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实践哲学中的实践概念研究(4)
来源: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詹世友,傅适也
发布于:2017-06-26 共21277字
所以,理解康德的实践概念,其核心要义在于如何看待意志,这又有赖于如何看待理性的实践能力。我们不能从与对象的关系中来考察意志,因为这样一来,我们就是把对象作为决定意志的根据,这样就必然是以经验为条件。这样做只是发挥理性的思辨功能,因为这必须以知性能力形成对对象的知识,然后决定意志去追求它。所以,康德说,我们应该先行考察一种“不以经验为条件的因果性原理”,即先天地决定意志的根据,这样意志就成为了一种自发自为自主的原因,它使得行为及其结果得以发生,当然行为及其结果都是出现在经验世界中的。这就是自由的因果性。于是,“出自自由的因果性的法则,亦即任何一个纯粹实践的原理,在这里都不可避免地成为开端,并规定着惟有它才能涉及的那些对象。”[3]16即要使得事物以应该的秩序而出现,而意志就是这些事物的最高原因。这就是真正的道德实践。
三、义务、人格与德性。
在厘定了实践的领域和范围之后,我们就可以考察康德“实践”概念的内容了。之前,我们只是考察了道德实践的绝对价值来自先天的无条件的道德法则对意志的决定性。这只是说明了理性的实践能力的发生之所。但是,对道德实践的绝对价值体现在哪些方面却没有涉及。只有深入地分析了道德实践的绝对价值所具体体现的各方面之后,理性的实践能力的实现才获得了具体内容。
康德认为,道德实践的绝对价值必定是有分殊的,因为我们的生活行为有各种领域,故道德价值会体现在多个方面,它可以体现于义务的种类上。他认为,义务概念就包含在善良意志的概念之中。善良意志要诉诸行为,才能体现出自己的道德价值。而义务是一种行为必要性,但又是由于敬重理性法则而来的行为必要性。所以,作为决定意志的最高根据的道德法则,在面对具体环境任务时就体现为各类义务,也就是说,必须履行这些义务,我们的意志才能体现出道德价值,才能成为善良的。道德法则就是决定意志去履行各种义务的普遍原理。他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把义务分为四类:即对自己的完全义务,对自己的不完全义务,对他人的完全义务和对他人的不完全义务。这可以说是对义务的完整分类。义务的特点是要求我们完全出于义务而行动,只有这样我们的行为才有道德价值; 如果行为仅仅是合乎义务的,它并没有道德价值,只是不违背道德。也就是说,人是因为意愿而善的,即因为自己的准则而善。按照康德的公式,要使行为有道德价值,“我决不应当以别的方式行事,除非我也能够希望我的准则应当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2]409而各种义务就是道德法则的具体化。所以,出自义务的行为,就是受到先天的道德法则决定的意志所做出的行为。它要求我们在做出行为时,排除任何来自感性偏好的动机,排除任何以对结果的考虑来决定自己的动机,而直接以义务为自己的动机。所以,义务本质上是纯粹形式的,它们只关乎自己的完善和他人的幸福。但我们必须区分这两大类义务的形式和质料。因为自己的幸福是我们的感性偏好自然而然地会去追求的,它是质料性的,所以不是义务; 但自己的完善却不是我们爱好的对象,而是一种独立于偏好的无条件的善,所以它是形式性的。比如,我们的自然生命的保持,我们的自然禀赋的发展,都有可能受到感性偏好的影响: 我有可能因为身体患了十分痛苦而且可能没有治愈希望的疾病,而觉得生不如死,这时就有保存生命的义务与放弃生命的偏好考虑相互对立; 在发展自己的天然禀赋方面,也会遇上因为休闲的偏好而疏于艰苦的自我培养,从而让自己的禀赋在那里白白生锈的情况,这时就有发展自己禀赋的义务与流于无所事事的偏好之间的对立。即使是以生命为乐,以发展禀赋为乐的动机,也来自于偏好的对象,它们只是与义务相符合,而不是出于义务。义务是独立于偏好而先天地要求意志去履行的。对他人的完全义务和不完全义务,就是诚信和促进他人的幸福。诚信就是对他人有承诺就必须履行。在这方面,我们可能会因为自己的偏好而背弃承诺,所以,在这里,诚信的义务与偏好是对立的; 促进他人的幸福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只是指促进他人的福利,因为我们不会自然而然地去追求促进他人的福利,但这又是人们共处的生活所必需的,所以这是我们的义务。在这方面,我们的偏好可能是由于对他人的幸福的冷淡而不去帮助他人。在这里,也有义务与偏好的对立;即使是由于天性慷慨、以促进他人的幸福为乐的行为,也不是出于义务,而仅仅是合乎义务的,所以也没有道德价值。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如果我们仅凭天性爱好去做出合乎义务的行为,我们就并没有获得正确的道德原则。当然,这并不是说凭天性爱好做出的合乎义务的行为在道德上是恶劣的,而是说这样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正确的原理的,其约束力并不是绝对的、必然的,会受到自己心情的变化的影响。显然,有着这种天性的人,一般来说更容易理解到道德法则,并且也更容易出于义务而行动,但毕竟没有确立正确的道德原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康德的实践哲学就是如此严格。在《道德形而上学》中,他人的幸福还包括他人的道德完善性而引起的内在幸福感。虽然他人的完善只能靠他自己来促进,但是如果我们看到他人因为在道德完善方面有欠缺,从而引起沮丧、忧伤、恐惧、自我否定等自然结果上的负面体验,那么我们就需要尽力帮助他人防止和克服之,所以我们也有义务从旁帮助他人促进自己的道德完善。当然,这种义务“只是消极的义务”[7]406.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感性偏好可能是对他人的道德完善的冷淡,所以,我们的义务就是要排除掉这种冷淡。作了这样的补充后,康德关于义务的论说就完整了。能够出自这种种义务而行动,就是我们所能创造的各种道德价值的体系。所以,康德的道德价值学说在其义务论中才得以形成系统。
道德实践可以说只是有理性者的实践。在考察道德实践及其所能创造的道德价值时,我们不需要借助于任何有关人类学的知识。但是,康德说,“因为单是由于我们不了解除人之外的其他理性存在者,我们就会有权利假定他们具有如我们在自己身上认识到的那种性状,也就是说,我们就会现实地了解他们。”[3]13 -14所以,道德实践问题最终要落实在人这种理性存在者身上。人这种理性存在者是既有身体又有理性的,他作为一切行为的发动者,只有其理性是绝对的主体,因为他具有自由的因果性,而摆脱了自然的因果必然性的相互决定的循环。作为绝对的主体,就是人格,它与具体的人性的各种成分如感觉、情感、欲望、想象力、鉴赏力、理智等处于两个不同系列,人格属于本体界,而人性的各种成分则属于经验界。人性可以成为人格的现象表现。但人类的总体的人性发展和完善则是一个理性的理念,而不是来自经验的,因为在经验中,我们不能发现一个其人性得到圆满发展的人。只有这种人性理念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才可以成为人格的现象对应物。而且,人格的尊严是人性各种成分发挥其功能的最高约束条件。所以,康德在思考人格的绝对道德价值时,也是排除对一般人类学内容的借重的。这样我们就能理解,为什么康德的第二个道德律令是“你要如此行动,即无论是你的人格中的人性,还是其他任何一个人的人格中的人性,你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做目的,绝不仅仅当做手段来使用。”[2]437既然义务的来源是先天的理性法则,所以,义务具体到人这种理性存在者身上,就是要以尊重人格为目的,即禁止仅仅把人当做手段。
于是,我们看到,康德的四类义务可以用以人格为目的而重述一遍。对自己的完全义务和不完全义务的核心就是不能把自己的人格中的人性仅仅当做手段。例如,在生命不值得留恋时,也不能放弃生命; 在发展和完善人性的各种素质时有困难或者因为自身的疏懒,也不能弃之一旁,因为如果这样做,就是把我们人格中的人性仅仅当做手段。对他人的完全义务和不完全义务,其核心也是不能把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仅仅当做手段,比如违背契约而牟利,就是把他人人格中的人性仅仅当做手段; 不帮助困难中的人,也就没有把他们的人性发展纳入自己的目的之中。这给了我们的道德实践以一个原则性的引导。我们的行为应该以尊重人的人格为自身的目的,而不以其他东西作为目的。在康德看来,道德价值在人身上最核心的就是对人格的尊重,就是以人格为行为的目的自身。由于人性的发展和完善的理念是人格的现象对应物,所以尊重人格实际上就体现在能够促进人性的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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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詹世友,傅适也. 康德的“实践”概念格义[J].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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