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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0-17 共703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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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章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述

  2.1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要比较三个程序中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区别和联系,首先就应该明确什么是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有什么特征。笔者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和特征两个方面阐述。

  2.1.1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

  社会调查制度,也称为"人格调查制度",因为在一些国家该制度主要运用在审判程序中,因此有学者也将该制度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量刑调查制度"等。例如,日本着名犯罪学家菊井幸一就以"判决前的调查制度"来命名该制度,他认为该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给特定的犯罪行为人选择恰当的处遇方式,而让法院在判决做出前的审理过程中开展调查,以对被告人的个体特征和其生活的环境做出科学地分析。[10]

  笔者认为,我国将社会调查制度引入未成年人司法领域,旨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给予未成年人更加特殊的保护,因此,不应将社会调查制度局限在审判程序中,而应将该制度贯彻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将其作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司法案件的重要辅助性制度。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应运用其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行为情况、犯罪后的表现、个性特征、成长环境、一贯表现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将调查所得信息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汇总、整理,对该行为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地评价,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科学地分析判断,做成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提交给相关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以此作为对该未成年行为人个别化处遇的参考。

  2.1.2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特征

  2.1.2.1 调查的对象具有特定性

  从名称就可以看出该制度的调查对象只针对涉罪的未成年人。首先就应对"未成年人"做出准确地界定,依据我国刑事法律有关"责任年龄"的规定,14 周岁以下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所以这里的未成年人应被限定在已满 14 周岁,未满 18周岁的范围内;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社会危险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是犯罪行为的三大特征,因此,在刑事法框架下的"涉罪未成年人"就应指:年龄已满 14周岁,但未满 18 周岁并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触犯刑事法律规范,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

  另外,之所以将该制度的调查对象确定为"涉罪未成年人"而不是"未成年犯罪人",是为了尽可能地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个未成年人包括其中,"未成年犯罪人"意味着该未成年人已触犯刑法,需要会进入刑罚的适用程序,而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如果通过社会调查,发现其行为虽违法但可能并不应适用刑罚,或因为满足特定情节,而根本不构成犯罪,因此,"涉罪未成年人"要比"未成年犯罪人"范围广,前者包含后者而不限于后者。另外应注意,未成年犯罪人和许多着作中提到的"青少年犯罪人"是有很大区别的。在我国,青少年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 岁不满 26 岁的青少年实施了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11]

  因此,我国的青少年犯罪人包括了两个层面,既包括成年人犯罪,也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是用来泛指 14 至 26 周岁这一年龄段的青少年主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主体比未成年犯罪人有所扩大。

  2.1.2.2 调查的内容具有广泛性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旨在使司法机关更全面、更深入地了解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从而选择恰当的司法对策,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因此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性格特征、成长环境、一贯表现等)、犯罪情况(犯罪性质、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监护帮教情况(居住状况、家庭环境、学习工作情况),在社区矫正中因为要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实现向善的"建构",因此,还要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优势、环境优势因素等进行调查,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总之,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将未成年犯罪人-11-的信息全面地展现在司法机关面前,使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贯彻"宽严相济"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提供重要参考。

  2.1.2.3 调查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

  社会调查制度最初是为实现刑罚个别化而产生,然而它并不应局限于适用刑罚的量刑阶段,而是应贯穿于诉讼的各个环节,并以逮捕、审判、社区矫正为三个重要节点。[12]

  在逮捕环节中,检察院通过社会调查中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评估,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在审判环节中,法院依据社会调查信息开展庭审教育,并选择恰当的刑罚幅度,以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在社区矫正环节中,矫正人员依据社会调查信息分析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特征,以选择恰当的矫正项目,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实现再社会化。而且,随着未成年犯罪人刑事案件司法程序的进行,对该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信息也逐渐趋于完善,这更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顺利开展下一步工作,能有效地提高司法效率,真正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

  2.2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2.2.1 人格行为理论人格行为理论认为,人的行为可分为主动性的积极行为和被动性的消极行为,无论表现为主动的还是被动的,从整体来看,该行为都是在外部环境的刺激下,行为人将内部的心理要素表现出来的产物,而且该行为并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和行为人的人格特征密切相关的,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讲,人的行为是由其人格所支配的,因此,为什么人的行为会表现出反复性和规律性?都能够从行为人的人格构造中找到合理的解释。而人格是由多种成分和特质相组合构成的,其中包括性格、情感、意志、气质、能力、认知、需要、态度、习惯、行为方式、价值观等,这些特质虽错综复杂但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人格这一有机整体,并决定着这一个体的行为。[22]

  以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人的社会调查的功能,就在于通过调查未成年行为人的"人格",评估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查明其是否有"犯罪危险型人格",以此作为对该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的依据,通过选择恰当的教育改造方式,最终帮助未成年人实现"再社会化".[23]

  社会调查制度之所以能够发挥这样的功能,其背后存在着两个理论预设:即人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而且人格具有可测量性。

  首先,人身危险性作为对将来行为的一个预测,是属于未然领域的,这就不能排除因为条件、环境等因素的变化而产生许多变数,但上文也指出,从人格结构中能够找到行为的反复性、规律性的依据,因此,以生物学的角度考虑,只要社会中起着主要制约作用的环境等因素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每个个体都会在很大程度上重复先前的行为、使用先前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并保持先前的习惯和理念,否则该人就会表现多重人格,而该种人格是极为罕见的,并不具有普遍性。综上所述,人格的稳定性决定了个体行为的反复性和规律性,也就决定了通过了解个体的人格特征,可以对将来的行为进行预测,从而评估未成年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

  其次,人格具有内隐性特征,因为它是存在于个体内部的一种心理、生理系统,但同时人格又是行为的习惯系统,它需要通过个体的行为表现出来,故人格又具有外显性特征。由于人格具有内隐性和外显性的双重特征,就决定了我们可以通过犯罪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来获得其内部的人格信息。同时,我们应认识到,对犯罪人将来行为的最好预测,是考量其在过去的某个可比情境中所表现出的行为,所以,对该行为人过去的人生轨迹越了解,就越有利于分析该行为人的人格特征,从而增加预测他们将来行为的准确性。

  但是,由于个体的行为会受到社会、家庭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在一定情形下的行为倾向并不一定与其在另一个相似情形下的行为相吻合。一个被认为有暴力倾向的人在一些情况下对出现的逆境却会保持心态的平和,而一个平时非常诚实的未成年人却在一些情况下有了不诚实的表现。[24]

  可见行为与人格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必然的决定性关系,而是呈现出一种具有较高概率,但又相对模糊的相关性[25].

  因此,在对待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时,司法工作人员一方面要承认其在评估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矫正工作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其不准确性,不应过分地依赖书面的社会调查信息,而是要直接与未成年犯罪人接触,同时增加收集信息的来源,以提高社会调查信息的准确性、客观性。

  2.2.2 犯罪综合动因理论

  犯罪心理结构是犯罪心理学体系的核心内容,而要深刻地理解犯罪心理结构理论,就必须进一步研究犯罪心理结构的成因。从最早的生物学原因论,到有关病态人格的精神病理学原因论,再到后来的社会学研究论,学者们对犯罪心理结构成因的研究逐渐从关注行为人个体,转变为关注行为人周围环境的相关因素,开始多元化地分析犯罪成因。中国着名的犯罪心理学家罗大华,采各家之所长,提出了犯罪综合动因理论(synthetic agent theory of crime)[26].该理论认为,个体犯罪原因是一个整体的系统(又称母系统),这个系统是由若干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着的主体内外因素(又称子系统)构成,共同形成多层次、多维度的原因网络型结构(见图2-1)。

  影响犯罪心理形成的因素大体可分为主体因素和主体外因素两类:主体因素包括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行为因素三类,其中生理因素与犯罪心理的形成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它使犯罪心理带上了个体特定的性别、年龄以及异常生物学因素的色彩,心理因素是指与犯罪心理形成有密切联系的不良心理因素,行为因素是指犯罪行为人的不良行为特点;主体外因素,包括社会环境因素、自然环境因素和情境因素,其中社会环境因素可分为大社会因素(政治环境因素、法治环境因素等)、小社会环境因素(家庭环境因素、学校环境因素等),而情境因素是指直接影响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的周围环境因素,如侵害对象、现场条件和气氛等。主体内外因素相互作用、共同影响,直接导致犯罪心理的形成。

  同时,犯罪综合动因理论指出,犯罪心理的形成并不必然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还取决于影响犯罪行为发生的因素,包括犯罪行为人因素、犯罪行为情境因素:前者是指具有犯罪心理结构的人在决定实施犯罪行为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体格、相关知识技能等;后者是指犯罪行为发生所应具备的情境条件,如侵害对象的确定、有利于犯罪的现场气氛等。犯罪行为发生往往是已具备犯罪心理结构的行为人,在一定的犯罪行为情境下,最终导致犯罪行为的出现,这是犯罪行为发生的一般步骤;同时不能忽视两种特殊情形,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时,因为出现新情境,导致新的犯罪行为发生,如入室盗窃时,发现室内女子,而产生强奸动机,或是在实施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境,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心理结构,而产生新犯罪行为,如因为被强奸者的呼喊,而产生杀人灭口的动机(见图 2-2)。可见,在通过犯罪行为结果来分析行为人的犯罪心理结构时,应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看哪些结果是由于犯罪心理结构直接导致的。

  社会调查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帮助司法人员分析行为人犯罪的原因,以从源头上找到矫正犯罪人心理问题的方法。因此,犯罪综合动因理论就为社会调查的内容选择提供了理论基础。而因为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生理、心理特征,且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在未成年犯罪的原因中,主体外的因素和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特定情境因素往往起着更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就应将上述两个子系统下的因素作为调查的重点,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排除因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因特定情境而产生的新犯罪行为,相对准确地剖析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结构和成因,以选择恰当的矫正方案。

  2.2.3 再社会化理论

  人的社会化是指,个体作为生物人在社会中生活,与社会相互发生作用,而逐渐养成独特的人格,并学会在社会环境中生存的总过程。[13]

  而由于各种诱因,使人在"社会化"进程中可能出现人格不完全、人格缺陷等问题,这就会在其人格中种下反社会倾向的种子,进而可能做出反社会的行为,这时就出现人的"再社会化",犯罪人的服刑改造活动就是再社会化的典型。日本的中山研一教授认为,刑罚的现实价值应是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使其不再重新犯罪[14].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再社会化理论是现代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原则,他指出:刑罚权的设定和运用,都应以如何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为目标,惩罚并不是目的,选择何种刑罚、何种执行方式都是帮助犯罪人实现再社会化的手段,所以,判断该刑罚是否必要、是否恰当都应以其是否符合再社会化原则为准,凡是对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会产生阻碍作用的刑罚都应谨慎选择。

  罪犯再社会化理论是在教育刑理论的基础上发展来的。教育刑理论认为,刑罚的本质是使罪犯成为正常的社会人,使其恢复犯罪前的状态,选择刑罚不仅是因为该行为人犯了罪,更重要的是使其不再犯罪。[15]具体而言,教育刑理论总共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教育刑应将教育视为为刑罚的本质;第二个层次,教育刑是以教育作为刑罚的目的;第三个层次,在刑罚适用的整个过程,都应贯穿着教育刑中的教育理念,并以其为指导。[16]

  有效的教育措施要求"因人施教",而在每个具体的犯罪中,犯罪人的人格特征、一贯表现、诱发犯罪的原因等都有很大区别,因此要通过全面的社会调查,才能帮助司法人员选择恰当的处遇方式,帮助其实现再社会化。

  未成年犯罪人有着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原因中,环境原因、社会原因与个人原因相比往往发挥了要大的作用,他们容易受到不良社会环境、家庭环境的污染,或者被一些带有感染性、同情性的情绪影响,而迅速改变自己的心理状态,做出不法行为,因此其自身的主观过错一般相对较小;另外,未成年犯罪人往往没有形成类似成年人犯罪人那样比较稳定的犯罪人格,做出不法行为往往是由于与该未成年犯罪人相关的社会网络系统中的部分缺口导致,因此,只要通过调查该未成年人的周围环境因素,找出缺口,采取恰当的矫正措施,就可为未成年人周围重新建立健康的社会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实现再社会化。因此,应对未成年行为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作为对其再社会化的基础。

  2.2.4 刑罚个别化理论

  在践行教育刑理论和再社会化理论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只有针对"个体"开展的教育矫正措施才更加有效,才更有利于帮助犯罪人实现再社会化,刑罚个别化理论便应运而生。刑罚个别化思想一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17],而真正意义上的刑罚个别化理论是刑事社会学派与人类学派在批判旧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新派主观主义和功利价值观念在刑法上的体现。他们认为,犯罪并不是每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而是由行为人所在的社会环境和心理、生理相互作用的产物。而由于每个犯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情况,且犯罪的原因也存在差异,因此为了防止具有特殊犯罪人格的人侵害社会,也为了矫正、清除这些人的犯罪的倾向,就不能单纯地以其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和所造成的损害来选择刑罚,而应以犯罪人表现出的反社会倾向,即他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个别化处理。[18]

  该理论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内涵也不尽相同,而在现代刑法中,刑罚的个别化要求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要综合考虑刑罚的报应需要和预防需要,即在对影响犯罪人的定罪量刑要素进行考察时,要将犯罪人的犯罪情况和该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综合予以考量。[19]

  具体而言,刑罚个别化要求法官在对被告人选择刑罚时,不仅要考虑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还要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全面衡量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最终决定是否应当定罪以及选择何种刑罚、何种执行方式,以有效地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最终帮助其实现再社会化。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一般预防的思想,而刑罚个别化体现了特殊预防的思想。

  围绕着量刑的标准,即是以行为(一般预防)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刑罚个别化,特殊预防)标准,是新旧学派争论了几百年的话题。直到今天,人们终于认识到,行为与行为人标准,即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不矛盾,可以并行使用,这才是刑罚理性的体现。因此,就应坚持"在刑事法律规范中,不断地注入扶助性矫治,激励教育等柔性因素,以弥补一般刑罚(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20] 54上文已指出,未成年犯罪人有着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因此在对未成年人量刑时,坚持刑罚个别化理论显得更为重要。在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一直贯彻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政策正是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具体体现。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的从轻、从重情节只能帮助司法人员大体确定选择的罪名、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而对"可以"情节的选择、具体的量刑确定、刑罚的执行方式的选择往往都需要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但应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且应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21] 32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核心内容就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进行评估,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是刑罚个别化的具体体现,它不但给法官量刑提供了重要参考,也为司法人员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选择合理的改造方式提供必要前提,是成功实现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重要一步。

  2.3 本章小结

  第二章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述,总共分为两个部分。首先阐述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指出该制度应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整个过程;同时列举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特征:调查的对象只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调查的内容包括了个人情况、犯罪情况和帮教情况等各个方面,内容广泛,该制度的性质是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辅助工具。然后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包括人格行为理论、犯罪综合动因理论、再社会化理论和刑罚个别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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