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言论自由权的扩展形式及其保护
3.1象征性言论
如果说言论可因煽动某些违法行为而受到限制,那么,某些行为则因和言论类似地表达一定的观念而受到保护5°。象征性言论表面上看是行为,但其实质上和言论一样,要表达的是一种思想或者观点,即以象征性的符号或行为表达一种主张、态度或意见,如焚烧征兵卡,以示反战;佩戴一身绿色彩绘在大街上裸奔,以示对环保的支持;佩戴徽章或袖章,以示对某种主义或政治主张的拥护等等。
如在美国发生的“焚烧国旗” 一案。1984年,詹森等100多位反对者为了抗议共和党偏袒大企业的政策,便在大街上游行,高呼反对里根当局、反对共和党的政治口号。当来到市政厅门前时,他们一边焚烧美国国旗,一边歌唱:“美国,红、白、蓝,我们唾弃你。”詹森立马被州法院判决一年有期徒刑和2000美元罚款。随后,州上诉法院认为惩罚损坏国旗的州法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保护的规定,遂推翻了原判。由于州上诉法院无权宣布州法违宪,并且这一问题又涉及到无数民众对国旗的神圣情感,五年后,联邦最高法以5:4的分裂表决维持了州上诉法院的判决。在此案讨论中,联邦最高法法官中的幵明派和保守派意见针锋相对。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指出:200多年来,美国国旗作为民族的象征,有着独一无二的地位。这一特性使得政府有理由禁止焚烧国旗这类行为。而布仁南大法官起草的多数意见巧妙区分了 “言论”和“行为”之间的不同。他指出:焚烧国旗是一种表达行为,它旨在传达一种特定的信息,属于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保护对象。政府不能因为某种观念令人生厌,就去禁止这类观念的表达。焚烧国旗所造成的仅仅是对他人的冒犯,并没有威胁到社会治安,不足以支持对詹森政治表达的刑事定罪。因此,联邦最高法维持州上诉法院的判决。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正确区分了 “言论”和“行为”之间的不同。象征性言论很难明确界定,它常常游离于纯粹性言论与行为的中间地带,但这并不表明它就不受法律的保护。在决定某种行为是否受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时,必须首先证明象征性行为者企图进行的是传递某种特定的信息,如一个人在公共场所裸奔来宣扬某种绿色出行的理念,这就是一种象征性言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是一个人西装革履地走在大街上,则该行为就不属于象征性言论。其次,象征性言论也应受到时间、地点或方式的限制。在不触及象征性言论所要表达的内容的前提下,政府有必要为促进公共利益而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控,如对于大街上的静坐示威者,可以使其去一些公园、广场等地,而不会妨碍公共秩序;第三,在同一行为中既有言论成分,又有非言论成分时,政府为调节非言论成分可以对言论成分加以偶尔的限制;最后,如果要通过立法对象征性言论进行限制,那么,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查,以确保行为中的言论成分得到最大的保护。正如本案中多数意见所认为的:“惩罚对国旗的裹渎并不能使国旗变得更神圣,因为如果这么做,就淡化了这个令人崇敬的象征所要表达的自由。我们容忍焚烧国旗这类批评行为,乃是我们的力量的标志和源泉32.”
3.2新闻和出版自由
作为言论的载体,新闻和出版自由可称为一种广义的言论自由,主要是指专业媒体人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出版物、电子传媒等载体表达自己意见和思想的权利。它是言论自由在新闻、出版领域的延伸,是通过报刊、电子传媒实现的一种言论自由。媒体凭借自身的专业能力可以获得一般人不能或者很难获得的“内幕信息”.媒体自由可以提供更快捷的信息传播渠道,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
对新闻自由,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一款则作了具体规定:“出版自由和报道自由禁止审查且必须受到保障?”.“如在1925年”禁止周刊诽谤案“中,《星期六周刊》因被控徘读当地犹太人和政府官员而被地区法院判决停刊,明尼苏达州最高法维持了原判,随后,联邦最高法最终以5: 4的表决推翻了州法院决定,并判决州法违宪。最高法指出:政府越复杂、渎职机会就越多,也就越需要新闻监督。虽然新闻自由可能会被一些流言制造者所滥用,但这种滥用可以通过事后惩罚来补救。为防止谣言传播、维护公共治安,并不构成限制新闻自由的理由,阻碍新闻自由只会引起更严重的公共危害。一个宽松的新闻自由的环境有助于公民社会的成长,这将让民主制度更加稳定,也会促进政治和经济的发展。
新闻自由并不意味着政府绝不可以实行事前限制。新闻媒体在作为言论的主体时,享有自然人无法享有的资源去获取信息。在此过程中,也许就存在着侵犯公民隐私、违背公共道德、危害国家安全等的可能性。而新闻一旦借助于媒体传播出去,这种侵犯的后果就会随之扩大在1965年的”淫移电影审查案“中,被告未经事先审査就公幵放映电影,尽管该电影本来会获得批准,但被告还是因为未能符合州法要求而被指控,最后,联邦最高法审查制度的有效性并指出:要使审查合宪,必须具备为避免审查的危险性而设置的程序保障,即审查官要先证明电影属于不受保护的言论,但其决定并非最终决定,必须要有司法审査制度随着新闻业的发展和采访装备的高科技化,大众传媒已经成为人们交流思想和信息的主要工具。要在实质上保护言论自由,就必然要求保护登载言论的报刊、杂志、电子传媒等大众媒介。同样,言论自由本身即隐含着新闻、出版自由,对言论自由与其它公民权利的衡平,也必然要求对新闻、出版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尤其现代社会,大量的新闻暗访、偷拍偷录现象依然广泛存在。至于在多大程度上,新闻工作者可以继续工作而不会因侵扰承担责任,是不是只要媒体能够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即使会产生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也是可以体谅的,不能因为会产生侵权就禁止使用暗访形式?如果个人处于公共场所,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和采集新闻的自由是否应该受到限制呢?笔者认为,在公民的隐私权、社会公共利益和新闻言论自由之间,有一个可以衡量的利益标准。我们不能一味地为保护某些权利就事先限制新闻、出版自由,但也不应该完全倾斜于新闻、出版自由而任意践踏公民、社会的其它权益。
3.3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结社、游行、示威作为一种利益或思想表达机制,也属于广义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一般是指公民为实现共同意愿,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个人通常具有两类结社自由,即自由选择结社并参与结社活动。在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并未明确规定结社权利,但联邦最高法逐渐从第一修正案发展处结社自由理论。在1958年的”黑人协会名单案“中,”有色人种协会“因未向阿拉巴马州政府申请而遭起诉。其因拒绝向州法院提供普通成员名单而被判民事貌视罪,但最终,联邦最高法推翻了这一判决。和一般的言论自由相比,结社自由更加危险,也更难以控制,有些极端组织还可能会危及到社会的稳定,如美国一直允许”三K党“的存在,而这一组织曾用暴力迫害黑人等少数民族,至今仍鼓吹釆取暴力手段实行种族歧视。但笔者认为,简单禁止这类组织并不是办法,不法组织只是转入地下,继续从事危害社会的活动,日后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不可预测的危害。与其禁止种类组织,倒不如使其公开化,反而有利于国家监控,但结社的目的和行为必须合法。无论结社自由如何危险,社会必须允许那些不受主流欢迎的社会团体合法存在并公幵活动,除非它们公然宣称并积极策划用暴力推翻现行国家体制。当然,结社自由并非绝对,法律可以基于国家或公共利益限制其活动,如德国《基本法》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权结成协会、合伙与企业,但如果结社的目的或行动违反了刑事法、抵抗宪政秩序或国际协定,那么协会即应被禁止集会、游行、示威等请愿活动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广义的”言论“,其目的就是为了表达某种见解或意见并期望获得同情与支持。它们所表达的立场并不是为个别人所持有,而是为某个集体所共享,因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重要性。但由于社会心理学中的”群联心态“,集会、游行、示威等请愿活动可能会变相鼓励参与者的非理性甚至暴力犯罪行为,因此,为了防止集会、游行、请愿等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必要的影响,各国的集会、游行、示威等请愿自由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通常都需要事先向政府部门申请。当然,如果政府不予批准,公民一般有权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如在1965年的”学生抗议法案“中,23名路易斯安那州的黑人学生因在实行种族隔离的饭店周围设置纠察而遭逮捕。被告考克斯率领2000名学生在法院周围和平示威,以示抗议,但却因扰乱治安以及在法院设置纠察而被起诉。最终,最高法否定了第一项指控并指出:示威者并未采取任何暴力行为,政府指控无效,但针对第二项指控,最高法认为:禁止在法院周围设置纠察的州法有效,游行示威不能忽视社会的某些基本规则,对自由的宪法保障隐含着维持公共秩序的政府的存在;没有这项秩序,自由本身将在过度混乱中丧失”.即使是和平集会,也须在合适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笔者认为,政府可以限制游行者的行为,但不应限制其所要表达的思想。结社、集会、请愿等是公民表达意见、抗议或支持等公共意愿的活动,能够团结个体力量抵御国家的专制,有利于增强个体自信,减小社会运行阻力,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言论自由同样受到宪法的保护。
由于结社、集会、请愿等是一种可能会产生重大公共影响的集体行为,为这些活动的自由提供保障时应该谨慎。因为即使是和平的集会、游行、请愿等,也可能会产生不适当的公共影响,如在高峰时段进行将会加剧交通堵塞,在法院门前进行可能会影响审判公正等。因此,如果在集会、游行、示威等请愿活动中确实存在迫切的危险,那么法律可以在对于维护社会和平、安全、稳定等公共利益有所必要的程度上对其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一定的限制。一般而言应把握好一定的“度”,平衡社会秩序和结社、集会、请愿等自由之间的轻重,但政府不能仅因少数人的暴力倾向而削弱这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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