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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范围(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02 共750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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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律不乏对过失相抵制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的规定,大多数学者也对此持肯定态度,史尚宽62先生与曾隆兴63教授就支持该观点,但也有部分学者对此存在质疑。64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制度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但是无过错责任并不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加害人并不必然具有过错,且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情形看来,加害人无过错的情形居多。在加害人并不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就无过错可以相抵,自无过失相抵制度的适用余地。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自然也面临这一质疑。笔者通过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的角度指出这一推论存在的误区。第一,无过错责任虽然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但没有对受害人一方是否具有过错提出要求,即并不否认受害人一方具有过错的情形。第三人与有过失虽然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该过错指向的对象仅限于第三人,对加害人并无要求。

  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并无直接冲突。第二,第三人与有过失并不是将加害人一方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予以简单的比较,通过抵销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债权债务可以抵销,损益可以相销,但是过错无从可抵,无处可销,所谓过失相抵,是根据第三人的过错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对过错进行简单的加减计算。因此,即使在加害人无过错的情形下,也不排斥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第三,第三人与有过失是无过错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或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类似于严格责任,但是并非绝对责任,加害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抗辩事由或免责事由。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也是一种抗辩事由或者说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虽然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但受害人一方的过错仍然可以列入无过错责任的考虑范围,如果与受害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可以通过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适当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领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具有其独特的社会背景,现代社会矛盾频生,损害原因错综复杂,受害人往往很难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同时,在现实社会中,无过错责任领域通常是高危行业,由加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通常存在保险制度进行社会风险分摊65,而受害人往往都不具备该类责任保险。

  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虽然是为了追求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与公平正义,但无疑在客观上加重了受害人一方的责任,因而更需保持审慎的态度,对于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要综合考虑有关法律规定与具体情况,通常要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更加偏向于受害人。

  2.2.2 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中的适用问题。

  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通常包括财产损害赔偿领域、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和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在财产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毋庸置疑,但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尚存在争议。日本对此持肯定态度,在日本,曾有一案例如下:受害人之夫对受害人(妻)所受人身损害亦有过失,受害人在向加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时,法院认为,其夫之过失得被视为受害人方面之过失,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额适用了过失相抵(最高裁昭和 51 年 3 月 25 日判决,民集 30 卷 2号 160 页)。66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上文中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案即是一例。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2 条的规定,对于人身损害,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制度。但是,是否可以适用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笔者认为值得斟酌。

  《瑞典损害赔偿法》第 6 章第 1 条规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只有当损害是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共同导致时,才得以减轻”,相反,“物的损坏或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只要是当损害是由受害方共同导致的,就得以减轻。”67也就是说,在瑞典,只有财产损害才可以适用第三人与有过失,人身损害(受害人并未死亡)没有适用第三人与有过失的余地。68《重述》通过第 487 条、第488 条的规定限制了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其绝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增强对人身利益的保护。冯·巴尔教授也认为,无论是谁,只要损害了个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就处于“敌方阵营”之中。69我国《婚姻法》第 18 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财产。由此可知,我国也对人身利益采取了特殊保护。

  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较财产损害更具有社会危害性与不可恢复性,需要法律予以倾斜保护。当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分析:如果该损害是由加害人单独造成的,自然由加害人单独承担;如果该损害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本人造成的,则由加害人与受害人承担,此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该损害是由加害人和第三人造成的,尽管该第三人与受害人具有特殊关系,也不应该由受害人承担该第三人致自身人身损害的责任,除非是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与第三人都需要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由于特殊关系的存在,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可以视为受害人的行为,但它的适用范围有限。如果受害人对自身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可以自己过错相抵,如果第三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他就处于“敌方阵营”当中,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因为人身利益高于其他利益,只能以自己的过错相抵,排斥其他任何人的过错。

  直接受害人死亡是一种特殊情形,各国通例得适用第三人与有过失。在此类第三人与有过失中,间接受害人区别于其他第三人与有过失中的受害人,并非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主体。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适用直接受害人与有过失并不违反人身利益的最高价值。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场合,直接受害人不可能提起诉讼,通常由与直接受害人具有特殊关系的间接受害人提起诉讼。无论该间接受害人是以直接受害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因都源自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行为。间接受害人对直接受害人的债权债务既然享有了权利,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将直接受害人的过错归咎于间接受害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可厚非。因此,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仅限于直接受害人(死者)与有过失的情形。

  2.2.3 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中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11 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即肯定了过失相抵制度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但是,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是否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笔者认为同样值得斟酌。

  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经常与人身损害赔偿相伴出现,因人身权受侵犯而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较为多见。精神利益作为一种特殊的人身利益,同样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不受其他任何人的伤害。因此,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一般不能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但同样地,这一适用规则在直接受害人(死者)与有过失的场合发生例外。不同的是,该例外发生的原因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并不完全相同。直接受害人与有过失可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是因为人身损害的直接主体不是间接受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精神损害的直接主体不仅包括直接受害人,还包括间接受害人。在直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哪怕从遭受损害直至死亡的时间仅有一秒钟,也不能否认他遭受过精神损害的事实。作为与直接受害人具有特殊关系的间接受害人,他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自己的身份法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该身份法益虽然来源于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的特殊关系,但是该侵害直接作用于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会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与人身损害并无二致。基于直接受害人已经死亡这一事实,不能对其追究责任,作为与直接受害人具有特殊关系的间接受害人,自然应当继受直接受害人的债权债务,在该情况下予以过失相抵,自属应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与有过失也早已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对于直接受害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往往已经在审判中予以扣除。同时,不少国家的法律也都支持该观点,认为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受到直接受害人与有过失的制约。

  除人身权外,财产权受到侵害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4 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与受害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具有过错,也不能适用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这与普通财产权受侵害情况下的过失相抵截然不同,该财产权上附加了特殊的精神利益,该精神利益能以自己的过错相抵,而不能以任何第三人的过错相抵,自然不能适用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人与有过失规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适用仅限于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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