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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采矿权变动形式探究
【引言 第一章】采矿权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第二章】采矿权的取得途径
【第三章】采矿权的转让方式
【第四章】采矿权的消灭情形
【结论/参考文献】采矿权物权更替模式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结 论
由于采矿权的自身性质,其物权变动应参照不动产的变动来进行。目前采矿权登记的物权属性不明确,采矿权行政备案和物权登记界限不清晰,需要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对其进行区分,明确采矿权登记是生效的必要条件。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亦未明确表示采矿权的交易中存在物权行为,因此我国采矿权的物权变动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矿权出让需要行政许可是基于矿产资源的自身特性、国家对资源战略的宏观、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等原因。
行政许可的过程实质上是对采矿权人资格的行政审查,是申请人取得采矿权的前置条件。行政许可与采矿权合同的签订是两个阶段,前面是国家以公权力的身份介入,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国家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未经批准的采矿权出让和转让合同不能生效,这种方式并不会影响合同守约方的利益,此时合同的守约方可通过本文提供的其它几种方式取得保护。采矿权的消灭应废除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吊销、注销和撤销,统一规定为采矿权的收回并明确收回的情形,并以注销登记进行采矿权消灭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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