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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界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18 共646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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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困境探析 
【引言】抵押权行使期限与诉讼时效探究引言 
【第一章】抵押权制度相关立法情况及研究现状 
【第二章】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界定 
【第三章】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 
【第四章】对于《物权法》抵押权制度立法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体系优化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二、 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界定

  (一)民法中的时间规范

  时间是生活中人们开展行为活动的规范性参照物,一般以两种形式作用于民法中:一是以本身属性为基础,作用于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之上;二是针对一些特殊的状态而言的,规定其在特定时间后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保障相关的合法权益。

  民事时效作为一种会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某种事实状态而言的,规定其在经过特定的时间后就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依据马克思唯物辩证法,事物一直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新秩序的建立,旧秩序的推倒,这其中就会不断产生矛盾。为此,法律对权利设立相应的时间限制,是因为倘若任由权利无限制地存续,便会使得法律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样不但妨碍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而且更容易因此恶化双方的关系,从而产生纠纷。

  而立法者对相关的权利在行使上设立一定的时间限制,不但可以使法律关系摆脱模糊不定而处于相对确定的状态,而且有利于促进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以及司法秩序的稳定,以达到维护社会正常运行的目的。这也正是为什么尽管对时间规范的类型与内容各不相同,但各个国家的民法立法当中都对民事时效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时效制度和除斥期间是影响民事法律中时间规范构成的两个影响因素,理论上将时效制度分为即诉讼时效(也称作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而后者我国并未进行立法规定。所以,就只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这两种在对民事法律进行时间规范上是通过制度模式进行的。其中,它们二者的共同点是都设置某种事实状态作为制度成立的前提,同时,制度内容中都设置某种特定的期限经过作为某种特定法律后果的必要条件,二者均为法律事件;二者的不同点是,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展开新的社会关系,结束之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除斥期间则是为了继续维护“债权--债务”“抵押--担保”法律关系。

  我们之前谈到过,各地区立法中,时效制度各有不同,主要表现在适用范围与行使效力差别较大,在我国立法与学者争议的相关部分,也谈到了学界当中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有着“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特别存续”三种观点,以下本文将对时效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作为研究对象,分析二者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制度特性。

  1. 有关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指的是如若债权人没有能够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那么他将自此失去法律对权利人的保障和保护,即法院根据诉讼程序通过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权利,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这一制度也被称作消灭时效制度。也就是说,如若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了完成债权的请求,人民法院即刻将以强制的方式使债务人务必尽快完成应当偿还的债务,如若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做出完成相应债权的申请,那么只有在债务人自愿做出偿债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请求才可能实现,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是不予支持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旨趣,一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尽快尽早地完成债权权利的实现,积极行使相应权利;二是为了保障除债权、债务当事人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担保抵押行为具备信心与期待。

  我们知道,民法的颁布立法涉及到多种多样具体的“权利”,那么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这些权利吗?实际上,并不是所有权利都适用于这一制度,从理论层面上来说,诉讼时效制度有着特定的适用对象。我们查阅《民法通则》可知,各条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鲜明的诸如“诉讼时效适用范围”此类规定,反而是在理论界中,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有着较为统一的认识,即只有“请求权”这一民事权利可以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唯一适用对象。这一观点的形成主要由以下三点原因构成。

  学者们认为,第一,支配权权利人可以凭借自身力量来行使支配权,这一实现过程并不需要义务人的相应配合,权利行使过程中,权利人是普遍对世的,而不是针对某一个人,任意其他人不妨害权利人完成支配权即可,所以说,支配权的性质与效力实现决定其并不需要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第二,形成权的实现也是仰赖权利人的单方面意愿便能引起相应的权利发生、变更以及消灭,以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需要对方相应的配合与协助,那么形成权也就不可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第三,抗辩权实现的是防御性质的法律效力,防御效力的产生必然要以对方发出某种请求作为前提条件,抗辩权人是为了否认对方权利或者抵御对方某种请求才提出抗辩权的申请,也就是说,抗辩权的行使实现于对方提出某种权利请求之后,而诉讼时效制度是在权利未被提出请求之前对权利人进行督促完成的制度,立法目的与立法逻辑不同,当然诉讼时效制度也就不可能适用于抗辩权。

  我们再来看一看诉讼时效制度的唯一适用客体--请求权,它指的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的第 194条内容中最早出现了“请求权”这一概念,它是由温德夏特这一德国着名的法律学者创造出来的。温德夏特认为,请求权应当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本体性权利,主要地表现为债权请求权,另一种是救济性权利,主要是在受法律保护的某种权利受到损害之后,权利人发出某种请求,这种请求可能是针对权利人自身的人身权、物权等等。物权请求权,指的是权利人持有的物权的当前状态受到损害或者具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具有为保障自身持有的物权而做出使义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某种特定行为的请求权利。之前我们已经谈到,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来对其进行规制,学界对此认识较为统一,那么物权请求权是不是也可以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学者们对此并没有达成一致。

  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从各个国家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后果,即实体权利消灭、诉权消灭以及抗辩权产生。在我国民法体系逻辑中,有关诉讼时效制度,采用了“抗辩权产生”这一法律效力作为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完成的法律后果,即实体权利并不消灭,而只是使义务人获得抗辩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可提出债权实现的请求,但这一请求权将丧失法院强制执行的保障力,此外,如果义务人没有进行抗辩权的申请,那么此法例将不适用。我们还应注意到,义务人从时效制度中获得的抗辩权利,必须是其主动行使的,法院绝不能够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届满后可能产生的抗辩权而依次做出相应判决,如若债务人对债务内容已完成履行,便不得再以对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不知情作为借口而对既已偿还的债务主张返还。

  2. 有关除斥期间制度

  除斥期间制度在法律上是指这样一种制度,法律规定,某种特定权利的行使是可以存续一个特定期限的,权利人可在此期限内完成对权利的行使,存续期间一旦届满完成,那么权利也将随此期限归于消灭,它也被称作“预定期间制度”.除斥期间的特点是,它是固定不变的,不可在其中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行为。“权利随期间消灭而消灭”是为了抑制某项特定权利的无限扩张,从当事人双方的角度,除斥期间制度也可起到平衡利益、避免冲突、充分尊重二者立场的作用。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除斥期间”制度是学界总结出来的理论性名词,并没有表现在任何一条法律法规之中,如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与系统表现,只是在各项具体的民事法条之中,需要“除斥期间”这一具体解决制度之处,分布着“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

  有关除斥期间适用对象,从纵向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两方面来看,从横向的各个国家以及地区的比较情况来看,法学理论专家与法务工作者较为统一地认为“除斥期间”制度更为适用于形成权。例如,经我国法学学者们的讨论与总结,他们认为适用除斥期间制度的民事立法中的特定权利有诸如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法定代理人追认权等各项形成权权利。我们也要看到,并不是所有的形成权权利都适用除斥期间制度,除斥期间说到底还是一种限制与平衡,而有些形成权则不需要这种限制与平衡,民事法律只是选择了一些需要平衡当事双方利益、限制一方权利无限绵亘的形成权权利表现,来将其限制于除斥期间制度之中,以便更好地保障法律实施,维护法治尊严。

  下面,我们来总结一下“诉讼时效”制度与“除斥期间”制度的一些区别。

  从适用范围上看,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制度适用于形成权,这是二者最为根本的区别;从性质上看,诉讼时效规定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效期限,而除斥期间规定的则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存续期限;从起算时间点上看,诉讼时效是以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点算起的,而除斥期间则是在某项权利形成之时便开始计算的;从时间上看,诉讼时效是一段可以变更的期限,《民法通则》当中有较为明确的诉讼时效期限具体的计算与操作方法,而除斥期间则是固定不可变更的期限,只有在某种特殊的法律规定情况下,除斥期间存在变动的可能性,除此以外,除斥期间概不得进行中止行为、中断或者延长行为;从法律后果上看,诉讼时效一旦届满,权利人的权利并不随之消灭,而是义务人一方可以获取抗辩权,这一抗辩权可以与权利人的相应权利进行对抗,除斥期间与此不同的是,除斥期间期限完成后,权利人的权利将随之归于消亡。

  以上,我们看到,除斥期间制度随着形成权的存续产生而展开,期限届满后,法律效力即形成权的消亡,整体制度逻辑都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者拒绝适用其中。

  综合看来,法律是从维护社会正常运转、稳定人际民事关系的角度出发,在时间方面,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与延续:首先,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权利人在行使债权请求权之时,时效期限届满后权利人之权利不消灭,但其将丧失法院对其权利强制执行的保障力;其次,除斥期限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种对特定权利的限制性延续,适用于形成权当中的某一部分,物权等均不在除斥期间适用范围内,除斥期间一旦完成,权利将随之消灭;最后,由于诉讼时效制度与除斥期间制度都有着特别的适用对象,接下来我们就要分析探讨一下担保物权的性质问题,看其在“行使期间”这一时间问题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这两种制度。

  (二)担保物权的性质

  担保物权指的是这样一种制度,由债务人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提供某种特定的物充当担保项目,如果债务人不能够如约偿还债务,债权人则可自行处置担保之物,通过对担保物的处置来实现债权。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涉及到几个法理学名词: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之物是担保物,通过担保物来保障实现的债权权利被称作是主债权,提供担保物的一方,无论是债务人或者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被称为担保人,而相对应的,拥有可以将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处置的权利,从而保障自身债务清偿权利的债权人,也被称为担保物权人。在《物权法》之中,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三种权利表现形式构成担保物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交易主体与交易形式的日益多元化,信息传播的多渠道化以及信息不对称的纵深,都使得市场交易行为愈发复杂化,经济市场愈发具有瞬息万变的高风险特性,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债权人的债权权利如约得到偿还的难度也在随之提高。虽然“债权--债务”的关系从法律上来说,要求债务人有着偿还债务的义务,但这毕竟是从法律的理想状态出发的,债务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和偿还意识才最终决定着债务人的实际偿还行为是否会发生以及会偿还多少债务。

  担保物权制度就是在这样的现实需求下产生的,它能够从法律层面上提供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消除其疑虑,推进经济秩序的正常有序发展,促进经济市场商品交易的形成。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即便债务人不能够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提供的担保物也可以作为一道保障来发挥效力,债权人通过折价、拍卖等形式对担保物进行处置,可以就此顺利实现债权;如果债务人能够按照既有约定履行债务义务,那么担保物权就应当随之消灭,无论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都将重新获得对担保物的支配权。我们看到,民事立法中对担保物权的构建,最主要就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权利的完成与实现。

  下面我们来看看担保物权的性质问题。担保物权的性质具有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担保物权制度的对象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这一制度尝试将担保物的使用价值同价值相分离,也就是说,担保物受到双重主体支配,有关物的使用与支配,我们应该考虑到这是属于《物权法》的规制范围;第二,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物权的产生以债权人的主债权为基础依据,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主债权的变更也会直接影响到担保物权的相应效力;第三,我们要注意到,担保物权在性质上是比较复杂的,它既与物权有关,也与债权相关,这就需要看到物权与债权的相同与不同,例如物权是永续存在的权利,而债权则是受到时效期限限制的权利等等。弄清担保物权的性质问题,有助于我们进行之后的研究与分析,寻找出针对担保物权如何进行行使这一问题的正确解决路径。

  2007 年《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理论界对担保物权是否属于物权范畴一直争论不休,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从立法层面上被赋予了物权的属性,其相应的物权属性特征主要表现于如下诸方面:担保物权将使用价值与价值相分离,担保物的价值支配权被让渡到担保物权人,即债权人,债权人可在一定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完成对担保物的处置;担保物权的法定属性十分鲜明,从担保物权的构成、产生与消灭都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制条件;担保物权具备优先受偿的特性,在具备担保物权的债务和不具备担保物权的债务同时到期的情况下,担保物权将可以发挥优先受偿的排他性;担保物权需要司法机构对担保物的支配权进行公示才能随之产生真正的法律效力,这也是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重要表现之一。

  我们再来看看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性质,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表现在其成立与消灭都随主债权的成立与消灭同时同步,担保物权的属性虽然显着地表现为物权属性,但其设立之初就是建立在主债权基础之上的,是主债权的从属权利,而在担保物权被行使之时,实际上是实现了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支配,将其变卖或者流转从中获得相应交换价值,并不是获得其使用价值,以此来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权利。由此,我们看到,担保物权的目的十分明确,即从属于主债权,为债权人提供利益保障,担保物权的价值实现也是以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处置与流转来作为途径渠道,可以说,担保物权对主债权的从属性质能够鲜明地体现《物权法》当中对这一权利的立法旨趣。

  具体来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特性有着以下几种表现:首先,只有产生了主债权,才有产生担保物权的可能,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成立必须以主债权的主体性成立作为基础依据,担保物权绝无可能独立存在;其次,担保物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产生和存续,依主债权的消灭而失去效力,也就是说,担保物权的成立必须是以主债权的合法为前提的,如果主债权由于清偿或者免除等特殊原因进行了消灭,那么无论消失的是主债权的全部还是部分,担保物权都会因其从属性质而随之消灭;最后,担保物权一旦生成,它的被处置与被流转都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也就是说,债权人虽然在持有债权的同时也就拥有了担保物权权利,但不能够私自将二者分割开来,甚至将担保物权进行单独处置(如转让给他人等),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行使债权的某种特定情况下,才能合法有效地行使担保物权。

  综合看来,我们要从两方面来认识担保物权,一方面,担保物权具有十分鲜明的物权性质;另一方面,担保物权具有追随主债权的从属特性,其产生、处置与消灭都是依从主债权的变化而变化的。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知道:担保物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它不适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如果担保物权的权利行使在一定的法律条件下也需要从时间方面加以规制,那么这一时效期间的设立、计算,以及在此期间内担保物权的操作方式、效力发挥等问题仍需要学界与一线法务工作者们的不断探讨与实践,才能得出更进一步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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