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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我国侦查运用中的对策研究(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801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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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明确刑事侦查中电子证据的审查规则

  一、 电子证据审查判断的法律依据

  依据高法解释第 93 条、第 94 条规定对视听资料进行审查判断,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审查电子证据的主要内容是:(1)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提取、复制电子证据时有两名侦查人员进行,是否可以保障电子证据的完整性;(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对电子证据的规格、类型、格式能否达到要求;(3)电子证据内容是否是原始的,没有被删除、窜改、添加的情况;(4)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程度大小;(5)电子证据的保全方式是否符合程序要求等。[33]

  二、电子证据审查的内容和方式

  (一)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顾名思义就是证据与案件的联系,是存在必然联系还是存在间接关系,更或者没有任何的联系。每一件电子证据与案件的联系程度是不尽相同,所以电子证据必须要和案件的具体事实存在关系,根据对待证事实所发挥的作用的大小,二者之间的联系方式却不只有一种,对电子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这一条件是核查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关键。有的电子证据确实与具体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联系,但有的却只是决定犯罪构成的某一,两个方面。只有当案件中决定犯罪构成的所有基本事实都有相应证据证明,并互相不产生矛盾,电子证据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体系,这才可以成为能定罪的最后的证据。所以在使用电子证据时,为了证明案情,就必须根据电子证据所能证明的程度和范围才能作出划定。判断一件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时,根据实践经验重点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首要确定案件的关键是什么,再看是否是案件的关键证据,如果不是就需要转变方向重新收集;二是收集到的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大小,能否解决案件的关键问题;三是所提出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能否达到案件的要求。一般来说,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越大,对案件核心问题的有效性意义越大,那么法庭越应认定此电子证据具有足够的关联性。

  在电子证据收集中,如果证据数量庞大,首先要做的就是对电子证据进行分类,按照是否与案件有关系进行分类,在做完初步分类后,分析证据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的大小,再次进行分门别类。电子证据与案件的关系无非包括两种:一种是两者毫无关机,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不相符,不是反映案件事实的核心部分,对其他证据起到互相印证的作用,间接联系着案件,能够证明案件其他部分的事实情况,具有相对较低的的证据能力;二是已经收集的电子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某一,两个方面存在联系,这样的证据的证明能力就较强。

  (二)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对电子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就是对证据的有效性和法律性进行分析。通过正确手段收集的证据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即证据具有法律性。审查合法的证据,重点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证据的可采性,依据法律规定合法收集的证据符合诉讼活动的要求,满足证据的基本条件,这样的证据按照现代证据法理论,是能够被采用的,这就是证据的“可采性”,能够被采用的证据就具有了证据能力。证明力是即证据的“可靠性”,也被认为是证据的效力,是证据达到法定标准的能力。对证据的“可采性”和“可靠性”的认定,也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开展的,当然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也要以这三个方面的审查为重点。

  (三)审查电子证据的客观性

  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即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案件情况,向审判机关提供利于案件审理的电子证据,当然也包括真实的电子证据。假设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进行比较,可以看到客观判断电子证据对能否正确的掌握计算机的程度有要求,而且还对科技发展水平有要求。当然它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计算机水平有要求,还兼顾了法官的计算机能力,法官是否熟练掌握计算机的经验对于审判案件,也是可以进行参考的标准,对判断的结果也可起到影响。综上所述,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具体检测。一是从证据的形式上进行检查,看是否和所需要的证据形式相一致,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二是收集和保全证据的过程和程序必须完全合法化,符合案件查办的要求;三是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无论如何,如果在获取电子证据的过程中,利用强迫、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都不能用于案件证明上,即使我们的立法还不完善。

  从严格意义上讲,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并不是只对电子证据的本身进行审查,是更应该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有效的合法的电子证据具备哪些特点。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实体和程序两部分都要合法,程序方面合法是收集保全的主体的措施手段是合法的,没有采用非法手段获得;实体上的合法是自然情况下的证据,具有能充分证明案件具体情形的有效性,不论证据是何种形式。那么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也包括两部分,既要符合证据的主体,也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重点是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合法性要求,针对电子证据收集、保全的程序、操作主体、及其客体合法性是审查的重中之重。和传统证据不同的是,在电子证据的产生、保存、传输和搜查能够体现其合法性。它在运行的过程中,很容易由于操作不正确给人们带来侵害,尤其是对基本权利的伤害,因此研究其合法性对能够有效的可行具有决定作用。这些往往没有多大关系,与电子证据的本身,要求我们重视电子证据生产、搜集环节的进行过程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操作,还要考虑这种不合规定的操作的违法程度是否对真实性或者重大权益造成困扰,就需要依照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进行排除;另一方面,在排出了上面一种情况后,加快在搜集、扣押和保全电子证据制度的建设,严格地遵守法定的程序规范要求,通过正确的手段收集的电子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就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的制定中 ,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其使用的合法性是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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