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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困境探析
【引言】抵押权行使期限与诉讼时效探究引言
【第一章】抵押权制度相关立法情况及研究现状
【第二章】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界定
【第三章】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
【第四章】对于《物权法》抵押权制度立法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体系优化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四、对于《物权法》第 202 条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
(一)对于《物权法》第 202 条的司法适用
通过阅读现有相关研究文献,以及结合身处一线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具体案例,笔者认为,对现行抵押期限制度司法规定,即《物权法》第 202 条内容应做如下理解与运用:第一,抵押人取得抗辩权是主债权时效结束的法律后果,即其在主债权失效后取得相应的拒绝权利;第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代表抵押权的彻底消失,而是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继续存在,如若抵押人不行使时效抗辩权,则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第三,借鉴域外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做出除权判决,以及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他项权利。针对现行抵押期限制度规定的模糊性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尽快对《物权法》进行修改,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物权法》第 202 条予以全方位的明确和深层次的完善,以便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能够有法可依,有规定可遵循,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问题的反复出现,最大程度提高司法效率,为当事人树立正确的行为导向,使司法公平公正得到有力实现。
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在产生之时应向社会进行公告、公示,不动产的抵押需要登记这一环节。那么在担保物权行使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权利应予以消除,法律不再保护这一权利,既已登记的不动产,既已流转的担保物,应做如何处置呢,善后处理的工作亟待最高人民法院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制度相应配套的可操作方案。如若不能及时除权,将会阻碍经济社会商品贸易的正常发展,损害当事人的相关利益。
从担保人方面来看,即使担保物权已被消除,如果不动产的注销登记工作和质权、留置权的返还工作不能够及时安排好,担保物还是不能够以最快速度重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担保人难免对法定权利的实现失去信心;从担保物权人方面来看,担保物权消灭后,如果不动产的注销登记工作和质权、留置权的返还工作不尽快完成,这对担保物权人来说也毫无价值意义,因为法律既已不支持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因此,一旦担保物权权利期限届满,人民法院应尽快妥善安排后续工作,协调好各个部门,配合当事人及时完成抵押注销和凭证返还的相关工作,与各辅助机构共同形成高效合理的配套制度。
那么,立法者们应选择哪一种路径来解决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届满后的相关问题呢,我们认为,可依从德国立法例当中对于此问题的立法表述,即担保物权时间经过后,抵押人可以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提请,从而通过登记机关注销相关的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并向担保物之占有者提出返还的申请。
由此,法院可直接协助抵押人完成物的重新占有,而不是由担保物权人来配合这一系列工作,避免在心理上对担保物权人造成伤害。由抵押人积极推动担保物权的彻底消除,应当是较为合理合适的解决问题路径。
(二)对于《物权法》第 202 条的立法完善
我们对《物权法》第 202 条内容进行了各角度的分析与总结,以下,将从四个层面来探索关于这一立法表述的完善构想。
第一,设立“特定行使期间”作为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首先,担保物权权利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的时间限制,它并不是永续存在的;其次,担保物权的性质是既有物权特性,又作为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而存在,那么它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这两者中的任何一种期间限制;最后,担保物权的“特定行使期间”应该是不受制于任何时效,不追随任何期限的期间制度,由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既可援引这一“特定行使期间”来支持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权利行使请求,也可在此行使期限届满后支持担保人的抗辩请求,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相关利益。
第二,担保物权在“特定行使期间”届满后宜继续存在。在《物权法》第202 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内容,不应意味着担保物权就此彻底消灭,而是应继续发挥法律效力,同时,担保人可以在时效届满后针对担保物向法院提出抗辩请求。担保物权作为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应在性质上与主债权相同,具有固有的法律效力,因此,担保物权不应在“特定行使期间”届满后即消除,而是产生抵押人可进行维护自身利益的抗辩权利,如若抵押人没有实行抗辩权利,那么担保权人还是可以通过变卖、流转来处置担保物,从而实现担保物权。
第三,担保物权的起算时间应为弹性灵活可变动。在《物权法》第 202 条规定中,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同步的,也就是说,债务期届满后,一旦债务人没有如约清偿债务,那么债权人则可开始行使担保物权,即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起算时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后。那么在担保物权行使过程中,由于“债权--债务--抵押”相关案件的复杂性、具体性,为了更好地实现担保物权人的主债权及担保物权,我们认为,担保物权的行使应是可以变动的,在主债权行使期限内,应允许两种可能的发生,即债权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请求的提请,与债务人向抵押人处置担保物请求的提请,从而在有效时限内最大限度地支持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实现。
第四,担保物权权利实现的标志应是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采取的积极动作。
担保物权的起算时间点是可变动的,应视主债权具体执行情况而定,那么担保物权的行使终结点应当如何统一界定,是将担保物权人向担保人发出处置协议进行某种约定作为权利的行使终结,亦或是担保物权人向法院提出担保物权权利请求,还是在担保物权人向法院申请实行担保物权权利,法院受理并裁判后才算是担保物权权利的行使完结?我们普遍认为,只要担保物权人开始采取处置担保物的动作措施,即标志着担保物权权利的行使终结。由于担保物权的权利目的即为债权人提供权利行使的保障,如若担保物权人能够顺利行使抵押权,实现对抵押物的处置,以清偿相关债务,那么可以说担保物权就实现了其本身的权利价值,可以进行权利消除。
(三)灵活变通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在这里,我们还想讨论关于灵活变通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问题。
首先,针对当事人可否在拟定抵押合同之时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间进行协商约定这一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对此有着较为广泛的争论。2000年颁布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明确规定:“约定的担保期限对担保物权存续不具法律约束力。”27而到了 2007 年《物权法》的出台,则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避,立法在此处的缺失疏漏并不意味着此类问题在现实中不会出现,我们不能无视当事人的此类提请。
其次,我们再来看一看学者们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内容与理由。反对当事人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限的学者认为,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特性,而物权的内容与方式理应由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自行约定是与物权特性的严重悖逆;对自行约定担保物权行使期限持积极态度的学者们认为,当事人对物权约定存续期间一类案例在我国民事法律中不乏先例,不必以物权特性的严格框架而过于教条地执行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对担保物权的自行约定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相关利益,而约定一旦订立,担保物权即为法律生效权利,绝不会妨碍主债权的实现,自行约定的方式能够最为有效地解决物的使用效率问题,确保经济行为的正常有序进行,同时,约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并不与法定的担保物权特定行使期间产生矛盾,自行订立约定应是作为一种补充,能够在实现权利的前提下兼顾几方面当事者的利益,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自行订立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约定请求以及当事人协商的约定模糊、不受法律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还是要遵循法定的担保物权特定行使期间来实现权利。
最后,我们认为,担保物权的法定行使期间固然要遵守,但在当事人提出相关请求并协商拟定了与现行担保物权制度不相冲突的行使期间合同时,应当从人本角度考虑,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主权,避免绝对的教条主义和本本主义。
当然,如若当事人自行订立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协议与现行法制体系相违背,那么我们必须对其请求予以驳回,要求其按照法定担保物权期间来执行权限。这一对立法司法的完善构想并不是对当事人绝对自治的鼓励,而是在法律践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和对当事人利益的足够重视。有利于我们建立健全更为完善的担保物权立法体系与司法逻辑。
(四)警示银行业可能面临的风险
《担保法解释》第 12 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物权法》第 202 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物权法》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该规定缩短了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不利于银行接收、处置抵债资产实现担保物权,今后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或管理抵押资产时,应在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失去担保物权。
本文三则案例中,都涉及到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主张与消除的问题,可以看到,银行也必须提高自身应变能力和处置效率,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必须积极对抵押权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才能在有效时间内对抵押权给予强制力保护与执行,如若超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一旦行使期限届满,司法机关虽承认抵押权作为自然权利的存在,却无法对其权益进行最大限度强制保护,那么银行业的抵押权实现就会难上加难。因此,银行也必须在《物权法》第 202条指导下,对抵押权的行使进行合理的积极主张,否则将失去司法机关对其权利行使的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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