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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地区旅游合同立法的规定(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1-04 共607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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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日本对于旅游合同的规定

  日本于1938年颁布实施了《标准旅行业合同约款》(以下简称《约款》)。该约款共8章24条,包括总则、契约(合同)的缔结、契约的变更、解除、旅程管理、责任、营业保证金、偿还业务保证金,内容涉及了旅游活动的各种方面。

  在该约款中,明确规定了旅游合同有包价旅游合同和代办性旅游合同的分别,还要求双方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将行程安排、景点设施及费用、食宿级别及费用、交通运输服务信息等项纳入其中。包价旅游合同又由“主办性旅游合同部分”以及“特别补偿规程”构成。在此,我们只对有关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探讨。

  《标准旅行业合同约款》对包价旅游合同进行了定义。第二条规定“本约款所称包价旅行系指旅行社事先制定的包括旅行目的地、日程、旅行者能接受的交通工具、确定旅行者支付的旅行价款在内的计划,并通过发布广告或其他方法招徕旅游者而实施的旅行。”

  在《标准旅行业合同约款》中,就包价旅游合同的变更,具体分为合同内容的变更、旅游者的变更及旅游费用的变更。首先,合同的内容条款发生变化时,规定当出现无法控制的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力的自然事件时,鉴于对旅游舒适感受的充分考虑和旅游过程的安全思量,允许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预先解释,以便双方共同磋商旅游合同变更的任何内容。但是,在紧急情况下,由于可能没有时间进行说明或解释,因此,可以在合同变更后再向旅游者进行说明。其次,旅游者的变更是指,经旅游经营者的同意,旅游者可以将合同让与给第三人。此项让与的生效时间为旅游经营者作出承诺之时,而受让者也正是于此时得到了原旅游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地位,自然包含相应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最后,旅游费用数额的变更指,因旅游合同实际内容的变化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一部分服务内容一一如交通运输部分一一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合同所载费用数额出现了偏差的时候,旅游经营者计对其进行变更的行为应当预先征询旅游者的意见,否则,旅游者可以行使解除权。

  《标准旅行业合同约款》中规定,由于存在不可抗力或大部分归因于旅游者的原因,因此,赋予了旅游经营者在合同开始前以及合同开始后享有解除权,同时也规定了旅游者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当旅游者因自身健康等本身的因素,或者因外在的不可抗力而导致余下的旅游行程无法继续,及至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时,旅游经营者应该将未发生行程的相应费用退返给旅游者。同时,双方可以就旅游者返回的必要服务进行协商,但旅游经营者对必要服务本身承担义务,而旅游者应当自行承担其返回出发地的所有费用。

  有关旅游经营者的责任,在日本《标准旅行业合同约款》中进行了三种分类,分别为损害赔偿责任、旅程管理责任及保证责任。对于主办性旅游合同,于理于法上来说,旅游经营者或其辅助者均应为其故意或过失行为而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涉及到出境旅游服务而言,旅游经营者可以规避此项责任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其己经在前期招徕客户的过程中予以明示或说明且给付提供人并没有选择的空间,另一方面在于损害来源的难以预测性,所以旅游经营者只对旅游者具有举证责任的,并得以指向于旅游经营者或其辅助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那部分损害承担相应赔偿。旅游经营者的保证责任是指,对于旅游者因非不可抗力条件下的旅游服务瑕疵而致损时,旅游经营者应采纳“特别补偿规程”的规定,综合考量其在参加的主要旅游活动中所受损害,偿付一定预定金额的补偿款及抚慰金。

  可见,日本该约款中对于旅游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证义务和“特别补偿规程”的规定对于我国旅游合同的立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5台湾地区对于旅游合同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旅游业的相关立法有《旅行业管理规则》,《发展观光条例》,《观光旅馆业管理规则》,《导游人员管理规则》,《风景特定区管理规则》,《国家公园法》。

  在《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业办理团体观光旅客出国旅游时,应发行由其负责人签名或盖有公司印章之旅游文件;未发行旅游文件者,不得招揽旅客组团出游观光。”《旅行业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也有相同规定“综合、甲种旅行业办理团体观光旅客出国旅游时,应发行由其负责人签名或盖有公司印章之旅游文件。无旅游文件者,不得招揽旅客组团出国观光。其中详细规定了如有关交通、旅馆、膳食、游览及计划行程中所附随之其他服务详细说明;旅游全程所需缴纳之全部费用;旅行期间每人投保不得少于新台币200万元之旅行平安保险。”等规定。

  2000年4月26日,在颁布的台湾地区民法典修正案中,在其债编第八节之旅游中,对旅游之债的内容做出了 12条规定,虽然条款的数目并不多,但它对旅行社责任的承担和旅游者的权利方面进行的规定,充分体现出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台湾地区民法典没对旅游之债的概念进行规定,而只规定了旅游营业人的概念,这是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特点之一,该法还比较完整的规定了旅游之债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第514-3条中的规定_赋予了旅游者很大的权利。第514-4条对于旅游者的变更进行了规定。第514-5条是旅游营业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义务_.第514-7条的价款减少请求权中规定,旅游营业人不提供“通常之价值及约定之品质”,而“旅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游者需享有请求减少费用权,终止契约时“旅游营业人应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其所生之费用,由旅游营业人负担”.第514-8条规定了旅客的时间浪费请求权[51].第514-10、11条规定了旅游者的协助处理义务。第514-12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旅游者的增加、减少或退还费用请求权及垫付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有关时间请求的规定。

  正如从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于旅游合同的规定具有以下几点特征:第一,对于旅游合同的概念和性质没有进行定义。第二,比较完整的列明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比如旅游者具有的第三人代替旅游权、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时间浪费请求权、价款减少请求权;旅行社具有的准许第三人代替旅游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合同义务、协助处理义务、旅游费用塾付义务等。第三,充分体现了对旅游者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台湾旅游合同立法的完善性,基本上反映了其旅游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论在世界上的先进水平。

  3. 6相关地区旅游合同立法规定的比较分析及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前述对世界上旅游立法较为发达的几个国家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旅游合同立法对整个行业的调整是促进这一行业良性而长远发展的必由之路。另一方面,从国外的成熟经验来看,这种立法还为各种旅游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支持。

  我们在进行旅游立法研究时,应当首先借鉴美国在对划分和规范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时明晰而具体的规定,在处理旅游纠纷的判例中所展现的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平等保护,同时依责任公平承担的原则,详细指出何种情况下需旅游者自担责任,而旅游经营者无责,或规定在何种情况下旅游经营者负有不可推卸的必须承担的责任,不能转嫁到旅游者身上等。对此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将会对我国旅游经营和管理,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管等,都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同时,我们从日本标准旅游合同体现出的两个明显特点可以看出:一、如果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本着对己身负责的态度,认真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具结为合同文本,那么双方不但在权益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而且还能增进双方互信,更加有利于旅游合同的履行;二、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承担责任,这样就可以减少很多潜在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当然,第一点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满足,对于第二点来说也具有重要影响。由此可见,高度发达的旅游业对旅游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迫切需要我国立法者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完善相关立法,弥补法律漏洞,为更好促进旅游业发展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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