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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行使期限与诉讼时效探究引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18 共282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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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困境探析 
【引言】抵押权行使期限与诉讼时效探究引言 
【第一章】抵押权制度相关立法情况及研究现状 
【第二章】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界定 
【第三章】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 
【第四章】对于《物权法》抵押权制度立法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体系优化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引 言

  2007 年《物权法》出台以来,关于第 202 条内容的重大改变引起了专家学者以及法务工作者的广泛讨论。其内容如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文以此法条为基础,将展开这一法条的司法适用问题讨论。

  “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担保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排除交易障碍,减少交易风险,以达到维护经济体系正常运行的目的。该制度通过设立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环节来保障债权最终得以实现。具体而言是在债权成立之初,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特定财产,使得在主债务无法完全履行时,债权人能够通过处置担保财产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确保其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设立基础是主债权,其转移、消灭均由主债权决定。”

  但在主债权附带有抵押、质押、留置担保的情况下,如若诉讼时效过期,具有从属性的担保物权是否会因主债权的丧失而失去法律效力?如若债权人不主张,担保物权是否可能毫无附加条件地永续存在?这些问题涉及到主债权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还存在的相关法律效力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中对担保物权从属性特点的规范,这也就成为民法理论界重点探讨的问题。

  首先,关于担保物权的期限问题,由于在《担保法》立法之前,对此缺乏明确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效力实现强制执行后又会经常出现担保的主债权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各地区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对主债权中的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的判定上却存在较大分歧。最高院面对上述情况,为统一各地方法院的司法判定,特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超过时效两年内仍然有法律上的效力。”

  该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但在如何行使效力方面条款当中并无明确界定,学界与一线法务工作者仍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进行规范与衡量,争议论辩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际运用仍在继续。

  其次,我国现行《物权法》第 202 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与《担保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立场跟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具体而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时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这就意味着倘若超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那么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会因违反《物权法》第 202 条而无法实现。然而,《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却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其明确赋予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仍有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

  综上可见,《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担保物权不会因其主债权时效结束而失去法律效力,而《物权法》则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时效随着主债权时效的结束而结束。前者对担保期限有着量化的时间规定,即 2 年期限,后者对担保期限的规定是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保持同步,但是否可根据具体案情中主债权行使法律效力的中止或延长而对担保期限进行中止或延长,规定中是缺乏确切解释的。

  最后,我们要看到,作为《物权法》所有法规中唯一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的第 202 条,4单以“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范表述显得过于苍白,而无法具体规范出在担保物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随着诉讼时效的结束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该条文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当主债权时效届满时的法律后果是担保物权人丧失担保物权,还是担保人获得相应的抗辩权。以及在担保物权人未在法定期限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即已失去法律效力的担保物权是否应即刻注销抵押登记,相关权利凭证是否应随之返还,注销与返还的程序应该如何开展;另外,当事人双方如果能够经协商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达成一致,此种情况下是否依然能够适用第202 条所规定的时效期限;此外,值得深思的是,质权和留置权作为与担保物权并驾齐驱的两项权利,其法律效力的行使期限是否也与担保物权同步,有无具体的时间限制。这些具体问题在《物权法》条文中均缺乏相关解释,因此,《物权法》第 202 条的司法解释语言性内容并未能从实质上解答学界与法务工作者们的诸多疑问,甚至引起了相关问题的更广泛争论。

  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颁布,到《物权法》第 202 条的具体规定,担保物权的行使时效,物权效力的发挥受主债权时效届满的影响具体如何,这些问题还是没有得到厘清与解答。本论文旨在从《物权法》第 202 条内容着手,以反思与完善相关立法为根本出发点,结合具体司法程序中的相关案例,探讨抵押权的立法与司法和谐统一模式,从而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明晰相关法律法规,为其树立明确的行为导向,最终完善我国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民主法治体系。

  从国内研究现状来看,目前,国内学者对抵押期限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物权法》第 202 条的规定来进行的,研究的内容涉及《物权法》第 202 条的合理性与模糊性、抵押期限的界定问题、抵押期限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并行问题、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影响问题、抵押期限的设定依据问题、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去除方式的问题等等。上述问题的研究范围如此之广,表明我国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完整,而《物权法》第 202 条虽然试图对此做出界定,但其本身却又含有多重解读性,因此引发了相当多的争议。

  本文的论文研究方法有以下几种:

  第一,比较研究法。“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一直以来,我国法制体系的构成借鉴了许多大陆法国家的优势之处,在分析阐述我国担保物权、抵押权解读与运用这一核心问题时,要立足于我国的“法制国情”和“社会现实”,在此基础上有选择性的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制度,并结合我国的现存司法程序,以完善我国物权法制。笔者通过简要梳理相同法系的典型国家的立法特点与相关学说,在引入具体案例作为论据之前设置充分的论证基础。

  第二,个案分析法。目前,对《物权法》第 202 条内容的争议甚多,各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在实际审理与裁判过程中也产生了较大差别的判决结果。笔者将近年来参与审理的涉及《物权法》第 202 条立法模糊、操作困难问题的一些案件进行了梳理,并选取了三则十分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根据案件内容,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以期对完善和改进《物权法》起到一定积极作用。

  第三,规范分析法。民法法系的突出点在于具有体系化和逻辑性的制度,而对法律概念进行规范性分析则有利于形成严密的逻辑和规范的表述。

  笔者在研究《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时效过程中,将结合民法法系体系化、逻辑性的特点对除斥期间适用范围、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等问题进行追溯。在论证担保物权行使期限内的效力相关问题时,笔者试图用物权体系涵盖担保物权,并结合其处于物权体系中的从属性质,尽量在现有民法规范化范围内,讨论论文的核心问题,明确论文研究的规范前提,理清思路,不造成任何法律体系上的混淆与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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