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相关总包合同中承运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总包合同是随着国际贸易和航运实践的发展而产生的新型运输合同。一般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自由协商订立的,承运人负责在一段时间内将一定数量的货物从一地运到另一地的合同。对于托运人,尤其是大型货主企业,总包合同确保了稳定的运力,大大便利大批量货物的长期运输计划的实现;对于承运人,签订总包合同保证了稳定的货源,尤其在航运市场大幅波动时,保证了承运人的利益。
因此,总包合同在国际贸易与运输中被广泛的使用根据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的调查,2001-2004年间托运人选择总包合同的比例就从8%上升至45%,并且随着航运业日益集中及国际上各种代理联盟的出现,总包合同会被越来越多的货主和承运人,尤其是大型货主企业和航运企业所青睐。在我国总包合同也日益普遍,比如首钢、宝钢、中石油、中石化等大型的货主企业就与中运、中海、中外运等大型航运企业多次签订总包合同进行运输。本章讨论的总包合同,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总包合同。
6.1总包合同的内涵及法律适用
目前,海商法界还未对总包合同的界定形成统一的共识。《鹿特丹规则》第一次在国际公约中对总包合同做出了规定,公约称之为批量合同(volumecontract),在第一条定义中规定,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分批运输一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其中货物数量可以约定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一定范围内的数量。根据批量合同下每一批次的具体运输方式为班轮运输还是租船运输,可以分为班轮运输批量合同和租船运输批量合同。该定义实际上基本可以视为总包合同的定义。只是由于《鹿特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公约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租船合同。并且公约还规定除非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关于船舶使用或舱位使用的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其二、相关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已经签发,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即实际上排除了公约对于非班轮批量合同的适用。由此可见,对于批量合同的定义本身,其实是可以看做公约对总包合同的界定。[尽管公约界定了总包合同的概念,但对于总包合同的具体认识国际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比如是否应当要求合同期间的长度或批次数量的限制等。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为总包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因素:其一,运输合同通过承托双方自由协商订立。不同于传统的班轮运输合同,基本有承运人订立格式条款的形式,总包合同在大型货主与大型航运企业间,相对平等的谈判地位下,经过双方的自由协商签订。其二,合同期限相对较长,根据《鹿特丹公约》的规定,似乎并未对合同期限作出限制,在讨论公约时各国对于该问题也未形成统一意见,但是笔者认为基于总包合同的性质,承运人在一定旳合同期限内负责承担运输任务,合同期限应当是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应当为一年或一年以上,这也是总包合同不同于一次性和临时性运输合同的特点。其三,通过多批次完成运输。总包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时间内负责一定数量的货物运输,但是如果在一段时间内仅进行一次两次运输,则其与传统的运输并无不同,因此究其本质,总包合同应当分多个批次运输,但是对于每次的货量并不做限制要求。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才能认定为总包合同。
如上所述,《鹿特丹规则》虽然规定了总包合同的定义,但仅适用于班轮运输的总包合同,对于租船运输的总包合同不予调整。对于总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总包合同建立在平等的合同双方的自由协商基础上,这是与租船运输相一致的,因此不应在立法上设定过多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更多的遵从当事人自由意志,因此应当适用租船运输的相关法规,仅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范畴加以强制规定。但是对于班轮运输的总包合同部分或全部仍要适用班轮运输的相关规定。
6. 2总包合同中承运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在总包合同的场合,虽然具体航程的履行一般会再签订具体合同,但总包合同本身也会规定一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比如托运人提供货物的义务和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等,由合同具体规定决定。关于具体航程的合同,可以适用上述单航程承运人履行抗辩权的论述,因此,下文主要讨论基于总包合同本身的承运人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6.2.1总包合同中承运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范围
要讨论总包合同中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范围,必须先辨明总包合同的性质和总包合同与具体航程合同的关系。关于总包合同与具体航程合同的关系,笔者认为并非主合同和从合同,也不是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关系,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关系。对于主合同与从合同,虽然总包合同与具体航程合同在某些方面有相似,比如具体航程合同的签订以总包合同为前提,但是总包合同与具体航程合同具有相应的独立性,比如具体航程合同可以对总包合同中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总包合同的无效等也并不当然影响具体航程合同的效力,因此,可见总包合同与具体航程合同并非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关于预约合同与本合同,总包合同与具体航程合同的关系也有与之相似的地方,比如通常是先签订总包合同,再根据总包合同和实际需要签订具体航程合同。但是,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约束双方签订本合同,而总包合同并非只为了要签订具体航程合同,其本身就约定了一段时间内由托运人提供一定货物,并由承运人负责运输等实质内容,因此也并不是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关系[38].综上所述,总包合同与具体航程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关系。明确总包合同的性质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其与具体航程合同的关系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关系。则可见,承运人基于总包合同行使履行抗辩权,是对于合同规范的实质权利义务的抗辩,在范围上是总包合同约定的整个运输。
6. 2. 2总包合同未约定付款事项的情形
总包合同中未约定付款事项的情形下,承运人针对未按时支付运费基于总包合同行使履行抗辩权,由于总包合同本身并未约定运费支付事项,因此需要依赖于具体航程合同作为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履行抗辩权,由此,承运人仅能对每一航程的运输行使履行抗辩权,具体行使与单航程的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延迟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对于之前批次的运费的迟延支付,由于牵连性的要求,承运人不能对之后批次的货物或提单行使,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运费相应的运输已经完成,承运人就基本丧失了履行抗辩权。
6. 2. 3总包合同约定分批运费的情形
在总包合同约定分批运费的情形下,例如约定分批次运输货物,每批次的具体费用由具体航程合同约定,运费在收到提单及相关单证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包合同本身对于货物运输约定了分批次,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批运费与每航次的运输具有牵连对价关系,因此,仍然仅对于同一批次的货物或单证行使履行抗辩权,诸如上述的迟延支付上一批次货物运费的情形,承运人仍不能对于之后的批次行使履行抗辩权。
6. 2. 4总包合同约定包干价的情形
在总包合同约定包干价的情形下,即双方就总包合同的全部运输约定了总价,此时如发生运费的迟延支付或其他托运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形,承运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可以对整个运输过程行使履行抗辩权。因为此时虽然货物实际上是分多批次运输的,但基于总包合同的约定,承运人的义务是负责全程运输,托运人的义务是支付全程运费,与运费具有牵连关系的是整个运输过程,而非某一批次,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等,仅仅是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能改变运费和全程运输的牵连关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如有托运人迟延支付上一期运费的情形,则承运人基于总包合同,可以对全程运输行使履行抗辩权,而不论其处于哪一具体批次的运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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