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公共政策与婚姻关系立法及法律适用
3.5.1 公共政策与法律
通过前文对公共政策视域下婚姻关系的应然性分析和实然性分析,不难看出,公共政策对婚姻关系这种法律关系起作用通过了许多途径,有的直接影响人们的行为,有的影响到权利义务的本身,归根到底,公共政策影响婚姻关系式通过对立法和用法这两个方面的影响来起作用的。在讨论公共政策如何影响婚姻关系立法和用法前,要先理清公共政策与法律的关系。
从广义上讲,法律是公共政策的一种,但在此意义上讨论公共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不免混乱,基于本文的行文角度,公共政策采狭义的理解。公共政策与法律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二者也有着极大的区别,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意志,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并且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公共政策是由政党、政府等其他组织制定,并不当然的体现国家意志,一般不具备与法律等同的国家强制性,以宣传、引导为主要手段,与法律的稳定性相较,更具灵活性。公共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在我国历史上经历了几个不同的时期,由一开始的完全肯定政策的主导地位,认为法律应当完全服从公共政策,到后来发展为以法律为主,以政策为指导,再到如今的依法治国,肯定了法律的绝对地位,可以看出法律与政策的地位在发生着改变。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肯定依法治国的今天,公共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依然在人民的视野中,为学者所讨论。公共政策与法律作为管理社会的两种手段,究竟是处于何种关系,需要一一理清。
《宪法》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一致规定: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在管理社会中的绝对地位可见一斑,公共政策则利用宣传、引导的方式来温和的进行管理,公共政策对法律当然不能进行干涉或指挥,这是研究公共政策与法律关系的前提,但在此前提下,公共政策对于法律是具有极强的补充作用,例如: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一条很好的解释了公共政策的补充作用,并且申明了公共政策的地位,即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运用公共政策来调整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公共政策对于法律的制度,有源头的指引作用。从公共政策与法律产生的先后来讲,公共政策在前,法律在后,统治阶级在治理国家时会形成一定的理念,并将此转换为行动指引,这种行动指引就是公共政策,而如今,我们已经步入法制社会,国家的大政方针都会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形成表现国家大政方针的法律,必然深深的打上了公共政策的烙印,公共政策的源头指引作用尽显。综上所述,公共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可以这样表达:明确法律的绝对中心地位不动摇,在此前提下,承认公共政策的补充及指引,并积极发挥公共政策的补充、指引作用,形成以法律为主,公共政策为辅的基本格局。
3.5.2 公共政策与婚姻关系立法
调整或涉及婚姻关系的法律有许多,最重要也是最主要的莫过于《婚姻法》。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婚姻法》是在建国后制定的,时至今日,《婚姻法》经历了三个阶段:1950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到了 1980 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新的《婚姻法》,再到 2001 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正,这三次的变迁与发展都伴随着公共政策的作用。
1、1950 年第一部《婚姻法》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封建礼教的思想深入人心,而在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一系列的思想改革运动的迸发,对于封建纲常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人民开始觉醒,反对专制和迷信,提倡自由和平等成为了大势所趋。在这种情况下,中央人民政府宣布废除历史遗留下来的一切律法,实行构建体现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体系的政策,此时期的政策导向是建立全新的婚姻法律体系,挣脱封建礼教的束缚,消灭婚姻家庭中的不平等现象,废除包办婚姻等一系列旧的习俗,倡导自由婚姻,这也成为婚姻立法的中心内容。1950 年 5 月 1 日,《婚姻法》
颁布实施,将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正式写入法律,最鲜明的进步标志在于确立了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权益,赋予妇女与男子等同的地位和权利(包括人身和财务),这是对封建礼教中最重要的内容予以坚决否定。《婚姻法》的颁布在婚姻法律体系中有划时代的意义,并将当时政策的导向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2、1980 年新《婚姻法》出台
上个世纪 80 年代的中国面临着一次具有时代意义的社会变革,中国实行了改革开放的公共政策,在改革开放政策的影响下,整个社会都在发生着巨大的改变,婚姻关系也不例外,同时,中国还实行了另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公共政策--计划生育,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国策被确定下来,对婚姻关系也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在新的政策作用下,1950年的《婚姻法》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1980 年,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
新《婚姻法》中有两点明显的改变:一是确立了夫妻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在改革开放之前,很少出现夫妻财产纠纷的问题,关于夫妻财产并没有太多具体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家庭经济财产不多,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较少,也比较简单,另一方面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经济生活主要依靠行政指令,个人财产权利意识不强。在改革开放政策实施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积累增加,而由于社会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个人收入的增加导致个人财产权利意识增强。在此种形势下,由改革开放政策所带来的改变在婚姻立法中得到了体现。二是确立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如前文所述,计划生育政策的出台直接对婚姻关系造成了影响,在婚姻关系立法上也有明显的表现,1980 年《婚姻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都明确规定了夫妻具有计划生育的义务,直接将政策的内容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1980 年《婚姻法》开启了一个新的时代,即婚姻关系政治化的时代结束和新的婚姻家庭模式建立的开始。
3、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
在改革开放二十年后,婚姻关系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例如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离婚矛盾纠纷剧增等,在 2001 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中,也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回应(完善了夫妻财产制,离婚条件更加具体化,并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等)。可以说,2001 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就是法律在社会问题、矛盾下发展的典型,而公共政策对于解决社会问题和矛盾有明显的作用,在婚姻法修正案中,公共政策的影响可见一斑,其中,最明显的是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家庭暴力问题在世界各地普遍存在,在我国这同样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在上个世纪 90 年代,国家开始重视家庭暴力问题,并出台《家庭暴力白皮书》,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问题,已经上升到社会问题的高度,对于家庭暴力的政策导向很明显,就是要将家庭暴力不再局限于家庭的范围内,不再是“家务事”,而是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并从社会的角度来遏制家庭暴力。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将其写入了法律,明确了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3.5.3 公共政策与婚姻关系用法
立法方面的完善对于调整婚姻关系是具有龙头意义,明确了调整婚姻关系的标准、手段等等硬性标准,但完整的法律体系,不仅仅是立法,用法也是重要的一项内容。婚姻关系用法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法官用法,一部分是个人用法。而公共政策对于这两部分起到了补充和引导的双重作用。
1、法官用法
用法很重要的一部分在于司法机关,在婚姻关系中,人民法院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司法机关,法官是法院的灵魂,法官如何用法对于调整婚姻关系具有极大的意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受到公共政策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明示方面。援引公共政策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这一般都是体现在司法解释中,法官用法在裁判文书中也是以援引的法律解释的形式出现,又或者法官审理案件时,结合地方特殊政策作出裁判,例如:
在少数民族聚集区,地方政府会出台与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惯相适应的政策规定,这就会成为法官在面对少数民族婚姻关系问题时所裁判的依据。其二,默示方面。法官作出的价值判断会以公共政策为依据,潜移默化的受到影响,例如: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的文件指示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自觉不自觉的将其转化为审理案件时的考虑因素,通过法官解释,成为裁判的依据,这样的影响是以默示的方式进行的,而且在此种情况下,公共政策影响法官用法的内容必须与法律原则相符合,如果与法律原则相违背或者相冲突,就不能成为影响法官用法的因素之一。
2、个人用法
归根到底,婚姻关系法律还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个人是婚姻关系的主体,自然也是婚姻关系用法的主体,个人如何运用法律也是婚姻关系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用法出来受到本身的法律体系影响外,公共政策的引导作用也不可忽视。个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除不法伤害,并通过运用法律将自身权益趋向最大化,这一点贯穿婚姻关系始终,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共政策对于个人用法最明显的表现莫过于在房产方面,如前文所述,房产政策不仅仅影响婚姻关系的开始、延续,也对婚姻关系的终结有影响,尤其是因“限购令”引发的“假离婚”潮更能说明问题。除此之外,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个人在开始婚姻关系时会故意找寻农村或政策放宽地区的另一半来实现生“二胎”的愿望,这些例子都说明了个人在用法时所考虑的因素极易受到公共政策的影响,甚至在政策的负向影响下,钻法律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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