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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现状及其弊端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7-27 共609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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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章 中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现状及其弊端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一直在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化的进程,发展较快,但与西方国家差距明显。

  4.1中国船舶融资法律制度现状

  如果说一国的GDP显示的是一国经济的硬实力,尤其是“绿色GDP”,那么法律就是“绿色GDP”长久、稳定、健康发展的软环境。对于融资租赁来说,法律制度、直接税、财务会计和监管是支撑构成影响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四大支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20日的(90)法经函字第61号《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寺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是最早的融资租赁法律规定和解释。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问题,我国是分散立法的模式,并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而是由个别法律部门加以规范,同时制定相关的条例。

  我国目前与船舶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合同法》、《海商法》、《金融租赁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等相关法律文件。

  4.1.1《合同法》中船舶融资租赁有关规定

  《合同法》没有专门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但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定义〔缔结、权利、义务以及效力等法律问题准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的第14章规定了 “融资租赁合同”,共14条。

  4.1.2《海商法》中船舶融资租赁有关规定

  《海商法》对承租人经营船舶时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在船舶物权上,《海商法》适用其特殊规定,但对于出租人的所有权保留与船舶优先权的冲突应该如何解决,《海商法》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对于承运人运营船舶,签发提单或者船舶发生碰撞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的登记适用《海商法》的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以及国籍登记。

  4.1.3船舶融资租赁税收制度

  我国的税法多为解决单一问题而设计,稳定性很差,从而也就影响了船舶融资的税收环境。目前,我国涉及船舶融资租赁的税种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关税、印花税、车船税等等。在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流转税类税收占主体,占到我国税收总额的70%以上,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其次是所得税类,约占我国税收总额的15%,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类型的税收,比如资源税、财产税等等。结合我国税收制度,船舶融资业务要多次交税,具体就落实到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人以及承租人身上。

  对船舶融资企业影响较大的有:(1)企业所得税。中国实行双重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一是内资企业实行的所得税法。二是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但中国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给外资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以税收的优惠。2007年,《企业所得税法》修订,税率统一为25%,对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所得适用20%的税率。(2)流转税。除了相关企业有免税规定外在中国经营的所有企业,周转额至少要被课征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和营业税是流转税中的两个重要税种。出租人购买或者进口租赁物时,支付给供货人的货款,其中就包含租赁物件所应负担的17%或13%的增值税,出租人和承租人都要承担这部分税额。这部分税额就以出租人成本的方式转移给了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属于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都要被课征营业税;船舶出口退税,如果国内融资租赁公司把船舶租赁给境外的承租人,就有船舶出口退税;融资粗赁公司的船舶进口关税与增值税的课税规则,如果国内租赁公司购买国外的船舶光租给境内航运企业,这就涉及船舶进口关税与增值税的课税。

  4.1.4船舶融资租赁监管制度

  我国对融资租赁监管的法律制度主要有2005年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制度,银监会和商务部都属于国务院的管理部门,它们的效力是一样的,如果有相互冲突之处,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些规定不仅监管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而且监管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具体的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手段。

  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2)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3)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4)同业拆借业务;(5)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4.2中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体系弊端从八十年代初引进船舶融资租赁以来,中国的船舶融资租赁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目前,船舶融资租赁发展趋势极其迅猛,但出现了很多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案件无法可依,一些规定相互矛盾,出现了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4.2.1中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体系缺失

  《合同法》规定的过于粗略。并且没有完全针对船舶融资租赁的规定,有很强的原则性,设了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可是只有14条内容。这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相比体量太小。规则缺失,如未明确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否以船舶买卖合同的生效为前提条件,虽然在实践中就是这样践行的。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的取回权该怎样行使,出租人所有权的公示问题,承租人延付租金的责任期限和责任承担以及租赁物的风险承担等等问题。

  (一)《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索赔权行使的规定,承租人是依据出租人的索赔权转让而向出卖人行使请求权的。但在《国际融资公约》中出卖人违约时,承租人对出卖人享有独立、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与国际接轨,况且《国际融资公约》规定的更为合理,很好的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

  (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船舶在承租人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遭遇损坏、灭失时,船舶的责任风险由谁来承担呢?这个问题无论是在我国《合同法》还是《海商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

  (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规定“可扣即可卖”,当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船舶符合特定条件被扣押后可对其进行司法拍卖。这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相冲突,实践中有很多单船公司,这在单船公司的单船破产时尤为严重。

  (四)承租人违约时,《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海商法》规定,承租人赔偿的是出租人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无须支付全部租金,此时如何处理。

  (五)《海商法》在规定“船舶租用合同”一章,并没有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4.2.2船舶融资租赁税收体系缺失

  (一)租赁的风险准备金制度不够完善我国会计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出租人按应收款项纳税,如果承租人未按约给付租金,出租人依然纳税。若如果租金以后变成了呆账,出租人除了承担收入的损失外,还要承担税收的义务。而提取呆账准备金可以减轻出租人的风险。

  (二)税收制度不完善第一,营业税我国现行税收体制是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并行模式。《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是指“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是指“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的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 .我国融资祖赁公司承担不平等的税负。三类具有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无论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一律以其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照5%的税率交纳营业税;无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如果不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则要按租金全额缴纳5%的营业税,如果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则要承担17%的增值税[48].以主体资格确定融资租赁公司流转税负是极其不合理的,阻碍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公平竞争,阻碍了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第二,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范围内推行,增值税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全面进行转型。《增值税暂行条例》并未明确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抵扣政策[51].

  我国融资租赁公司主要分为有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和无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

  征收增值税的融资租赁公司是: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无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这类融资租赁公司适用增值税,所以通过无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购入的固定资产,航运公司能凭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享受增值税抵扣政策。

  即只有对已缴纳增值税的融资租赁物才可抵扣增值税。所以企业会向没有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不利于具备资质的租赁公司。虽然具有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偏少,但是正是有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才对规范融资租赁业具有意义。增值税的这一转型,对发展船舶融资租赁业是一种阻碍。

  在增值税转型之前,对于那些不能抵扣进项税的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或自购固定资产所承担税负成本相当。但在增值税转型后,航运企业如果通过银行贷款或者自有资金购买固定资产,在一次性缴纳全部费用后,可凭增值税发票享受增值税抵扣。如果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进固定资产,反而无法抵扣增值税,企业将损失少交17%增值税的成本节约。财政部发布《关于简并关于增值税征收正策的通知》,称将自2014年7月1日起,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税率为3%.

  综上,现行增值税政策,一方面,因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航运企业,会造成承租方不能抵扣增值税的成本上涨,反而融资租赁公司减免租金,使融资租赁公司陷入窘境另一方面,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釆购固定资产,在采购环节就与企业直接采购相差17%的采购成本,在现有的融资渠道和资金成本下,租赁公司无法通过大幅降低租金来弥补承租人无法抵扣增值税所带来的损失[55].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使企业改用其他的融资方式以代替融资租赁方式购置固定资产。选择其他融资方式或者向无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融资,这将扰乱现有融资租赁业的秩序,对我国发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必将是沉重的打击[56].

  第三,进口关税根据我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我国当地居民航运企业购买境外的船舶或者购买为建造船舶的进口原材料或者部件,都按进口货物对待缴纳进口关税与增值税。我国从1982年开始对进口船舶征收船价6%的关税,在1985年增加了进口船舶6%的增值税,到了 1988年提高船舶进口关税达12%。

  在1994年税制改革后,进口关税以及增值税提高到27.53%.

  在日本、美国、韩国、希腊这些国家,政府除了对船舶免征进口关税外,对为建造船舶采购的进口原材料以及部件都予以免税。此外,挪威政府对其进口的船舶吃水在15米以上的免予缴纳进口关税[58].船舶进口关税与增值税的制定之初,无法预见未来船舶融资业的时代发展进程,当然也就不会把船舶融资租赁这种创新型融资租赁方式考虑进去,从而演变成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己经不符合创新型交易模式对政策的需求,成为发展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业的洋脚石[59].

  第四,售后回租的税收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对售后回租业务征税,具体表现在:出售时,对承租人征收二手设备增值税;租赁时,对出租人征收营业税;在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少量价款转移回所有权或者出租人收回该船舶予以直接出售,都将对该船舶的流转征收增值税。

  但2010年10月1日生效的《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明确指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以及“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不确认售后租回业务的出售环节的纳税所得,但要求保持其出售前的计税基础”.

  第五,出口退税
  
  1、内销远洋船的特殊补贴政策。在我国,如果远洋船舶买卖的当事人分别是两大船企(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作为买方,三大航企(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外运长航集团、中国海运总公司)作为卖方(船舶建造方)时,在交付船舶并缴纳增值税后,国家会给与两大船企17%的补贴,由两大船企返还给船厂。但船舶融资租赁不适用这种补贴,通过融资租赁购买两大船企的船舶然后再租赁给三大航企,却享受不到税收补贴政策。

  2、国外企业购买我国船舶,国家给我国造船企业17%的出口退税。但是,作为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购买国内船舶租赁给国外企业却无法享受出口退税政策。这将大大不利于我国的船舶出口。

  4.2.3船舶融资租赁监管体系缺失

  完善的监管对于船舶融资租赁来说可以促进融资租赁的幵展,促进新的金融产品的出现和利用。例如,许多船舶融资类型有避税的功能,英国《1984年税法》改变前,由于融资租赁方面的税收优惠促进了融资租赁在英国的发展。

  为了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很多国家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管都十分重视,一般有如下做法:一是将融资租赁公司视为准金融机构,由中央银行对其高额借款和多方融资进行监督,如韩国、法国、巴西;二是将租赁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央银行进行监管,此类国家一般允许租赁公司吸收存款,如印度、巴基斯坦、菲律宾、印尼、新西兰;三是租赁公司视为一般工商企业,对租赁公司没有专门的监管,如美国、德国、英国、日本[63].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比较乱,缺乏统一的管理。现阶段由银监会和商务部对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监管,但各有分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审批状况。商务部外商独资公司,对内资企业也逐渐放开;银监会批准的是有银行背景的金融租赁公司。2、审批对象。商务部批准的有内外资企业,而银监会批准的是金融租赁公司。3、监管机构。商务部没有具体的监管机构负责,而银监会有具体的监管机构和管理办法监督。4、监管措施的严格程度。商务部的监管较为宽松,而银监会的监管更为严格。

  4.2.4船舶融资租赁的产业扶植政策缺失

  因为国家没有向融资租赁业务方向倾斜,所以银行信贷的支持很弱。此外,税收方面与国外也有较大差距。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的专门税法,征税规定是分散在现行的税法中,租赁业涉及的税种中也没有特别针对_资租赁业的优惠。《会计法》不允许加速折旧,而在国外,融资祖赁的一大优势就是加速折旧。

  在船东造船贷款方面,英国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合同总额的80%,还款期限8.5年,年利率5.3%;在美国,金融机构可以提供贷款总额的87.5%,利率为2.3%左右;而中国的贷款利率达8%以上,有时达15%以上,而且贷款额有限。然而我国的融资租赁法律法规远远落后于造船业的发展。船舶融资租赁在我国并没有物尽其用。列入其中,但在实践中不得不准用光租的相关规定。

  (六)融资租赁船舶的优先权,优先权是《海商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物权,优先权有秘密性,无需公示。且优先权的效力高于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且随船舶的转移而转移,这就与出租人的利益形成矛盾。因为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所有权是出租人债权的重要保障,如果船舶上附有优先权,将阻碍出租人对船舶的处分,从而影响出租人的利益[45].

  (七)在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方面,如果出祖人和承租人是不同国籍,一方会基于自身利益选择在本国进行融资租赁,另一方可能出于实际运营的需要而在他国登记,这样就会造成船舶的双重登记,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船。这种问题是由双方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呢。

  这些现象表明,国家并没有给船舶融资租赁以足够的重视。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没有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而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共有6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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