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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法律关系中指示人的法律地位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7 共1178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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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章 在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法律关系中指示人的法律地位

  2.1指示人的身份的确定

  指示人究竟是何种身份?笔者在前文中也对“指示人”这一概念在我国《海商法》法律条文中的使用情况进行了总结,全文仅使用了一次指示人的概念,并且并未对指示人这一概念的含义进行解释。由于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国际贸易中的流转,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开证行作为指示人记载于提单正面的收货人一栏中而签发指示提单,卖方手持该指示提单、货物原产地证明、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商业票据在信用证议付行或承兑行(有通知行时为通知行)通知其信用证己到后,向议付行或承兑行交付符合信用证记载的商业票据提示承兑或付款,在银行按照“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审单没有不符点或买方明确表示放弃不符点的情形下付款或承兑后,卖方将商业票据交付该银行,将提单背书转让给该银行,该议付行或承兑行按照其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将商业票据交付开证行,提单背书转让给幵证行,此时,开证行不但成为了该指示提单明确记载的指示人,也成为了经过背书流转而持有提单的提单持有人。因此,指示人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大部分学者对此并无异议。

  然而,笔者认为,在我们认识到提单经过背书转让使开证行成为提单持有人的同时,忽略了指示人这一身份存在的另一个特殊性。开证行经过提单的合法连续背书之后成为了此时提单上记载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因此其合法持有提单,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此时在提单的正面,开证行还被记载了一次在提单的收货人一栏之中to order of XX bank,在此我们可以将XX bank称之为开证行,即是“to order of开证行”,指示人与其他提单持有人的不同之处即在于指示人在提单签发之初即被明确记载在了提单之上。我们在明了了随着提单流转而使开证行成为提单持有人这一事实之后,我们需要明晰的是承运人在签发提单之初即赋予了指示人不同于一般提单持有人的地位--没有任何一个除指示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能够在提单签发之初即被明确记载于提单之上,对于指示人不同于一般提单持有人的特殊性分析,笔者认为追本溯源,我们需要回顾到提单本身来予以讨论。

  提单具有的三大功能已得到法律确认,分别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已接收货物并将货物装船的证明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换言之,承运人是凭借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通过向其出示正本提单并请求交付货物,而将货物交付给对方以履行完毕货物运输合同的。对于承运人而言在目的港对于收货人的判定主要来源于持有正本提单而向其请求交付货物的人,通过核实对方持有的提单是否是其签发的正本提单、提单背书是否连续等来确认对方是否有权提取货物。此时对于对方身份的确定完全依赖于对方的积极作为,尤其在于承运人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形下,承运人无法明确的知道该单证经过了多少次的流转,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时为何人合法持有,在此时的合法持有人并不向其请求交付货物的情形下,承运人向何人交付货物?即是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如何维护自身的利益?我国《海商法》第86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延迟、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塾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及第88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曰起满一年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都对此进行了规定,此处为我国法律对于承运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我们在此时也不应当忽略被记载在收货人一栏中的指示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在无人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之时,承运人完全可以凭借其签发的提单中对于指示人的记载通知指示人货物己到港,请求其通知真正的货物买方提取货物,甚至要求作为指示人的幵证行提取货物。原因在于,作为被记载于收货人一栏中的指示人,对承运人而言指示人的指示并不应当仅仅是对承运人进行指示,应当包括完成货物运输合同涉及的两方主体--承运人与收货人。对承运人而言,指示人的指示即是将货物交付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收货人而言,指示人的指示即是在货物到港后凭借正本提单积极向承运人请求提取货物,履行提货的义务。指示人在其中作为联络双方的桥梁而存在。当承运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时,笔者认为,承运人在此时存在选择的权利,其一按照我国《海商法》旳规定,留置货物或就货物拍卖所得受偿,不足部分向托运人追偿;其二承运人可以请求指示人积极向其提单转让的后手(即信用证下幵证申请人)发出指示,要求此时的提单持有人提取货物,在其不履行之时,承运人可以要求指示人提取货物并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指示人请求赔偿,此时的指示人占据着收货人的地位。

  具体而言,承运人对于此时的真正提单提有人是未知的,要求其对未知的某人请求其履行一项义务是不可能也是不合理的,但是由于幵证行做为指示人而被记载于提单当中,承运人通过自己签发的提单可以明确的知道无论提单如何流转,开证行都会成为一个必经的流转环节而存在,虽然理论上认可提单可存在无限次的背书转让,但是实践中此类情形的发生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而且通常情形下开证行对于提单的背书转让更加接近于提单流转的尾声,开证行可以明确的知道开证申请人的的身份,即使开证申请人在付款赎单之后将提单再次进行了背书转让,也是能够继续对后手持有人的身份进行明确的。此刻指示人发出指示的义务是存在履行可能的,当指示人对自身指示的义务履行不能时,应当承担因其履行不能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对于承运人而言,由于指示人的履行不能或指示不力,而使承运人不能继续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而指示人本身又被记载于提单收货人一栏之中,以承运人的视角而言,指示人即是没有对货物交付于他人发出有效指示,换言之,对于货物的交付即是交付于提单收货人一栏中记载的收货人,此时的指示人成为了收货人。

  2.2指示人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2.2.1提单持有人

  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关于提单持有人这一概念的解释,但是在现行立法的行文中,却多次重复使用了 “提单持有人”这一概念,分别在第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像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船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及第95条:“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

  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中。对于提单持有人的定义,也只有少数国家在其立法中予以了明确解释,其中包括在海事海商领域具有代表性的两个国家--英国和美国均在其相关成文法中予以了定义,英国在其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法所称提单持有人是下述任何人:1.持有单证的人,因其名称在该单证中已予指明从而成为该单证项下货物的收货人;2.通过递交单证的方式完成任何单证背书,或在无记名单证情况下以任何其他方式转让单证,因而成为持有单证的人;3.因进行任何交易致使其成为持有单证的人,但使之成为上述第1或第2项规定之持单人的此类任何交易不应是在下述时间达成,即:(对承运人而言)持有该单证已不再具有拥有该单证项下货物的权利时;此外,只要是出于善意而成为持单者,均可被视为本法所指的合法提单持有人。” 8美国在其1916年《波莫兰提单法》第一条中规定:

  “‘提有人’系指占有提单并享有其上财产权的人。” 9对于我国《海商法》中对提单持有人的概念进行多次使用而未明确定义的情形,学者们对于提单持有人这一概念进行了深入研究,现阶段对此在学理上也有了一个较为一致的认识,即“提单持有人即经合法或善意而占有可转让提单并按照提单上的记载享有权利的人,但不包括要求承运人签发可转让提单而暂时持有提单的托运人。从而,提单持有人应具备:(1)持有人应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提单,或者是善意的提单持有者;提单持有人持有的提单应是可转让的提单。(2)应占有提单。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如自行持有提单,又包括间接占有,如通过转售而取得提单,如该提单仍在银行手中的情形。(3)其权利和乂务依据提单的记载,并有权转让提;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仅依据提单上的内容确定,不承担提单以外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转让提单。(4)提取货物应出示可转让提单。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便进入到运输环节,其出示提单而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而才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根据提单持有人的定义,该持有人应包括:(1)提单的被背书人或因提单转售的提单受让人;(2)因已付款或承兑付款而买方不赎单时的银行;(3)除记名提单外向承运人出示提单要求提货的现提单持有人;(4)因信用证上存在不符点而遭致银行退单,承运人无单放货时的托运人,并且,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不存在书面运输合同。”信用证业务下的指示提单指示人是否符合文章上述的提单持有人的构成要件呢?

  首先,提单按照能否自由转让而被区分为两种类型:不可转让提单与可转让提单,其中记名提单则为不可转让提单,指示提单及空白提单为可转让提单。记名提单由于收货人记载明确而不能自由流转。指示提单则往往通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加提单交付的方式完成提单的自由流转。空白提单则只需完成提单的交付即实现了提单的转让。由于本文限于讨论信用证业务下的指示提单,因此,本文所称指示提单当然的具有可自由流转性。

  其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通过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买方在约定期限内与开证行签订《进口开证授信协议》申请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此时申请人即买方与开证行之间即是合同法律关系;开证行再行委托卖方所在地银行为该信用证的承兑行或议付行,开证行与承兑行或议付行此时也成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承兑行或议付行则对向其提交符合信用证记载的商业票据的卖方进行承兑或议付。卖方在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通过将其所有的货物交付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承运人按照其提交的货物的真实状况签发以开证行为指示人的指示提单,在收到信用证已到通知后,向承兑行或议付行背书转让提单及其他信用证记载下的商业票据,此时卖方即信用证受益人与承兑行或议付行之间即是票据法律关系,承兑行或议付行将上述单据尤其是提单基于与开证行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背书转让给开证行,承兑行或议付行此时与开证行之间也形成票据法律关系,此刻开证行对该指示提单直接占有。同时,由于票据法律关系的无因性与独立性特征,其脱离基础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开证行基于一系列的票据法律关系而取得该指示提单,票据取得的合法性是依据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的,因此当开证行持有的该指示提单的背书连续即可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该提单。

  再次,开证行在提单流转至其手之后,即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按照与开证行《进口开证授信协议》中的约定对银行付款,幵证行即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开证申请人即买方,开证行与买方之间也形成一种票据法律关系。当然上述是在正常的贸易环节中存在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不乏存在开证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之时发现该开证申请人已经破产或已无力向幵证行付款赎单的情形,此时开证行则不会再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开证申请人,其通过与开证申请人在幵立信用证之时的约定,占有该提单并对该提单享有权利质权。由此可见,幵证行对于提单背书转让与否存在自由选择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同时基于提单在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外的人之间的绝对证据效力,通过合法方式持有该提单的开证行与货物承运人之间的关于货物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记载予以确定。

  最后,由上述前文对提单性质的分析可知,提单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也就意味着向承运人请求提取货物之时需要向其出示正本提单,承运人签发的该批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经由上述的流转过程,为指示人而合法持有。此时也只有指示人才能够凭借该正本提单请求提取货物。

  综上所述,作为指示人的开证行在此时满足提单持有人的构成要件,而理所应当的享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身份。

  2.2.2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提单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应当承担的义务也与其合法占有提单的事实息息相关。对于可转让提单作为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凭证,并且能够通过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自由流转的特性,在国际贸易中通过提单的方式进行货物买卖的贸易方式也十分发达,但是参与提单贸易的当事人很多并没有要购入此批货物以供自己生产使用的目的,只为利用行市价格变化赚取差价,在价格上升时即将货物转手卖出,对于以此方式参与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其最担忧的问题即是在单证化的贸易过程中是否应当承担提单所记载的与货物有关的义务,尤其是在单证贸易过程中尚在运输中的货物发生货损货差或共同海损分摊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笔者赞同“提单持有人要享有提单上所载的权利与义务需有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实际主张或行使了权利的事实” II的观点。只有当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或行使权利才表明该提单持有人要求加入到货物的运输环节,愿意接受提单作为除托运人以外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约束,否则通过背书转让而合法持有提单的人则只是将该提单作为一项物权凭证,成为其与买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并不具有要参与到运输合同之中的意思。而本文所述指示人从运输合同之始即被记载于提单之上,指示人以其积极的作为表明指示人要求加入到货物的运输环节之中,此时作为指示提单指示人的开证行即非上述类型的提单持有人,因此对于其权利义务的分析应与货物的运输相结合。

  加入到运输环节的提单持有人--指示人与运输环节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取决于双方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指示人是通过被记载于提单之上而加入到运输环节之中的,指示人本身并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提单也非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需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确定。那么指示人通过提单加入到运输环节与托运人、承运人之间又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呢?

  在指示人与托运人之间,由于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使用不同的贸易术语对于货物运输的安排也不相同,在FOB贸易术语下,由买方安排运输,此时指示人开证行与托运人买方之间存在的即是上文所述的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的形成与货物运输环节并无关系,在此处没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在CIF或CFR贸易术语下,由卖方安排运输,此时指示人开证行与托运人也是信用证受益人的卖方之间存在的是票据法律关系。

  在指示人与承运人之间,依据我国《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前文对于提单性质的讨论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指示人对承运人主要享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权利。

  (1)对货物的控制权。《鹿特丹规则》第50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控制权是指在运输合同下向承运人发出关于货物指示的权利。具体而言,控制权限于:(a)发出或变更与货物有关的但不构成对运输合同修改的指示的权利;(b)在计划挂靠港,或者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C)用包括控制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并且控制权仅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存续,在该责任期间届满时即告终止。” (l.The right of control maybe exercisedonly by the controlling party and is limited to:(a)The right give or modify instructions inrespect of the goods that do not constitute a variation of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b)Theright to obtain delivery of the goods at a scheduled port of call or, in respect of inlandcarriage, any place en route; and (c)The right to replace the consignee by any otherperson including the controlling party. 2.The right of control exists during the entire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of the carrier, as provided in article 12, and ceases when thatperiod expires.)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关于货物控制权的具体规定,但是《合同法》在第308条中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实际上规定的就是托运人对于货物的控制权。指示人的此项权利在其取得提单时享有,在其将提单背书转让之后丧失,这也正是前文所述中提单物权性的表现。

  (2)货物毁损、灭失时的索赔权。运输合同是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在签发提单前订立,双方对于承运人的责任在运输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提单仅仅作为承托双方运输合同的证明,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有拘束力,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也不以提单为准。指示人作为经合法背书转让而持有提单的人当然也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并且指示人也不具备绝对知悉承托双方之间签订的具体运输合同内容的先决条件,对于指示人而言,对于运输合同的了解只可能来源于转让至其手中的提单的相关记载。指示人加入至运输环节之中,能够对承运人提出权利请求,在于指示人与承运人之间形成的提单法律关系,并非承托双方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主体的变更,改由受让人享有原运输合同的权利与承担原运输合同的义务,而是在承运人与指示人之间形成了以提单为运输合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于因其不可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的指示人作为以提单为运输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提单本身作为运输单证而存在,在其上并不会出现有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方式的具体记载,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即约定优先,无约定即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原则,指示人可以请求承运人承担不超过其损失数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承运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指示人财产上的损失,构成侵权的,指示人也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能择一行诉。

  (3)提取货物的权利。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承担的最为重要的义务即是将货物按照合同的约定运抵卸货港交付收货人。指示人作为以提单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作为承运人对其负有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提单持有人,当然的享有了向承运人请求提取货物的权利。同时当承运人签发的可转让提单正本不止一份之时,指示人向承运人出示一份正本提单即可,其他正本提单即失去效力,认定承运人己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鹿特丹规则》第47条:“(c) If more than oneoriginal of the negotiable transport document has been issued, and the number oforiginals is stated in that document, the surrender of one original will suffice and theother originals cease to have any effect or validity. When a negotiable electronictransport record has been used, such 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 ceases to have anyeffect or validity upon delivery to the hold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requiredby article 9, paragraph 1.”则对此予以了明确确认,得到了广泛认可。

  (4)承运人无单放货时的索赔权。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也来源于《海商法》中对提单的定义,这既规制了承运人履行义务的方式,也是请求提货的人请求提货时需要承担的出示正本提单的义务。否则承运人在请求提货的人未出示正本提单时既无向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无向其交付货物的权利。即使提货人为事实上真正的权利人,只是在货物到港时无法持有证明其身份的正本提单,例如作为货物买方货物已到港而单证尚未到达开证行,即使提货人证明了自身身份并且对不持有提单的情形做出了合理的解释,甚至向承运人提供保函,承运人在对其交付货物后仍然构成无单放货,此时作为指示人的开证行极有可能面临单证已到而开证申请人不再付款赎单,而作为担保的提单形同一纸空文,指示人凭借提单已无法实现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只能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权利与义务相伴而生。

    指示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伴随义务的承担,指示人对承运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支付亏船费、滞期费和其他与装卸有关的费用的义务。指示人的此项义务来源于《海商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为指示人作为提单持有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2)提取货物的义务。《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提单持有人提取货物的义务。如前所述,提单持有人要享有提单上所载的权利与义务需有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实际主张或行使了权利的事实,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提货是主张其权利的表现,因其提货迟延而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或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由提单持有人承担,而指示人作为加入到运输环节的提单持有人,是否承担与提货有关的责任也取决于指示人是否积极的向承运人主张因持有提单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权利。

  2.3指示人作为收货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2.3.1指示人成为收货人旳条件

  对于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的区别,学者们对此也进行了大量的论述。普遍认为:“‘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的概念非常相近,尤其是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时,二者经常交替使用。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提单持有人’这一概念仅适用于可转让提单。‘收货人’这一概念的使用范围较窄,只有两种情况下出现,一种是承运人未签发提单时,另一种情况则是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 I2指示人并不是“天生”的收货人,如同承运人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记载的收货人,此收货人只需在货物到港后向承运人证明其身份即可提取货物,而不要求其必须向承运人出示正本提单即可提取货物。笔者认为,指示人成为收货人是附有条件的,其不但要满足可转让运输单证下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合法持有并出示正本提单的条件,更在于指示人作为收货人这一身份来源于指示人的被动承受,而非为了保证自身权益通过积极作为而取得。

  指示人在此时之所以对于承运人而言占据收货人的地位,其原因在于承运人履行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按照托运人的要求签发记载所接收货物真实情况的提单;(2)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完成货物的运输;(3)在卸货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在本文所论述的指示提单下,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内容换言之即是:(1)签发以开证行为指示人的指示提单;(2)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货物的运输;(3)在卸货港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由于指示提单可以经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的方式予以转让,当持有背书连续的指示提单的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之时,对承运人而言,指示人的指示即是将货物交付给持有经过指示人背书的提单的持有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该持有人即是完成了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国际贸易活动发展顺利的贸易流程中确实如此,但是并非所有的国际贸易活动都能够顺利进行,也存在开证申请人因破产等原因无法付款赎单继续履行与开证行之间签订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合同或者货物先于商业票据到达卸货港,开证行无法背书转让提单的情形。

  对于货物买卖合同买方即开证申请人因破产等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与幵证行之间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合同时,买方不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此时将不会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开证申请人,也因此不存在向承运人凭单主张提取货物的人,承运人在货物运抵卸货港后将面临无人提货的情形,承运人在此时唯有将货物卸载于卸货港适当的场所,由其代理人等待收货人的出现,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然而在买方破产的情形下,是否还会存在收货人出现的可能呢?

  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承运人通过将货物进行留置在货物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但是承运人的受偿顺序仍然排列在司法费用、货物拍卖费用及货物于卸货港卸货后发生的仓储、保管费用之后,在上述费用完全受偿之后,承运人因无人提货而造成的损失能否得到满足是一个犹未可知的问题。

  对于货物先于商业票据到达卸货港,开证行无法背书转让提单的情形,买卖合同买方要么耐心等待提单等商业票据到达后向承运人凭借正本提单请求提取货物,但是此时买方不但需要承担等待单证到达期间货物在承运人控制下可能会发生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而且对于承运人将货物卸载于卸货港适当场所而发生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可能由于等待收货人提取货物而额外在卸货港产生的滞期费、泊位费等承运人于运输合同之外额外支付的费用也需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在买方等待单证而无人提货的过程中也将忧心此批货物是否存在收货人,否则承运人也将要承担前文所述无人提货时所受损失能否得到足额偿付的风险。要么买方向承运人通过副本提单加保函的方式请求承运人无单放货,以此来避免等待单证到达过程中承担买卖合同之外的风险与费用,但是承运人为保证自身利益,在明知此批货物存在收货人时是否会选择接受无单放货而增加自身风险呢?笔者认为,虽然实践中大量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形,但是作为一个理性的承运人,在自身利益能够得到保障的情形下不会选择不利于自身利益的无单放货。但是在价格风云变幻的国际贸易市场上,货物买方等到单证已到后是否还会接受原货物买卖合同价格下的货物这是一个无论承运人、银行甚至收货人都无法准确预知的问题,因此,对于拒绝接受买方副本提单加保函请求提货的承运人而言仍需面临着前述风险,是以承运人接受无单放货请求的一项重要原因。

  然而,在指示提单项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与通常情形下承运人货交收货人的情形是有所不同的。在指示提单下,承运人的交货对象来源于指示人对其发出的指示,即承运人对于收货人的确定完全凭借指示人的指示,而承运人自身是不具备知晓收货人身份的条件的,因此承运人能否在卸货港完成货物交付完全依赖于指示人的积极作为,包括通知开证申请人单证已到,开证申请人可以付款赎单以及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开证申请人,使其能够及时的持有提单而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承运人也依据指示人对指示提单的背书转让行为推定指示人将提单转让给该持有人,即是对承运人发出了向该持有人履行货物交付的指示。虽然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从提单的法律性质的角度出发,是由于提单具有的物权凭证效力而使得持有人基于物上请求权而实现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持有人,笔者在此并不否认货物买方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但是承运人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为一个行为包含两种意思,而完成指示人的指示即是其中之一。

  当承运人将货物运抵卸货港且具备交货条件时,卸货港却无人提货,此时形成了非由于承运人的原因而使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的情形,对承运人而言,指示人负有向其发出指示货交何人的义务,而面对无人提货、指示人也未对货物交付发出指示的情形,在承运人要求指示人履行指示义务之后仍然无人提货,承运人可以推定指示人未发出将货物交付给他人的指示或者指示人发出的指示未能实现,其应当承担不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由于指示人是被记载于提单收货人一栏之中,承运人在请求指示人履行指示义务之后仍然无人提货,笔者认为,承运人据此可以视为指示人没有发出将货物交付他人的指示,因指示人本身在提单签发之初即被记载于提单收货人一栏中,在此情形下,承运人可以要求指示人履行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替代收货人的地位,协助承运人完成履行运输合同。

  2.3.2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诚如上文所言,“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的概念在承运人交付货物时经常交替使用,换言之即是同一主体的不同称谓而已,因此,收货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与上文论述的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完全相同,在此,笔者不再进行重复论述。那么本文论述的指示人作为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的之间身份的区别在哪里呢?笔者认为,虽然最终在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上二者并没有区别,但是就指示人而言,其具有“天生”的提单持有人与“后天”的收货人之另IJ,即是指示人将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在提单签发之初即已明确,其是否行使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存在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作为“后天”的收货人,即指示人要作为收货人而存在是附有条件的,在卸货港经承运人请求发出交货指示后仍然无人提货,在此条件下承运人即享有了要求指示人提取货物的权利,指示人也应当承担收货人收取货物并且赔偿承运人因无人提货而产生的损失的责任,对于此部分的损失指示人可以提单背书转让之后向货物买方即真正的收货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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