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 网络食品贮存运输不合法律要求。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食品相应的贮藏空间,并保持环境的整洁,运输与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及设备等要安全、无害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的适宜温度。严禁将食品与其他有毒、有害物品一起运输。而实际中,网络食品的经营者很多都是个人卖家,他们为了节省成本,往往没有独立的食品贮存空间,食品常常堆积放在生活区中,亦或是食品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腐及防尘等标准不合格,食品常常会变质腐烂。
基于网络食品经营上的特点,销售者往往通过快递将食品配送到消费者手中。消费者在接受快递时会遇到“先签字后验货”还是“先验货后签字”的问题。多数快递公司认为,如果快递物品外包装完好无损,就完成了送达任务,对快递物品不再负责任,所以应“先签字后验货”;但消费者则认为,即使快递外包装完好无损,里面的物品也可能会被掉包或破坏,所以应该“先验货后签字”.其实,“先验货后签字”早已是我国规定的物流业的规则。早在 2008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国家邮政总局《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中就规定:“快件签收时满足一下要求:快递服务人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有义务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验收无异议后,验收人应确认签收,拒绝签收的,验收人应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注明拒收的原因和时间,并签名。”2013 年 3 月 1 日刚刚颁布实施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 17 条中规定:“对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邮件),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认可。”以上法律文件中都明确了快件到达后的操作程序,消费者拥有验货权。况且在网络交易中,如果不验货,消费者怎么知道是否是自己购买的食品呢,因此“先签字后验货”不仅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另外,网络食品在快递过程中常常面临着暴力分拣作业和混搭现象。我国《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邮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食品较其他商品更加脆弱,野蛮分拣容易造成食品的破损。当消费者因食品损害要求赔偿时,快递企业与网络食品经营者相互推诿,造成受害者维权困难。26另外,由于我国快递业发展缓慢,技术设备应用水平低以及法律法规的缺乏,使得食品的运输没有必须的特定隔离空间而常常与其他商品堆积混搭在一起,极易造成交叉污染,食品变质;而一些运输生鲜食品的快递公司,缺少必备的冷冻贮存设备,运输途中食品便已经或即将腐烂变质,严重影响到食用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在运输过程中,因为快递人员的不规范操作,食品常常与其他货物混搭在一起或造成食品包装的破损,或容易使食品交叉污染或破碎变质。
2.2.3 食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要求。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在众多的网络食品中,不少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没有任何标识或仅仅贴上食品的名字而已。27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全无踪迹,这就是典型的无标识预包装食品,国家禁止经营的食品中有一类便是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缺少标识的预包装食品是不应该进入流通领域的,消费者需要明确知晓这类食品是没有质量安全保证的。
2.3 法律规定不利于消费者维权。
网络食品交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往往地域跨度大,消费习惯千差万别等,经营者很少主动出具购物凭证,消费者也没有索要购物凭证的习惯,再加上第三方物流等因素,如果食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消费者维权难度大。
2.3.1 消费者权利时常被忽略。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这就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在购买网络食品过程中,消费者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但从实际看来,在网络商品买卖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往往最容易被忽略。
首先,网络食品的销售与其他商品一样都设有“商品详情”一栏,用于对所售的食品及其销售方式进行详细说明。按照现行食品法律规定,销售食品应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生产许可证编号、规格、品牌、厂名、厂址、等级、食用方法、含量配料表等内容,食品标签的使用也应当符合专项法规的要求,特别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消费者看不到真实的食品,只能通过经营者的“商品详情”一栏了解食品的详细信息。但根据实际调研,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许多网络食品详情一栏中仅仅是经营者随意的填写,有的甚至只字未提,填写也相当不规范,严重影响到消费者对食品的了解。其次,网络食品的广告用语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现象。网络环境中人们喜欢张扬个性,突出自己的标新立异,这一特性同样影响到网络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许多食品经营者对自己销售的食品效果常常做夸大宣传,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业形象,自己本身销售的是假冒伪劣食品却复制正品食品的图片文字叙述,欺骗消费者,混淆消费者的选择。
正是基于网络食品与普通食品的差异性,消费者不能对将要购买的食品进行真实的感观,经营者在网页中的描述便成为消费者认识食品的重要渠道,而消费者对所得食品质量的不满意往往与经营者的欺骗性描述不无关系。28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但现实中忽视法律规定不在少数,强化法律惩罚规范必不可少。
2.3.2 消费者维权保障薄弱。
网络食品交易在拉动内需的同时,其本身存在的虚拟性、跨地域性及多方参与性等因素也导致了较大的风险性。消费者在遭遇侵权时,维权得不到有力的保障。一是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仍不完善。当前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的法律法规例如《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多是针对有形市场制定的,而网络市场的发展日新月异,对传统立法提出了巨大的挑战,部分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对于网络食品的规定不多,网络食品消费仍然存在着法律触及不到的盲区。因为缺少法律的规定,消费者维权受阻事件也较多。二是消费维权成本高。按照《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出现违法行为必须由“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此为了获得赔偿,消费者必须找到网站经营者的所在地区才行,而多数情况是消费者所在地与网站经营者所在地两者相距甚远。高额的维权成本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放弃维权,选择忍气吞声,这也是许多食品爱好者逐渐放弃网络食品的一个重要原因。三是责任主体界定困难。当消费者因食品质量要求赔偿时,常常遇到网络食品的经营者与快递运输方相互推卸责任,消费者夹在中间不知应该向谁主张权利,到最后常常是消费者自认倒霉,求偿不了了之。总之,现行法律在保障网络食品消费者权利过程中已然显得力不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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