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盗窃罪是人类古老的罪名之一,也是世界最常见的犯罪之一。盗窃罪的起源比较早,我国以成文法的方式明文规定盗窃罪的法典是战国时期李悝的《法经》。盗窃罪也是世界各国打击的重点。尽管国家与国家之间对于盗窃罪的名称、立法范围、打击手段不同,但立法目的都不尽相同,即对违背他人意思,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都要进行打击。无论在世界上哪个国家,盗窃的案发数量总是最多的。从我国的犯罪数量和分布看,盗窃罪的犯案数量是最高的,且逐年在上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的对象也呈现多样化。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得盗窃罪也不断出现新情况、新类型、新特点。此外,盗窃罪的影响力巨大,由于盗窃罪是历来刑事政策关注的重点,是反映社会治安秩序的晴雨表,对民众的生活影响较大,故民众都有对盗窃犯罪予以严惩的向往。作者之所以将盗窃罪作为研究课题,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是为了迎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社会的发展,经济水平的提高,盗窃罪的入罪数额看似在不断提高,但这一标准并没有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升、物价上涨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其实盗窃罪的入罪门槛在降低。从《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订来看,增加了扒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几种情形。随着新型的盗窃犯罪类型不断涌现,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如单位盗窃、使用盗窃、盗窃不动产、盗窃虚拟财产、盗窃无形财产等。传统的盗窃理论已难以满足这些新类型盗窃犯罪的需求。故对这些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进行研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的难题,无论是对司法实践还是理论,都有重要的意义。
二是促进立法的完善。理论和立法其实是相互作用的,立法能够带动理论研究,理论研究能够促进立法的不断完善。此外,理论研究只有转化为立法的形式,才能真正从根本上发挥它应有的指导实践功能。本文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入手,研究盗窃罪在司法中存在的争议方面,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帮助。
三是为理论研究提供新素材、提出新问题。现实中大量的盗窃疑难案例,为盗窃罪的理论研究,提供了新鲜血液。理论研究要重视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理论回应,例如“天价葡萄案”、“许霆案”等等,都是研究的热点。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盗窃疑难案例,在对原有的理论阐述的同时,提出新的问题,并给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第一章 盗窃罪的犯罪目的
目的是指主体对于自己的趋向目标或对象的一种预见性观念。犯罪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达到其预期的目的和结果的心理态度。
盗窃罪的犯罪目的,通常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心理态度。《刑法》条文没有规定盗窃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司法实践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理论界对盗窃罪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两种观点,有必要说和不要说。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通过比较、分析必要说和不要说两种观点,揭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同时,笔者还对使用盗窃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进而对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一节 盗窃罪的犯罪目的
一、盗窃目的内涵的主要学说
除了盗窃罪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是必须的以外,是否需要目的,国内外立法各有不同。有的国家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盗窃罪的目的性,有的国家并没有规定盗窃罪需要目的。例如,欧洲国家中的意大利、德国等,他们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盗窃罪的目的性。而日本、我国等一些国家并没有相关明文规定。国外关于盗窃目的的学说较多,总结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盗窃目的系非法所有
该学说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刑法,其中规定:意图自己不法所有。日本刑法典虽然没有把盗窃目的规定在刑法中,但有日本学者指出盗窃除了需要具备主观要素外,还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的意思。此外,在日本刑法典修正案草案中,对使用盗窃作了规定,“在没有得到占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开走他人的汽车、飞机等物,要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2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刑事立法对盗窃罪是要求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此外,意大利刑法典中也规定了盗窃罪要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盗窃目的系获利
西班牙刑法典将盗窃目的定义为获利,虽然从条文中不能直接看出盗窃目的系非法占有,但从相关条文,诸如“未经他人许可,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的车辆”,可以反向看出西班牙刑法典对于盗窃罪的目的还是需要以非法占有的。
(三)盗窃目的系错误获利或受损
这个学说主要在印度成为通说。意思是如果行为人是临时使用他人财物,该行为使自己错误收益或使被害人错误受损,也构成盗窃罪。
(四)盗窃目的系永久剥夺
此说主要被英美法系所采用。英国刑法规定,如果一个人怀着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不诚实地把他人财产占为己有,就构成盗窃罪,且不顾他人权利处置他人财产像处置自己财产一样。6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使他人永久失去财产的故意而占有、处分他人财物,忽略他人权利的,视为具有永久剥夺他人财物的目的。再如美国刑法规定,剥夺就是行为人永久地或在财物主要经济价值利用期限内,剥夺财物所有人的占有、处分财物的权利。7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学说理论,我国主要有三种:一是盗窃目的系非法所有。
同德国刑法一样,该观点不仅要求行为人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还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盗窃的目的是想得到该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8二是盗窃目的系获取非法利益。该观点认为行为人盗窃的目的只是为自己或他人获取非法利益,至于是否要非法占有或非法所有在所不论。9三是盗窃目的是具有占有的意图。我国理论界的通说也是持这个观点,认为盗窃行为人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盗窃目的的演变及争论
(一)盗窃目的的演变
我国对于盗窃目的的理论有一个发展的过程,早在新中国成立时,对盗窃目的的研究尚没有理论和实践的认识。只有一个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案件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一个初稿中提到盗窃行为系秘密获取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10但对于盗窃目的的定性并没有涉及。后来,中央干校把盗窃的目的限定在转归于自己所有,该观点被大众所接受和认可。11之后,又有学者提出了“据为己有”说。典型的例子是如果行为人临时使用、毁坏他人所有的财物或盗回他人合法占有,而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品,不具有盗窃故意。12随着社会的发展,盗窃案件的日益增多,案件性质日趋复杂化、盗窃物品多样化。这种“归己所有”的理论显然已跟不上时代的变迁。因为还有可能归他人所有,故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将盗窃故意改为“非法占有”.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沿用了这一说法,并被《刑法》
所采纳。以破坏为目的而实施的盗窃行为也被纳入进“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这之中,为了解决使用盗窃的问题,还出现了“非法获利”说,和为解决盗打电话行为的以牟利为目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盗窃目的的理论又出现了新的一说,即盗窃目的不要说。该说认为盗窃罪的成立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把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作为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盗窃目的不要说
不要说的提出,使盗窃罪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为争论的焦点,并形成了必要说和不要说两种学说的对立。必要说认为虽然法无明文规定盗窃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经成为了不成文的规定。因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区分盗窃罪罪与非罪,还能区分盗窃罪此罪与彼罪。如果单纯从客观行为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其效果是很难达到的。14持不要说的学者认为:首先,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例如在区分盗窃与暂时使用他人财物的问题上,一方面,可罚的使用盗窃与不可罚的使用盗窃在主观上是相似的,很难说是因为一部分使用盗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具有可罚性,而另一部分使用盗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具有可罚性。另一方面,从侵害的客体看,否定说能区分可罚的使用盗窃和不可罚的使用盗窃。例如,甲、乙都将他人汽车盗用了 10 分钟,甲将汽车归还原地,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车毁损。甲因为没有对汽车所有者造成财物上的损害,故不具有可罚性,而乙因对汽车的所有人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具有可罚性。15其次,否定说能够完全区分此罪与彼罪,不需要通过非法占有目的来认定。例如毁弃行为,如果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后予以毁弃的,则应当认定为毁弃罪。16而如果行为人是基于永久剥夺他人对财产的占有的故意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则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只要凭行为人的行为就能区分毁弃罪与盗窃罪。再次,从侵害的法益来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体现着从重视权利到重视占有的理念,法益的保护范围在日益扩大。从各国关于盗窃主观要素的判例看,都是在扩大非法使用目的范围,缓和非法占有目的,以此来限制盗窃罪成立。实际上是使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断接近于盗窃故意的内容,非法占有目的在不断淡化。17最后,不要说还认为,盗窃犯罪成立要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有利于罪刑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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