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解决两项制度冲突的立法建议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体系中最具特色的内容,自产生以来,也让无数学者为揭开其神秘的面纱而禅精竭虑。正是因为该项制度的与众不同,也让其在实践适用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问题,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正是问题之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有限责任概念的核心,是海商法为保护和鼓励海上贸易所依靠的基本构架之一,但是这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面对飞速发展的海上航运和已经有了巨大变化的经济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显示出力不从心的乏力感,此外,从公正的角度而言,法律给予航运界的特殊优惠在当前的经济社会中似乎显得不再那么必要和合理,因此不断有人提出应该把这一制度扔到历史的垃圾堆里去。但是,笔者认为,一种制度可以再经济及社会生活中延续近千年,不管是船舶优先权制度还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一定有其合理性,面对它们的缺陷与不足,我们首先应该思考如何去完善它,而不是断言将其抛弃。
4.1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完善
如果船舶上存在数个船舶优先权,而不存在属于限制性债权的海事请求,则各船舶优先权人人可依船舶优先权规定的先后次序行使权利。但是,如果船舶优先权项目与限制性债权发生重叠,责任人依照规定,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前申请了责任限制并设立了基金,海事法院分配完责任限制基金后,按照法律规定限制性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不得再行起诉,即与限制性债权发生重叠的那部分船舶优先权项目也会消灭。而在限制性债权之外可能还有大量非限制性债权存在,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非限制性债权不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影响,仍可以以行使自己的船舶优先权为由依法申请法院扣押船舶并可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此时,如果这部分非限制性债权在船舶优先权项目中受偿位次靠后(如救助报酬)是直接分配整个拍卖价款还是先扣除已经清偿的那部分船舶优先权的数额再就余额进行受偿?换句话说,位次在前的船舶优先权由于基金分配完毕而消灭,位次在后的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的船舶优先权是否自动地依次升位而提高其受偿顺序?《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问题都没有涉及,在实践中遇到这种问题就很难找到法律依据,也会导致裁判不一。
笔者认为,后次序的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的船舶优先权不能自动升位,因为在没有设立基金的情形下,后次序的船舶优先权按照受偿顺序可能得不到如此多的受偿额。而且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应当统一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不能一部分在拍卖价款中受偿而另一部分在基金中受偿,这不符合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内容与价值。
《德国民法典》中的抵押次序固定主义就值得借鉴,按照抵押次序固定主义,同一不动产上有多数抵押权存在时,其次序不仅须依登记之先后确定,且先次序抵押权消灭时,后次序抵押权固定于原次序,并不升进之原则。船舶优先权制度也可以尝试采用次序固定主义,责任基金分配完毕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限制性债权消灭,但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非限制性债权依旧可以扣押船舶就船舶拍卖价款受偿,此时由于这部分债权次序靠后不能递升,在基金中受偿的那部分次序在先的限制性债权(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数额应从该拍卖价款中扣除,非限制性债权人在剰下的船舶价款中受偿。否则,规定设立基金后释放船舶对于责任人没有多大的意义,反而次序在后的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的船舶优先权可以得到更充分的受偿。实行船舶优先权固定主义,不管有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非限制性债权的受偿结果都是一致的,更加体现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因此,建议《海商法》第30条应修改为:“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但已被基金清偿的次序在先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限制性债权的债权数额应从船舶拍卖价款中扣除。”
4.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完善
随着造船技术的不断更新改进,船舶的性能和结构不断创新发展,保险业和金融业也日渐成熟,这些技术与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海运业的风险,有人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可以退出历史舞台了。废除论者指出:“责任限制是一种不公正的歧视性措施,以牺牲其他方利益为代价补贴航运业‘'.如果从公平的角度而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难以续存的,但是法律价值不仅仅只有公平,效率也至关重要。一项法律制度是否有价值是否合理,要看它能否提升行业效率,能否让行业内的企业高效低成本地运营,从这个角度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做到了。从近年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来看,亦没有体现出要废除这一制度的态度,而是与时俱进,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对其进行调整和改进,使之更好地存续和发展。
4. 2. 1调整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顺序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功能在于保障海事责任人继续经营的可能性,当其因发生海事事故面临高额的索赔时规定其最高赔偿额。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落脚点是确定一个合理的最高赔偿额,对于这些赔偿额如何分配并不是重点,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范围内如何分配这笔赔偿额对于责任人毫无意义。
但是当事人不仅仅只有责任人,还有债权人,一旦基金分配完毕,限制性债权即归于消灭,不管有没有得到完全清偿,能否在有限的基金中得到清偿对债权人来说直接关系到其生存发展,如何保护这些特殊的债权,正是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关键所在。
因此,在确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受偿顺序时可以适当考虑船舶优先权的立法理由,给予一些特殊债权以特殊的保护。《海商法》第210条可以做一些修改。
1.第(三)项可修改为:人身伤亡基金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不足部分在财产损害基金中优先受偿。
2.第(四)项可修改为:在不影响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前提下,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在财产基金中优先受偿,其中,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最为优先受偿。
4. 2. 2明确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与责任限制权利的关系
1-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是责任限制的前提我国《海商法》第11章中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判断责任限制是否成立的实体问题,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章和第10章则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与分配的程序性规则,二者一致规定责任人”可以再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不是”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即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不是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前提条件,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责任人也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实践中如果责任人是单船公司,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此时海事债权人想要实现自己的限制性债权只能选择扣船,以船舶拍卖价款受偿,而拍卖船舶分配价款无疑会损害船舶优先权人等担保物权人的权益,无法平衡各方的利益。法律规定目的在于在最大程度上平衡众多的利益,我们也要为此目标做最大的努力。
再者,从程序的角度上来说,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效果之一是管辖的集中化。
一旦责任限制基金设立,除非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与此次海事事故相关的所有海事请求将全部集中到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统一审理,可以集中、彻底地解决特定事故中产生的海事纠纷。这种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核心的集中管辖安排,可以避免限制性债权人去多个法院起诉,进而避免了裁判不一的局面。因此明确规定责任限制基金是援引责任限制的前提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对海事请求人和责任人都有利。
因此,建议《海商法》第213条应修改为:”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限制基金。不依法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责任人不得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应做相应的修改。
2.明确有权限制责任不是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经常出现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主张申请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因而不能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这里涉及到的问题是有权享有责任限制是不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海商法》第213条,只要责任人要求限制赔偿责任,即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59]同样,《海事诉^^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特别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没有规定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为前提。由此可见,只要责任人主张责任限制,不论其是否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都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这样也可以有效避免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被扣押。
4.2.3《海商法》第214条的完善
我国《海商法》第214条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己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_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特别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这里的”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实践中经常会有多个解释,这也是《海商法》用词不严谨的后果,显然是不合理的。海事责任人在法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仅仅针对的是本次事故的限制性债权,非限制性债权无法分配基金,所以非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需要另行向责任人索赔。按照214条的规定,不允许非限制性债权的权利人对责任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直接影响到这部分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对其造成很大的威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特别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之限定为”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相比于《海商法》中”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该规定迈进了一大步,但是还是不完善。”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从文义上看包含了不应当向基金提出请求但实际上错误地向基金提出请求的非限制性债权人,没有包含那些可以向基金提出索赔但实际上未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一部分限制性债权人,所以笔者建议使用”凡是可以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更加妥当。既包含了已经向基金提出请求和未向基金提出请求的全部限制性债权人,也排除了不应当向基金提出请求而事实上错误地向基金提出请求的非限制性债权人和非同一事故的其他债权人,与《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第13条的规定也保持了一致。《海商法》修改时还是应当注意这一问题,保持立法的严谨性和一致性,应明确规定将非限制性债权人排除在外,以保护非限制性债权人的权利,才能使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非限制性债权的权利人真正享受到船舶优先权给他们带来的保障,依旧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以保障和实现自己的债权。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海商法》第214条修改为”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凡是可以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己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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