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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权的界限与保护原则(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1-04 共901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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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隐私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在受到来自言论自由的侵害时,应该考虑以下原则:(1)信息对公共交流的必要性。人们之间相互交流信息,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信息,以促进自身的发展,真理的传播,社会的进步。但如果言论对公共交流没有必要,则可以对此类言论加以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公民隐私权。(2)公共人物与普通人的区别。公共人物不同于普通人,他们利用其公共形象从社会获取了大量利益,或者拥有国家机器-一公共权力,在隐私权方面,理应更加严格地约束自己,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和监督。对于公共人物,如果言论涉及公共因素,则可以对此类言论放宽。只要是在公共场所,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公共人物的个人信息或者针对他们的有关言论,不应被视为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公共人物应该且必须有一定的牺牲精神,而对普通人则应优先保护其隐私权。(3)信息是否为合法获得。如果此类信息是经过非法途径获得的,那么,即使其是真实的,也应排除其有效性,优先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2.3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亦称公共福利,主要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日本则称之为公共福祉,公共福祉是”共同拥有社会生活的众人公有的生存发展的利益“.”霍姆斯认为:“在战争状态,平时的言论应受到一定的管制。

  1962年,为披露西德和北约的军事计划,《镜报》发表了有关北约行动的封面故事,暗示北约的军事力量不足以抵抗威胁。随后,《镜报》总部遭到了西德警察的袭击。最后,经过长达三年的诉讼,联邦法院因缺乏证据驳回了政府对《镜报》的叛乱罪指控。1971年,美国国内反越战运动风起云涌。尼克松政府对此进行镇压,拘留了 1.2万示威者。为了揭露美国政府对舆论的误导和欺骗,将越战真相告诉美国人民,《纽约时报》以记者调查报告的形式发表了国防部绝密文件。6月16日,尼克松政府起诉《纽约时报》,要求禁止进一步发表文件。7月30日,联邦最高法支持了《纽约时报》的立场,要求取消禁令。其理由有:新闻自由的职责是为了防止政府欺骗人民。以牺牲信息流通的代议制政体为代价来保守军事秘密,并不能为国家提供真正的安全”.

  从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法院还是政府,当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受到威胁、侵害时,无论是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都是应该做出让步的。罗伯特·博克宣称:“如果每个人都能毫无限制地说任何话,无论战时还是平时,那么,一个政府就不可能正常运作、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是调整人权相互间冲突的实质性的公平原理”.公共利益原则要求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应自觉维护公共利益,不发表有违公共利益的言论,不做有违公共秩序的行为。

  与宗教类似,爱国主义也是一种不可或缺的高贵品质。但如同宗教狂热一样,几乎每一个时代都不乏追逐异端的猎手和烧死女巫的警察。爱国主义,是伪善者们最为欢迎的面具,标榜着他们并不认同的美德。正如杰克逊法官所说:安全,正如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因此,我们应坚决杜绝那些假借维护公共利益之名义,来压制社会上不同声音、窒息不同观点,以达到千人一面、众口一词、舆论一律的目的。

  笔者认为,言论自由具有幵放性、平等性和民主性等许多优点,但其缺陷也不容忽视。言论者由于利益受阻或别有用心,攻击性很强,很容易失去理智,发展成多数人的暴力。有些网络言论代表性非常弱,也不乏污言移语,由于缺乏约束机制,容易滋生小道消息和谣言,等等。

  这些缺陷容易滋生社会紊乱因素,危害国家网络信息安全,危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言论自由不仅关乎个人权利,也与国家和社会利益息息相关,尤其涉及国家安全时更是如此。在两者发生具体冲突的情况下,所应考虑的是这种公共利益是否有巨大价值,是否足以以牺牲言论自由为代价。因此,当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共利益损害的大小、概率和紧迫性。只有当公共利益的损害迫在眉睫且极其严重时,政府才可以对言论自由做出适当的限制。此时的限制不是说言论自由不合法,而只是表明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之间有一定的界限。(2)区分公共利益与政府私利。言论自由可以因公共利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应保证这里的“公共利益”不包括政府及其部门的私利,否则,就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侵犯,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律救济。(3)是否有其他手段保护公共利益。不能一遇到公共利益就禁止自由言论,把公共利益当成限制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挡箭牌。当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可以先考虑在不限制言论自由的前提下,是否有其他手段来保护公共利益。即使限制言论自由,也应考虑一下这是否是最合适的办法。(4)应由独立的司法官来判断。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大小及受损的紧迫程度,是否还有其他更好的手段等等,可以由法官来判断,但应保证法官不受外界干扰,他所做的决定完全他的良心自由和法律原则和精神,以切实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不受非法侵害。

  2.4言论自由与公共道德

  公共道德是一个社会长期形成的善良风俗,它受到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和遵守,是一个社会的惯性力量,同时也是一个社会的粘合剂。当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有违社会的公共道德时,如2008年引起社会轩然大波的“艳照门”事件,比如淫移出版物、种族仇恨言论,其是否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呢?这两种言论并不会损害民主,诋毁真理,用言论自由的工具性价值无法支持,在西方学界亦无定论。

  淫移出版物主要是指那些容易败坏和腐烛这类读者、并使其心灵受到不道德影响的一类物品47.德沃金认为,色情是一种具体、明确的性剥削制度,它所造成的不平等伤害了整个妇女,它通过暴力和迫使服从粉碎了整个妇女,而性别就成了这一粉碎的手段:食色,性也,性构成了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容否认,淫秽出版物会触犯某些社会成员的道德标准,但问题是法律是否应该禁止人们自愿寻求兴趣、追求性的自由表达呢?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探讨。

  (1)个人生活领域的性表达:在1969年的Stanley诉佐治亚洲一案中,警察发现其有不法账务,结果只在其卧房书桌抽屉里搜到了 3卷淫稷录像带,并予以没收。Stanley被控故意拥有淫秽出版物违反该州法律,被告上诉。联邦大法官马歇尔认为,不管州法调整淫移出版物的其他理由如何,最高法不认为这些理由能够深入到个人自己家里的隐私。第一修正案的意义在于强调了个人在家里读什么书、看什么电影不是政府该管的事。美国宪法传统也不赞成政府控制人民的思想。美国的自由传统认为,政府不应该干涉表达自由,不应该对表达的内容指手画脚,不应将成年人降低到儿童的水准。

  (2)公共场所的性表达:在合众国诉Reidel-案中,Reidel经一些自称为成年人的人同意,向他们邮寄了一批淫移出版物,因此被控违反联邦法律。最高法大法官怀特指出:本案是在交易淫秽出版物,不同于Stanley案。法律限制淫移出版物只是保护未成年人和不同意的成年人,而不是原来的以社会道德立论,限制或禁止个人的性表达自由。

  笔者认为,在私人领域,固然不存在言论自由与社会公共道德冲突的问题。在涉及到公共道德的时候,政府可以在尊重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基础上进行适度干预,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并非为道德正确而管制,是为了避免伤害他人。如果言论自由造出了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的人权侵害,政府才有权要求言论者停止其言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2 )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政府可以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加以区分,坚持“少干预,重自律”的原则,对言论自由分级管理,遏制源头,明确列出一些禁止事项,对网络内容进行过滤,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通过技术手段提前识别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信息,进行“防毒”保护。(3)区分公共场合与私下场合。淫移出版物可以限制,但不应取缔。即使出版和消费色情作品对整个社会是不良的,但是千方百计地审查或压制色情作品的后果从长远来看将更加糟糕。因为这些审查和限制侵犯了个人自由表达的权利和道德独立的权利。

  2.5 小结:言论自由权保护的诸原则

  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言论自由无论对个人还是对国家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言论自由与其它权利相冲突的情况,这就需要我们从中提炼出一些原则,以切实保障公民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一般情况下,言论自由权的保护指的是言论自由权的司法保护,其实质就是对言论自由限制的限制,即法院对政府限制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再一次限制。

  总的来说,只有当一个人的言论会造成即刻的危险且言论者本人具有实际恶意时,政府才有正当理由去干涉。通常而言,政府应允许其公民有更多的言论自由,而不是以强制来让人保持沉默。本文认为,对言论自由进行保护可以采取以下原则。

  2.5.1优先对待原则

  言论自由是一个人合法表达其利益诉求的基本途径,一旦被长期压制,很容易引发暴力极端事件,小则影响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大则牵动整个社会。因此,相对其他权利来说,言论自由应优先受到保护。在美、日、德等国,言论自由所受的保障程度是最高的,几乎是所有自由形式的摇篮。立法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极为苟刻。相对公共利益而言,政府要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一般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言论者具有实际恶意;二是其言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即刻的危险或威胁。如果还有其他方式来避免这种危险或威胁的话,那么政府是不可以运用公权力来限制人们的言论自由的。在紧急情况下,如果政府想要对公民的言论自由进行限制,也必须给出正当合法的理由才行。

  2.5.2事前限制为例外原则

  当言论自由没有造成危害时,一般禁止政府提前对之进行干涉。言论自由是一个国家民主与否的鲜明标志,只有不对言论自由进行事前限制,它才能真实存在。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见解、意见或观点,如果谁发表了非法的内容,只需依法处罚他,让他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后果而不应事先不让他说话,无论他说的话是对还是错。法律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目的正在于防止事先对言论自由做出限制,但它并不禁止针对滥用言论自由权的人进行事后惩罚。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政府才可以,这也是政府的义务,去提前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比如涉及战时国家安全或者煽动暴力推翻合法政府。

  2.5.3针对公共人物、公共事务的言论放宽原则

  公共人物或公共事务不同于一般的个人,它涉及到每一个人或大部分人的利益或社会的整体利益,社会大众自然对其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这就要求对公共人物、公共事务特殊对待。一般情况下,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完全的、有限的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三种类型,比如政府官员、当红明星或者由于一些偶然因素介入所造成的,如一个长了四只手、四条腿的婴儿等。基于公众人物的特殊性,法律应对与其有关的言论适当放宽,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或监督权。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案件,相关的公共人物,如政府官员或者当红明星,应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证明相关言论与公共事务无关且言论者怀有实际恶意。

  对舆论和公众的批评,公众人物应抱以相对于普通人更多的宽容,只要这种批评是在正常的限度内,不涉及恶意诋毁和排谤即可。普通人不像政府官员那样享有公权力,也不像当红明星那样具有极大的社会影响力,他们一般不会也很难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对公共道德影响有限,其行为更不会成为大众的模仿对象。而公众人物则相反,且在名誉受损后他们更容易利用媒体澄清事实真相。因此,应优先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将官员、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置于媒体的批评监督之下,使社会的“泄压阀”保持畅通,以增加言论自由的空间,防止言论者被冠以“诽傍罪”而遭受牢狱之灾。即使媒体报道中夹杂着激烈或者尖刻的成分,只要没有实质恶意,媒体也不应承担诽谤罪的责任。国家可以从一下几方面对此加以规定:1,立法方规定此类案件为自诉案。当事者官员如果觉得自己是“受害者”,可以自诉,以此避免个别官员公器私用,打击正常的舆论监督和言论批评。2,拓展民意表达渠道,自觉接受公民监督和批评。只有在公民舆论的监督下,政府工作人员才能少走弯路。即使有时公民的批评不完全准确,握有公权力的官员也应抱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面对。但是,官员、公众人物也有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只要与公共利益无关,其隐私也理应与普通人同等保护。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民间反腐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一些制度缺陷,但即使是以反腐的名义,也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个人伦理道德为底线,不能侵害他人的公民权。

  2.5.4通过保护言论自由权保护伦理独立性原则

  言论自由对于维护人的尊严至关重要。人的尊严从根本上说体现在他应当被视作一个具有独立、自由意志的主体,是具有道德自治能力的主体,他能根据自己的理性,对事物进行是非善恶的判断,并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个人的行为选择。言论自由是个人的内在需要,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要求,是人的道德权利,是个人的一种伦理立场。

  区分言论中的行为方式与实质内容也可以用作保护伦理独立性的证据。人不平则鸣。人之所以说话,其原始动机是为了表达见解,而不是为了想证明自己浅薄。色情出版物对个人和社会,尤其是妇女和儿童,造成了某种直接伤害。但色情出版物是一个复杂的文化现象,如果其体现了一种思想或者含有一种艺术价值,就有一个法律应予保护的宪法性问题。如在明尼阿波利斯市的一个听证会上,针对女权主义者强调的色情出版物导致触目惊心的性暴力的大量证据,很多人指出,该规定没有区别宣扬性暴力的色情出版物以及描述性爱的色情出版物。绝大多数美国人都厌恶前者,并强调阅读后者是他们的一项宪法性权利49.因此,当我们解决言论自由与公共道德之间的冲突时,应当给予言论自由与公共道德相并存的最大空间。言论自由本身会对公共道德有所促进,当然也会有妨害。所以,言论自由和公共道德都不应该无限扩张,过分的扩张必然意味着侵害,这种侵害则代表着任何一方都不能得到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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