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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立法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1-13 共361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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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立法

  一、英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

  英国涉及老年人和其他成年身心障碍者的保护的立法主要表现为以下几部法律:英国早期的相关立法主要是 1983 年的《精神健康法》(The MentalHealth Act)和 1985 年的《持续代理权法》(The Endurable Powers ofAttorney Act 1985)。其中,《精神健康法》是保护精神障碍者的一部专门立法。但该部法律存在一定的历史局限性,暴露出了一些缺陷。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该法最大的不足在于对"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障碍"的法律界定及法定标准存在缺陷。尽管该法的目标是保护和保障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但因其要求有精神障碍者同时还要符合"行为具有异常攻击性或者严重不计后果"的条件,因此,就把许多需要帮助者排除在保障体系之外了。

  《持续代理权法》主要是允许本人在其意思能力衰退或者丧失前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当本人意思能力受损或丧失时由代理人代理其处理财产及经济事务。该法存在的主要缺陷是偏重财产的保护,对成年身心障碍者人身方面事务的处理缺乏有效的安排。因此,在 2005 年 4 月 7 日,对以上两部早起立法作出修正的《意思能力法》(The Mental Capacity Act, 简称 MCA)获得了皇家委员会的批准,并于 2007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此后,旧法中与其冲突的内容都已被废止。

  英国 2005 年的《意思能力法》能显现出立法者智慧的一些细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照料人免责的规定。该法第 5 条规定:照料人(无论是家庭成员担任照料人还是其他的有酬照料人)以及医疗和社会照料工作人员可以对被照料人进行一些治疗措施而不必有承担责任的后顾之忧。这样的规定是从普通法的必要性原则中派生出来的。正是该原则赋予了照料人等对被照料人进行一些治疗措施的正当性。一般来说,只要照料人有理由认为被照料者欠缺自主决定的能力并且本着为被照料人最佳利益着想的原则,其所作的与照料和处理被照料人事务相关的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照料人受到保护的行为之范围一般也被进行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包括帮助被照料人洗漱、穿衣、个人卫生、进餐、购物、常规医疗护理、牙病诊治以及其他此类行为。健康照料行为也还包括疾病检查、提供医药、紧急救治以及提供医护。唯一例外的是,当照料人的行为与被照料人事先选择的持续代理人或者法院为其指定的代理人的决定相冲突时。这样的制度安排让照料人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对包括老年人在内的被照料人的照料任务中去,鼓励更多的人积极担任照料人。

  第二,该法对持续代理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年满 18周岁的成年人可以通过签订持续代理协议来指定一位持续代理人对其事务进行持续代理。持续代理的范围可以是财产方面的事务也可以是人身方面的事务。但是人身方面事务的持续代理必须是在本人丧失自主决定能力的情况下才被允许。人身方面事务的持续代理可以包括决定日常的护理以及对治疗作出同意。但是涉及被代理人生命维持方面的救治除非被代理人在持续代理协议中又明示的且合法有效的授权,否则持续代理人无权对此作出决定。持续代理人也必须秉奉为被代理人"最佳利益的原则".至于何为被代理人的"最佳利益",该法要求代理人考虑被代理人的愿望、情感、信仰和价值观等因素,但最终判断被代理人的"最佳利益"的判断权还是在代理人手里。

  这样就在对被代理人的保护与尊重与被代理人自主权之间形成了一种较好的平衡,而且凸显了对于失能者人身保护的重视。

  第三,该法创设了由公共监护局(the Office of the Public Guardian)来负责监督和对持续代理的设立进行登记的制度。登记可以由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提出,但只有经过登记之后的持续代理协议才是可以有效对外的。最为重要的是,登记的具体技术处理很有新意,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它要求被代理人设立持续代理时,填写一份制式表格。该制式表格上允许被代理人指定不超过 5 个受告知人。这就意味着出了被监护人以外可以有其他人了解持续代理的情况并帮助监督代理人的行为。其二,填写该格式表格时,被代理人还需要找一位见证人来填写该表格的一部分内容。该见证人的任务就是确认被代理人不是在受强迫的情况下设立该持续代理的。而且该制式表格还需要有一位证人加以签署。以上情况都说明,持续代理的设立对契约自由作出了限制,并且把当事人二元关系的固定模式作了扩大,让更多的当事方介入从而起到多种因素制衡的作用。持续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往往是弱势一方,仅仅通过干涉双方关系并不能达到有效保护弱势者的目的。

  其三,按规定填写好的表格必须在公共监护局进行登记才有效。这样,登记机关一方面可以对持续代理协议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也方便相关当事方进行查询,而且登记时向协议所列的受告知人进行告知也能促使其及时对持续代理加以监督。

  二、美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

  美国关于老年人保护的立法在联邦立法和统一法的层面上主要有《美国老年人法》、《统一监护和保护诉讼法》和《统一代理法》等。

  (一)《美国老年人法》

  《美国老年人法》(包括其 2000 年的修正案)是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从大的方面来讲,它的主要内容其实更多是公法性质的,规定的主要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保护老年人的义务等。但是,如果从我们所关注的老年人保护这一视角进行观察,它仍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重视。第一,《美国老年人法》对于应受保护的老年人的范围进行了较为明确具体的界定,规定 60 岁以上的老年人如果符合以下几种情况之一即应受到保护:(1)障碍(disability);(2)严重障碍(severe disability);(3)发展型障碍(development disability);(4)身体或精神障碍(physical or mentaldisability);(5)身体和精神障碍(physical and mental disability);(6)身体障碍(physical disability)。其中,"障碍"是指"因精神或身体缺陷或者精神和身体的双重缺陷而导致在如下重要生活领域的一项或多项实质功能受限的障碍:(1)生活自理;(2)语言领会及表达;(3)学习;(4)日常行走;(5)自我安排;(6)独立生活的能力;(7)经济上的自立;(8)认知功能;(9)情感判断".第二,该法规定保护老年人权益的义务主要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承担。第三,由联邦和州政府承担了主要的保护老年人的义务后,该法也鼓励家庭、社区、志愿者、非营利性机构等更多的社会力量加入到保护老年人的行列中,承担起一部分义务。第四,为了防止"养懒汉",该法对于老年人自身也有一定的要求。第五,该法在原则上虽以 60 岁作为界定老年人的年龄标准,但是针对不同情况,对年龄规定也进行了灵活处理,在特定情形下也分别以 70 岁或 55 岁作为年龄标准。

  《美国老年人法》对公共监护制度的建立颇具借鉴意义。

  (二)《统一监护和保护诉讼法》
  
  1997 年出台的《统一监护和保护诉讼法》也与老年人保护有着紧密的联系。该法取代了之前在 1982 年由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会议通过的同名立法。

  该法由 5 个条款构成。第 1 条主要对一些术语进行了界定,并对有关监护人和保护人以及与监护和保护局及法院的管辖权相关的事项等进行了一般规定。其中,对于"失能者"(incapacitated person)的界定是这样的:失能者是指非因未成年的原因而不能接受和判断信息或者作出决定或表达决定且其严重程度到了即便在技术手段支持的情况下都不能满足基本的身体健康、安全或者生活自理的要求的人。对于"保护人"(conservator)是这样界定的:保护人是指由法院指定来管理受保护人不动产的人。该术语也包括有限保护人。对于"监护人"(guardian)是这样界定的:监护人是指依据父母、配偶或者法院的指定而有资格担任未成年人或者失能人的监护人者。该术语包括有限监护人、紧急监护人和临时替代监护人,但是不包括"诉讼监护人"(a guardian adlitem)。第 3 条主要规定的是失能者之监护人的选任及其程序,涉及以遗嘱或其他书面形式指定监护人,或者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进行听证后为失能者选任监护人等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

  该法的内容让我们看到了美国法对于大陆法系的法定监护制度进行软化和灵活处理的影子。

  (三)《统一代理法》

  《统一代理法》是较新也较为重要的一部涉及老年人监护的法律,它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了便利,使老年人在需要帮助时获得持续代理人的帮助。该法的内容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该法对"无能力"(incapacity)给出的界定是"指某人因以下原因不能管理其财产及交易事务:(1)存在信息交流和意思自主方面的缺陷;(2)失踪或受到阻滞(包括在监狱服刑)或者在美国国境之外而不能返回".这是一个相对较窄的主体范围之规定。第二,该法的主要适用范围是经济和财产方面的持续代理,一般不涉及健康照料方面的代为决策。第三,该法要求代理人在可以获知的情况下尽可能按照被代理人的可能预期来为代理行为,或者按照被代理人最佳利益的原则来代理。第四,创设持续性代理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经过签署即可成立生效。第五,它的目的主要是对各州的持续代理立法进行统一化。因此,它设定的适用条件越低就越有可能被各州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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