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藐视法庭罪起源、特征及分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7 共505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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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2013 年 4 月 3 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中,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王全璋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于是在庭审结束后对王全璋律师作出拘留 10 日的处罚决定。

  此事一经某微博披露,即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强烈关注,当庭处罚权也因此第一次进入了大众的视野。据考证,英国在 12 世纪开始授予法官当庭处罚直接藐视法庭者的权力,后来这种权力被其他国家纳入到本国法律体系中。几个世纪后,随着对当庭处罚权认识的加深,西方国家无论是法律学术界抑或实务界都倾向于对其采取抑制的态度。

  我国对当庭处罚权的重视开始于 2013 年靖江市人民法院对王全璋律师适用当庭处罚权进行处罚一案,在此之前无论是学界和实务界对其的研究都少之又少,笔者通过资料检索发现,过去对当庭处罚权的研究仅在阐述国外藐视法庭案件的审理程序时被一笔带过。当庭处罚权是法官对违反法律正当程序、妨害司法、扰乱司法的行为所享有的立即处罚权,这种当庭处罚权涉及到对行为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犯,若不对当庭处罚权有一个系统的认识,将不利于当庭处罚权功能的合法有效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对当庭处罚权进行系统的认识是非常有必要的。

  具体而言,本文从藐视法庭罪着手,对当庭处罚权的基本情况进行阐述,通过考察国外对当庭处罚权的态度,对我国当庭处罚权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规制当庭处罚权进行深入探讨。本文一共分为三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对当庭处罚权对一个基本介绍,具体而言,包括阐述藐视法庭罪的概念、特征及在其他国家传播过程,藐视法庭罪的分类及当庭处罚权的神学起源、当庭处罚权的概念、适用前提以及适用范围;第二部分,考察西方国家对当庭处罚权的态度,具体而言,包括西方国家对当庭处罚权的争议、美国及欧盟对当庭处罚权的限制;第三部分,阐述我国当庭处罚权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其进行规制,具体而言,包括三大缺陷:缺乏对行为人程序性权益保障、仅存在形式上的救济程序、法官在实践中滥用当庭处罚权,三个完善措施:缩小法官当庭处罚权的适用范围、完善相应的司法复议救济程序、对法官适用当庭处罚权进行法律监督。

  第 1 章 当庭处罚权概述

  1.1 藐视法庭罪

  笔者所描述的当庭处罚权是法院对某类藐视法庭行为的处罚方式,所以在阐述当庭处罚权前,需要先对西方藐视法庭罪的相关情况做一个基本的介绍。

  1.1.1 藐视法庭罪的起源、特征及发展

  藐视法庭罪是英国针对行为人作出扰乱司法、危害司法的行为提出的一个概念。作为一种古老的英国普通法罪行,早在 12 世纪初它就出现了。藐视法庭罪授予了法院对藐视法庭者定罪处罚的权力,而这种权力是从国王对违反其命令的公民享有藐视处罚权得来的。随着诺曼征服、英国封建制度的形成,为了维护国王的权威,当时的统治者利用"信徒需像服从上帝一样服从教皇和世俗君主"这点,对不服从君主命令的人予以处罚。这种国王对违反其命令的公民享有的处罚权被由国王任命的法官所继承,它的依据是:法院在法律世界是国王的代表,因此藐视法庭就等于藐视国王,因此,法院对藐视法庭者也享有处罚权。

  从 12 世纪至今,历经几个世纪的发展,藐视法庭罪所涵盖的内容越来越广,它有各式各样的表现行为,因此,西方很多学者将其称为法律世界的海神proteus,认为它充满着不确定性。

  不过虽然它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这些各样的藐视法庭行为却都拥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都涉及到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妨害司法,丹宁勋爵的《法律的正当程序》提到的:司法的方式和手段不止一种,而是多种多样。无论妨碍它们运用或者扰乱它们施行的是什么,都可用"藐视法庭"这一独特罪行加以惩罚就是对其最好的诠释。

  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法院没有自创罪名并加以处罚的权力,然而法院自设藐视法庭罪并对藐视法庭加以处罚打破了这一法律传统。西方学者普遍认为,法院对藐视的处罚权是内在的,固有的,不容置疑的,是法院的命脉,是它最本质的特征,因为有了这项权力,法院才能称之为"审判机关".这项权力独立于法规授权,为了保护法院自身的审判权,它可以先于法规授权而独立行使,而且就算事后法律的授权行为也仅仅被认为是对普通法的一种宣告。

  在所有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的正当进程是社会的基础,是所有人可以在其所生活地土地上自由地呼吸、生存的根本保障,任何人干扰了这种保障它自由生存的东西,法院都有权对其进行处罚,无论法律是否授权。

  藐视法庭罪是普通法对不知道这种司法惯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进社会发展的一个伟大贡献,它被其他国家纳入到本国的司法体系中,有所不同的是,普通法系在移植这部分法律时直接将英国对这类扰乱司法、危害司法的叫法即藐视法庭罪照搬过来,导致普通法系对这类危害司法的行为大都有一个统一的罪名,而大陆法系针对这类行为并没有统一罪名,俄罗斯将涉及到危害司法的行为包括在违反审判犯罪的类罪中。

  法国称为妨害司法罪。德国将其称为对抗国家权力罪。针对这种情形,笔者在下文中会采纳普通法系的做法将扰乱司法、危害司法、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行为统称为藐视法庭行为。

  毫无例外,"文化大革命"后,我国在重构法律体系过程中将西方的藐视法庭罪移植到了我国的诉讼法、刑法体系中。直至今时今日,中国法律关于藐视法庭的规定日益丰富、全面,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 188 条第 2 款、第 194 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49 条至第 252 条,《民事诉讼法》第 109 条至第 152条、第 241 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14 条至第 127 条,《行政诉讼法》第49 条、第 65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 11 至 13 条,《刑法》中的第 305 条至 317 条。当然我国法律关于藐视法庭的规定并非将西方的藐视法庭规定完全照搬照抄过来,而是以西方藐视法庭罪为基础,结合我国的实际,发展出了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第一,和大陆法系一样,对扰乱司法、危害司法、违反法律正当程序的藐视行为我国并没有统一的名称,只有我国刑法将构成犯罪的藐视法庭行为统一归入妨害司法罪这一类罪中;第二,与普通法系将藐视法庭行为都认定为犯罪不同,我国法律将藐视法庭的行为分为达到犯罪标准的行为及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行为,达到犯罪标准的各种藐视法庭行为规定在刑法中,统称为妨害司法罪,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藐视法庭行为则散见于诉讼法、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同时,达到犯罪标准与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藐视法庭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程序不同,达到犯罪标准的藐视法庭行为与其他公诉犯罪案件一样,遵循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理的审理模式,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藐视法庭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程序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仅以靖江法院处罚王全璋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的藐视法庭行为为依据,认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藐视法庭行为并没有相应的保障涉嫌藐视法庭的行为人程序权益的处罚程序,而仅仅由审判长宣读由合议庭决定的或者院长批准的处罚决定书即进入到执行阶段。

  1.1.2 藐视法庭罪的分类

  就笔者收集到的关于西方藐视法庭罪分类的资料,藐视法庭罪按照不同的标准,有各种各样的分类,而在这些分类中争议较少,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的主要有以下两种分类。第一种分类为:民事藐视法庭和刑事藐视法庭。这种分类由来已久,同时西方很多学者认为这种分类很模糊并且两种藐视之间有重叠之处。

  民事藐视法庭指的是那些当事人拒绝服从法庭命令的行为,而这行为通常是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例如当事人拒绝财产的执行。这种藐视法庭罪通常不具有惩罚性,只要当事人同意服从法院命令,处罚将不再进行;刑事藐视法庭罪主要包括当面藐视、侮辱法官或者法庭、对未决案件发表评论等。

  在这里需注意:在西方,随着传媒业的发展、其作为第四种权力以及言论自由的确立,传媒俨然成为防止司法权滥用的有力武器,但也使得其成为刑事藐视法庭案件的主要触犯主体。媒体对司法的作用是一把双刃剑。媒体将正在进行的或者将要进行的案件以文字或者图像的范式展现在社会大众面前,一方面保证了司法公开原则的贯彻落实,有力于社会大众对司法的监督,同时能有效保证司法正确正当进行,这也有利于加强社会大众对司法的信任;然另一方面,媒体所做的博人眼球、不负责任的报道容易导致媒体操纵司法,导致司法不公。

  这种类型的藐视纯粹是惩罚性的。另外一种分类是以藐视发生的地点,地理位置的不同作为区分标准的:当着法庭的面藐视和不当着法庭的面藐视。这种分类较第一种分类清晰明了。当着法庭的面藐视即当面藐视,又被称为直接藐视,顾名思义它是指在开庭审理的法庭内当着主审法官的面所为的藐视或者是在开庭审理的法庭周围地区所进行的,足以干扰到法庭审理程序的藐视行为;不当着法庭的面藐视即不当面藐视,又被称为不直接或者构建性藐视,这种藐视发生在法庭之外,例如在法庭之外通过报纸就正在或者即将审理的案件发表足以影响到法律正当程序的言论。

  根据 FOX 对藐视法庭历史的考证,从 13 世纪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开始,当面藐视和不当面藐视还出现了一个区别,那就是审理方式的不同。当面藐视由于是在正审理案件的法庭内,当着主审法官的面发生的,因此这种藐视无需任何证据,没有正式的审理程序,审案法官可以立即对构成藐视者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这种藐视法官有当庭处罚权。不当面藐视由于发生在法庭之外,因此虽然它也具有可罚性,但是在对这类藐视法庭的行为处罚前需要检察官以动议、听证或者起诉状的形式向法院提起,并提供相应证据,这种藐视法庭罪有一个相对正式的审理程序。

  需注意的是构建性藐视的审理程序有一个变化过程。1765 年阿尔蒙案后,该种藐视行为已不再由陪审团参与了。这种仅仅由于藐视法庭行为发生地点的不同,就会导致审理模式天壤之别的背后的缘由到底是什么?根据一学者的考证,这得追溯到中世纪的"血罪观念".

  "血罪观念"指的是只要使人流血、流了他人的血,无论你从事的是正当行为或者是不正当行为,将来在末日审判中都必然要受到地狱之灾。欧洲中世纪的刑罚及其血腥、残忍,被判处重罪的罪犯往往要被处以流血刑甚至更严重的要被处以死刑,在基督教盛行的中世纪,这对于"血罪观念"已牢牢印在心中的审理刑事重罪的基督徒法官而言是种道德折磨,使其因不可避免致他人流血而惶惶不可终日。

  这种现状会导致两种结果:第一,为摆脱这种道德困境,越来越多的法官离开法官岗位,最终导致法官人数锐减;第二,法官为了避免"地狱之灾"会更多地选择做出无罪判决。为了解决这个困境,更为了减除法官的道德罪恶感,中世纪的法学家提出了公共身份、公共知悉的避罪之道。

  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普通法系的法学家们都通过这种或者类似的方式使审理刑事重罪的法官摆脱这种道德困境,法学家们主张:正义的法官应当遵循法律程序,以公共身份审理案件,并就公共身份获得的公共知悉作出判决,此时,由于法官没动用个人知悉,因此被认为是法律杀死了被告人而不是法官,法官就能够获得灵魂救赎。

  那刑事重罪的法官如何才能具有公共身份,怎样获得公共知悉?根据学者的考证,法官通过穿戴异于常人的服饰以及身处在法庭内获得公共身份。就服饰而言,从13 世纪神明裁判消失,法官代替上帝作为刑事审判主体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穿着与普通衣物不同的法袍,并戴着一顶假发,假发的颜色、形状都与自然头发不一样,正是通过与法官平常穿戴不一样的服饰体现出法官此时不是个人身份而是作为公共身份出现在众人视野中的。同时我们发现,法官这样异于常人的穿戴仅仅出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内。也就是说,法官只有以这样的穿戴出现在法庭内时,他就是以公共身份行事的,他在法庭内所获知的一切信息都是公共知悉,法官以公共知悉作为判决依据时就不需承担血罪。

  基于此就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由于法官在法庭内以公共身份行事时所获知的一切信息可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也就是说对发生在法庭内的犯罪(例如发生在法庭内的藐视行为),法官就可以无需审判直接予以处罚,并不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若法官在法庭之外就个人身份获得知悉,由于不是公共知悉因此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依据,必须先通过一系列的法律程序,让法官以公共身份获得公共知悉,以此公共知悉方可定罪处罚。

  所以像发生在法庭外的藐视行为,就必须先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确保法官以公共身份获得公共知悉才能予以处罚,否则该法官在末日审判中就会受到地狱之灾。正是西方"血罪观念"给法官带来了道德困境,才提出了公共身份、公共知悉与个人身份、个人知悉相区别的避罪之道,也正因为这种区别导致了像藐视法庭罪这种仅仅因为行为发生地不同所导致审理模式的迥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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