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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的消灭情形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13 共315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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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采矿权变动形式探究
    【引言  第一章】采矿权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第二章】采矿权的取得途径
    【第三章】采矿权的转让方式
    【第四章】采矿权的消灭情形
    【结论/参考文献】采矿权物权更替模式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四、 采矿权的消灭

  (一)采矿权的消灭方式

  目前我国采矿权消灭的情形分别有撤销、注销、吊销三种情形。

  撤销是针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的采矿许可许证,其实质上是政府的一种纠错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均适用撤销制度,采矿权被撤销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已取得的采矿权立即消灭;吊销是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与罚款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其性质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管控,具有惩罚的性质;注销是采矿权由于各种原因,比如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权利人未继续申请延续的等情形,注销应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其不是影响采矿权实体权利的原因。综上所述,采矿权消灭的三种情形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且互不影响。

  自我国允许企业取得采矿权资格以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采矿权人均以获得采矿权许可证为基准才能进行开采,采矿权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决定了采矿权的取得、变更及消灭。这样的管理模式在计划经济时代下有可能无可厚非,但在市场化经济高度快速发展的今天,不适合将采矿权管理采用单一的行政手段。采矿权在允许个人取得后已从单一的国家所有权转变为国家所有权和采矿权人财产权并存的局面,具有双重属性。在对矿山企业多年的管理中,许多机关和地方政府均采用行政管理手段使采矿权消灭,这种行政管理可基于各种因素,例如环境责任,区域因素,开发规划等,严重损害了采矿权人的利益。

  消灭采矿权应符合法定的模式,用行政手段去管理财产权明显不合法理,严重僭越行政管理的范围。把采矿权证书规定为行政处罚吊销的标的,与我国民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严重背离,而且直接否定了国家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身份,采矿权的这种消灭方式不仅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相抵触,也与民法和物权法的法律体系互相矛盾。在矿业权的日常管理中,国家允许政府以吊销的方式消灭矿业权的做法已经埋下了矿业开采市场发展的隐患,降低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导致采矿权人把采矿权认为是政府的一种暂时许可行为,是否能继续开采,国家的政策因素大于民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从而造成了部分采矿权人不计后果的掠夺式开采行为,粗糙的开采模式造成了矿产资源的大规模浪费和环境资源的破坏。同时,矿业权存在消灭的风险,导致多数的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是否接受对采矿权作为抵押的问题上犹豫不决,踟蹰不前,有些抗风险能力较差的中小型金融机构直接不接受以采矿权作为抵押的贷款申请,使采矿权的融资渠道受阻,而矿业产业是一个资金投入很大的行业,融资的困难会造成潜在的矿业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积极性降低,延缓矿业行业的发展。

  (二)确立收回为采矿权的消灭方式并进行注销登记

  《物权法》第 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对应的公示方式应为相对应的物权登记。最新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 17条第 3 款中规定了不动产消灭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对申请登记的不动登记进行实地查看,侧面表明了不动产的消灭需要进行登记。前文已对采矿权的物权变动参照动产物权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由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及我国现行的采矿权消灭制度的行政化管理,就采矿权而言,笔者认为其消灭的必经程序是经过登记,其一,经过消灭这一法定的公示方式后,第三人可以清晰的得知特定区域内矿产资源的权力状态,有利于矿产资源的持续开发和利用。其二,一个物权之上不可能存在互相冲突的两个权利人,通过登记的方式明确前一权利人对采矿权控制的丧失,才能为下一位权利人权利的取得扫清法律上的障碍。

  其三,对实际已不存在的采矿权进行登记,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能够更系统的掌握全国各地区采矿权的利用情况,更合理的去规划采矿权的许可,有利于国家对矿产资源配置的宏观调控。

  采矿权许可证与物权登记薄的法律属性有质的区别,前者强调的是行政许可的通过,后者强调的是物权的公示公信作用。采矿许可证能被行政机关吊销的原因也是把登记物权归属的采矿权证视为通过行政机关许可的一种证明。吊销许可证属《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属于比较严重的处罚,用行政处罚的方法惩罚民事违法行为造成行政管理和民事处罚的混乱,其根本上属于行政权力对民事权利的僭越,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政府的公权力凌驾于矿业权人的民事权利之上,对财产私权造成损害。

  通过研究现行我国各种不动产权利消灭的情形可以发现,但凡是以行政许可证作为权利的权属证书的,基本都可以被行政机关予以吊销,而且法律并未对吊销的性质和吊销后不动产的权利状态进行明确;以颁发权属证书证明物权属性的权利是不能被行政机关予以吊销的,只可以被收回,而且需要采取注销的方式进行公示。

  有效的解决方式就是把矿山企业的行政管理与对采矿权的财产权利管理分离,向取得采矿权资格的企业颁发采矿权证而不是采矿权许可证,就从根本上解决了目前的混乱困境,因为权利是不能被随意吊销只有企业的经营资格才有被吊销的可能。采矿权取得的方式在前文已经介绍,此处不再赘述。采矿权在一定情况下也会被行政许可部门收回并注销采矿权的登记,以消灭采矿权。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采矿权的出让方也是国家,如果采矿权人在矿山开采中出现违规行为,其收回也应由作为出让主体的国家来执行并由采矿权登记机关统一注销其采矿权证书,才能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符。"用民法制度规范矿业权的消灭。矿业权源于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的出让。矿业权的消灭就应当由国家收回,也要用民法制度规范其消灭。要由不动产登记机关收回矿业权属证书,注销矿业权登记,并予以公示。"吊销许可证的表述使采矿权管理的民事行为本质和行政行为相混淆,不能有效区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身体。取消采矿权许可证的撤销、吊销与注销,将其统一规定为采矿权的收回,还原采矿权出让的民事交易本质,重新确立国家的民事交易主体身份,使采矿权的交易具有稳定的期待可能,使采矿权的使用更加透明和规范。

  对采矿权的收回条件必须由法律进行详细的规定。有观点认为,采矿权收回的情形有:"因矿业权闲置被强行收回;因滥用矿业权被强行收回;因无效流转而被强行收回;因妨碍公共利益被强行收回;法律以列举方式规定的其他强行收回方式。"本文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对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证消灭的情形进行改进,取消采矿权的撤销,吊销和注销,弱化采矿权消灭的行政管理色彩,统一规定采矿权的收回和消灭。

  采矿权的收回应包括有偿和无偿收回两种情形。其中,无偿收回的主要情形有:其一,采矿权人取得开采许可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开采的;其二,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人未继续申请使用的;其三,开采矿山不符合行业规范造成环境资源破坏严重的;其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开采范围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流失的;其五,矿山企业宣布破产后,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进行权力转让的。

  有偿收回的情形主要有:其一,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如城市扩建需要、土地利用方式的改变等情形,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采矿权进行征收,并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其二,因为国家战略的变动或战时紧急情况需要,收回采矿权的;其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授予的采矿权。

  采矿权被收回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注销采矿权证,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自己投入的财产设备进行收回,并给与矿山企业一定的设备转让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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