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护事务。
监护事务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之中,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监护、财产监护与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及诉讼活动。
1、人身监护。我国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大概一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成年监护人的首要职责是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日常生活,维护被监护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第二,为被监护人医治疾病,疗养身体。
2、财产监护。主要是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的保全和管理权利义务,《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对此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被监护人的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随意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此外,对于监护人在财产监护上享有哪些权利,应当承担哪些义务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监护人一方面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也有对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本人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的同意与撤销权。另一方面,监护人充当被监护人的诉讼代理人,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与其他合法权益遭受到不法侵害时,监护人有权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代理其参加诉讼活动。但是监护人行使代理权时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为放弃继承、受遗赠等有损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
二、监护责任。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成年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失职责任。监护入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对其失职程度进行辨别定性,或构成滥用责任(监护权滥用),或构成侵权责任。由于监护人的故意和过失而导致被监护人受到损害时,监护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委托监护责任。如监护人与受托人另有约定除外,可以约定使受托人就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对外单独负责,并排除监护人的责任。实践中,精神病院,通常与监护人建立委托监护关系,当精神病院作为受托人对被监护人没有尽到职责时,应发生相应的责任。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原则上应由监护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照顾保护不周而直接发生了对被监护人的损害,则应按照委托监护内部关系负责。因为监护事务原则上应由监护人自己执行,如果不应当委托他人而委任的,则其委托已为有过失,如果不实施委托应当可不发生的损害,均应赔偿。如其委托为可容许,则仅就故意或过失为不适当选任第三人或就其指示或监督的疏忽负责任。
3、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时的责任。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如果尽到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如赔偿经济损失的,应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四节 监护的终止。
成年人法定监护的监护终止,又称为监护关系的终止,是指成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在发生一定事由而发生监护要件消灭的情况下终止。
一、监护关系终止的原因。
《民法通则》第 18 条第 3 款规定由于监护人的失职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经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外,没有其他任何规定。
二、监护终止后的法律后果。
对监护终止后法律后果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仅从学理上对监护终止后的法律后果进行解释,其监护终止后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个:一是财产的清算。二是财产的交还。
第五节 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
一、监护的对象难以涵盖需要保护的老年人。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老年痴呆症患者的监护问题越发严峻。据国际阿尔茨海默病协会(ADI)研究报告,目前我国至少有 800 万名不同程度的老年痴呆症患者,占世界总患病人数的四分之一,且这个数字还在不断上升中。
老年痴呆症会带来的众多人身、财产等安全问题,如记忆力衰退,忘锁门、忘关火、不记路、易走失;认知辨别能力减弱,亲信陌生人、易被骗、易做出加害行为等。反观我国现行法律,如需要得到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的保护,需要精神疾病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适用。然而社会实践中存在一些轻度痴呆者,其虽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但在进行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时仍然需要他人给予一定的辅助,而依照现行的判断标准,这类人很难被归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此以外,部分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大脑器官逐渐衰退以致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然而这些人不能被定性为精神病人,也不能被定性为痴呆症者,从而不能被依法认定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容易轻信他人,成为保健品、保险销售的对象。近年来与此相关的保险合同纠纷、保健品买卖纠纷的案件量逐年上升。去年保监会发出《关于规范银邮保险代理渠道销售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该通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向 60 岁以上老人销售期缴产品,不得向 70 岁以上老人推荐任何保险产品。保监会的行为充分说明老年人意思能力的衰退需要有人辅佐。因而未来的监护制度能否增设类似保佐的对轻微老年痴呆或某些老人的监护制度。其监护职责不包含人身,只限于财产的管理;其所管理的财产并非一切财产,只限于重大资产。
二、监护人确定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监护人的顺序缺乏弹性,并不符合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法定监护人顺序不一定适合担任监护入的优先顺序,顺序在后的人完全有可能更适合担任监护人,也没有考虑被监护人的主观意思,显而易见不尊重被监护人,这是不妥当的。部分人选不适合担任现今高龄化社会的监护人,如本人属于老年人,第一顺位的配偶即使尚存在,在年龄上也属于高龄老人,对其体力与智力而言,并非是高龄者的理想监护人;第二、三顺位的父母、祖父母年事已高,更加无法胜任监护事务;对单位与居(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流于形式实际上没起多大作用。此外,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确定标准等。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然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为自己的将来确定监护人,即老年人被赋予了对自己监护人的选任权。但是缺乏操作性。应当明确选任的方式是口头还是书面,应当向何人表示,这行人或执行机构是何人或何组织,如何执行等等。
三、指定监护缺乏相应的操作规范。
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指定监护权的有关单位有被监护人的单位或者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但是在具体操作时可以发现,缺乏相应的规则来规范指定行为。这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就会成为老年监护的绊脚石,而指定监护也会变得形同虚设。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内容的确定,并未考虑老年人在意思表达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差异,而是规定了基本相同的监护内容,这就抹杀了部分老年人尚存的意思能力。现行的法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确实过分保护了第三人,对老年被监护人的权利就造成了一种限制和束缚而难以使其得到真正的保护,从而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处于被隔离的状态而找不到社会存在感。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虽然引入了意定监护制度,此制度的引进可谓响应了时代的发展变迁,丰富了我国老年监护的方式,但由于其刚出台,在具体实施时还应对意定监护中意定监护合同的当事人、内容、形式等具体细则进行详尽地规定,提高其适用性。
四、缺乏监护监督人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 18 条第 3 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明确了监护人失职的后果,但并不是一个完善的监护监督制度,更不能适应意定监护监督的需要。由于意定监护的特殊性,在规定意定监护实体制度的同时,必须规定配套的监护监督程序。意定监护协议一旦生效,被监护人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再对自己选任的监护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如果没有设立监护监督人,监护人的行为就会失去控制,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无法进行监视、评判,也无法提出撤销监护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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