情实际情况做具体判断。因此,折中式为明#的选择。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对“正当理由”做了相应的规定,为案件审理提供一定指导。

  (一)正当竞争的免责
  
  竞争是一个推行自由企业制度国家极为重视的价值,商业竞争者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宗旨,这是无可厚非的事实。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若是建立在自由竞争的规则之上,那么不应该让追求合法商业利益的竞争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竞争也不能当然成为免责事由。重述没有将竞争作为一个具体明确的“正当理由”加以规定,而是在768节对竞争是不是正当行为提供了一个指导性规则。以四个要素判断行为是否是正当竞争,分别是(a)行为人与受干扰者间存在竞争关系;(b)行为者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例如暴力、欺诈、恶意诉讼等本身构成侵权的行为,也包括劝说、利诱及经济上施压等不构成侵权的行为;(C)行为者的行为没有造成非法的贸易限制,如通过限制竞争现实不法垄断;(d)行为者至少有一部分目的是为了从竞争中获得利益。如果行为人纯粹出于憎恨或者报复的目的不属于正当竞争。  
  
  实例考察以 Candalaus Chicago v. Evans Mill Supply Co.为例。被告批发商Evans对原告制造商Candalaus以干扰其与客户间的预期合同关系为由提出反诉。

  最初,Candalaus为Evans提供纸制品,Evans再将纸制品卖给同为批发商的客户。

  后来,Candalaus截了 Evans与客户的生意,直接将纸质品卖给Evans的客户。

  初审法院支持了 Candalaus的诉讼请求,认为Evans构成干扰侵权。但是,上诉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认为对于这批客户而言,Candalaus与Evans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除了 Candalaus仅仅以恶意打击Evans的生意为目的且不具有为了自己商业利益的动机以外,无需承担责任。

  (二)存在经济利益的免责
  
  行为人基于投资者的身份对他人的交易关系存在经济利益,特别是封闭型公司中的合伙人、股东,若干扰行为是出于维护自己在公司中的利益而干扰公司与其他人间的预期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责任。重述在769节对此做出规定并加以限制,(a)行为者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b)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纯粹的恶意同样不能成为“正当理由”.

  类似的情况是基于善意保护自己利益的免责。重述在773节予以规定。当然,这一免责事由也受到限制,重述在对773节的解释中规定了对这一免责事由的条件,首先,行为人有受合法保护的利益。其次,行为人是基于善意的动机。再者,行为人的行为是恰当的。在满足以上条件时,行为人即便知道其行为会导致他人无法获得预期合同,也不用承担责任。

  实例考察以 Nationa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n v. Homung^为例。家电视台WTBS与NCAA签订了一份关于播放大学生足球比赛的合同,合同约定由NCAA提供一位解说员。Homung是一位着名的退役球员,其作为候选人被提交到委员会上做最后定夺。但是匿名投票中,没有一人赞同Homung作为解说员。原因是其存在赌球而被禁止比赛的不良记录,委员们以品行不端为由拒绝让他当解说员。因此,Homung没能与WTBS缔结合同,于是以自己与WTBS的预期合同关系受侵害为由将NCM诉至法院。

  初审、上诉审法院支持了 Homung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100万美元。最高院撤销原判决,判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NCAA为了善意履行合同,需保证解说员有正面形象,因此是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不让原告成为解说员。

  (三)对他人福利负有责任的免责
  
  行为者对他人的福利,即对他人的身心健康与财产安全负有责任。一般认为,行为人与此他人间有特殊关系,例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与孩子、牧师与教徒、代理人与委托人、老师与学生、雇主与雇员.“行为人若阻止其的预期合同关系,可因此免责。重述在770节对此做出规定并加以限制,(a)行为人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b)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干扰者利益。”实际考察以Gott V. Berea College“为例。原告Gott在被告Berea校区附近买下一间餐厅,因学生的频繁光顾而生意兴旺。但是,不久之后学校出台规定,禁止学生到非校方办的食堂就餐。Gott的生意因此受到很大影响,于是将学校以千扰自己与学生的预期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法院。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认为学校有着类似父母的地位,负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责任。因此,免丨需承担侵权责任。

  (四)正当建议的免责
  
  行为人给予第三人的建议若是真实的或是合理范围内的善意建议,即便故意引起第三人不与他人缔结合同,也不用承担侵权责任。重述的772节对此予以规定,并在解释中提到,只要信息真实无需考虑内容是否为第三人需要。若是善意建议则要考虑信息内容是否在恰当范围内、是否为第三人需要及行为K是否诚信。若满足以上三个条件,行为人即便做出建议而获利或是纯粹基于讨厌与第三人缔约之人而存心打击也无需承担责任。

  给予善意建议的免责是基于对言论自由、友好交往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保护。这正如在一些特殊的行业、领域内,例如医生、律师、牧师、投资顾问等,因职业需要而享有做出建议免责的权利。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中规定这一免责事由就是将特定职业者的特权扩至陌生人。

  实例考察以Edwards v. James Stewart & Co为例。原告Edwards曾是被告James Stewart公司的雇员。原告在离职后便开始寻找新的工作,一家公司准备雇佣原告,为了解原告的工作表现而向被告咨询。然而,因被告在答复的信函中传达了原告工作没有让公司满意的意思,最终使得原告没有获得工作。因此,原告以诽谤、诋毁为由起诉被告干扰自己与他人签订预期劳动合同关系。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信函的内容只是对事实的陈述,没有带入主观偏见。虽然被告的建议使原告失去工作,但被告因正当建议而免于责任。

  第三节小结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对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规定了宽泛的损害赔偿围,包括干扰行为直接导致预期合同无法订立并履行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害;干扰行为与损害间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或是名誉损害;惩罚性赔偿。

  如此规定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使其所受的损害能得到全面赔偿。

  然而,限制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成为越来越多法院、学者主张的观点。

  阿肯色州法院主张,“为保障经济活动里的行为自由及鼓励资源的有效配置,由原告对被告的不当干扰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分配上,一方面,原告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成为发展趋势。原告不仅证明被告主观故意,客观上有干扰事实,还得证明干扰行为达到”独立侵权“标准。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能够起到限制侵权责任成立的作用,这从源头上限制损害赔偿旳可能性。受害人考虑到所面临的诉讼风险,权衡利弊,若非遭遇大的损害,不会轻易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明确被告的抗辩事由,包括“正当竞争”、“存在经济利益”、“对他人福利负责”、“正当建议”,从而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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