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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鉴定意见可靠性不足的表现与成因(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1 共1291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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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3 鉴定过程缺乏规范性

  鉴定虽然是鉴定人的主观活动,但其操作过程并非任意而为,鉴定的进行应当建立在一定的设备、技术之上,鉴定的方法、得出最终鉴定结果的过程应当具有统一的程序或标准。

  鉴定内容虽各不相同,但是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的得出必定离不开良好的鉴定环境和先进的技术设备,落后的鉴定环境和技术设备必定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鉴定内容虽各不相同,但针对同一问题,其领域内必定存在对该问题的被认可的统一的鉴定程序或是标准,而那些未被认可的鉴定方法必然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为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国际司法领域普遍建立法庭科学实验室。法庭科学实验室的存在目的,就是为法庭和社会提供优质的服务,即按照法律程序和科学的要求,向法庭和社会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结果或鉴定结论。英国学者 Jamieson 指出:

  优质的法庭科学服务包含着优良的科学技术,合理的应用和充分的解释。这其中,包括了科学可靠的应用技术,可靠的鉴定原始材料、合乎逻辑的推理判断过程、规范的鉴定过程、合理的检测方法以及已经得到确认或认可的判断标准、清晰的解释说明等等各方面的要求。

  在我国,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法庭科学实验室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验室的质量控制更显得尤为重要。所谓实验室质量控制标准,是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或评价实验室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而就有关实验室的软件、硬件等技术性要求作出的一个评价参数。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鉴定实践中,实验室质量控制标准与司法实践大大脱节,远远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

  第一,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滞后

  我国目前法庭科学实验室的标准化工作与实践大大脱节、严重滞后,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许多领域缺乏统一、连贯的鉴定标准。虽然我国各行各业已有许多技术标准,但其往往各自为政,多数是各行业、各部门依据各自的经验制定的,缺乏全国性、学科性、行业性的统一的、公认的鉴定技术标准。例如在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方面,我国目前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等各种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但是,由于制定主体不一,同样的的损伤程度依据不同的鉴定标准就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从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和赔偿数额。此外,同一主体制定的各种鉴定标准之间也缺乏连贯性、衔接性。例如,有些损伤接近重伤但构不成重伤,在轻伤鉴定标准中又没有被纳入,这就导致有些情况下鉴定人只能根据自己已经掌握的专业知识和多年的实践经验作出完全自由的判断,因此,不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很容易出现差别甚至是实质性的区别,此时,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便会再打折扣。

  再者,已有鉴定技术标准比较落后。从一项方法、技术的产生、应用、推广,到这种技术标准的起草、论证、审批等需要很长的时间,技术标准施行时,这项技术早已发展,这就使得鉴定标准的制定滞后于鉴定技术的应用。许多新兴技术、方法无法及时得到认可,阻碍了新技术、新方法在鉴定领域的应用和推广,不利于鉴定水平的提高。

  第二,缺乏标准的操作规程

  要想得到科学、可靠的鉴定结果,离不开鉴定人的规范操作。标准的操作规程可以规范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为鉴定人严格按照规程操作提供依据。然而,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标准化操作规程,对于样品的管理、检验方法等具体问题缺乏统一标准,使得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缺乏规范和约束,完全凭借个人意愿进行处理,显然不利于鉴定意见的规范化、科学化,也会使外界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产生质疑。

  第三,仪器设备的更新维护差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先进的仪器设备被应用到鉴定过程中。科学可靠的鉴定结果离不开仪器设备的良好运行。实验室的环境与设施关系到鉴定材料的保存,同时也关系到是否能够在最理想的鉴定环境中得出最科学的鉴定结果。而关于仪器设备的维护及更新、实验室的环境设施等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的做法还有待完善。

  3.2.2 质证过程缺乏有效性

  司法鉴定不同于普通鉴定之一就是司法鉴定涉及到司法程序,往往被置于诉讼过程之中。因此,一份可靠的鉴定意见的得出离不开诉讼过程中的有效质证。在我国,鉴定意见往往得不到充分有效的质证,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使其常常拥有高于其他种类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对鉴定意见也往往更容易采信,于是鉴定意见就避免了其他种类证据所“遭受”的质证。同时,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法官以及当事人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质证。面对一份自己不知所云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必然对其可靠性产生很大质疑。

  3.2.2.1 证据开示制度不完备

  “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

  因此,任何不透明的、在暗箱中的操作都不是正义,都无法得到人们的信服,正义要想实现,公开和透明是唯一的必经之路。鉴定意见作为影响案件裁判的重要证据,要想实现“正义”,令人信服,其过程和结果也必然应当“让人们看得见”.然而,我国并没有关于鉴定程序公开的具体规定,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制度也并不健全。

  第一,鉴定意见的告知:

  关于鉴定意见的告知,新民诉法并未提及。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观点对立,就案件所涉及的鉴定问题,双方必定各自委托鉴定机构并想尽办法得到于己有利的鉴定意见。关于鉴定意见,当事人双方都唯恐被对方找出破绽、抓到漏洞,又怎肯将己方的鉴定过程公之于众?至于经人民法院委托所做出的鉴定,其鉴定意见仅是为了法官判案需要,若无强制性规定,法院断不会“多此一举”, 劳心费力地将鉴定的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

  刑诉法在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控方往往致力于将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热衷于搜集其有罪证据,而对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予以排除,更不要说将这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告知对方。虽然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仅要收集能够给犯罪嫌疑人定罪以及其罪重的证据,还应当收集、调取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在第三十九条规定,若发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未提交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这些证据材料,但是,由于侦查活动并非公开地呈现在辩方面前,辩方根本无法了解控方究竟掌握了哪些证据,又何谈申请调取其未提交的证据材料?此外,仅仅是鉴定意见的告知,根本无法让辩方判断鉴定的过程、方式、标准等是否科学、合法,从而使其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产生种种怀疑。

  第二,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

  民诉法就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并未有相关规定,《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这是民事诉讼中关于庭前开示制度的相关规定。从中不难发现,只有在证据较多或是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庭前的证据交换才是必须的;在一般的案件中,若想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只能提出申请,最后是否能够进行证据的开示,决定权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中。但是,在一般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由于案情较为简单,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人民法院未必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时,何为“证据较多”,其并未给出相关解释,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就出庭证人名单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条被认为是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确立的法源。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的鉴定意见并不会在审前公开,而是在法庭审判时提出,此时,对方当事人由于事先并不了解鉴定意见的存在且该鉴定意见都是于己不利的,往往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当事人聘请了专家,由于时间短促,专家也无法对鉴定意见提出针对性的见解,使质证流于形式。

  证据开示制度的重要性学者们已多有阐述,刑诉法的这条规定明确了庭审前的证据开示,但是,细看法条,我们发现庭前的证据开示用的是“可以”二字,而非“应当”二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高法解释》)在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几种情形,言外之意,即使是出现了这些“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也是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的,更何况那些法条所列情形之外的情况?“可以”较之于“应当”,强制性大大降低,给了法庭太大的选择自由,这就不得不使人对这一法条的实质作用产生怀疑。

  虽然在刑诉法以及《刑诉高法解释》都规定了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审查起诉阶段起的阅卷权,但是,依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证据开示的问题。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一般仅为一份鉴定意见,至于其产生过程无从知晓,关于公安、检察机关收集、调取的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也不一定会出现在案卷材料中。

  本来面对一份于己不利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就不愿意接受,更何况对此鉴定意见的来龙去脉先前毫无所知,当事人必然会对这份鉴定意见产生极大的抵触心理,对其可靠性产生大大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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