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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裁定书探析(4)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2 共14100字
  参考文献:
  〔1〕参见吴光荣:“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权属确认的实体与程序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0期;吴光荣:《物权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05页。
  〔2〕参见任重:“形成判决的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第28条”,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
  〔3〕参见程啸:“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载《法学》2013年第1期。
  〔4〕参见《瑞士民法典》第656条、《韩国民法典》第187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的规定。
  〔5〕参见赵晋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谭筱清:“执行裁定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5期。
  〔6〕同注〔3〕。
  〔7〕参见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5页。
  〔8〕参见夏正芳、潘军锋:“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法律规制---兼论虚假诉讼的防范”,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1期。
  〔9〕关于判决书和调解书在性质和效力上的差异,参见注〔2〕。此外,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48条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来看,判决书与调解书在性质和效力上也存在重大差异。
  〔10〕参见房绍坤:“法院判决外之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效力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11〕从本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以物抵债调解书在实践中引起的问题,并非是以物抵债调解书本身存在问题,而是因为实践中将调解书的效力过分夸大所致。在笔者看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真正特色也许不在于调解制度本身,而在于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并将调解书置于与判决书相同甚至更高的法律地位。对此所谓特色,似应进行反思。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
  〔13〕赵晋山:“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4期;汪志刚:“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载《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14〕同注〔2〕、〔10〕。〔15〕参见刘贵祥:“涉执行标的仲裁裁决对执行的影响”,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1日第5版。
  〔16〕同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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