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域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法规考察与借鉴。
校企合作是世界主要国家进行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个主要趋势,政府重视校企合作,从政策、体制、法律法规层面加强保障,使其更好的服务于生产建设,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纵观德国、美国、日本等职业教育发达国家,虽然校企合作模式各有特点,发展方式不尽相同,但都无一例外地制定了一套完善的校企合作法律法规体系,对校企合作各个具体环节进行详细规定,通过法律法规的指引和约束来保障校企合作有序进行。校企合作的成功需要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作为坚强后盾,以上国家的典型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与思考。
4.1德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
德国采用“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该模式形成于1987年,被誉为当今世界职业教育典范。职业培训学校为“一元”,负责教授学生理论知识;企业等校外实训场所为“一元”,负责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双元制”的实质是由国家立法支持,以企业为主导的校企合作,作为校企合作教育的开端,对德国及其他国家职业教育具有重要影响,德国校企合作立法起步早,“双元制”职业教育的成功离不开完善的法律法规。1969年联邦德国政府制定并颁布《职业教育法》,明确“双元制”校企合作模式的法律地位,规定了学校和企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各行业协会作为所在领域职业教育主管部门,是校企合作最重要的法律基础。继《职业教育法》之后,德国又相继制定一系列职业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如《高等学校总纲法》、《企业基本法》、《青年劳动保护法》、《劳动促进法》和《职业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企业、学校、学生的权利、义务,为校企合作健康发展奠定了强实基础。《企业基本法》渉及企业的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职业教育促进法》规定德国所有企业必须向国家缴纳中央基金用于职业培训,该基金由国家统一管理和分配;《青年劳动保护法》规定了保护青年培训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促进法》规定了职业继续培训的适用条件及经费来源;2005年德国将《职业教育法》与《职业教育促进法》合并,颁布新的《职业教育法》,允许和鼓励跨地区校企合作,强调开展灵活多样的职业教育培训形式。对于违反法律义务的企业,《职业训练条例》及《职业培训规则》规定处以罚金或关押的处罚。政府设立“产业合作委员会”,负责监督校企合作全过程,确保法律法规的遵守与执行。
4.2美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
美国“合作教育”起源于1906年,是以学校为主进行的校企合作,学生由学院招收和管理,学校和企业共同制定教育计划,学生、雇主和教师共同签订合作教育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美国职业教育的最大特点是立法先行,由法律为职业教育发展提供引导,紧随其后是职业教育的大发展。从1958年开始,重要的职业教育立法主要有《职业教育法》、《青年就业与示范教育计划法案》、《职业训练协作法》、《就业培训合作法》、《帕金斯职业教育法》、《帕金斯第二法》、《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和《帕金斯第三法》。1963年《职业教育法》(后经多次修订),是美国职业教育发展进程中一部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规定了部分时间制合作教育,扩展职业教育领域和受众范围,加大了州政府对校企合作的财政扶持力度。《帕金斯职业教育法》开起了全民职业教育的序幕,使学校与企业之间的合作有法可依,强化了政府与社会各界对校企合作的帮助和支持。该法后经多次修改,支持校企合作的基本原则始终保持不变。《职业训练协作法》对美国校企合作的影响较大,扩大企业参与职业培训的空间,联邦政府和企业共同制定、修改、实施培训课程。《就业培训合作法》将职业培训的权利授予地方私人企业,政府侧重于对培训的管理、资助。《帕金斯第二法》是美国联邦政府批准的职业教育经费最多的法案。
《帕金斯第三法》将职业教育延伸到工作阶段,支持学校、劳动力市场、企业建立合作关系。1994年《从学校到职场机会法》的颁布对美国校企合作具有巨大意义,将学校与企业之间的合作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联邦政府为校企合作提供专项资金支持以及税收优惠。美国联邦政府非常重视校企合作,基本上每项立法都涉及政府对于教育的经费资助相关事项。
4.3日本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
在曰本,校企合作被称为“产学官合作”,该模式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产”是指民间企业的研究所、有时也泛指企业;“学”是指各种类型的职业学校、大学;“官”是指政府和国立研究所。在円本校企合作中,政府处于主导的地位,日本政府主要通过制定法律、经费资助和建立制度等方式积极鼓励企业和学校开展合作。
日本政府认为职业训练和职业能力开发是稳固国家科技的根基,紧密围绕“产学官合作”出台了一系列深化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产业教育振兴法》、《职业训练法》、《国民收入倍增计划》、《学校教育法》、《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研究交流促进法》、《中小企业劳动力确保法》、《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国立大学法人化法》等。1958年颁布《职业训练法》(1969年全面修订),提出终身职业训练观念,明确规定政府和企业的培训责任及经费资助办法。1961年修订《学校教育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校企合作的地位。1985年颁布《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取代早期《职业训练法》,该法成为日本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基本法的标志,建立职业训练的完整体系,后来又进行四次修订,并将2006年制定的“实习并用职业训练制度”写入该法。
1986年《研究交流促进法》规定企业与学校共建研究设施,享受土地使用费优惠。2006年修订《中小企业劳动力确保法》,详细规定了职业能力开发制度,鼓励中小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国家提供资金、政策方面的支持。与此同时,政府强化对校企合作的执法监督,《产业教育振兴法》第十七条、《职业训练法》第九章都规定了违法处罚办法,明确违反校企合作规定的法律责任。
4.4国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对我国借鉴与启示。
4.4.1国外校企合作立法共同特征。
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发达国家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完善,立法种类多、层次完整、对于校企合作各方面内容都有详细规定。包括校企合作的法律地位,校企合作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学生权益保障,财政、税收激励措施,违反校企合作责任的法律后果等,这是校企合作顺利幵展的重要前提。同时,各国重视法律修订工作,根据职业教育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和完善校企合作法律法规。
法律规定校企合作参与主体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各国通过法律形式明确政府、企业、学校等主体在校企合作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特别规定不履行校企合作义务的惩罚措施及所负法律责任。德国《职业教育法》明确规定了企业、学校、学生等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企业要对职业培训的质量承担重要责任。美国《职业教育法》同样明确了参与主体的责任,并设立专门监督机构保证合作的顺利开展。
通过立法明确对校企合作的支持、保障措施。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可减免国家税收;美国法律规定地方学区职教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税、州政府拨款和联邦政府拨款三部分组成;円本法律规定职业培训经费由国家、地方和企业共同承担,对国家所属学校,由国家承担50%经费;对隶属于企业的学校,经费由国家、地方、企业平均分担。
成立专门校企合作协调机构。发达国家成功的校企合作中,专门机构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美国国家合作教育委员会成立于1962年,由教育家和企业家组成,负责专门协调学校与企业关系,管理分布于美国的各个“培训与企业委员会”,委员会还特别规定成员中要有三分之二的工商企业领袖。德国产业合作委员会,专门负责校企合作监督工作,对履行义务企业提供财政补偿,对不履行义务的企业实施税收惩罚。
4.4.2对我国校企合作立法的启示。
加快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制定工作,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校企合作幵展成功的国家都非常重视职业教育立法,制定了一整套规则完善、操作性强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校企合作各方面都有法律制度进行明确规定,这是合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我国《职业教育法》及相关法律不足以支撑校企合作,应尽快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在校企合作法律地位,以及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具体环节上,包括校企双方的职责、权利、义务,税收优惠、财政支持,实习生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障,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相应法律法规进行指引和约束,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通过法律明确财政、税收等激励机制,引导企业积极参与校企合作。发达国家直接将参与校企合作规定为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并写入法律,这些国家职业教育法制进程已逾百年,这种做法是与一定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相适应的。然而,我国职业教育立法尚在起步阶段,校企合作法制尚不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刚开始建立。直接在法律上强制规定企业的校企合作法定义务,不利于激发企业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导致企业消极、敷衍校企合作。建议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一方面规定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规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扶持、鼓励措施,主要包括: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用地优惠、专项基金、低息贷款等。
在法律法规中确立构建校企合作管理、协调机构。校企合作中,学校作为教育培训单位,目的是培养学生职业技能;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目的是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二者在性质和目标上的差异,往往导致争议和矛盾,会直接影响校企合作的效果。校企合作需要专门机构来协调学校与企业关系,引导和规范双方行为,解决争议化解矛盾,评估合作成果,安排政府财政资金等事项。校企合作幵展较好国家都设立了专门机构负责校企合作工作,例如德国“产业合作委员会”、美国“国家合作教育委员会”.我国应该在中央和地方设立由政府各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组成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校企合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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