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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3532字
  (二)组织领导传销过程中实施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
  
  1.争议观点简介
  
  根据张明偕教授的观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的暴力)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只能出于过失,非法拘禁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仅仅限于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拘禁过程中会因多种原因引起被害人死亡,要准确认定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就必须排除其他原因,这样就不会导致打击面过大,如此才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在此前提下,针对组织领导传销中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致人死亡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节加重犯,第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具体而言:
  (1)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节加重犯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开展传销活动的一项重要手段,是支持和实施传销犯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犯罪方法。传销犯罪如果不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多数受骗上当的成员都会跑掉的,如果传销集团的头目不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手段,他们的犯罪目的成功可能性就非常小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屮规定的胁迫行为就包含这种手段,因此属于组织领导本身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罪有两档刑罚般情节和情节严重,即传销活动中纽织领导荇非法拘禁他人致其死亡,则域于情节严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情节加重犯。
  (2)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要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甫犯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有基本犯罪;第二,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结果。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结构是:基本犯罪+加重结果+重法定刑=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体现,若没有此结果则结果加重的非法拘禁罪便无成立的必要事实依据。“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中的“致人”是对基本犯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表述,基本犯罪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若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能要求基本犯的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承担责任。传销中组织者领导者非法拘禁他人是独立于组织领导行为的又一个犯罪行为,其拘禁行为虽然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手段行为,但并不能被组织领导行为所包容,因此作为手段行为的非法拘禁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的结果加重犯。

  2.对争议观点的评析及本文见解

  我国刑法学者赵秉志认为:“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具备了法定的严重情节,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依照本罪定罪,并加重刑罚的情况。” “情节加重犯就是指在基本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加重情节时,因而对该行为以升格后的法定刑论处的犯罪类型。” 情节加重犯的结构是:基本犯罪+加重情节+升格法定刑=基本犯罪的情节加重犯。根据情节犯在立法中的表现形式,情节犯可以分为三种:具体情节犯,抽象情节犯和混合情节犯。所谓具体情节犯,就是指情节在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中的表现是具体的,比如,情节在罪状中表述为“数额,造成严重后果”等这类情节犯。所谓抽象情节犯,也就是纯正的情节犯,法律上规定了抽象意义的情节,而没有规定情节的具体表现,罪状表述为“情节严重的”或“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混合情节犯,罪状表述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刑法条文列举了情节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后又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等抽象性规定,这类条文是在刑法作了一些列举胜的具体规定之后,再用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将未列举尽的定罪情节加以抽象,从而形成了具体规定与抽象规定的混合情节。如果是情节加重犯,则法条中对某一罪至少规定了两个等级的情节和两个档次的法定刑。
  否则,就不是情节加重犯。《刑法修正案》对组织领导传销罪根据犯罪情节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罚,一般情节的和情节严重的,并以五年有期徒刑为法定刑两个档次的分界点,由此可见,本罪属于抽象的情节加重犯。
  只有认定情节加重犯的情节的性质才能正确解决本案的争议。学者们对于加重情节性质却众说纷纭,不能统一。有学者认为,成立基本犯是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基础,加重情节犯并不能决定有没有罪而只是对罪重还是罪轻有关联。判定有没有罪,该如何处罚虽然不能只看加重情节,但在综合考虑各种闪素寸应把加重情节作为重点纳入其中。也有学者认为“加重情节不足量刑情节而足定罪情节”.
  该观点认为正是因为加重情节才把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罪区分幵,所以加重情节只能是情节加重犯的定罪情节。张明楷教授认为罪质的构成要件中不包含加重情节,所以它对基本犯罪的有无没有关联。在刑法分则中有些加重情节是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所以加重情节是量刑情节而且情节越重法定刑越重。笔者也认为加重情节只是一种量刑情节,尽管基本犯的成立是情节加重犯成立的前提,但加重情节并不能完全否定或改变本罪的性质。一定的加重情节终归是在本罪内或轻或重的浮动,其仅仅可作为犯罪人量刑的事实依据之一。若加重情节已突破基本犯的犯罪性质独立构成一罪,则它已不能用情节加重犯理论分析,应当用罪数理论分析,所以情节加重犯中加重情节与基本犯之间存在这样的关系即加重情节是基本犯的量刑情节,而且是在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内。
  而何谓情节严重?笔者认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使用的手段,涉案人数、财产价值、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各种因素整体考虑。与本案有关的是手段情节加重犯问题。所谓手段加重犯,其犯罪手段既可以是是一种手段行为,也可以一种单纯的犯罪方法或者方法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使用的特殊手段实施普通犯罪行为,而较普通罪更重的法定刑量刑档次的犯罪形态。关于手段加重犯的规定有8个法条10个罪名,加重手段包括“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偷越国(边)境”、“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 “聚众”“轮奸”“强奸后强迫卖淫的” “持枪抢劫” “持械聚众斗殴”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具体手段。手段加重犯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属于纯正的情节加重犯。首先,手段加重犯在行为手段方面对普通犯构成要件而有所变化,并且这种手段是贯穿行为始终的。实际上,行为人在实施整个犯罪过程中,使用的都是加重刑罚的特殊手段,从而使加重构成产生不同于普通构成的类型性变化,促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
  其次,法定加重手段具有明确、具体的特征,符合构成要件定型机能的要求,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实质性侧面之一的明确性要求,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具体的行为方式、行为方法。最后,手段加重犯的加重手段是关于行为方法、行为手段的特殊规定,从加重手段内容的主客观性来看,是行为客观方面的规定,具有客观性。由此类加重下段形成的情节加重犯,加重手段属于特殊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具备独立犯邢构成的情节加重犯,因此,将加电手段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来看待,符合“违法足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传统命题。组织领导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虽然出现了严重的后来,但非法拘禁行为并不是《刑法》明确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施方法,因此非法拘禁作为造成严重后果并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节加重犯,但非法拘禁行为仍然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手段行为,二者仍具有牵连关系,并不会因为非法拘禁行为造成的结果轻重而改变其作为手段行为的性质。同时,作为手段行为的非法拘禁行为仍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只是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仍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牵连犯,只是在量刑处罚时应按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拘禁罪中的结果加重犯从一重重论处,方可做到罪行均衡,不枉不纵。如果仅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不利于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的全面评价,也不利于发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本身的威慑和震撼作用。
  案例二中,安徽省宿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冯云作为传销组织“经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严重后果,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笔者认为,不应对冯云进行两罪并罚。冯云安徽宿州加入传销组织,因表现突出升为“经理”,负责管理円常事务,召集大家开会,安排其他人员看管高某,让其上课并灌输传销思想等活动,这些明显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传销组织改为传销活动就表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就构成本罪,因此,冯云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安排其他人员非法拘禁高某,是迫使高某加入传销组织的手段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高某逃离时不幸失足坠楼身亡,又构成结果加重情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牵连犯,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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