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物权法论文 >

我国采矿权变动形式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13 共1610字

    【题目】我国采矿权变动形式探究
    【引言  第一章】采矿权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第二章】采矿权的取得途径
    【第三章】采矿权的转让方式
    【第四章】采矿权的消灭情形
    【结论/参考文献】采矿权物权更替模式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摘 要
  
  虽然在 2014 年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并未明确的将矿产资源纳入不动产登记的范畴,但根据采矿权的性质及现行法律法规对矿业权利登记的相关规定,采矿权的变动应参照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更为合理。《矿产资源法》是在我国建国初期计划经济的相关背景下制定的,立法经验较少,偏向于使用行政管理的手段,未能把采矿权作为不动产物权来进行法律法规的制定。混淆了物权法上的登记制度与行政备案管理制度,采矿权登记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

  若想把采矿权登记与采矿权行政审批作为完全独立的两种制度进行区分,必须采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虽然利用了部分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但还没能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立法依据。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需要出卖人具备更高的交易危险意识和风险承受能力,因此采矿权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更为合理。

  我国对于采矿权出让的相关规定法律体系乱的现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矿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但违反了下位法应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法制统一原则。行政许可是采矿权取得的前置条件,矿产资源开发的特殊性,迫使政府不得不采用行政许可来限制采矿权的随意取得。通过国家的这种许可登记制度,可使采矿权的利用处于国家的监控范围之内。国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的身份是民事主体。虽然采矿权出让合同中存在因为国家方面原因撤销采矿权的情形,但这是由于采矿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国家对采矿权的合理管控对社会经济的稳定是不可或缺的存在,因此不能以采矿权的出让方式与其他转让合同的内容不同而否认其民事合同的性质。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增加了采矿权转让的方式,不仅规定了出售、出租、抵押、赠与、交换等以法律行为进行的转让,而且规定了继承等非法律行为进行的转让。但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部分内容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突破了下位法的制定不得与上位法冲突的立法规则,破坏了法律系统的一致性。而且对采矿权出租和抵押的相关要求有许多不合理之处。目前实行的采矿权转让制度十分落后,过于复杂的审批和登记程序造成了交易双方的时间浪费,同时增加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协调处理的难度,造成行政管理上的浪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该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

  在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然可对受让人进行保护。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并不是转让方未办理批准手续,受让方只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让人可以自己办理批准手续,并让转让人承担因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转让人仍应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负责。

  目前我国采矿权消灭的情形分别有撤销、注销、吊销三种情形。采矿权许可证的注销决定了采矿权的消灭。在市场化经济高度快速发展的今天已不适合使用单一的行政手段进行采矿权的管理。采矿权消灭的合理方式应为确立收回为采矿权的消灭方式并进行注销登记,把矿山企业的行政管理方式与对采矿权的财产权利管理方式分离,以颁发权属证书证明采矿权的物权属性、而且收回之后需要采取注销的方式进行公示。

  关键词:采矿权,物权变动模式,行政许可,登记


  目录
  
  引言
  
  一、采矿权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一)采矿权的变动应参照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有利于采矿权登记和行政备案的区分
  (三)采矿权变动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二、采矿权的取得
  
  (一)采矿权的出让方式
  (二)行政许可和采矿权出让的关系
  (三)采矿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
  
  三、采矿权的转让
  
  (一)采矿权的转让方式
  (二)采矿权转让的限制
  (三)将批准作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四、采矿权的消灭
  
  (一)采矿权的消灭方式
  (二)确立收回为采矿权的消灭方式并进行注销登记
  
  结论
  
  参考文献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物权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