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污染环境行为概述
准确界定概念是进一步研究的基础,是制定研究方向和确定范围的起点,因此,本文遵循这一规律先来厘清“污染环境行为”的概念,主要从词源和刑法学两个角度加以阐释,从词源意义上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界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刑法上的界定。刑法学上污染环境行为的概念是本文展开论述的基础。
2.1 词源意义上污染环境行为的概念
把握刑法上的概念应以词源的概念为基础,以研究词源上的概念为起点,发掘不同学科之间的概念差异,对明确概念的刑法含义有重大意义。
“污染”一词的词源概念,首先, “污”与“浊”意思相近,泛指脏东西。“染”有着色、沾染的意思。从词典的定义可知,“污染”作为名词解释时,它理解为一种被弄脏的东西,它也可以解释为污染物本身或者污染事件。作为动词解释,它理解为让其他物质沾染上脏东西的行动,即“使不洁”.
在国外,污染的拉丁文“pollutionem”从 12 世纪就引入法国卫生管理范畴,理解为沾染、不干净的意思。依据词组构成方式,结合词典的解释,污染环境中的“污染”应作动词解释,它理解为“污染行为”,是一种造成污染现象的破坏行为。这种破坏行为具体指人为的往自然环境中混入了污染物,且污染物的数量或程度达到或超过环境自身所有的承载和自净能力,从而产生了量变或质变,使环境的正常状态发生了改变,并导致了对人类或其他自然生物有危害性的行为。这里的污染物概念,是相对于环境概念而言的,只有当某种物质能与环境发生物理、生物、化学等作用时,才能称为造成污染事件。
环境保护学家认为污染事件,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财、物损失,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造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长远影响的环境事故。④“环境”一词的含义包括周围的地方、周围的情况和条件这两方面。⑤在古法语中,它最初是“圆周”的意思。由此可见,不管是现代汉语还是外文,环境均是指围绕在某个中心附近区域内的客观物质条件。而人类是地球上唯一有意识能认识、改造、影响世界的生物,科学研究最基本的目的是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服务,所以这个中心,只能是人类。因此,环境应该定义为围绕在以人类为中心的客观物质条件的总和,具体又包括声环境、水环境、大气环境、光环境、土壤环境等等。结合上文对“污染行为”的概念理解,“污染环境行为”具体应是声污染行为、水污染行为、大气污染行为、光污染行为、土壤污染行为等等。
综上,词源意义上的“污染环境行为”是指行为人将污染物排入环境,破坏了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周边客观物质条件的行为。
2.2 刑法意义上污染环境行为的概念
刑法概念的研究以词源概念的分析为基础,但又存在很大不同,刑法概念既要受法学研究思想和司法实践影响,又受词源概念的限制,从而导致刑法上的污染环境行为的概念会显得比较狭窄。
2.2.1 境内外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定
刑事处罚作为法律体系中最重的处罚手段,针对的是那些危害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一般来说,当污染环境行为达到某种严重程度或符合某些条件时,才能被刑法评价为犯罪行为。列举和分析境外刑法以及相关的单行行政法规的特点,对研究我国刑法上污染环境行为的概念分析,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境外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立法模式大体上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在刑法典中的专章专节规定污染环境犯罪。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比较多,如德国刑法典中第二十九章“危害环境”部分包括了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其中污染环境的犯罪大致包括:水污染罪、空气污染罪、噪声污染罪、污染土地罪等;奥地利刑法典(1975 年)第 180 条~183 条 d 项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内容,后于 1987 年又通过刑法修正案使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更明确,与经济利益挂钩更直接。俄罗斯 1996 年修正《苏俄刑法典》较为全面地规定了环境犯罪及其相应惩罚。
第二种是以单行刑法为核心,以其他形式为辅助,最典型国家的当属日本。①日本的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突破传统刑法的形式,通过公害罪法先明确公害的种类、范围,然后针对不同的环境种类规定具体的污染环境行为。日本于 1967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该法规定了六大公害: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振动、地面下沉、恶臭。1993 年的《环境基本法》规定七大公害,包括指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振动、地层下陷、恶臭、土壤污染。近年来,日本立法者又将石绵、光害、日照等问题也被列入公害,总共十大公害。针对不同的环境种类,具体的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定参照《水质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废弃物处理与清除法》、《自然公园法》、《自然环境保全法》等法律规范①。
第三种是刑法典与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都有惩治污染环境行为作出相应规定。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八编第五章规定了危害环境罪,同时在《水法》第57 条规定了水污染犯罪的行为方式和刑事罚责,还有匈牙利等国家也是如此。
这种通过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来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及其刑事制裁措施,也叫附属刑法。附属刑法较刑法典而言,对环境行为的规定具体细致,在司法过程中比刑法典的针对性和操作性要强得多。
综上所述,境外刑法规制污染环境行为的立法模式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刑法典与附属刑法相结合这三种,可以看出,许多国家对污染环境犯罪采用以刑法典为主,但引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重要补充的方式,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规制,这是由环境所包含的因素的多样性和特殊性决定的。
随着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我国立法者不断积极研究和探讨,保护环境的法制建设日益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发展经历三个时期,分别是 1979 年刑法关于污染环境方面的空白时期、1997 年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时期、2011 年的“污染环境罪”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 1979 年刑法时期,虽然立法者在制定 1979 刑法时,已经开始关注对环境资源的保护,规定了盗伐林木行为、非法狩猎行为等破坏自然环境资源行为,但对于污染行为基本没有作任何规定。而随着世界范围内环境立法的发展,我国政府也逐渐重视环境保护工作,70 到 90 年代,我国相继出台了大量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如 1974 年的《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工业三废排放标准》,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89 年的《环境保护法》、1995 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1996 年的《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在 1979 刑法时期,惩治污染环境行为主要是通过这一系列行政法规来处理,惩罚的方式主要是财产罚和行为罚,这一时期缺乏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犯罪处理。
第二个时期是 1997 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时期。与国外许多发达国家一样,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立法者对刑法规范进行了一系列调整,这一时期的刑法在将环境资源保护罪列为专节,而行为种类和边界则结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界定,这种方式是我国对保护资源和环境的重大立法突破,也符合国际上环境刑法的立法潮流。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空白罪状,首先符合“违反国家规定”,条文中将环境界定为“土地、水体、大气”,具体的行为方式是“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且须造成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后果。遗憾的是,本罪的条文用词的专业性导致刑事司法和行政管理之间对接困难,由于入罪门槛高、行为对象认定不清、因果关系认定难等各种问题,这一时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行为最终认定为犯罪而受到刑事惩处的案件并不多,对污染行为的处理则仍然以行政处罚为主。
第三个时期是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发布后,进入的“污染环境罪”时期,此次修改是受社会现实状况和刑法国际化发展的潮流影响作出的,原来的重大环境事故罪入罪门槛高,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理大多是按行政违法行为处理,很难真正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通过修改前后的法条进行对比,删除了对“环境”范围以“土地、水体、大气”为限的界定,扩大了环境保护的范围,且修改后的污染环境行为取消了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限制,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确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而非以前的“重大污染事故罪”以造成人、财、物的损失为入罪标准;此外,将行为对象由“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行为对象范围,降低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门槛,这都体现了立法者加大惩处环境犯罪的决心。
综上所述,各国的法律规定各有特点,有些国家通过刑法典或环境行政法规限定了“环境”的种类,有些国家对环境的范围作广义的规定,不限定范围,而是更注重污染对人体健康、生命产生的影响。行为方式根据面向的环境范围和污染物固有属性的不同,包括排放、倾倒、处置等手段。行为对象包括废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等,这些污染物进入环境后须能导致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损害。这些规定对我国污染环境行为的立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2.2.2 刑法学界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界定
我国刑法学界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理解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②第三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造成或者足以造成环境受到污染或者破坏、或者致使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③上述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界定,各有特色,又存在不足。第一种观点的界定以刑法 338 条为准则,不偏差的以法条原文论述的形式表达,这种观点不足以深入解释行为的内容,无法对司法实践中何谓“其他有害物质”、如何区分“严重污染环境”与“后果特别严重”作出解释。第二种观点仍停留在过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定中,没有体现刑法修正案八的精神,仍继续引用“危险废物”
作为其行为对象,“严重后果”作为其行为后果,这种界定无疑比较滞后。第三种观点这种观点从行为的法律特征而不是行为的本质特征来界定,认为污染环境行为的前提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而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需要从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中寻找。这种界定过于宽泛,没有准确界定污染环境行为。
2.2.3 本文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界定
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界定是研究该行为构造的基础。界定该行为在内容上要以法律条文为基础,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形式上要简明勒要准确阐释行为的含义。
根据我国环境法学界的观点,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使环境质量恶化,影响了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影响了其他生命的生存和发展以至生态系统不能良性循环的现象”.
综上,笔者认为,污染环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通过排放、倾倒、处置等手段,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空间实行投放有害物质,引发污染后果的行为。该概念具有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这表明污染环境行为首先是一种违法行为。只有违反了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才是刑法打击的对象。环境保护法规未作规定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污染环境行为。其次,行为是通过人为处置的方式进行。再次,行为是针对人类赖于生存的环境空间实施的,这是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之一。其行为对象是有害物质。最后,产生了环境危害的行为后果,这种后果包括“危险状态”和“严重污染事故”的双重危害后果。
这样界定与环境本身的特殊性相关联,环境本身具有的自净能力,只有当行为后果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引发了危险状态或产生严重污染事故才能受刑法非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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