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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处罚权适用条件与范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7 共996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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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当庭处罚权

  1.2.1 当庭处罚权概念

  从前面对藐视法庭罪第二种分类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庭处罚权是一种针对直接藐视法庭罪的处罚模式。它指的是法官在我国包括院长对发生在法庭内的旨在扰乱法庭秩序,拖延诉讼程序,违反法律正当程序,破坏法庭礼仪、侮辱法院或者法官从而削弱法院、法官权威和公信力的藐视行为所享有的无须通知,无需起诉,无须经过正式审理程序就可以立即加以处罚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享有当庭处罚权的法官无需听取被处罚人对其藐视行为的辩解,被处罚人的程序权利被完全剥夺。对英美法系而言,当庭处罚权适用在当面藐视法庭的犯罪中,由主审法官暂停原诉讼的进行,对构成当面藐视法庭罪的行为人直接作出处罚判决,书记员将情况记录在案。而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我国诉讼实务中的做法,当庭处罚权适用于行为人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当面藐视法庭行为,由法官宣读处罚决定书后予以执行。

  1.2.2 当庭处罚权的适用条件

  法官要对藐视法庭行为人适用当庭处罚权处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的藐视行为是当面藐视。当面藐视中的当面指当着法官的面,法官自己亲眼看到、亲耳听到或直接感知到藐视行为的发生,在这里法官所获得的关于藐视的信息是第一手资料,不是通过其他途径,比如网络、他人告知取得的第二手信息,同时前面所提到的法官此时必须是在开庭审理的法庭里作为公共身份行事,符合这条件,主审法官就可直接以其获得的公共知悉对藐视行为予以处罚。

  当然,笔者在这里提到的法官局限于职业法官,并不包括"起诉法官"大陪审团、审案主体小陪审团。众所周知,陪审团是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存在完善了法院的司法功能。大陪审团以公共身份在大陪审团室内行事时,发生在大陪审团室内的藐视行为构成藐视,但是大陪审团不得使用当庭处罚权进行处理,而是由在大陪审团室内的检察官报告给职业法官,由职业法官进行处理。小陪审团作为审判主体时与主持审理案件的职业法官一同出现在法庭内,对直接藐视不由小陪审团处理,而由专门负责庭审礼仪维护法庭秩序的职业法官适用当庭处罚权进行处理。在这里需注意,在我国情况有所不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的处罚必须经院长批准,因此我国适用当庭处罚权的主体不仅仅包括庭审法官还包括未参加庭审的院长。同时,正如前文提到的,当面又并不仅仅局限在开庭审理的法庭里面,还包括法庭的四周围、法庭外的走廊,例如行为人在开庭审理的法庭外走廊上大喊大叫,导致法庭审理受到影响,无法顺利进行,此时构成当面藐视,法官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立即予以处罚。同时还包括:证人拒绝到庭作证或者律师为了拖延诉讼在开庭之日迟迟不到庭,加拿大联邦法院就将律师这种为了拖延诉讼进程从而达到某种目的而拒不到庭的行为认为是当面藐视,这种拒不到庭的藐视行为是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的,因此也被认为是当面藐视。

  第二,构成当面藐视需符合一定要件。从客观要件方面来说,行为人所为之违法行为必须是在其意志范围内的,如果是在其意志范围可控外,例如证人在去法庭作证的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导致无法准时到法庭作证,像这种情况则不构成当面藐视;行为人的行为要构成藐视法庭,要么是符合严格责任规则要么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主观上符合故意的要件。采严格责任规则的藐视法庭主要针对的是公开地在网络报刊书籍等新闻媒介上发表违反法律正当程序的言论视频等这类间接性藐视行为,以严格责任规则作为构成要件的藐视行为,无论行为人故意与否,不管其目的何在,只要干扰到或者有理由相信可能会干扰到法律的正当程序,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藐视法庭。这种藐视法官不得适用当庭处罚权,须由总检察长提起诉讼,遵循相应的诉讼程序,保证行为人的诉讼权利;而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要构成直接藐视行为,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必须符合故意要件。

  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普通法系的相关法律都规定当面藐视必须是'willful',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法庭秩序,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而为之。

  第三,适用当庭处罚权的主体不仅仅局限于一般传统意义上的法院。笔者在前面都将当庭处罚权的主体具体到法官个人身上,在这里笔者会从法院的角度来阐述享有当庭处罚权的主体。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是普通法系,对于一般层级上的法院无论是上级法院或者是下级法院,例如英国的治安法院、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等,民事案件法院还是刑事案件法院,例如法国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类型不同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对当面藐视都享有当庭处罚权,笔者着重要阐述的是具有司法功能或者准司法功能的如军事法庭、仲裁机构等这样的 "特别法院".西方主流观点认为,这些特别法院弥补了普通法院的不足,其实上它们与普通的法院所行使的司法功能没有本质区别,藐视法庭中的"法庭"应当将这些特别法院包括其中,对于发生在这些机构中的直接藐视,该机构也享有当庭处罚权。

  1.2.3 当庭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在这一部分,笔者将对当庭处罚权的适用范围进行分类说明。C.J.Miller在其著作《contempt of court》中认为只有针对当面藐视行为法官才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理,并将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处罚的藐视行为分为:以藐视行为是中断诉讼程序或是侮辱司法为标准分为扰乱法庭秩序藐视行为,侮辱司法及司法人员的藐视行为;对于在诉讼程序中扮演不同角色并影响着诉讼进程的律师、陪审员、证人所为的藐视行为单列出来;同时将涉及到利用电子设备进行藐视的行为单独作为一种类型。

  Miller 作出的分类不同类型之间彼此会有不同程度的重叠,但考虑到他作出的分类涵盖了法官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处罚的所有藐视法庭行为,并且每一种类型都有别于其他类型的特征,因此,笔者将按照Miller的分类对当庭处罚权适用范围进行分类阐述。

  1.2.3.1 扰乱法庭秩序的藐视行为

  行为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庭命令,破坏法庭秩序,致使法庭审理程序无法顺利进行下去,对于这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藐视行为两大法系以及我国都将其纳入到可适用当庭处罚权处罚的范围中,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为恢复被破坏了的庭审秩序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罚。英国最著名的一个关于中断、扰乱法庭审理程序的藐视行为发生在 1631 年的塞利斯伯利巡回法庭中,一个被判重罪的犯人因为向法官扔了一块砖头,后被法官立即以藐视法庭罪进行了处罚。

  1877年在美国也发生了一件为人所熟知的适用当庭处罚权处罚的扰乱法庭秩序藐视行为,一个名叫 Robert Cosgrave 的美国公民在法庭内向正在审理案件的法官扔了一个鸡蛋,该公民即刻被法官适用当庭处罚权投入了监狱。

  相同的情况也发生在大陆法系,向法官扔东西,在法庭内随意走动,在法庭外的走廊鼓掌、大喊大叫等扰乱法庭秩序的藐视行为无一例外都可能被法官适用当庭处罚权立即进行处罚。我国将来自西方的当庭处罚权引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中,结合我国国情从立法层面授予庭审法官以及院长对行为人未达到犯罪标准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藐视行为进行当庭处罚的权力,具体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 9 条以及第 11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94 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49 条至第 25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1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49 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及《刑事诉讼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了扰乱法庭秩序的藐视行为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包括: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旁听人员发言等经法官制止后仍然继续实施以上扰乱行为。

  诉讼程序不受干扰、顺利进行是保证司法纯洁性、维护法律正当程序的需要同时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行为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将导致诉讼进程被拖延或无法进行,浪费诉讼资源并进而不利于公正的及时实现。因此,各国赋予法官当庭处罚扰乱法庭秩序藐视行为的权力能够及时排除扰乱行为对法庭审理秩序的干扰,并能将该藐视行为造成的危害减小到最低。

  1.2.3.2 侮辱、不尊重司法及司法人员的藐视行为

  侮辱、不尊重司法及司法人员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以言语或行为对司法及司法人员进行质疑。司法机关是所有解决冲突、矛盾的方式中最和平、最公正的手段。

  司法机关通过发挥其职能维护社会安宁稳定和谐,并以此获得社会公信力、确立司法权威。对司法机关的侮辱、贬损容易导致公众对其信任度降低从而质疑其能力和公正性,使得权利受到侵害的公众不再选择诉诸司法机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选择比较激烈的私立救济解决纠纷,进而导致司法机关职能被闲置,将无法完成其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使命。作为司法人员的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是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司法机关是密切相关不可分离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官完全代表司法,等同于司法,对司法或者司法人员任何一方进行侮辱、诽谤都会降低对另一方的公信力、司法权威,而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对司法机关和法官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它们是司法机关及其法官职能有效发挥的前提和先决条件,因此在英美法系对侮辱司法及司法人员的行为可以藐视法庭罪予以定罪处罚,1765 年发生在英国的阿尔蒙案就是最典型的例子,而对于发生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庭内侮辱司法、司法人员的行为,由于当着旁听人员的面因而其危害性比一般侮辱司法行为更大,从而很多国家都允许法官适用当庭处罚权对行为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所为的侮辱、不尊重司法或司法人员的藐视行为立即予以处理,当然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 12 条规定了对于情节较轻的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审判人员的藐视行为,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刑事诉讼法》第 194 条第 2 款、《民事诉讼法》第 110 条第 2 款、《行政诉讼法》第 49 条第 6 项也都有相类似的规定。

  不过在 20 世纪以后,侮辱司法、司法人员作为藐视法庭在西方很多国家已被认为是过时的东西了。

  这些国家认为,诚然,司法机关运用审判权处罚藐视者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威、公信力,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并不能仅仅通过处罚来维系,公正判案才是长久之道。何况对侮辱司法及司法人员的行为可以进行处罚并不代表法庭是高高在上不容侵犯的,不许批评的,处罚的目的其实是为了保证执行公义的过程中不受到不正当的干扰,说到底处罚是为了保证审判公正,因此对于合理的批评应当予以包容。

  同时考虑到宪法保证了公民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就自己的认知发表看法的言论自由,西方国家的法官对侮辱、不尊重司法及司法人员的行为态度上表现得越来越宽容。

  1.2.3.3 律师所为的直接藐视行为

  笔者在这里提及的律师所为的直接藐视行为仅仅针对行为主体为律师的直接藐视行为,不包括可由律师和其他行为人作为主体的律师扰乱法庭秩序藐视行为、律师侮辱司法及司法人员的藐视行为、律师利用电子设备进行藐视的行为。

  在西方很多国家,律师在开庭审理的法庭内所为的藐视行为法官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理。对律师触犯的藐视行为可适用当庭处罚权处罚的情况主要表现在:第一,行为不当构成的藐视。律师基于阻碍或者拖延诉讼的目的不参加庭审或者在庭审中迟到、在庭审中违反法官命令进行代理等都构成藐视行为,这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正当程序,庭审法官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进行处罚;第二、言论不当构成的藐视。为了保证当事人在法庭上能够获得律师的有效代理,确保当事人合法权利最大化实现,律师享有在法庭上的言论不受追究特权已经成为各国惯例。不过如果律师的言论超过必要限度,那该律师的这种行为被认为是对特权的滥用,若经法官警告后仍不改过,该法官可以对此侮辱行为立即予以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并没有将律师的这种藐视法庭的行为纳入到可适用当庭处罚权处罚的范围内。从 2012 年新修订的《律师法》第六章规定的律师法律责任中我们可以看到,律师法禁止律师作出如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等藐视法庭的行为,但是律师法第 48 条将律师的这类违法行为交由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由其作出罚款及停止执业几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此,法官无权对律师的这类藐视法庭行为进行处罚。

  如前面提到的关于"侮辱、不尊重司法及司法人员的藐视行为"一样,在两大法系对藐视法庭罪纷纷改革的 20 世纪,两大法系的法官在针对涉及到律师所为的藐视行为时基于以下考量态度越来越宽容。这几个考量因素包括:若动辄对律师直接藐视行为适用当庭处罚权定罪处罚,第一,对被处罚的律师而言,往进了说,法官的处罚可能会摧毁律师对该案的信心,并极有可能危害到律师与其当事人的关系,甚至有可能导致律师被当事人解聘。从长远角度来看,法官的处罚很大程度上会危害到律师今后的执业和信誉;第二,从被代表的当事人角度来看,律师对该案代理的信心受到不良影响,直接带来当事人在该案中处于弱势的后果,若当事人选择替换律师,新聘请的律师由于在诉讼进行后才介入案件,很有可能导致其代理能力减弱,最后依然给当事人造成不利;第三,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说,对律师藐视行为适用当庭处罚权进行处理,容易让社会大众误解为这是对该律师及其当事人的偏见,从而认为该律师代表的当事人不会受到公正无偏私的审判,进而降低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度。

  1.2.3.4 陪审员所为的直接藐视行为

  和前面提到的律师所为的直接藐视一样,这类藐视行为仅仅指陪审员不履行陪审员职责而构成的藐视。纵观世界各国,陪审制包括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属于参审制,这种制度充分体现了公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人民管理国家的特点,对于扩大司法民主、防止司法权滥用具有重大意义。

  做陪审员是一国公民的义务,被抽中作陪审员的公民必须按照相关的陪审员条例行事,公众在作为陪审员履行职责时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例如无正当事由拒绝参加庭审、无故拒绝作出判决、未经允许擅自提前离席将构成直接藐视,在西方国家法官可以对其运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罚,以下两个案例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英国法官 Gould J 在约克主持审理一起由陪审团作出判决的案件时,在庭审进行过程中发现陪审席上少了一名陪审员,经询问一陪审员后得知,离席的陪审员因工作缘故缺席,这种提前离席的行为就属于陪审员所为的一种藐视行为。

  一加拿大公民在履行陪审员职责期间,在某次聚餐中喝醉了酒,导致无法履行陪审员义务,主持庭审的法官对该陪审员的醉酒行为当庭判了藐视,并作出拘留 30天的处罚。

  但在我们国家,对于人民陪审团所为的诸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的直接藐视行为,法官无权适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理,而应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大常委会作出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处罚,这一点在 2005 年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 17 条已明确列明。

  1.2.3.5 证人构成的藐视行为

  考虑到证人对案件事实发现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各国法律都作出了只要符合适格性,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 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1 条就明确了这一点。如果证人在法庭内当着法官的面拒绝履行证人相关义务,导致事实发现受阻,诉讼进程无法顺利进行,法官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对证人的藐视行为进行处罚。

  对证人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罚的范围包括:第一,证人无正当事由不出庭作证。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以及对质权的要求保证了证人必须到法庭内就其对案件事实的个人知悉接受询问,因此,在西方国家证人在接到传唤通知书后未经许可或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庭审法官可以强制其出庭并可当庭对该藐视行为作出处罚。在我国,虽然三大诉讼法都明文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我国对于强制证人履行出庭义务的强制措施不够完备,三大诉讼法中仅仅《刑事诉讼法》第 188 条第 2 款授权院长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藐视行为享有当庭处罚权;第二,证人拒绝宣誓。证人宣誓指证人在法庭上发誓就其接下来所作的证供真实可信。证人宣誓制度是西方宗教与法律密切结合的产物。其设立的初衷是通过要求证人发誓给其带来道德上的敬畏感,确保证人为获得良心安定而拒绝作伪证。现如今证人宣誓的道德威慑功能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将其作为证人事后作伪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证人宣誓制度是西方国家非常重要的证据审查手段,西方很多国家或地区都将证人宣誓制度纳入到了法律体系中,并且为了确保该制度有效运行,法律规定了除法律规定的证人免于宣誓的情况外,证人拒绝宣誓法官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考证,我国古代也曾有过宣誓制度。据《周礼》记载,"有狱讼者,则使盟诅",盟和诅就是宣誓的主要形式,但这种宣誓制度没有继续发展下去,在后世的法律体系中被弃之。直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对诉讼程序问题的重视,在古代被遗忘的宣誓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意义被学者们普遍认识到,于是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确立了一个与宣誓制度相类似的制度,即证人保证书制度,这是我国立法中唯一规定了证人保证书制度的地方,但是这个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证人拒绝在保证书上签名所需承担的责任。因此,在我国,证人拒绝宣誓法官无权进行处罚。

  第三,证人拒绝回答相关的问题。如果是适格的证人,对他或她所提的问题是与案件事实有关,则该证人必须回答该问题。如果他或她拒绝回答,那法官有权对该证人的藐视行为予以立即处罚,直到其愿意回答为止,关于这一点,在我们国家只有刑事诉讼法第 188 条第 2 款授予了法官的这项权力,也就是说在我国只有刑事诉讼案件的证人拒绝回答相关的问题时,法官才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罚。在这里,证人只需回答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证人拒绝回答问题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以消极的方式拒绝,即保持沉默。第二种,以积极的方式拒绝,表现为回答问题但是仅仅是搪塞。除此之外,我们需注意,证人以积极的方式拒绝回答问题与证人作伪证之间的区别,这两者之间没有一个明确的区分界限,但总的区分原则是:若证人提供的证词本身明显是虚假的、不合情理的,那证人的这种情况就被认定为拒绝回答相关问题,法官可以当庭处罚权予以处理。若单从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无法判断其真假性,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方可认定为假,那这种情况就被认定为证人作伪证。伪证罪属于构建性藐视法庭罪,法官需将案件交由起诉部门有其进行起诉,通过相应的审判程序方可予以定罪处罚。

  证人拒绝离席。为防止证人串供,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证人不得旁听案件是各国的通例。因此在西方某些国家中,若证人在被询问结束后拒绝离席,妨碍诉讼进程,法官可以强制其出庭,并立即对该证人的藐视行为予以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16 条第 2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8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5 条第 2 款从立法角度确立了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义务,但都欠缺对证人违反该义务所需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而,在我国,证人拒绝离席不得成为法官适用当庭处罚权处罚的理由。

  对证人的藐视行为适用当庭处罚权的例外。法律规定的证人作证义务是为发现真实的社会价值服务的,当出现高于求真并与之相冲突的社会价值需求例如保护宪法授予个人的某些权利或自由,维护某些特定社会关系时,证人享有拒证权或者说是免证特权,无需再履行相应的证人义务,法官不得以其未履行义务而适用当庭处罚权进行处罚。拒证权是一个社会司法发现真实与保护一定社会关系的价值冲突与最终抉择的反映,它为各国家或地区所共有。

  纵观世界各国规定的免证特权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证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其一般含义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被强迫供认自己的罪行。

  证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法律针对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因陈述而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设立的。

  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证人不代表不出庭,该类证人也必须出庭,只是他可以在许可豁免后就某问题可以不提供证言。

  证人的这项权力是专属于其个人的,只有证人本人可以主张,同时可以选择放弃该权利,任何人不得代其行使,不过律师或者审案法官得提醒证人在面对可能导致其被追究刑责的问题时有权援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拒绝回答该问题。该项权力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有相应的体现,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人的该项特权。

  第二,职业免证权。职业免证权中的职业包括律师、记者、医生、公务员等,它指的是从事相关职业的人员因其从事的职业关系而获得的当事人信息。笔者仅对律师免证权以及记者拒证权予以详细阐述。律师免证权或者更准确地应该说是律师保密义务,它是基于保护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权利而设立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基于对被聘请律师的信任,在与律师交流中将案件有关的信息告知律师,若律师没有拒绝作证的权利,那当事人的秘密将会被律师揭露,这将导致为保障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设立的律师制度沦为国家追究犯罪的工具而不再有存在的必要。所以在诉讼中,即使律师属于适格的证人,其仍然有因提供法律服务而获知的当事人秘密拒绝作证的义务,关于这一点,我国《律师法》第 38 条有相类似的规定。记者的免证特权。在新闻业发达的西方民主社会,记者享有拒证权是毋庸置疑的。它指的是新闻记者对其负责的出版物所包含的信息来源的提供者身份予以保密的权利。拒证权是记者的义务,也是该行业职业道德的要求。拒证权可以对信息来源提供者进行全面保护,确保掌握公共利益信息的人不会因为害怕自己身份被暴露而在提供信息方面踌躇不前,进而保证新闻自由,确保作为第四权力主体的新闻传媒可以及时获得准备可靠的信息,实现其监督职能,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因此,在西方国家记者在法庭上有权拒绝提供信息提供者身份。但对于新闻业极不发达,甚至有人形象地将新闻媒体称为党政机关的喉舌的我国来说,尚没有规定记者的拒证权。不过权利都是有限度的,西方国家的记者拒证权也不例外,1981 年英国藐视法庭法第 10 节就规定了基于正义、国家安全、为预防骚乱或犯罪所必需,法官可以要求记者披露其所负责出版物中所包含的信息来源,若拒绝披露,法官可以当庭处罚权对其藐视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亲属拒证权。亲属拒证权指的是与当事人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无需出庭作证的权利。法律赋予亲属之间拒绝作证的权利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和谐融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147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88 条、韩国刑事诉讼法第 149 条等基本上各地区诉讼法条文中都有亲属拒证权的规定,所不同的只是亲属拒证权中的亲属所涵盖的范围,就拿前面提到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为例,德国亲属拒证权亲属的范围是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无论是否离异)、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及旁系二等血亲或姻亲;日本亲属拒证权亲属范围则是被指控人的配偶、三代以类血亲、二代以类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人、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佑人等;在我国亲属拒证权只有刑事案件的证人才可以主张,亲属范围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1.2.3.6 利用电子设备进行的藐视行为

  在某些国家或地区,行为人未经允许将电子设备带入法庭并使用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法官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没收行为人的电子设备并加以人身处罚。这里的电子设备包括录音机、录像机、照相机、手机等工具,使用的方式主要包括录音、录像、摄影。在西方新闻业发达的国家,电子设备是否允许进入法庭使用是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产生冲突出现的问题。除非经法庭特别许可,原则上不允许将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使用的国家或地区认为,诚然,新闻自由以及公开审判的要求保证了新闻记者可以进入法庭进行旁听,但这并不代表新闻记者可以在旁听过程中使用电子设备,更为重要的是,新闻记者将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使用会导致诉讼进程被打扰,有理由相信会给参与庭审的人员带到不利影响从而给公正审判带来危害,所以这些地区认为除非经法庭特别许可,电子设备原则上不能带入法庭,如果行为人违反规定将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使用,法官就可以适用当庭处罚权进行处理。

  英国及美国联邦法院就属于原则上不允许将电子设备带入法庭的地区。1981 年英国藐视法庭法第 9 章第 1 条 a 款规定:行为人未经法庭允许在法庭上使用电子设备或将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上使用构成藐视,法官可以就其行为予以立即处罚,美国联邦法院规定在法庭开庭期间任何人不得将照相机、手机、录音机以及其他电子设备带入法庭。

  与英美国家一样,我国也是一个将行为人未经法庭特别许可将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使用的行为认为是藐视行为,并把其纳入到当庭处罚权的适用范围的国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 9条第(一)项、第 1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49 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靖江法院对王全璋律师在法庭上使用手机的行为适用当庭处罚权进行处罚的做法可以看出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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