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文章围绕《物权法》与《担保法》, 分析了这两项法律的适用范围, 了解到债权债务调整的基本条件以及各自不同的管辖内容。随后阐述了《物权法》和《担保法》在可担保财产、同时存在担保人担保和用物担保两个方面存在的冲突, 总结出提高可供抵押财产范畴合理性、承担担保责任选择法律原则, 希望能够正确区分《物权法》和《担保法》, 在合适的领域发挥作用。
关键词: 《物权法》; 《担保法》; 适用范围; 物权关系;
中国实行了《物权法》之后, 尽管其中只是对担保物权做出了全面规定, 然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并没有因为《物权法》的实施而失效, 同时《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等一系列法律条文中, 就担保问题也做出规定, 并对其进行了司法解释, 所以中国民法在担保规定这一方面依然需要继续完善.
一、《物权法》与和《担保法》适用范围
(一) 物权法
《物权法》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 涉及多诸多领域, 为社会各方各面提供法律方面的服务, 具体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主体范畴。对于相关领域之内形成的人、物的物权关系到自然人以及法人等, 均是《物权法》负责调整。此外, 还包括国家以及集体等其他民事主体所形成的物权法律关系[1]; (2) 对象范畴。属于中国境内的“物”均在《物权法》管理范围, 其中包含动产以及不动产, 以及所形成的物权关系、所有权、物权; (3) 区域范畴, 《物权法》具有物权关系绝对管辖权, 其中包含不在中国境内所有物品的物权关系; (4) 时间范畴。当《物权法》开始应用后, 形成的所有物权关系均在《物权法》适用范围内。
(二) 担保法
按照《担保法》规定以及司法解释, 可以确定的是《担保法》立法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合法性, 推动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担保法》适用范围涉及到下面三个方面: (1) 一般《担保法》使用的担保模式在民商事行为引发的债权比较常用, 如此一来就将国家做出的经济管理行为和行政机关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排除。同时, 其余民商事行为形成的债权均在《担保法》适用范围内[2]; (2) 《担保法》包括的民商事行为所有债权只是从民商事活动中形成, 所以将人格与身份关系引发的债权债务排除, 且不在《担保法》适用范围内; (3) 民商事活动涉及到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这两种民事行为, 且其所引发的债权债务无法提前设置担保, 不支持《担保法》调整。
二、《物权法》与《担保法》存在冲突
(一) 可担保财产存在差异
《担保法》中对于担保财产的规定, 主要分为质押财产、抵押财产和留置财产这三种形式, 《物权法》以此为前提即将担保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扩充, 从而提高了完善性, 具体分析如下:
1. 质押财产
将《物权法》《担保法》中质押财产类型展开对比, 可以明确的是, 《物权法》范畴内的基金份额以及应收账款同样是出质财产权利, 但是《担保法》并没有与之相关的内容。可见, 《物权法》对于质押财产类型的范围要大于《担保法》。
2. 抵押财产
《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 将可抵押财产的范畴予以扩张, 既包括《担保法》中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相关抵押物品, 又包含建筑物与船舶等。抵押人所有可供抵押财产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将抵押人“所有”财产调整成“有权处分”财产, 如此便使可供抵押财产范畴扩大, 一方面要将抵押人自身财产进行抵押之外, 另一方面也要抵押只有处分权利的财产, 原本法律当中的可抵押财产相关规定也调整成为法律与行政法规未禁止的其余财产。所以可供抵押财产范畴的合理性提高, 能够满足社会物权交易变动要求。
(二) 同时存在担保人担保和用物担保时引发的债权问题
按照《物权法》规定, 若债权人债权中同时存在人保、物保, 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 或是当事人之前已经确定的担保物权并未实现, 那么债权人必须要按照规定实现债权[3]。对于该问题, 《担保法》和《物权法》存在很大差异, 依据《担保法》内容, 若债权人相同债权同时存在物保与人保, 那么债权人是通过物保来实现债权, 保证人承担债权人以物实现债权范畴外的所有责任, 若债权人放弃了以物保实现债权机会, 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已经放弃的权利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 《担保法》与《物权法》相比, 前者更关注保证人权益的保障, 《物权法》的侧重点则是在于债权人权益。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 《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存在一些区别, 如果不了解将会导致实践冲突, 必须要了解《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冲突, 对于不同的冲突情形选择合适的法律, 从而提高中国的立法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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