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规都不能违背宪法。然而宪法的概括性与抽象性,使其难以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效力,从而难以保障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落实。而合宪性解释作为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由法院在个案审判中进行适用,并且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互配合,从而促进解决宪法效力虚置的问题,使公民基本权利在个案审判中能够得到保障。
关键词: 合宪性解释; 宪法效力; 公民基本权利;
一、合宪性解释的性质
对于合宪性解释是宪法解释还是法律解释,学界一直存在争论。对此,笔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是法律解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是基本法与法律之间应当保持一致,只有当所有的法律解释都不符合基本法时,此法律才能被宣告为无效,否则,法院应当从数种解释中选取与基本法相符的进行适用。这样的适用过程实质上就是在数种法律解释中选取与宪法意旨最相符合者,是在已经产生多种法律解释的基础上选择其中一种的过程,而非解释宪法的过程。当出现可能违背宪法的风险时,转换法条含义的方法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经常采用的,从而满足合乎宪法的目的。联邦宪法法院会根据宪法的意旨来转换法条的解释,以此避免宣告其违宪。瑞士学者坎皮休和穆勒提出合宪性解释的三个规则:一是单纯解释规则,指宪法相关规定应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发生一定的影响;二是冲突规则,指在数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应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的解释;三是保全规则,指当法律有违宪的嫌疑并存在数种可能的解释时,应选择不违宪的解释。这三种解释规则实质上都是在对法律进行解释,规则一是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直接纳入宪法的影响因素,规则二三是在产生多种法律解释之后,再与宪法相关部分对比,看其是否与宪法相符或相违背。从这三种规则中我们能得出合宪性解释所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而非宪法,判断何种解释与宪法相符的过程,就是判断对于法律的解释是否与宪法相一致,而非对于宪法的解释。
合宪性解释也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宪法是法律体系中最高位阶的规范,其他位阶较低的规范应当以高位阶的规范为方向进行解释,这是法律体系内部秩序性的要求,法院在适用法律的司法过程中也是这样做的。部门法的制定基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这决定了部门法在制定时就必须符合宪法的价值,部门法有多种意义时,必须选择最符合宪法的解释,否则法律的完整性就会遭受破坏。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对立法、行政和司法都产生约束力,因此做出合宪性的认定也是法官在法律解释时的义务。
二、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合理性
正是因为合宪性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部分,才为我国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提供了基础。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法律解释的法定主体,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解释是最多的。然而,并不是只有上述三个国家机关才能解释法律,法官判案、律师辩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遵守法律都需要理解和解释法律。不同解释主体的法律解释因其效力等级不同并不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终解释权。公民和组织解释法律只能代表其自身的理解,法官的解释在写入判决书并且判决书生效时起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法院系统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拥有最高级效力,在目前的法律解释体系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最终的法律解释权。宪法多为抽象的规定,与较为具体的法律法规难免产生冲突或漏洞,合宪性解释的目的是解决个案纠纷,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选择合适的法律进行适用,仅仅具有个案约束力。也就是说,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指向是法律规范,而不是宪法规范,其职权范围也仅仅限于普通司法权的职能范围,并不会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排他性的宪法解释权。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都要对法律做出解释再加以适用,这个过程实际上已经暗含了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只有适用的法律不违背宪法,该法律才能顺利的被解释并适用,此时已经做出了该法律及法律解释合乎宪法的判断;如果适用的法律违宪或具有违宪的可能,该法律就会被排除适用或者重新进行另一种合宪的解释。也就是说,在法院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已经判断了该法律及其解释是合宪的还是有违宪嫌疑的,只是因为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而不能宣告法律违宪。因此,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中独立的一部分。体系解释是指,当法律解释有多种可能性时,应选择与整个法律体系最相适应的解释。因为宪法处于法律体系的最顶层,合宪性解释就相当于是体系解释的最后一个环节。但因为合宪性解释有独立的规则,有鲜明的特征,使其不同于一般的体系解释,是体系解释中独立最高部分。
在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并不需要走到最后一个环节便可结束,但如果案件涉及到宪法基本权利和基本精神,或是有违宪的嫌疑时,便需要通过体系解释的最后一个环节———合宪性解释进行解释与适用。在德国“吕特案”中,联邦宪法法院最终支持吕特的宪法请求。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应当首先保护公民的自由不受公权力的侵犯。《基本法》应当保障人在社会中的自由发展,以及人的个性和尊严。同时既然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根本性规定,就必须对法律的所有领域产生效力,其中自然包括民法。也就是说,没有任何民法规范可以违背这一精神,对于所有民法规范的解释都应当依照此价值系统。普通法院的判决,就没有按照这一加值系统进行思考,否则就不会得出吕特违反《德国民法典》的结论,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然而实际上,基本权利只能针对国家进行防御是德国当时的主流理论,而不能用于解决个人间的纠纷。为此,联邦宪法法院适用了斯门德的理论作为依据。斯门德指出,宪法应当构成一个价值系统。在基本法中,尤其是基本权利的部分充分体现了这些价值,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此价值的引领行使权力。公民能够参与进国家生活正是由于基本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斯门德的学说此,被联邦宪法法院接受和采纳,“吕特案”就是全面的体现。这一案件之后,德国的主流理论发生改变,认为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基本法的系统与精神,也就是合宪性解释。
德国的做法对我国有重要的启示。德国的基本法拥有最高效力,任何法律以及规范的解释都要符合基本法的精神。在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规范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无效。因此,我国的法律解释也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以及其基本精神。与德国不同的是,我国没有宪法法院,但我国有特色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即是立法机关,又具有最终的法律解释权,其做出的法律解释最能够符合立法精神,能够很好地代替宪法法院的作用。
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合宪性解释的目的有两个,其一是维护宪法作为最高法的效力。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实际上就是在个案审判中,将宪法的精神通过法律解释予以贯彻,从而达到在实践层面上尊重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的目的,而非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目的之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假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在普通法律没有做出相关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就需要根据宪法的精神对法律和法规做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解释。否则就会出现公民具体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清晰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却无法可依的不应当情境。另外,假如法院不享有合宪性解释的权力,就会导致各级普通法院的法官对于法律解释是否违宪缺乏判断力,因为判断解释“违宪”或“不违宪”对于法官素养的要求是一样的。目前我国的宪法体制是集中的合宪性控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终解释的权力,但这种方式往往会脱离个案实践,解释较为抽象,不能切合社会实际问题。因此,较为理想的状态是“宪法与社会之间双向的落实与调整,透过法律的认知过程,一方面让宪法的理想不断注入国家干预社会的行为,引导其行止,另一方面也藉宪法内在的变迁尽可能地包容持续的社会变迁。”从而使上位法与下位法在动态调整中达至和谐。综合以上论述,由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实属必要。
三、合宪性解释的制度建设
我国没有宪法法院,我国的法院也没有违宪审查权,但这并不代表合宪性解释在我国没有适用的余地,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法官有贯彻宪法精神和维护宪法效力的义务,作为我国法制领域的公权力主体,合宪性解释应当是他们承担宪法义务的基本方式。即在个案审理中,通过法律解释将宪法的精神贯彻到法律体系中。正如张翔教授所说:“中国法治发展的理论与实践,实际上有催生宪法解释学的可能性,而其突破点可以是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但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必须与我国特色的法制体系相结合,即法院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相结合。前文已经论述,法院解释法律的效力并不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终解释权。司法权与立法权应互相分工,相互配合,方能使宪法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效力,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具体解释过程如下:
首先,法院在个案审判中解释法律,宪法的效力直接发生影响。法院首先适用的是与宪法没有直接关联的法律方法来解释法律的含义,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这时候,法院的法官实际上也有着宪法义务———即在个案裁判中考虑到宪法的因素。法官应当自觉地、充分地考虑宪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在审案件的意义,并在宪法基本精神的引导下进行法律解释并做出裁判。如果在适用过程中没有产生争议,此是用合宪性解释的单纯解释规则进行法律解释,实务中大部分的案件都是通过这一规则进行解释。
其次,如果法院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或产生疑虑,有违反宪法条文或精神的嫌疑时,因为我国法院不具有违宪审查权,此时应停止解释,将案件提交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讨论和解释后,再交由法院落实到个案审判中。此是适用冲突规则或保全规则进行法律解释。
最后,如果法院已经完成法律解释并且该解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认同此解释时,可以做出新的解释,行使其最终解释权。但该解释并不溯及既往,即并不改变已经发生既判效力的案件,只对之后的案件具有约束力。这样的做法,在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解释权的同时,也保护了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使其效力仅限于个案,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样的做法,借鉴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享有最终解释权的同时,也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基本法有司法解释权。例如,在“吴嘉玲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认同香港终审法院的法律解释,就进行了重新解释,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并没有推翻该案的判决,只在以后的案件中进行适用。此种方法能够较好地协调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在法院进行解释的同时,激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解释提高关注度,并积极行使自身的最终解释权,促进合宪性解释的实践。
合宪性解释也应当具有限制。任何权利如果没有限制,都会产生滥用的结果。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具有违宪审查权,如果其权利滥用,就会对立法权造成影响。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与立法权属于同一机构,虽然不会干扰立法权并且能做出最符合立法者意思的解释,但如果这种解释权滥用,势必会影响法院司法权的行使,影响法院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因此,合宪性解释在权力上是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相互配合与限制。法院如果遇到有违宪嫌疑的案件时,应当主动提交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尽快做出批复,以便法院进行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认同法院已经做出的解释时,应当慎重考虑是否具有重新解释的必要性。即使重新解释不溯及既往,也会损害法院的权威性。只有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力,合宪性解释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保障。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因为法院没有合宪性解释的权力导致无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后果,必然违反法律制定的初衷,也会违反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效力。因此,合宪性解释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尊重宪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在实践中,已经存在多个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案例,但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还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因此,笔者希望上文中论述的国外理论的借鉴与我国特色法律制度结合,法院的司法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最终解释权相互分工与配合,形成完整的法律解释制度,能够为我国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制度建设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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