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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死亡赔偿的标准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9 共908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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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章 医疗损害死亡赔偿的标准

  医疗损害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决定着患者近亲属可以获得的死亡赔偿的赔偿数额,也是衡量死亡赔偿制度公正、合理与否的重要标准。但是从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来看,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已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5.1 我国死亡赔偿标准存在的问题

  5.1.1 直接物质损失赔偿标准存在的问题

  对于医疗损害死亡赔偿的直接物质损害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不尽相同,其中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大致相同,但其他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标准差异较大。如:医疗费方面,《解释》规定医疗费是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对院方支付的治疗费用,在未来需要继续治疗的,后续的必要治疗和康复费用也可包括在内,具体有:

  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和其他费用等,但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来确定,《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解释》的规定一样,但不包括原发性疾病的医疗费用。再如护理费方面,《解释》规定护理人员为受害人的亲属或朋友的,陪护费按照其误工计算,而其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护理的,可以依据护理地同行业护工的劳务标准来确定陪护费。对于护理人员的数量,除医疗机构明确建议需要数人进行护理的,应当为 1 人。护理期限最长为 20 年。《条例》只规定了护理人员的费用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现实的生活中,原发性疾病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往往也占据了很大的比重,所以《解释》的赔偿标准比《条例》的赔偿标准更有利于患者权益的保护。但《侵权责任法》仅对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只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赔偿范围更广,延伸到了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对其赔偿标准未作明确规定。正在酝酿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规定,对医疗损害死亡赔偿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标准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我们盼望《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早日颁布,以期解决赔偿标准不明确的缺陷。

  5.1.2 间接物质损失赔偿标准存在的问题

  医疗损害死亡赔偿的间接物质损害赔偿即死亡赔偿金。我国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比较混乱。主要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项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之给予了详细的标准。该规定采用了差额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率先采取了赔偿受害人本人余命年限所得收入的做法,与以前的法律规定相比具有进步性,但是其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种类的案件,处理其他案件时没有适用的余地。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之规定:我国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最早出现在国务院于 1991 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 37 条第 8 项规定中,在该规定颁布后,成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标准,但是该办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最多赔偿 10 年,其确立的赔偿标准相对较低,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明显保护不利。

  《国家赔偿法》第 34 条第 1 款第 3 项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之规定,以上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基准,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20 倍为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此外在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外还规定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把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的做法对赔偿义务人来说诚然是不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3]20 号,第 29 条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之规定。即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照死者的年龄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出台法释[2003]20 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规定,原本是为了与过去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相衔接,避免因主观计算导致赔偿金过低或过高,力求与侵权行为法的损害填平原则相一致,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时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与之前的相关规定相比较而言具有进步性。但是其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型,确立了不同的赔偿标准即"城乡二元"标准,引发众多的诟病,产生了与其本意相违背的社会效果,学者们认为其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仅因为受害人的不同身份,而导致死亡赔偿金的多寡差别较大,这种处理结果是对生命权的不尊重,即产生了"命价"问题。

  对城镇户口的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结合死者的年龄来作出判断;而对农村户口的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并结合死者的年龄来作出判断。在此以一则经典案例为引来说明此规定的不合理:2004 年,湖北省长沙市两位高中生在暑假期间结伴去重庆游玩,途中遭遇车祸,两人均死亡,肇事司机负全责。法院在审理后作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肇事司机分别赔偿两女 22 万和 10 万元,只因其二人户口类型的不同而导致了相差如此巨大的赔偿额。此现象不得不引发了人们的深思,然而问题并未就此结束,在此之后,此类案件频频出现其他地区,案件审理的结果也大致相同,由此引发了各界对于该赔偿标准的批判。

  法释[2003]20 号"依据受害人的身份采用城乡二元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忽视了当代中国城乡之间的巨大差距,容易造成赔偿金两极分化的问题,备受学者的质疑,其本意是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反而造成了区别对待的不公平的局面。笔者认为,"城乡二元标准"的主要弊端不在于"同命不同价",从表面上看违反平等原则,但实质上仍是公平合理的。理由如下:近几年虽然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较快,城乡差距不断缩小,但是不可否认城乡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不可同日而语。而且居民收入水平的差距从奴隶社会就存在着,是一种社会常态,是法律管辖之外的事物。众所周知,侵权行为法以填补损害作为其基本功能,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遭到侵害、或面临妨害危险的民事权利及时予以救济和恢复,至于如何解决两极分化、贫富悬殊问题,并不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因为这关系到财产的再分配,已经是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超出了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

  有的学者主张改变"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标准,对受害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区分户籍和个人具体情况,构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赔偿标准,即对所有人采取一样的赔偿标准。这种主张难免又陷入了另一种极端,忽视了社会成员的个体性,难以苟同。

  2010 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基本解决了这个问题,其司法解释草案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即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十五年计算,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但只给出了 15 年这一基础,对适当增加或者减少的情况和条件缺乏具体规制,在司法实务中难以衡量和决断。

  5.1.3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有:1986 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 120 条的规定,有的学者藉此认为此规定承认了"精神赔偿制度".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在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但此条仅规定了对侵犯名誉权致使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也没有涉及赔偿标准的问题。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准立法的形式建立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较为全面,如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受案范围和救济手段等,但其第 9 条对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表现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却又是不合理的。

  2002 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50 条第(11)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即以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年生活费为基准,死亡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为六年。尽管该条例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并确定了医疗事故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但是最高六年的赔偿标准过低,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不力。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 条规定,即: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受害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且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转让和继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表现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却又是不合理的。

  2009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精神损害制度。但是第 22 条仅仅是规定了请求精神损害的要件、请求主体,规定的较为抽象和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除了依据本条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之外,还必须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才能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主体和赔偿标准。

  《条例》中以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赔偿基准,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为六年。这个赔偿标准显然不能填补现今受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尤其是规章、司法解释、各地制定的地方标准等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规定造成了精神损害赔偿额的混乱,这是因为:首先是制定时的医疗体制不同。法律具有滞后性,只有出现现有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时,新的法律才会酝酿而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时我国刚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不久,其内容难免沾染有计划经济的气息。计划经济时期,医疗机构都是由国家设立的,与国家机关一样由国家和地方财政供养。

  所以《条例》中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对计划经济时期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是合理的。但在我国进行经济体制和医疗体制改革下,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得以确立,以前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体系不复存在,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需求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所以在现今的社会医疗活动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不适应现实的发展了。

  其次是制定时的物质制约性。《民法通则》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受到当时社会的物质制约,当时的人们在物质生活还不丰富的境况下对精神层面的追求还比较低,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人们不仅只关注于物质生活的水平,对精神层面的利益投入了更多的关注。所以当受害人遭受医疗损害而受到精神损害时,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当然会积极去主张。而且如果拿当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来处理现今发生的医疗损害案件,势必,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会少得可怜,现今的医疗费用远非当时的医疗代价可比,患者承担了昂贵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也许会低于支出的治疗费用,这对于受害者和死者的近亲属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往往由于这种不公平而导致患者在得不到合理的赔偿的情况下,对医疗机构实行暴力闹事行为。此现象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方面也不尽人意。

  再次是实际案件中赔偿标准的混乱。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制定,出现了一系列的混乱现象,即某一案件依不同的规定来处理,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这种现象不仅不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对于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合法利益的保护也是不够合理、全面的。

  最后是主管机关的主观意向造成的不合理。在具体的案件中不乏这样一种现象:受害者或者死者的近亲属为获得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暴力袭医或者重复上访的方法。此时,审理案件的法院往往基于医疗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完善的缺陷,判决医疗机构支付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以较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款来调解结案,以此来缓解法院的各种压力。此举从表面上看是向医疗关系中的弱者即患者倾斜,但实则不然,羊毛出在羊身上,在医院承担了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后,医院势必会把风险转嫁到患者的身上,如提高患者在医疗活动中的医疗费用、对患者采取稳定、保守的治疗方案,以降低医疗风险,但有些疾病需要大胆新颖的尝试才有可能获得治愈,医院采取保守的治疗措施,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是消极地降低了患者治愈的机会,这对患者是很不利的。

  5.2 死亡赔偿标准的确立

  5.2.1 直接物质损失赔偿标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16条规定了直接物质损害赔偿,当然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是故,在医疗损害死亡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其中医疗费的赔偿标准是: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对医疗机构支付的治疗费用,在未来需要继续治疗的,后续的必要治疗和康复费用也可包括在内,具体有: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和其他费用等,但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患者因医疗损害行为而住院期间,所花费的饮食费用比其正常生活中在饮食上的花费高,对于其中的差额部分,医疗机构应当予以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为:受害人在受到医疗损害期间因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固定收入的损失,赔偿标准为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若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按最近 3 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得出近 3 年的收入的,可按法院地相同或相类似行业的平均收入作为其误工损失。丧葬费为:丧葬费采取法院地标准,即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单位计算,赔偿总额为 6 个月;护理费为:护理人员为受害人的亲属或朋友的,陪护费按照其误工计算,而其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护理的,可以依据护理地同行业护工的劳务标准来确定陪护费。对于护理人员的数量,除医疗机构明确建议需要数人进行护理的,应当为 1 人。护理期限最长为20 年;住宿费为:受害人因医疗损害在本地不能得到有效治疗而需要到外地治疗,且因不能归责于受害人的原因而产生的合理住宿费用,不仅限于受害人的住宿费用,还包括其陪同人员的住宿费用;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陪同人员为获得治疗而支付的交通费用,包括去医疗机构就诊或者因转院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

  总体来说,补偿功能是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它的作用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以保护其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在侵权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通过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使受侵害的权益重新回复到侵权行为法未发生之前的状态。基于此,医疗机构对于自己的过错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全部赔偿,即造成多大的损害,赔偿相应的损失。

  5.2.2 间接物质损失赔偿标准
  
  5.2.2.1 间接物质损失赔偿标准的确立原则

  医疗损害死亡赔偿中的间接物质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但我国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缺乏一个统一的规定。要完善我国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首要任务应当是明确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将以下两项基本原则作为我国医疗损害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基本原则:

  第一、平等原则。所谓的平等是指法律上的平等,是指在社会活动中,每个都是独立的个体,享有同等的公民基本权利。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在确立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时将平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被侵权人死亡时,赔偿权利人应当获得法律平等的保护,有权就其所受损害获得赔偿。[44]

  虽然我们注重平等,但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平等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我们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寻找差异,基于死者的收入状况和发展潜力,允许个体差异的存在,不能一刀切。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死者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前文已经论述过,所以其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填平损失为基本原则进行赔偿。这是由于社会中每个人不尽相同,具有各自的特殊性,具有不同的能力、天赋、机遇,从而导致每个人收入千差万别,甚至贫富悬殊。正是基于此,赔偿权利人可以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也应当是不同的,确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应当将这个因素考虑在内。有一种错误观点,将平等原则视为平均原则,"同命就应当是同价",这种观点忽视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机会上的平等,在此之下是承认个体之间的差异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基于此对受害人区别对待,并不意味这每个人的生命有贵贱之分,而是为了使受害人所遭受到不同损害的都能得到补偿,这才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

  第二、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确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是指侵权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都应予以赔偿,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45]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侵权赔偿责任来实现的,对于受害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即使侵权人只有轻微的过错,但是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甚至造成了受害人死亡,侵权人对此也要全部赔偿。基于此项原则,在医疗损害死亡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完全赔偿受害人所受的全部损失。

  5.2.2.2 间接物质损失赔偿标准的模式选择

  各国对医疗损害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规定各有其特点,通过分析可分为下列几种模式: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既将受害人划入一定类别的社会成员类型,并依照这一类的社会成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其他相关的因素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46]

  采用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其必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社会成员的类型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日本确立死亡赔偿金制度所采用的就是在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其依靠对预期可得利益的精细计算,实现对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精确化,针对一些特殊群体,例如专职家庭主妇、不具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等等,确定了相对固定的计算标准。但是该种模式无法将所有的社会成员类型都包含在内,始终有一些的特殊的社会成员类型游离于该模式之外,导致无计算标准可供参考的情形。由此可见,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无法对社成员类型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实施起来比较困难。基于我国的立法现状,该模式在我国并不具有与其相适应的的土壤,强行移植该模式不仅起不到对死亡赔偿金数额精确化的目的,反而会适得其反。

  差额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即仅以受害人死亡前的收入状况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采用差额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尽管能最大程度上弥补赔偿权利人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符合全部赔偿的原则,但是并非完美无缺,其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首先,正如上文所述,社会中的个体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收入水平千差万别。依据该模式,如果死者生前收入水平极高,例如亿万富翁,侵权人穷其一生也无法赔偿如此大的损失,徒增其赔偿负担。此外,还存在着另一种极端情况,有些受害人生前无收入或者要依靠其近亲属扶养,那么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致其死亡,就会出现近亲属无损失甚至因此获利,侵权人免于赔偿的结论。

  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即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以社会统一的标准为依据。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以社会统一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将受害人的收入水平排除之外,给予每个死者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表面上符合平等原则,实质上反倒是造成不公平的局面。

  源于此,笔者认为以上三个模式均不适合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应当合理分析与其相关的各种因素,既要考虑社会个体的特殊性,又要尽可能的实现实质公平,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赔偿模式。确立起以受害人死前财务收支状况为主,受害人扶养的近亲属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为补充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即有限的差额化死亡赔偿金模式。具体表现为:

  一般情况下,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主要依据受害人的个人因素,包括年龄、收入水平、未来的事业发展等等相关因素。此外,出现一般情形以外的现象时,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变通和规制:如果死者在其正常工作生活的情形下获得的物质财富比常人多了很多,那么就需要对其赔偿额进行适当的缩小,以免徒增赔偿义务人过重的负担;对于现在没有收入但是将来会有收入,或者没有收入但是有获得收入可能性的特殊人群,可以依据同样人的收入或者可能获得的收入来确定;对于现在没有收入将来也不可能获得收入的特殊群体,即不存在预期可得利益的群体,可以参照相关因素确定一个赔偿底线;一行为同时或者先后导致数人生命权丧失的,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可以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来确定相同的死亡赔偿金,即按照较高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

  此外不可忽视的是,对于一些需要近亲属扶养的特殊群体,不仅没有收入反而增加近亲属负担,在其受侵害死亡时,侵权人是否要对其进行赔偿以及如何赔偿、该赔偿多少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类特殊人群不存在预期可得利益,其近亲属在死亡后反而因此可能减轻负担,所以,侵权人不对死者近亲属所扶养的特殊群体负赔偿责任。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得出,有限的差额化赔偿模式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比较贴合,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具有系统的科学性和法理上的合理性。我国医疗损害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可按有限的差额化赔偿模式来确定。

  5.2.3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笔者认为我国医疗损害死亡赔偿的精神赔偿标准,应综合考虑当时经济状况和医患双方的具体情况,在公平、公正、合理的基础上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双重平衡原则。医疗损害死亡赔偿责任中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过错医疗行为对患者的生命权产生损害,对患者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心理和精神层面的产生了消极的负面影响,所以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和标准时,应当首要考虑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侵害程度,在此基础上还应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和过错医疗行为对侵害后果作用的大小,以及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不能只向一方单方面倾斜,否则会产生不公平的社会效果,违背立法的目的。

  最高额限制原则。医疗行业是一个技术性和风险性很高的行业,同一种疾病在不同的患者身上,表现出来的症状可能会迥然不同;同一种治疗措施在不同的患者身上可能显示出不同的治疗效果,尤其是对一些疑难杂症的诊疗中。如果对医疗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不加以限制,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往往为了避免医疗风险的发生,而放弃风险较大但可能有效的治疗措施,而采取一些常规而无效的治疗措施。现实中常见的现象为,医院对重大疑难的病患或病危的患者拒绝接收,所以,为避免此现象的发生,对医疗机构的赔偿义务作出最高额限制是必要的。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反映。世上没有一成不变的事物,对任何事物都应以发展的眼光去看待,法律也应该如此,在我国社会转型的现阶段,社会的物质生活极其丰富,而医疗损害死亡赔偿责任下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也应当随之调节变化,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或经济发展差距较大的地区,应当立足事实,并结合个案作出合理的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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