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物权法论文 >

采矿权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13 共4921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采矿权变动形式探究
    【引言  第一章】采矿权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第二章】采矿权的取得途径
    【第三章】采矿权的转让方式
    【第四章】采矿权的消灭情形
    【结论/参考文献】采矿权物权更替模式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引言

  矿产的稀缺性及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其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应在采矿权的变动制度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制定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护矿产的合理开采和利用。目前的法学著作都很少涉及到采矿权物权变动的内容或对其进行详细的论述。《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规定中涉及采矿权后,才为采矿权物权变动的相关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

  《物权法》对采矿权物权变动方面的诸多问题都没有深入探讨,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需要对其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此次修改的主要指导精神应该是采矿权行政管理手段的合理应用及市场化管理的发展,目前有关采矿权的法律规定与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还有较大出入。本文对采矿权物权变动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反思,对采矿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出让、转让、消灭制度进行详细分析,在民法思维的基础上对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希望对我国矿产行业的发展和《矿产资源法》的进一步修订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目前有关采矿权的书籍和论文大部分是现行制度的介绍性描述,基本未涉及采矿权物权变动的重要内容,也没有从法学原理和法律体系的角度去进行深入思考,缺少对采矿权物权变动的实质性建议。

  崔建远的《准物权研究》对采矿权的属性、物权变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为采矿权的研究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本书提出了采矿权是准物权的观点,主张矿产资源的不动产属性、采矿权虽然具有行政管理的色彩但其依然是民事权利的看法均对采矿权以后的研究指明了方向。李显冬主编的《中国矿业立法研究》明确指出了采矿权应该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屈茂辉教授的《用益物权制度研究》关于用益物权的专题研究著作,为本文分析采矿权的用性质及对采矿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方向提供了方向。除了学术研究外,蒋文军的《矿产物权疑难法律问题解析与实务操作》、李晓峰的《中国矿业法律制度与操作实务》等,通过理论结合实际,分析了采矿权出让、转让、消灭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与社会现实的差距,并提出了采矿权制度的完善建议。这些书籍和文章为本文深入分析采矿权物权变动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思路。

  采矿权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采矿权变动制度研究的基础和框架,在大的框架内为采矿权的变动提供了合适的模式选择,为之后部分的研究明确了方向。

  由于采矿权的相关研究都是多少涉及到对行政许可的理解,理解行政许可和采矿权变动的关系是研究采矿权变动制度的必经过程,必须对行政法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之后分别讨论了采矿权取得、转让和消灭的内容,每部分的研究均包括了行政许可在采矿权出让、转让和消灭制度中的影响,对于每项制度的探讨,首先进行现行法律规定分析,认真研究每个部分在在法律体系、法律实践和法理上的不合理之处。其次是结合目前国内学者的观点评析目前的采矿权制度;三是考察采矿权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和司法判决;四是根据以上三步的工作对问题解决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采矿权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物权变动模式是对物权利状态的动态表达方式,表明了国家对社会交易制度期望的方向。物权的变动既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安全,又涉及交易第三人的外部安全。物权变动的顺利实现,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稳定的能够保障交易当事人之间进行有序交易的规则,而这一确定当事人之间有序交易的规则就是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附带很强的价值取向,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就是不同的利益分配取向在物权变动上的体现,由于各国现实情况不同,在采矿权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也不尽相同。

  (一)采矿权的变动应参照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采矿权的客体为物,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又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如果要确定采矿权的物权变动模式,那么采矿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物权法中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土地附着物除了建筑物之外,还包括矿产资源、植物等土地生成物,它们在与土地分离之前,都属于不动产的范畴。"矿产资源是经过数万年的演变在大自然中生成并蕴藏在地壳之中,矿产资源因为各种人为的开采活动导致与土地分离单独形成一种商品的时候就不再属于矿产资源,而是矿石。矿产资源与其所依附的土地应当做一个整体来看待,而不应该把开采之后的矿石与矿产资源简单的划等号。在美国,不动产指的是:"土地及其上部的永久性建筑,以及基础设施和诸如水和矿藏等自然资源,还包括与土地所有权有关的任何权利或利益,在法律上称为不动产。"固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不可移动性、特定性、土地的复合型,而且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同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

  《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权法》这样的编撰模式将采矿权确定为了用益物权。在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几种用益物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都是以土地这种不动产为基础所设立的,地役权也可设立于土地及建筑物之上。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不可消耗物。而动产基本是消耗的,即如果将采矿权认定为不动产,便与我国《物权法》冲突,因为我国《物权法》中还没有动产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王泽鉴也提出了:"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以不动产为限。于动产则不得成立用益物权。"的观点。

  有些学者把矿权视为一种动产用益物权,根本在于把采矿权的客体错误的认为是矿产且矿产是一种独立分离于土地资源的动产,但同时还不能把矿产蕴藏在土地之中的事实推翻,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观点。该种观点并没有意识到采矿权的客体应是特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而且错误的将矿产资源与开采出的矿石混淆。其实,"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在用益物权的客体中提及了动产,但目前并无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具体规定,立法意图上是为将来通过特别法的规定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定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预留一定的空间。"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这实际上已经为采矿权的物权变动提供了明确的方向。综上所述,虽然在此次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并未明确的将矿产资源纳入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但根据采矿权的性质及现行法律法规对矿业权利登记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的变动模式与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相差较大,且出于国家战略规划及环境资源保护等相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采矿权的变动应参照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更为合理。

  (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有利于采矿权登记和行政备案的区分

  "我国现行的采矿权登记制度,与采矿权的授予和转让制度一样,还遗留有许多计划经济的痕迹,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存在许多缺陷,必须予以修正。"《矿产资源法》是在我国初期计划经济的相关背景下制定的,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立法经验较少,偏向于使用行政管理的手段,未能对采矿权的性质进行准确的把握和判断,因此把采矿权的物权登记行为与行政备案管理制度错误的进行统一规定,更未规定采矿权登记簿制度,采矿权登记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此外,虽然现行法律体系对采矿权变动制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实践中只能参照各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红头文件为依据进行具体的操作,弱化了采矿权登记的物权属性。
  
  只在行政审批程序中规定了划定矿区范围需要进行公告,但该公告只不过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附近居民的一个提醒,其不具有物权法上的公示作用。"采矿权审批程序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国家主管机关依其权限对矿产资源使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另一方面在核准采矿权的同时,主管机关已经完成了相当于'登记'的权利状态记载,达到了公示的目的。"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取得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似乎规定的内容意思为采矿权取得在先而登记在后。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貌似又明确的规定了先登记才能取得采矿权。这些相互矛盾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在对采矿权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认识的不准确性。实务中,亦模糊了采矿权的行政备案和物权登记的区别。

  不动产变动模式最主要功能是确立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向外部表现其权利状态。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仅涉及到交易双方的关系,同时根据物权的特性亦应充分考虑其对第三人产生的影响。不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国家在制定制度时对利益分配的选择,各国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交易模式,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上均有不同。意思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仅依赖交易双方的合意便可发生物权上的变动,缺乏公信力,对于交易第三人来说,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欠缺使第三人得知物权变动的途径,从而使不动产物权的权属状态不明晰。这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过于随意,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容易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意思变动与登记形式的简单结合完成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要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登记与交易双方的合意同时具备才能发生,即形式主义要求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登记。

  采矿权既然为物权,就应该在制度设计上与物权法相吻合。若想把采矿权登记与采矿权行政审批作为完全独立的两种制度进行区分,必须采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矿产资源法》中明确采矿权变动以登记为唯一的公示手段,把矿业权登记中的三种模式进行明确区分:其一,适用《物权法》规则并具有物权属性而进行的采矿权登记,属于物权登记;其二,经行政机关特别授权的探采资格登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应属于行政许可;其三,对矿业公司的设立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事宜,应属行政登记。

  (三)采矿权变动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法》第6条要求登记和交付是物权取得的公示方式,否定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交易双方可以就物权是否转移单独进行约定的合意行为。《物权法》第9条明确了登记是不动产取得、变更生效的必备条件;第15条确立了债权和物权的区分原则,即物权合同的生效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发生变动需要经过登记。立法明确的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进行合理的区分,突出了物权行为独立于合同效力的重要性。《物权法》第20条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更加明确的允许当事人把合同的生效和物权的生效进行区分,但在法律规范中均未明确的表示物权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案时都没有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口头或书面形式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不动产办理登记时也没有把当事人的物权变动合意作为必备条件。在理论界,我国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规则在理论上和时间上都是不足取的。

  但是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民事主体交易过程中的物权合意完全是德国法在民法理论上的拟制,它实际上仅是一种推定,而不是独立存在的一个物权行为,仅是不动产变动过程中的一种表面现象。就我国目前的现行立法来说,如果以明确的物权合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那么我国的立法还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

  综上所述,我国虽然在某些物权变动具体规则的制定中体现了对物权形式主义的部分认可,但仍然未将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立法上的依据。

  如果采矿权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则意味着物权的变动不受原因行为的限制和影响,一旦买受人恶意与出卖人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出卖人只要配合买受人办理完毕不动产的转移登记,即使该转让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的所有权均不受影响。出卖人只能基于债权来提出诉讼请求。

  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需要出卖人具备更高的交易危险意识和风险承受能力,但是对于采矿权这种财产价值较高的物权,采取无因性原则不利于对出卖人的保护。由于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均需经过行政审批,如果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意味着即使行政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收受贿赂等情况批准了采矿权的取得或转让,仍不能以撤销采矿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理由收回采矿权,因为此时受让人已经取得了采矿权且不受出让或转让合同的影响。

  因此,采矿权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更为合理。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物权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