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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1-07 共6248字
论文摘要

  一、新闻自由权及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理论透视

  1.新闻自由的法学理论透视。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提出“新闻自由”一词。虽然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密切相关,但应该说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是一种从属关系,新闻自由属于言论自由,其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实现形式和延伸,与言论自由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密不可分,一方面言论自由是新闻自由的依据,另一方面新闻自由又是言论自由的实现途径。但是二者又有区别:新闻自由应该更广泛,不仅包括言论自由还包括出版自由,不仅包括自然人的言论自由权还包括媒体本身具有的一种自由报道权。所以,广义上讲,新闻自由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即媒体从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大众,还包括媒体单位,如报社、电视台、出版社等。

  言论自由还有一种目的意义的价值,是保障人性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言论是衡量社会基础道德的标准。限制言论自由,那么社会比如是一个假大空的社会。而这直接摧残一个民族的人格和良知。言论自由权本身的价值就在于使民众能享受的到作为一个人所应享受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更是现代民主政治最基础和根本的一环。允许人民自由言论,允许不同意识形态的观点同时存在,允许不同利益集团和平共处,这才是自由的真意。所以,言论自由之重要性和价值性所在也正是新闻自由之重要性和价值性所在。

  2.隐私权及公众人物的理论界定。

  2.1法学理论下的隐私权含义。隐私权概念诞生于1890年的美国,但关于隐私的争论持久不息,时至今日,隐私权的概念尚未取得共识。对隐私权的界定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学者看法也不一样,很难统一做出一个明确界定。我国学者对于隐私权的定义也意见不统一,但主流观点认为一般隐私权构成有两个必备要件,一为“隐”,即属于秘密性质的不愿公开的事情;二为“私”,即个人的、私人的,不具有公共性质、群体性质的事情。

  一般说来,隐私权有几个特征:其一,主体方面只能为自然人;其二隐私权本质上为人格权;其三,隐私权具有双重性;其四,隐私权以公共利益为限。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减损原则,其对言论自由尤其是新闻自由应承受比一般大众更大的容忍义务。

  2.2公众人物的界定和分类。公众人物,应该是为不特定群体所认识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人。王利明认为公众人物是社会中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张新宝认为公众人物是社会成员的一类,他们广为人知,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但不得不说,基于身份关系的具有公众性质的人,比如政府重要官员,也为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一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二是自愿型公众人物、三是非自愿型公众人物。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主要指的是公务人员;自愿型公众人物,即其个人主观意图是希望被关注的;非自愿型公众人物,即不愿被关注而被关注了。我国对公众人物的划分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公众人物分为政客和一般的公众人物两类。这应该是根据权利主体的身份进行的划分,前者如国家总理,后者如娱乐明星、知名评论员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这应该是根据权利主体主观意愿不同进行的划分。公众人物的基本类型会因时空等不同条件而不同,多维度的划分标准相对于单一分类标准更可取。

  笔者认为,能够成为公众人物,并不见得具有显着地社会地位或者明显的社会成就,例如马加爵、追星的杨丽娟等,他们虽不具备显着地社会地位或者明显的社会成就,但也成为了公众人物。因此,笔者较认可王利明教授做出的定义,即在公众中具有较广泛的知名度即可。

  2.3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公众人物算是一类特殊的社会群体。一方面,他们一般要么掌控着社会公共权力,要么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或者很广泛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公众人物的公众性总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挂钩,其言行会对社会风气和社会道德产生导向作用,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法律不应对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的隐私权进行同样的保护。笔者也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受到一定上的媒体监督的限制。

  二、新闻自由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新闻自由权和隐私权由于各自追求的价值不同,前者要求新闻报道及言论监督的自由,而后者则要求隐私的隐蔽、不被暴露、不被侵犯。公众人物具有特殊性,其隐私更具有新闻性,更多的关乎公益,成为媒体最主要的监督和报道对象。但公众人物并不希望隐私被暴露,这就会限制新闻报道的自由度,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就会产生矛盾。新闻自由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集中体现在三方面:宪法规定的冲突、公众人物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冲突。

  1.宪法规定所隐含的冲突。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权的规定。《宪法》第35条(《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是言论自由的规定,新闻自由是是以言论自由为依据和基础的,所以本条也就是新闻自由的宪法依据,言论自由是人权组成部分,新闻自由自然也就是人权的体现;《宪法》隐私权被侵犯往往会给人的声誉、尊严带来极大伤害,因此,通常认为隐私权也是公民人权的体现,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宪法》第41条是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但是《宪法》51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上述法律规定也可看出,《宪法》41条主要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文就是政治型公众人物。若是公民基于《宪法》第35条、第41条前半部分规定行使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时,比如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报道揭露,即使其隐私涉及公益时,也是侵犯了公民基于《宪法》第38条和第51条的规定而享有的权利,而对报道的度和界限把握不好,又往往会造成违反第38条的结果。综上,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利益冲突已在宪法规定中初见端倪。

  2.公民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是个人封闭的信息,目的在于免于他人对个体的干涉;;知情权则具有公开、外向性,意在公开包括他人私人在内的各种信息以大众知。本质上讲,二者存在很强的冲突性,尤其对于公众人物而言,信息的“广为人知”和隐私的“不为人知”冲突尤为激烈。而媒体报道此类新闻时,追求真实性,以向公众传达真实准确的信息,达到“广为人知”的效果;而隐私权追求的确实截然相反的内容,即个人生活的秘密性和不为人知性。所以,凡是有关个人隐私的信息,越全面、真实反而越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本质上是一种静态消极的隐私权与积极动态的知情权存在不可避免甚至是必然的冲突。媒体自身的激烈竞争使新闻媒体对新闻市场占有率有强烈追求。这种情况下,新闻尤其是娱乐新闻追逐于对公众人物的尤其娱乐明星的报道,公众也十分乐于看到这种新闻,这就是“积极动态的知情权的行使”。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尊重人性的表现,其是应该封闭在内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权利,媒体很容易造成对名人隐私的过度侵扰,所造成的最终结果往往是新闻自由的社会公力价值也受到损害。

  3.舆论监督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舆论监督权一词,但却赋予了公民监督权。政府官员型公众人物虽然也是公众人物,但同时他们也是属于公民,也享有隐私权。虽然在人格权享有的程度和内容上他们与普通人有所区别,但也有与普通人一样的自由与尊严。新闻自由下行使舆论监督权,往往难以确定某事是否与公共利益确实相关,或者相关性程度也难以判断,而只是一种基于自我主观的判断甚至故意模糊公益相关性以满足媒体炒作新闻之需。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牵涉公益的时候很多,容易为媒体牵扯到公益话题上,也容易拿来满足媒体的某种炒作需要,导致公众人物隐私权和舆论监督权矛盾凸显。“新闻媒体在实现公民知情权的同时,因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和个人隐私之间界限的模糊不清,二者的冲突由此产生。”

  三、新闻自由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协调和平衡

  1.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普通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区别。

  1.1公众人物隐私权少于普通人隐私权保护。笔者认为,公众人物毕竟与普通民众有很大不同,应该予以区别对待。在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公正的天平应该是倾斜于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自由的。

  其一,个人信息因个人成为公众人物之后会成为公共信息。成为公众人物后,原来的部分个人隐私会成为公共信息。比如政府官员型公众人物对于普通人而言,其个人收入就不再是隐私。普通股民的股票拥有量不被公布,但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拥有的股票必须公布,为社会所知。因为此时这些公众人物控制着更多的社会资源,而这些社会资源又影响到公众的生活,因此就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基于此,显然在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就应该倾向于前者保护优先。

  其二,公众人物获得社会资源更多,也是媒体给予公众人物知名度以及公众对公众人物的依赖和崇拜等带来的,其公众人物有很多机会向公众表达自己意愿、观点。这也是一种交换论的必然 ,公众人物获得名誉利益,是媒体和公众给予的,相应的就应该拿出自己的部分隐私给公众娱乐。

  其三,新闻报道是保障新闻舆论监督和公众知情权的最重要途径。公众知情权是要通过信息交流实现的,社会舆论监督权也是在知道事件、人物真实情况基础上而行使的,而现在社会能最快并最大量的提供信息的就是媒体,所以新闻报道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向公众传播涉及的公共利益信息。向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倾斜,能够充分保障新闻报道的权利。反之,新闻报道可能会随时由侵权之危险而面临巨大限制,束手束脚,该报道的报道不了,公众知情权荡然无存。

  1.2自愿默示原则下公众人物隐私权要小于普通人。1998年《兰州晨报》报道了“易性癖”李某做变性手术的前因后果,并附照片,李某也同意报道。后李某不堪舆论压力离家。1999年9月李某向法院起诉了记者和报社,以隐私权受侵犯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兰州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报社侵权,理由是李某仅为默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隐私权的保护。从本案,可以推出一个原则“明示许可”,即权利人只有在明示许可同意报道发表情况下才不构成隐私侵权,而默示许可仍然构成侵权。

  对此,笔者认为,普通人物和公众人物“明示许可”原则适用不同。由于公众人物与媒体打交道的经验要丰富得多,所以只要公众人物默示情况下,媒体发表报道就不应认定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而普通人与媒体解除经验少,其对媒体的影响效果和媒体报道写作不太了解,所以牵涉隐私权应该以是否“明示许可”即是否明白要发表,发表大体什么内容,明确口头或书面授权同意发表,而确定媒体是否侵权。

  2.公众人物类型的法律区分及意义。同样是公众人物,但却属于不同类型也有区别。比如普通社会公众人物和政治公众人物、自愿型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型公众人物、现今型公众人物和过去型公众人物等,对其隐私权的保护当然也会有所区别,笔者论述如下:

  2.1普通社会公众人物和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同。政治公众人物依靠纳税人的钱养活的,对公众事物和纳税人负有特别的责任,其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和公共事务的权力,这自然要求他们德才兼备。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使百姓对其有关的个人情况多一些了解,才能有效的监督,因此其隐私的范围就相对窄一些。当然,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的私人问题,应和普通人一样保护,比如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密、最敏感的区域,即使是公众人物非经其本人同意即便是新闻媒体也不能侵犯其隐私权。

  2.2自愿型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型公众人物。自愿型公众人物以获取公众关注,大众眼球为谋利手段,甚至其自己会主动爆料自己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布以博取公众的关注。反过来讲,社会公众一般情况下也对公众人物有着浓厚的兴趣,希望得到他们的私人信息,以满足自己的猎奇心理。非自愿型公众人物往往是被动的被关注,其自身意志是排斥被关注的,甚至他们的利益会因隐私公开而受损。

  2.3现今型公众人物和过去型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区别。一件事情或者一个成名人物发生于过去、曾为公众关注,现在为新闻媒体旧人旧事重提,是否仍属于公共领域?最为典型的案例是美国的西迪斯诉F-R出版公司案:11岁的数学天才西迪斯,少年成名,却在成年后因精神问题生活悲惨,后逃离大众生活。后来《纽约客》对西迪斯进行了报道。西迪斯认为报道侵犯了其隐私权,故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昔日神通虽现在没落,但其仍具有公众形象,属于公众人物,故驳回西迪斯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众人物的公众性一经获得就终身拥有,报社如果使用的是取决于过去公共档案中的材料即可以不必担心被追究责任。

  不过,公共档案的存在并非是证明事件具有持续的新闻价值的必要条件“。[8]可知,美国判例法对此确定的原则是事件推移不变原则,即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就会具有永久新闻价值,曾经的公共材料的运用不会侵犯其隐私。不过,这也有一种限定,就是必须使用曾经的公共材料。笔者认为,公众人物的公众性应该具有时代性,过去的公众人物在当下可能已经不再被公众所周知。比如我国60年代的一些名人影星歌星、政府高官可能在如今已经为大多数人所不熟悉,甚至没有听过了,不知是谁。当然,若是引用曾经的公共材料,或者报道后很快为大众熟知而又称为现今型公共人物,则应该还是按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原则予以限制。

  3.公众人物隐私权在不同新闻内容下保护的区别。正如前述,新闻自由与民主政治密不可分,是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和行使监督权的手段,以维护民主制度的运行。所以,从新闻媒体报道内容角度而言,对政府型公众人物的报道言论应享有更充分的新闻自由。但是,对于娱乐八卦消息的报道是否也能一样具有新闻自由呢?本文认对于新闻自由应做一定的区分:政治新闻自由和娱乐新闻自由。前者重点对政治公众人物的监督;后者重点对他人隐私权的保护。一种观点认为言论可以分为三种:政治性言论、艺术性言论和商业性言论,对于政治性言论,由于关系到民主政治的健康运转相对后者应给与更多的保护。诸如娱乐新闻,只是为了满足社会中某部分读者的休闲娱乐心理,并无助于公共的信息利益,也无助于社会公共观点形成的报道,因此只能享有有限的新闻自由。当今新闻媒体充斥着娱乐、夸张的新闻,这些新闻很多是媒体强迫带给人们的,人们的娱乐休闲需要并没有这么多。

  笔者认为,对于娱乐新闻中牵涉到的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很容易成为媒体报道对象,也容易成为大众的娱乐话题,并且不仅限于明星型公众人物,也包括政府型公众人物。此时任何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都应该得到加强,媒体的新闻自由应该受到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给予更多的保护,以切实维护其权利,而不被媒体打着新闻自由旗号,依仗着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受限制的法律规定,陷入娱乐的漩涡而不能诉求于法律。

  参考文献:

  [1]韩慧琳:《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和法律调整》,复旦大学2010届民商法硕士论文.
  [2]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490页.
  [3]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37-139页.
  [4]张新宝:《隐私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5]张素华、董翔:《论公众知情与公众人物隐私的媒体把握》,载《消费导刊》2008年12月第12期,第126页.
  [6]关中烈:《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权衡》,湘潭大学2006届民商法硕士论文.
  [7]”中国新闻侵犯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编着:《中国新闻(媒体)侵犯案例精选与评析50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一版,第355-356页.
  [8] [美]唐纳德.M.吉尔摩、本罗姆.A.巴龙、托德.F.西蒙着,梁宁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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