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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网络食品安全监管之建议(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02 共929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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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规范网络食品市场的主体准入。

  网络食品经营者是在网络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组织形式,要对它们进行市场准入规制,应该体现其应有的特殊性。首先,对网络食品经营者市场准入的规制要依靠网络技术完成。网络交易之所以发展如此迅速,正是因为它借助了网络能给经营者和消费者带来便利。经营者与消费者无须见面足不出户即可完成食品交易,因此只有借助网络技术,才能在不增加成本的基础之上完成对网络食品经营者市场准入的监管。其次,要着眼于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法律规制方案,并逐步与世界接轨。这是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只要有互联网,用户都可以进行食品的经营与购买,因此,要全面实现好对网络食品市场准入的规制就应努力营造全国性的监管方案,严格主体准入条件,严把准入资质。

  4.2.1 落实执照登记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可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以上法律表明,在我国要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必须办理准入登记,并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因此,虽然网络食品经营在买卖过程和支付手段等方面与普通食品有区别,但就其组织的目的及职能而言,它仍是市场主体的一种,其目的仍然以营利为主,仍要受《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等市场主体法、组织法规定的约束,况且食品是入口之物,其好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对网络食品监管的松懈,就是对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无视。所以网络食品经营主体应该进行工商登记,并获得相应的营业执照。

  按照《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40可知,对于自然人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工商部门对于网络经营者的市场准入采取了较为折中的办法,既不强行办照但也不放任不管。造成网络食品经营者资质良莠不齐,既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食品安全也难以保证。因此,对于网络食品的经营者,无论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还是自然人,都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4.2.2 严格食品经营许可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因此,要从事网络食品的经营,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相关网页上亮照经营。对于没有取得许可证件的网络食品经营者要督促下架。

  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网络食品经营的特殊性,我们对网络食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的流程设计为:可以沿用属地管辖的办法,网络食品经营者要到住所地工商部门和食品管理部门办理网上食品经营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并进行登记备案;然后凭证照向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提出申请,网络服务平台对申请者的信息及营业执照进行核实,如果信息属实,可以给予网络食品经营者登记,并允许其在网络服务平台上亮照经营,同时网络服务平台应及时将平台内所有用户信息列出清单,交由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备案。如果是企业类经营者以取得了营业执照并希望自己开设网站经营食品,可以在向相关部门申请成功后,将营业执照扫描后挂到自己的网站内,方便消费者查阅。这样既利于工商部门对网络食品经营者真实性进行确认,也便于出现纠纷后的处理解决。当然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登记、申请等环节上要尽可能简化手续,放宽条件,做到宽紧适度。

  4.3 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指为网络食品经营者提供虚拟空间用作食品的网上销售,并收取费用的网络空间的提供经营商。网络食品交易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有着重要的地位,它为买卖双方提供了方便的交易空间,是联系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重要媒介。那么当网络食品出现安全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不是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有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与网络食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要与侵权人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道侵权人在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与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根据本条规定就认定网络食品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可取的。

  原因首先,责任主体不一样。法条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我们知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的一种,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却并不仅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种类繁多,包括网络服务接入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服务器托管提供者、网络存储分享服务提供者等等。网络食品市场中的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显然并非法条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次,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共同侵权,即在侵权中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而在现实的网络食品纠纷中,多数情况下服务平台提供者对于自己平台内的食品侵权事件并不知情,经营者与平台提供者也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是不成立的。所以,连带责任一说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定过于苛刻。

  依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41,我们可以得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有对网络食品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进行审查的义务。而且,服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查义务应该是形式审查,仅对网络食品经营者提供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等进行审查,而不应该是实质审查。因为面对成千上万的网络食品经营者,要对其进行实质审查是几乎不可能实现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营业,同时也要向平台缴纳费用,即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是营利的,双方有着经济利益关系。为此《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在其平台内经营发布的商品及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定时对平台内的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停止对相关经营主体提供服务。由此可以看出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不仅对网络食品经营主体市场进入环节拥有审查义务,而且即使在市场中,平台服务经营者对其食品仍有检查监控义务。

  因此,综合考虑我国网络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以过错原则为其归责原则。针对网络食品,平台经营者应负合理的注意义务,即该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人,尽到“一个理性的、谨慎的、具有网络专业知识的人”的注意,对发生过严重网络食品侵权的网络食品经营者,负有合理期限内持续注意义务。如果网路平台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而致使平台内网络食品发生质量安全纠纷事件,平台服务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保障网络食品安全的需要,也是督促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需要。

  4.4 建立有效的网络食品纠纷解决机制。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即 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是在 ADR(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42ADR 是指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之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主要包括了仲裁、调解、“中立聆听者”、“聘请法官”等。ODR 在 ADR 基础之上,随着网络技术的形成和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可以说是 ADR 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因此 ODR 也是 ADR 中的一种。

  我国网络经济发展尚处初期,ODR 机制的实践还不发达,但针对网络食品纠纷的解决我们可以运用 ODR 机制大胆尝试。一是网上交涉。网上交涉是指由争议双方直接通过在线谈判解决争议,无需第三方的协助。该种网络食品纠纷解决方式往往由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者提供或由本身网站提供,通常接入即时交流工具例如 QQ、阿里旺旺等聊天软件,加以辅助。网站内仅提供信息交流平台,结果完全有争议双方来把握。网上交涉直接沟通的方式简便、快捷、节省时间和资源,是解决网络食品问题的重要方式。二是网上投诉。网上投诉是指受诉机构为网络食品的消费者提供的一种在线投诉服务。我们可以将网上投诉分为两类:一类是内部投诉机制,主要是在平台式网站内部消费者对平台或网站的经营者提出的投诉,例如我国最大的零售网购平台淘宝网斥资一亿元打造的我国首个网络维权平台--淘宝消费者维权保障平台。消费者可在此平台内 24 小时维权,消费者在该平台内投诉后,可以随时关注事态的发展,淘宝网要求商品经营者必须在 48小时内对投诉作出解释,逾期不回应,淘宝消费维权人员则在 48 小时内介入处理,此外平台内设有曝光台,对不良经营者定期曝光。另一类是外部投诉机制。即网络食品消费者针对购买食品遭遇到的不同侵权情况,可以向消协或工商部门进行投诉。消协或工商部门收到投诉后要积极做出回应,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网上调解。网上调解是网上调解服务机构就发生网络食品纠纷的争议双方提交的争议调解请求派出调解员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网上调解服务机构可以由消协内部机构担任。网络食品消费者就食品问题向调解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消协即邀请专业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调解员应具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协助争议双方交流思想,消除误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四是网上仲裁。网上仲裁是指在网络环境中,电子技术适用于传统的仲裁方式相结合解决在线或离线争议的方式。网上仲裁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能够比较快捷地解决争议。建议在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内部成立专门的网络纠纷仲裁机构,由专业的仲裁人员担任,当网络食品纠纷发生后,根据争议双方提出的仲裁要求进行仲裁。

  以上是较为普遍的网上纠纷解决机制,要实现在线纠纷的解决不仅要有好的机制,还有先进的技术作为支撑,多人聊天室、可视会议等网络技术将是顺利解决网络食品纠纷的必备技术。

  网络食品交易中,往往多是小额交易,在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时,面对诉讼成本高、维权困难等问题,消费者往往会放弃维权,所以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对于保护网络食品消费者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大胆尝试设立网上在线法庭(网上诉讼),可利用多人视频会议等先进的技术,在线对网络食品争议进行审判,既可降低成本又节约了时间,将是对网络食品纠纷解决的一次有意义的尝试。

  4.5 加强信用法律体系建设。

  由于网络食品交易是在虚拟空间中完成的,双方并无直接面对面接触,因此相互间的信任显的尤为重要。网络食品消费者大多会利用“商家信誉等级”、“买家评价”等指标来判断商家的诚信度以做取舍,而网络食品经营者也会努力地想方设法甚至虚构交易记录以达到刷高信誉的目的,可见,诚信已成为一种看不见的资产,诚信建设也成为企业跨入电子商务的重要门槛。但是当前制约网络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却是信用体系的缺失,因此,着重于信誉诚信建设,指导网络交易平台规范交易规则,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是保障网络食品交易安全的长效监管机制。根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在网络食品交易中,一是建立主体信用档案,完善信用评价体系。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在平台内部设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根据交易中消费者的评价及网络食品经营者所积累的信誉程度,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并以此为基础为经营者建立个体档案,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二是完善信用奖惩制度。一项成功有效的制度必须要有完善的奖励方式,否则制度可能流于形式。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就必须要有完备的奖惩方式。

  在体系中,对于诚信守法的网络食品经营者,消费者给予的好评就越多,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就会越高,网站就采取给予费用优惠或食品重点推荐等多类型多层次方式予以奖励。对于违法违规的经营者则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曝光台、短期屏蔽其食品乃至强制其退出市场等多级别的措施予以惩罚。最后,还要大力打击信用炒作。不少网络食品经营者为了提升信用等级,特意虚拟交易行为,误导消费者,增加交易机会,这种虚假行为严重扰乱了网络交易秩序,必须严厉禁止,一经发现即作退市处理。通过法律规章,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信用体系,以法律的强制力保护网络市场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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