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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08 共647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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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探析 
【序言  第一章】程海明防卫基本案情及相关争议焦点 
【2.1 - 2.3】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2.4  2.5】正当防卫的认定 
【第三章】程海明案件引发的思考 
【结语/参考文献】故意和过失作为犯罪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本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1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判断标准,(间接)故意杀人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没有明显的差异,判定两罪的关节点取决于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目前,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对两者之间的差异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已经为我国刑法理论所公认。

  2.1 间接故意的认定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2.1.1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如何理解“明知”,有学者指出:“明知”应该具体到行为人对于特殊犯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有比较明确的认识。3结合本案来说,笔者认为要着重强调两个方面:其一,行为人要对危害行为本身有认识。具体来讲,行为人要知道他自己在干什么,他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若是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也就淡不上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比如医生甲为病人乙实施安乐死,此时医生甲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乃是非法剥夺病人乙生命的行为,具有犯罪故意。若是医生甲在抢救病人乙的过程中,病人乙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时医生甲能够认识到的是自己的救治行为,就不具有犯罪故意。其二,行为人要对危害行为的结果有认识。即行为人要对其行为产生和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有认识。比如,青年甲只是想给青年乙一个教训,随即给了乙一个耳光,不料乙羞愤至极而突发心脏病死亡。此时,甲能够认识到的危害结果是乙的脸被自己打肿了,至于乙会因此突发心脏病死亡的后果没有认识,甲对于乙的死亡就不具有故意。

  2.1.2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

  “放任”被看作是间接故意犯罪的意志要素,何谓“放任”,有学者认为:“放任”表现了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可能伴随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仍然决意实施预定行为,对因此而产生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心理态度。

  也有学者提出:“放任”是一种综合性的心理态度,包括不计后果和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是希望心态下滋生的一种派生意志因而具有附属性,并且放任具有一定的转化性,表现在: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却积极实施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此时,最开始的不希望意志形态不复存在,转变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听其自然的放任意志。2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比较妥当。现实生活中,人的心态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演化过程,间接故意的心态下,行为人起初确实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为了达到预期目的,甘冒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不顾一切地发动既定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与否,行为人也不再去计较。结合具体的例子来看,“杀妻毒子案”是学者们比较公认的间接故意杀人案,甲为了杀死自己的妻子乙,于是在饭菜中下毒,一起吃饭的儿子丙吃了有毒的饭菜后,中毒不治死亡。甲对于丙的死亡乃是间接故意。案件中,甲为了实现其欲杀死乙的预期目的,对于丙会吃下有毒的饭菜置之不理,放纵了丙死亡的结果,这是一种不计后果、不计代价的心理态度。一开始,甲的爱子之心使得甲不想毒死丙,但是强烈的杀妻欲望逐渐占了上风,甲经过一番思想挣扎之后还是选择在菜饭里下毒,对于丙会被毒死的结果,甲的心态从一开始的不希望最终转变成为听之任之的放任。这和后一种观点十分契合,其所描述的心理状态就是甲的内心写照。

  2.2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分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2.2.1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是对过于自信的过失认识因素的说明,对于什么是“预见”,周光权教授指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预见,但是这种“预见”在认识程度上是比较模糊的。4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曾经意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在其实施行为时就已经否定了这种可能性。进一步说,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发展趋势的多种可能性,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只是其中之一,并不唯一,也不是居于主导地位。因此,行为人也只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个大致的印象而已。另外,任何认识行为都要受到行为人认识能力的支配和制约,行为人若是连最起码的认识能力都没有,又何谈“已经预见”以及“预见到了何种程度”.法律不能、也不会强迫任何行为人去认识他无法认识到的事物,不然将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理。

  同时,每个人的认识能力都会不同程度的受到学识、经验、自然环境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此人能认识到的彼人就认识不到;此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认识到的,在特殊情况下就认识不到。因此,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就成为刑事审判中不能回避的问题。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能力,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身体条件、实践经验、生活习惯等这些行为人自身的情况和诸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客观情况。

  2.2.2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志因素

  “轻信能够避免”作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志因素,有学者对于“轻信”作出了这样的解读:行为人实际上高估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有利因素的程度,低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1可见,“轻信能够避免”包含了三层意思:

  其一,行为人坚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所以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

  其二,行为人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根据。这些根据必须基于一定的客观现实,不能出于行为人的主观臆想。“轻信”是一种主观判断,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了一种自信,这种“自信”缘何而来?第一,主体条件。也就是行为人笃定凭借自身的优势,比如较强的技术水平和丰富的经验,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客观条件。即行为人认为现场的客观情况,比如机器的性能、天气状况等等,有助于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他人的条件,依靠他人的条件制止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来看一个例子:甲乃是驾驶技术一流的老司机,某日,其超速行驶在走过多次的僻静小巷中,不料在拐弯处突然出现一辆自行车,他想到骑车的人乙肯定会躲开,就没有减速,待车行到跟前已经来不及刹车,将骑车人乙撞死。显然,甲的“轻信”源于自身过硬的驾驶技术、车少人少的客观环境以及被害人能够及时躲避伤害的能力,具有一定的客观实在性。

  其三,行为人过高的估计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认识遵循从感性认识升华到理性认识的过程,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的认识过程也是如此。行为人在作出行为时确实认识到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有感而发”的初步印象,此时他的认识过程并没有停止,而是进一步认识到甚至是夸大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并对这些有利因素进行分析和判断,逐渐取代了先前的“已经预见”,从而得出了令其深信不疑的判断:自己的行为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举个例子来说:清明节,甲在路边焚烧祭品,刚开始他会意识到,他的行为可能会引起火灾,但是他想到每年都是如此,也没有出过什么事,并且也不是他一人,就算起火了,也会有人发现并及时灭火。不料,在其离开后,还未然灭的火在无人的情况下乘势又烧了起来。

  2.3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2.3.1 两者的认识因素不同

  我国《刑法》在规定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时,使用了“明知”和“预见”二词以示区别。那么,如何确切的把握“明知”和“预见”之间的区别呢?

  结合上文,笔者认为“明知”和“预见”的区别在于:

  第一,两者所反映出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存在偏差。在间接故意的场合下,行为人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于这种可能性是否能够转化为现实的估计是比较清楚的。比如说,甲在阳台上抛下一花盆想砸死楼下的乙,不料将与乙同行的丙砸死。乙与丙并行,花盆很容易砸到丙,甲对于丙会被其抛下的花盆砸死的后果,具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反观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趋向是否能够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比如说,司机甲在行驶的过程中,看见行人乙横穿马路,此时甲会认为,若是乙走得快一些或者听到了汽车的鸣笛声而躲避及时,就撞不上他。可见,甲对于其是否撞上乙,认识的还不是很清楚。

  第二,两者所反映的认识的内容是不确定的。间接故意中,“明知”是行为人经过深思熟虑后产生的一种信念,行为人知道他自己在干什么,他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比如说,甲害怕有人偷自家地里种的蔬菜,就在菜地外围架起高压电网,将欲偷菜的乙电击致死。甲在安装高压电网时就已经能够清晰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乃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会产生致人死亡的恶果。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之中,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这种危害结果到底是何种结果,何时发生等等是模糊的。比如,甲周末在步行街上打篮球,旁人见此就提醒他:“人太多,小心伤到人。”他满不在乎的说:“没事,我技术好。况且只是一个篮球而已,伤不到哪去。”不料甲控球失误,篮球朝着路人乙飞去,甲见情况不好,急忙将球拍离,却正好砸中路旁丙怀里 8 个月大的女婴,女婴最终因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三,两者的认识前提不同。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是有条件的,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是一种现实判断。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预见”了危害结果是一种假言判断,在假定的条件下判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现实性,认识得不够充分。

  我们观察本文中的两起案例:“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被告人程海明其实有两个行为,一是在出租车副驾驶座的座套起火之后,用电子车钥匙把该出租车的门给锁上,将被害人张歧明锁于车中。二是在目睹了出租车火势增大之后,既没有及时打开车门帮助被害人张歧明逃生,也没有亲自灭火。在第一个行为中,被告人程海明作为一个驾车经验丰富的老司机,车内起火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他不可能一无所知。其在车内起火时将被害人张歧明锁于车中,确实能够认识到被害人张歧明会被烧死的结果。但是,此时火势尚小,仅凭座套着火就能在短短几分钟内将整个车辆引燃,并且在被害人张歧明没有被束缚住手脚和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将其烧死,这种结果发生的几率并不大,此时会出现被害人张歧明死亡的结果,只能是一种假设性的推断,被告人程海明的认识程度和内容是模糊的。

  在第二个行为中,火势突然爆发,并且迅速蔓延到被害人张歧明身上,局面瞬间变得难以控制,从被告人程海明下车锁门到被害人自行打开车门后死亡只有三至五分钟的时间,人脑不是电脑,要求程海明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一个合理的判断,将思维迅速的定格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上,是不太现实的。

  正如被告人所说的那样“看到火大了,我都懵了。”所以,即使在被告人程海明已经看到被害人张歧明身着大火,也不能清晰的认识到张歧明死亡结果的出现。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海明只是预见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对比“张进强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张进强共有三个行为:一是在浴场清洁工刘怀彪令其停车时,驾车撞向刘怀彪;二是在清洁工崔世涛闻声拦车时,仍然驱车撞向崔世涛;三是在被害人崔世杰拿起铁锹拦车时,继续行驶,致使被害人因躲闪不及绊倒被该车碾压后死亡。被告人张进强及其辩护人声称,被告人对于会发生被害人崔世杰死亡的结果认识不清。笔者不这么认为,被告人张进强作为一个驾龄较长的老司机,很清楚高速驾驶撞人会出现什么结果。所以,在其第一次撞向刘怀彪时,就已经认识到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且他驾车撞向被害人崔世杰之时,已经是第三次驾车撞人。被告人张进强的三个行为如出一辙,每一次撞人行为都是一次认识的过程,两次行为足够使其清楚的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所以,被告人张进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站不住脚,被告人张进强明显不是“预见”,而是“明知”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2.3.2 两者的意志因素不同

  我国《刑法》对于(间接)故意犯罪的表述出现了“放任”的字眼,(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则使用了“轻信”一词。可见,“放任”和“轻信”已经成为分解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关键词之一,因此厘清“放任”和“轻信”在刑法理论中的差别是十分必要的。

  结合上文,笔者认为“放任”和“轻信”都具有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思,但是存在一定的差别:

  第一,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这种“不希望”是一种“爱怎样,就怎样”的无所谓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将这种“不希望”寄托在能够控制事态发展的有力因素以外某种“碰巧”的偶然因素之上,无论偶然因素是否能够真正起到作用,阻碍危害结果的发生,都不违背其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初衷。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同样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并且这种想法非常之坚定,是因为存在能够真正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因素,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行为人十分肯定危害结果不会发生。

  第二,在间接故意的场合下,行为人一开始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其为达目的,还是“豁出去”地实施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行为人早已经不在意,因此也不会有什么补救行为。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场合下,行为人自始至终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是完全和行为人的意志相左,危害结果发生之后,行为人就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本案中,被告人程海明在发现被告人张歧明两腿之间有火苗之时,就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固有的思维和经验在此时占了上风:

  第一,基于客观条件:一方面,火势尚小,被告人程海明在事后回忆称:“我发现他(被害人张歧明)两腿中间的座套着火了,有火苗”.可见,当时起火的部位只是座套,并不是车的重要部位,并且案发时正是冬季凌晨三点多,气温已接近零下十三度,因此推断出汽车起火时火势不大,火势爆燃的可能性较低,危险程度不高。由此,被告人程海明对于风险的严重性及火灾发生的极大可能性判断不到位,轻视了火势爆燃的情况。另一方面,被害人张歧明所乘坐的出租车,在被告人程海明利用电子车钥匙把车的四个门锁住时,仍然可以在车内通过按动门拉手处上方的按钮解锁后把门打开。

  第二,基于他人的条件:一方面,被害人张歧明有足够的逃生能力。在火势较小并且车门可以由内打开的情况下,张歧明作为一个成年人,即使被困于车中,也不是完全丧失了逃生的能力和机会,其完全可以自行将火扑灭并且通过车内的解锁装置打开车门逃生。经事后证实,被害人张歧明也确实自行将门打开。但是,被告人程海明显然忽略了在紧急状态下,他的锁车行为会增加被害人张歧明的心理负担,致使张歧明不能冷静的思考,只是不停的拍打车窗,没有在第一时间打开车门逃生。另一方面,被告人程海明在火势增大之后,立即拨打了 119,乃是寄希望于火警能够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此时,也有路过的司机和群众上前帮助灭火。

  上述两个条件都是阻却危害结果产生的有利因素,并且不是出于被告人程海明的主观臆想,具有一定的客观实在性,被告人程海明正是在这些有利条件的影响下低估了火势的发展和高估了被害人张歧明的逃生能力,做出了错误的判断,造成了张歧明被烧死的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程海明在火势爆燃时,及时拨打了火警电话请求帮助,并且在过路群众救援的过程中,主动提供了灭火器。可见,这是一种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反观“张进强故意杀人案”,经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进强当时的车速已经达到每小时 30 至 40 公里,并且在事发时被害人崔世杰离肇事车辆并不远。被告人张进强辩解道:“是他(被害人崔世杰)主动上前拦我的车,他自己在扔铁锹的时候摔倒了,我的车才压了他。”从被告人的叙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张进强单纯的寄希望于被害人崔世杰能够及时躲避高速行驶的汽车,其“轻信”源于被害人崔世杰能够在车辆急速撞向他时闪躲脱身。可见,这样的推脱之词乃是无源之水,经不起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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