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相关地区旅游合同立法的规定
在理论上,国际通说认为,旅游法包含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关于私法或民事法律领域,用以调整和规范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即主要指旅游经营者,旅行社与旅游者、游客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法律,它确定了在旅游活动中,众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损害赔偿原则,如英国的《包价旅游1992年法规》。同时,根据旅游业的特点,许多国家都有专门针对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法律或规定。另一部分是关于公法或行政法领域,涉及国家规范和监管旅游企业,主要是旅行社的成立及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定,如美国的《美国旅游促进法》。
3.1美国对于旅游合同的规定
美国作为世界旅游大国之一,目前全国性的旅游法案有两个:一是1979年美国国会颁布的《美国全国旅游政策法》,二是2010年颁布的《美国旅游促进法》。
美国人根据自己的国情和法律体系,颁布了这两部具有美国特色的法律来推行旅游政策,促进旅游业发展。同时,关于旅游业的立法在美国许多州都显而易见,比如加利福尼亚州、罗得岛都有非常完整的旅游销售者登记注册的法规。即使有些州并未将登记许可纳入法规,但依然会通过旅游销售者合同的内容和其广告发布的披露细节来严格规制,从而尽可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除了拥有登记和保证金的严苟规定,还有很多州都在加强对旅游销售中信息披露的管控,一部分州甚至要求披露对旅游合同中保护旅游者最低要求的合同条款的信息。
除此之外,美国各州的旅行社法或条例对旅游服务协议都进行了定义。其中,根据《弗吉尼亚州旅行社法》,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必须签订旅游服务协议。所谓旅游服务协议,是指旅行社和旅游服务购买者之间全部或部分在本州内履行的协议。该法还规定了旅行社的准入条件和法律义务,并规定了旅行社不得进行的禁止性行为,否则即为违法。一旦违法,将面对美国法律的严厉制裁。
美国的旅游零售代理商是美国旅游业的核心,因为,正是旅游代理商在旅游供应者和旅游消费者之间进行协商,并为双方做出具体的安排。由于旅游代理商的行为是作为其他组织、实体或个人的代表而进行的,因而他们实际上是名符其实的代理人。而美国对于旅行代理商的法律责任和免责情形做了很详细的规定。
如旅行代理商要提供准确信息,负有调査第三方供应商的义务,负有推荐旅游保险的义务,对旅游者的安全事故负一定责任,对第三方服务供应商违反合同责任负一定违约责任。同时,对由第三方供应商的过失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时不承担责任,旅行社对供应商的合同违约不承担责任,对提供旅游服务的独立签约人的过失不负责任,对旅游者在旅游景点观光时受伤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旅游政策,为了保证旅游企业与政府间关系及旅游企业间关系的协调,保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美国政府还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单行法规。例如:保护公园和游览地的法律,对旅行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游览地的环境保护做出了具体规定。食住业的法律,对餐馆、旅馆的幵业、经营管理做了具体的规定。旅行社的法律,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开办等都做了规定,尤其是对于旅行社所需要具备足够的资本;合格的,有经营能力的管理人员;至少要两个以上航空公司予以承载开办条件,可见,规定的非常具体。此外,与旅游相关的行业也有具体的单行法规。例如:商业法、运输业法等,从多重方面和角度保证了美国旅游业的发展。
由此可见,美国不仅是目前世界上最发达的旅游大国和强国,也是旅游法治的大国和强国。
3.2英国对于旅游合同的规定
英国在1992年颁布了《包价旅游1992年法规》,包括28条,重点是对包价旅游消费者的保护,其中包含合同签订前必须提供的信息、必须及时提供的信息、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预定的转让、价格修订、实质性条款的重大变动、重要服务部分地没有提供、“合同的另一方”有正确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的责任、消费者无力支付时的安排一一要求和过错等规定。详细规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引言部分,规定“合同”是指消费者与旅游批发商、零售者或者身兼二职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在具体规定中,第四条明确规定:“1.旅游批发商和零售商提供给消费者关于包价旅游、包价旅游价格以及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描述性材料不准包含误导性信息。2.如果旅游批发商或零售商违背了上款的规定,那么他有责任为消费者由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赔偿。” 该条文严格规定了旅游批发商和零售商对其提供的包价旅游的描述性材料真实性和可靠性应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对于缘于消费者撤销合同及批发商处于非消费者原因在出发日前取消包价旅游的规定,《包价旅游1992年法规》做出了更详尽及保护消费者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如下:“缘于规定第12条消费者撤销合同;批发商处于非消费者原因在出发日前取消包价旅游。消费者有权获得:1.等价或更高质量的包价旅游作为被取消包价旅游的替代,如果合同的另一方可以提供这样的替代品。2.更低质量的包价旅游(如果合同的另一方可以提供),但是批发商必须把消费者购买的包价旅游和替代品之间的差价补给消费者。3.尽可能全部退款。”该条文对我国旅游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3. 3德国对于旅游合同的规定
德国是一个富有魅力的旅游之国,旅游业在德国是位列汽车和电子工业的第三大行业。德国民法典于1979年修正之时,将六百五十一条a-k旅游合同项增至承揽条约之后。其中,不但在章节名称上作了修改,将其更名为承揽及类似合同,而且对旅游行业经营者的瑕庇担保责任、旅游者的替代权以及双方解除权和终止权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旅游合同和承揽合同具有相似性,该法以此为依据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应条款。因此,无论是从思想体系的高度上,还是从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上来分析,德国旅游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其旅游业的良好运行呈高度匹配的特征。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之一,在其民法中也规定了有关旅游合同的内容,而其中最具参考价值的要数瑕施担保责任制度,为世界首例。德国旅游合同法的规范对象为多数的个别的旅游给付而汇集为一个整体的旅游合同。单一给付(如提供酒店住宿或交通运输)则不在规范的范畴里,而自助旅游也不属于该范畴。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中,仅包价旅游合同是旅游合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在旅游合同的定义中,第六百五十一条a做出了符合如上所述的规定。
在德国民法中所体现的对旅游合同规定的另一个特点是对居间条款的禁止,在第六百五十一条a第二项中进行了规定。显然,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给付的提出,需要委托他人履行。这是因为,在民法典修订之前,旅游经营者为了逃避本身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而通过在合同中设立居间条款的方式使合同中的给付呈现一种表面化居间代办的性质。但是,民法典的修订内容关注到了这一点,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也对此种行为认定无效。因此,旅游经营者无法再从此处逃避自己的责任,旅游者的权益得到了进一步地保护。
我们可以看到,在德国民法中,旅游经营者所负的瑕庇担保责任中,规定旅游者的权利有以下几种:价金减少请求权,即旅游者因瑕疵给付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改善费用返还请求权,即旅游者因瑕施给付而产生的另一种请求权;损害赔偿;合同解除权等。同时,因不可抗力的解除,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J中也进行了规定。[43]以上都是值得我国在对旅游合同进行立法完善时重新加以思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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