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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厲的弊端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1 共712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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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我国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弊端分析

  夫姿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生的收益究竟应治归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学术界可谓是见仁见智,他们的观点也是各有千秋,但细细品味则会发现其中也巧、乏偏颇之处。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

  2.1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划分方式欠妥

  为明确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收益的归属,近几年有许多学者先将收益划分为投资收益、孳息、增值,进而再讨论其各S在婚姻法中的归属。这种做法存在一定的弾端。

  2.1.1个人财产收益分类标准不明确

  学者在对收益进行分类时,一般仅从概念上对投资收益、孳息和增值分别予以界定,也有少数学者对三者进行K分对比,但对三者究竟以何种标准划分并未作阐述,对各自的范围也存在分歧。从逻辑学上来讲,对某一种事物进行分类,不仅要做到外延穷尽,又要做到不重合。但学者对收益的分类并未完全做到这一点,简单的将某一种收益划归为投资收益、孳息或增值的做法不妥。例如,婚姻关系的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一大型农场,主要从事养牛和果树种植。在经营期间,对于母牛所生小牛、果树摘下来的果子,应属投资收益还是自然孳息?笔者认为,小牛和果子相对于母牛和果树来讲应当是它们产生的孳息,而从经营者的目的来看,它们又应当属于投资收益,或者也可以称为生产、经营收益。又比如,配偶一方倾尽其全部个人积蓄购买一栋楼房,有房屋数间,从此以从事房屋租赁为生,那么因此产生的房粗应当从属于投资收益还是法定孳息?同理,单从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以取得房租这一法律关系来看,该房租属于法定孳息;然而若从其行为目的来看,则该租金又应当属于投资收益。又例如,一富商在2000年预测未来的十几年北京房价会大涨,于是决定用其财产投资买房,以期Fi后涨价大赚一笔。如其所愿,北京房价之后一路飞涨。对于该增值的部分,相对于房屋本来的价格是一笔增值,而对于该富商而言,则意味着一大笔投资收益。有学者认为相对于孳息与增值,投资是通过交易而获得超过原有价值的盈利部分。如果按照这个逻辑,该富商如果婚后没有把房子卖掉,则该部分增值属于其个人财产;如果在婚姻期间将房子卖掉,则增值的那部分财产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从以上的例子我们不难看出,要对收益进行上述分类以达到径渭分明很难做到。对何为投资收益,何为孳息、增值都无统一标准判断,何谈以此为基础确定其归属?

  2.1.2个人财产收益的分类无法可依

  如前所述,学界对于收益的划分观点不一且无具体标准。更为糟糕的是,对于不同收益类型的内涵和外延,我国法律也未作出规定。即使是“孳息”这一概念,虽然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物权法都有规定,但我国法律却从未对此予以涉及。事实上,我国相关法律在对“孳息” 一词的使用上也存在摸着石头过河的现象。

  我国最早使用“孳息” -词并非在法律中,而是在司法解释中。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条第一次采用了 “孳息” 一词,但并未对孳息的概念作出解释。

  该条中采用的表述是“承包人生甜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可见,此处的增值和孳息的来源是资金和劳动。而事实上,资金作为原物产生孳息的情况一般是以银行存款的形式,而劳动并非物权法一般所言的物。可见,由于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并没有明确界定孳息与原物的关系,对孳息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1988年出台的《民通意见》第39条和第131条均涉及了 “孳息” 一词,且第一次将原物与孳息联系起来。至此,对孳息的规定仍然存在司法解释中。

  我国法律之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中都没有对孳息进行规定,一方面,从现实情况来讲,由于当时的经济水平还比较落后,社会财富还不是很丰富,有关孳息的纠纷较少。因此,现实生活中缺乏对孳息立法的迫切需求。另一方面,从当时的理论研究来看,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孳息的研究都略显不足。这些都导致了立法者对在法律层面釆用“孳息”这一概念持谨慎态度,很长时间内都未在法律中使用“孳息”一词。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孳息作了规定,并首次将孳息区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类。之后,1999年合同法规定了提存期间、保管期间以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前后孳息的归属。2007年物权法第116条中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作出了规定。但究竟何为孳息,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界定。

  笔者在前文中也提到,我国法律未对孳息的概念予以界定,学术界对于孳息的内涵也存在不同的看法。这就导致了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即使对孳息等收益的归属予以明确,因不知何谓孳息,仍将导致在遇到收益归属的问题时茫然不知所措。法律没有规定,学界观点不一,很多普通民众对孳息这一概念甚至是从未有耳闻,在这种情况下对孳息归属的规定显得苍白无力。

  2.2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标准有失偏颇

  学者虽将个人财产婚后所生的收益划分为投资收益、孳息和增值,并分别论述其在婚姻关系中的归属,但对于这三种类型的收益分别应当如何归属,却多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要么是共同财产,要么是个人财产。之所以有这种做法,笔者认为存在以下次区。

  2. 2.1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认识不足

  共同财产说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投资收益、孳息应人定为夫:挺共同财产,考虑到了婚姻法的特殊性,有可取之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采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形式。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结果。首先,我国存千A.年来家庭同居共财的传统,虽然从古代的大家庭转变到现在只有夫妻及其孩子的小家庭,共同生活、财产共有、共同消费的模式仍然是主流。同时,受夫妻一体主义观念的影响,夫妻无论是在人身还是财产方面都融为了一体,因此,采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基于我国现实的必然选择。其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前社会生产力水平仍然不高,国家的保障并不完善,家庭养老扶幼的功能十分重要。而只有实行共同财产制度才能够更好的发挥这一社会功能。再次,我国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反映在立法上,则表现为我国在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方面。与有些国家倡导“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同,我国“仅把公民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一,并未把保障这一权利上升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采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制度使然。于是,很多学者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归夫妻共同财产。

  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角度来支持个人财产婚后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有一定的道理,但忽视了制度本身应当具有的包容性。“一个‘善’的制度,应当是一个体系,并允许特殊性存在。” 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并不排除婚姻期间一方个人财产的存在。

  如前所述,2001修订的婚姻法第18条就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对个人财产婚后所生收益归属问题的讨论,也正是基于法律对男女婚姻期间个人财产的承认,否则该问题将无从谈起。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有些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允许个人财产的存在。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收益归一方个人所有,即使该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形式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2. 2. 2对华息的理解存在偏差

  有些学者将孳息认定为个人财产,是因为陷入这样一个误区,即认为孳息依赖于原物产生,孳息的取得与人的行为无关。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即使在婚后产生了孳息收益,因为并没有一方或双方的婚后投入,配偶一方无权对该部分收益享有利益。笔者认为,这种理由并不能成立。事实上,很多孳息的取得都是一方或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梁?方面,天然孳息的取得往往离不幵劳动的投入。如前例屮,农场需要妥善经营管理才能使果树结出果子,母牛产下小牛。里然原始社会很多天然孳息的产生都是大自然作用的结果,当今市场经济时代仍然无法背离自然规律,但天然孳息的产生需要大量的人力投入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很多法定孳息的产生也需要一定劳动或精力的投入。我国合同法第220条就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修绪的义务。可见,房租这一法定孳息的产生也离不幵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维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很多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产生都离不开一方或双方投入一定的劳动,甚至还要有共同财产的投入。因此,笔者认为,学者【爿前将-方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的孳息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2. 2. 3过分强调与物权法的协调

  1.增值归夫妻共有有违“一物一权主义”的说法欠妥。学者从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论述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生的增值收益归该方个人所有,有一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对物的增值部分由夫妻共同所有并不会违反“一物一权主义”.“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或内容相抵触的物权。然而,将物的增值部分由夫妻共有,并非存在两个所有权。笔者认为,可以从共有关系的角度对此予以解释。例如,李某(男)婚前有一房产,价值100万,婚后几年市场价上升为150万,如果增值的50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这里将存在这样一种关系,即原来的100万和增值的50万由李某和李某夫妇按份共有,而对增值的50力。,李某夫妇又是共同共有关系。事实上,这里是将李某夫妇看做一个整体,有学者将其看作合伙[2“,在该房产的所有上,该合伙与李某为按份共有关系,而在该合伙内部又是共同共有关系。这样理解就使该问题迎刃而解了。

  2.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有违物权法基本原理的说法欠妥。有学者认为将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个人所有是为了与物权法”孳息随原物“的原则相一致,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的重要考虑因素。然而,若将其划归为共同财产是否就与物权法相冲突了呢?笔者认为不然。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关于孳息的归属存在”原物主义“和”生产主义“两种立法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对于天然孳息的所有权,一般遵循原物主义原则,由原物所有权人取得。在同时存在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情况下,则由用益物权人取得,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至于法定孳息则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习惯。可见,我国物权法是以原物主义为基础,以生产主义为补偿,并不单独套用原物主义或生产主义原则。

  其次,实务中对孳息的归属是采原物主义还是生产主义也存在争议。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与侯某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为例,关于杨某是否应归还涉案两头小牛的问题,法院内部就曾出现过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应将涉案两头小牛均返还给侯某,其理山是基于”孳息随原物“的法律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只需将第一头小牛返还给侯某,其理由是基于”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因为2010年出生的小牛从配种到出生全过程都在杨某照料之下,杨某为其付出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如果没有杨某花钱为案涉母水中配种及对母牛的精心照料,事实上就不可能有该头小牛的出现。因此,杨某有权获得该小牛的所有权。虽然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简单的采用原物主义原则的弹端。

  再次,从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上来看,将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规定为该方个人财产有违物权法的立法[^的。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的目的在于保障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的S由流转,以尽可能做到物尽其用。而将孳息认定为个人财产,并不利于财产在婚姻家庭中的有效利用,反而会因为另一方对孳息不享有权利而出现对财产疏于管理,造成资源浪费的情形。法律-H规定配偶一方对他方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不享有权利,则很可能导致配偶一方对该部分财产不闻不问。这也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无益。

  最后,从我国的整个立法体系来看,在孳息归属的问题上,也存在其他法律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其中,学术界讨论最激烈的则是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116条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合同法163条采交付主义,即以标的物是否交付或提存来确定孳息的归属。而物权法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收取。

  在我国,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是否交付为标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是否登记为标准。而交付与登记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这个时间产生的孳息应当依合同法的规定由买受人收取,还是依物权法的规定由出卖人收取。物权法相对于合同法是新法,如果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则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由出卖人收取。而合同法相对于物权法为特殊法,依照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买受人收取。

  笔者认为,相对于合同法等其他私法,物权法中存在大量的强行性规则。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因此,强行规则的存在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益。而其在婚姻家庭内部似乎并无用武之地。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不仅有夫妻之间的关系,还有夫妻与第三人的关系,前者为内部关系,后者为外部关系。而婚姻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如夫妻财产制就是规范夫妻内部彼此之间财产归属以及权利的规则。物权法则重在调整外部关系,反映在婚姻生活中,即在于规范夫妻在财产归属上与第三人的关系。物权法中虽然存在大觉的强行性规则,但并不会影响物权法的私法性,物权法的本质仍为私法。物权法在财产法中与债权法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夫妻财产的归属应当受其约束。物权法在规范与指导夫妻财产的同时,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对婚姻家庭法在调整家庭财产关系过程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给予尊重和谦让“ _.我国物权法第8条规定了在其他法律对物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其规定。可见,物权法在对待物权的归属问题上采取的是宽容的态度。而”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切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雍丨2.3 ”贡献取得“原则有违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有学者以配偶一方是否对个人财产收益的取得有所贡献来确定归属,有利于防止不劳而获的思想,但这种观点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不符。

  2.3.1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对”夫妻协力“的肯定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基础是对”夫妻协力“的肯定。夫妻一方获取的任何财产,均离不幵配偶一方的”协力“._这里的”协力“可以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所得付出一定劳动或有所贡献;也可以是通过在家从事家务劳动、相夫教子,使另一方在外无后顾之忧;甚至可以是精神上的鼓励等。因此,”协力“并不限于直接对财产取得行为有所贡献,即使仅有夫妻一方的行为,也被推定为存在对方的”协力“.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利益的得失,都应当被认为与婚姻行为存在关系。妻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在外的事业发展是相互联系的,应当受到同等的评价。婚姻期间积累的财富无论是一方还是双方直接创造,都应当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劳动的结果。虽然夫妻双方对财富的创造方式有所不同,他们从事的劳动也有所差异,但是他们的贡献应当是一样的。这也是夫妻共有财产制得以存在的基础。婚姻期间财富的积累需要大量的婚姻劳动的付出,我们不应当狭溢的局限在某一项财产的取得上,仅仅看到这一种财产是基于一方还是双方的直接贡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哪一方获取的财产,另一方均对该财产享有同样的权利。”婚姻期间没有付出劳动的一方为什么就可以‘坐享其成’配偶取得的财产的一半利益?

  这时就必须认识到付出劳动的一方其实是代表夫妻这一共同体在劳动,取得的财产也应该属于夫妻双方。“ 事实上,”婚后所得共有“的本质就在于”婚后一方所得“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不问其对所得是否有所为。将是否对财产的取得行为有所”贡献“作为界定夫妻财产归谁所有的基础,明显有违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法理基础。另外,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关系,不能用传统的”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决定财产的归属。

  2. 3. 2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设计是为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西方有谅语称:”公平K;善良乃法上之法“.iH义应当是制度设计的理想境界。而公平则是正义的主要内容和程序要求。评价一个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应当看其是否以公正为价值旨归。夫妻财产制度的设计也不例外,并表现为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建国以来我国婚姻立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价值取向也在随之发生改变,但我国婚姻法重视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理念一直没有改变。我国采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法定夫妻财产制形式,iH是基于公平、公IK的基本法律理念。而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时实行的”照顾、补偿、赔偿、帮助“原则可以说是公平精神的具体体现。事实上,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是每个国家法律的使然。德国、瑞士等国采取兼有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之复合形态的剩余共同制和所得分配制,以期”既考虑到夫妻双方之经济独立,又保护无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即使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国家,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在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也依男女对婚姻家庭之贡献公平分配。

  例如,《澳大利亚家庭法》中规定了在离婚案件中,法官可考虑当事人对婚姻或婚生子女所做的贡献,对婚姻期间产生的财产公平、合理地进行分配。即“基于公平原则,夫妻双方对他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享有请求分配权”、美国司法界近年来在对待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也FI益趋于公平,即使一方配偶的收入占了婚姻存续期间收入的全部,在分割该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时,也应当考虑到经济贡献与家务劳动等其他贡献,由夫妻双方公平地分配。

  以有无配偶一方的劳动投入或者对孳息产生有无贡献角度判断孳息的归属有利于避免在婚姻家庭中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但从其适用结果上来看,容易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存在。例如,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丈夫名下的存款为其婚前房屋所得租金,妻子对房租的取得没有贡献,而妻子名下的存款为其工资,若根据”贡献取得“原则,前者为丈夫的个人财产归丈夫单独所有,后者则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这就导致个人的劳动报酬归夫妻共有,而个人财产的孳息仍然属于个人。如此看来,法律似乎更加注重对有产者利益的保护。另外,从上面所举立法例可以看出,在夫妻离婚对财产分割时,应看到夫妻一方或双方对整个家庭的贡献,不能局限于对某一特定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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