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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经验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13 共392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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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国外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经验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问题在其他国家也受到强烈关组,只是发达国家在舆论监督及司法独立的研究探索之路上起步较早,大多发达国家经历了百多年的调适,己经形成了适合自己国家体制的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一套规则。移植这些规则中适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可以让我们少走很多弯路。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舆论审判的重视程度较高,对于舆论审判可能造成的后果估计充分。很多英美法系国家都对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进行了较为繁杂而详尽的规定。

  1.美国的经验

  在美国的历史上也曾有过舆论过于喧11干扰司法独立的时期,甚至被誉为是“第四种权力”,随之而来的就是立法上的各种对于舆论报道的规范和限制,这也是为什么美国是世界上关于舆论限制的司法条文最多的国家之一。

  为了协调司法与舆论的关系,美国法律主要是在两个方面对舆论进行严格控制。

  第一,是对于未决案件的有条件的禁口令制度。这个制度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通过“内布拉斯州新闻协会案” 来确立的,在该案件中,最高法院表明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法院才可以限制媒体的报道自由:确实存在着关于案件的广泛的、密集的报道;穷尽其他方法可以替代减轻媒体案前报道对案件审理的影响;禁口令的有效性,即其能够防止陪审员及候选人接触带有倾向性或个人观点的道。从该制度我们可以明显看出,美国法院力图维护人民权利,让法院独立的审理案件,避免让案件审理人员受到案前的有偏见的内容的影响。同时,为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行,大多法院还通过“诉讼发表规则”限制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的做法来达到限制媒体取得未决案件信息,这种规则禁止诉讼参与人的影响理性人判断的言论。这种仅限制很少数量的律师的言论的方法,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已经成为美国各州的共同政策.
  
  第二,丰富的审判救济手段。美国法官手中有着丰富的司法手段可以来避免或减轻舆论案件审判的影响,包括预先饭选陪审员候选人、变更审判地、延期审理、隔离陪审团及案件重新审理等。具体来说,甄选陪审员候选人是指美国法院在确定陪审员之前,通过询问等方式了解候选人是否对案件或者被告人有所了解甚至是偏见,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则不予录取或退出陪审团。变更审判地和延期审理是指案件在某一时间段在某一地区被人民广泛关注或讨论,可以将该案件转移到一个案件不被人关注的地区或者等待案件的影响消除后的时间来审理。隔离陪审团是指在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地区,在陪审团选出后,法院将陪审团隔离从而确保陪审员不受到舆论的影响,同时法官在案件审判时候会采取一定的手段确保陪审员只接受来自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证据,而不受法庭外的影响,从而保证陪审员的最终审判是公平的建立在法庭的证据之上重新审理是指有确切证据证明案件的审判结果收到舆论的影响,当事人可以申请将案件重新审理。这些审判救济手段可以有效防止陪审员受到不当干扰,使陪审团的判决仅仅是建立在以法庭所出示的证据基础之上,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

  2.英国的经验

  英国法律用条文的明确指出了媒体的责任,从而达到限制舆论影响的效果。英国法律规定的严格或许可以用丹宁的一句话来进行诠释,他说:“我们决不允许法院意。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

  总体上来说,英国协调司法与舆论的关系的做法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事先的报道限制,亲视法庭罪和作为上诉理由。

  第一,事先的报道限制。英国的事先的限制主要规定在《刑事法庭法》中,其第八条规定:对于羁押案件,只能大概的报道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涉嫌犯罪的罪名、犯罪大要、辩护人及法官的姓名、开庭时间、有无交保、法院的决定…等九项内容,除非法院允许,否则必须等到正式审判结束以后才可以详细报道。同时,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英国的法律还做了额外的报道限制。(1)法庭对于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行审理时,媒体既不得透露未成年人的姓名和身份,也不得透露其家属和亲友的姓名和身份;(2)对于离婚案件,媒体不得报道离婚双方的姓名、身份、职业以及离婚原因的细节,也不得报道审判的过程和结果;(3)对于强奸案件,不得报道案件中受害人的有关情况;(4)对法官就某些法律问题进行争论的内容,该内容在案件审判结束之前不得报道;(5)在地方治安法庭将犯罪嫌疑人移送监狱或上级法院的过程中,非经申请并获得批准,媒体不得对案件相关的证据进行报道。这些措施对于保护相关公民的权益,防止“媒介审判”等都有重要作用。

  第二,亲视法庭罪。英国从1742年的“圣詹姆斯晚报案”就标志着英国确立了一条亲视法庭罪的原则,此后的众多案件又相继丰富并发展了貌视法庭罪的具体内容。该原则的具体含义是指,当案件是由法院在正常审理而非延期审理的过程中,任何人都不得对案件进行评论,即使是确保自己在公正诚实的基础上做出的评论。只要是在法庭审结之前过早的泄露相关案件的真情,就被认为是亲视法庭的行为,并要承担相应的惩罚。但该原则有过度限制表达自由的嫌疑,近些年来,英国法院在实际中,已经慢慢趋于保守,对于过度偏颇性或带有发表人自己观点的报道,法院通常只是通过金了事,并由法官下令暂缓对该报道的发行直至法院认为适当的时间为止。

  第三,作为上诉理由。该原则与美国法院的作为重审理由的原则相似,一个案件如果是在舆论的焦点关注下使得被告在对其极为不利的情况下受到了判决,那么被告可以据此向法院提出推翻原审要求重审的要求。从该原则可以看出,英国法院为维护被告人的权益,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实现对被告人权利的救济。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独特的司法审判制度,而没有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所以舆论对于司法独立的干预性相对来说会影响小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主要是防范于未然并都体现在相关的明文规定中。

  法国的法律对于舆论的相关限制主要体现在其刑法的第39、76条规定中,在第39条中规定,审判长有权阻止任何旨在损害法庭尊严或者无助于对案件作出更准确审判的行为。第76条规定禁止以下公布相关信息,有关为了揭露或拘捕那些犯有叛国、间谋或者危害国防之罪行的主犯而采取的措施;或有关其预审的追诉过程;或有关在审判前进行的辩论。②德国的做法主要是不提供信息的制度。德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法院的审判、非诉案件及检察官及警察的侦查这些未定程序中有拒绝提供信息给媒体的权利。相比较美国和英国,德国并未感受到舆论干扰司法的紧迫性和严重性,按照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媒体如果只报道和评论“己决案件”,不能满足媒体履行法律中对其善尽职责的规定,所以,理论界大多学者都呼吁媒体可以有对未决案件进行发表意见的权利。

  日本并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其对于舆论的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其宪法的第12条及相关的单行法中,根据日本宪法的第12条规定,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自由和权利,国民应以不懈的努力去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和权利,而应该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祉之责任。①日本强调应该将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区别对待开来。他们认为,在民主社会中,公民获取社会信息资源的主要途径便是通过媒体的报道,媒体能够客观的进行报道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重要保障。但是在新闻报道过程中,禁止报道中加入编者个人的观点或者意见,因为这是违反记者职业道德性的行为,会影响媒介受众自身的进行公平判断的能力。

  (三)对我国的借鉴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怎样相处才是最完美的关系笔者可以通过“辛普森案”这个“世纪之判”来切实为我们提出一个努力的方向和前景。发生在美国&994年的着名橄榄球星辛普森杀妻案,由于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及种族等原因,该案受到美国媒体的强烈追捧,舆论之声此起彼伏,据CNN统十表明,在辛普森案裁决当天,有1.4亿的美国群众观看或是收听了其宣判报道,案件如此受关注,甚至整个美国都为此陷入一时停顿。虽然最后的裁决令大部分人认为不公,但是当案件宣判后好像一切舆论之声都戛然而止了,因为绝大多数的美国人都相信法官的审判结果是在t个公正的符合法律精神的程序下作出的裁判。该案可以说是舆论与司法和谐相处、分工负责的典型。

  案件宣判之前,媒体对案件进行铺天盖地似的报道,人民群众也议论纷纷,大家分别发表自己的愤怒或感慨,但是当法官宣判辛普森无罪后,虽然人们相信是辛普森杀了人,但是多年的法治积累,使得大家相信这么一个在严格透明程序下的得出审判结果,只要是一个公正透明的司法程序,那么人们愿意去维护这个有一定瑕庇但是却行之有效的司法体系。

  结合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协调着重要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一是舆论督的界限问题,要明确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而不是舆论在审理案件,舆论可以监督司法程序的进行,但是舆论无权插手到案件的具体诉讼环节对案件进行干预,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不应发表评论意见,另外对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发表意见,但是要针对案件本身,而不能去任意的对法院的审判结果加以诋毁。本案中舆论的喧器止于法官的判决,会有人对该案的不公去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大家都维护法官的判决,不会对判决加以诋毁。二是舆论监督要坚持好几个原则,主要有:(1)表达自由原则,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案件及环节外,都应该接受舆论的监督。(2)真实性与客观公正原则,不要刻意去宣泄自己的情绪,误导公众舆论或者是根据喜好进行片面或不全面的舆论。(3)自律及合法性原则,舆论监督要尊重司法程序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不要根据自己的观点或道德观对案件品头论足。三是要对舆论表达的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1)对正在进行审理的案件,舆论不得作出具体明确的引导性评论。(2)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及环节中,阶段性结论要等待司法机关的统一公布也就是说舆论监督的范围要有限制。(3)尊重司法权威和司法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人身侮辱或诋毁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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