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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与无期徒刑在刑罚量上的差别总结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21 共495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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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小结

  一、死缓与无期徒刑在刑罚量上的差别总结

  一般来说死缓的执行方式却与徒刑一样,采用剥夺自由的方式来执行。由此,我们甚至可以说死缓在本质上就是自由刑。1死缓与无期徒刑貌似不同刑种,但执行的方式却一样,本质上都属于剥夺自由刑。而死缓与死刑虽都属于死刑,但在本质上却是一个生命刑,一个自由刑,两者根本无法在同一层面上进行比较。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看起来只差毫厘,实际上却是天差地别。常言道“生死两重天”,死缓的实际效果和死刑立即执行相比,自然是有天壤之别。对死缓的这种社会认知,不需要任何理由的论证,也无需诸如行为经济学、犯罪人主观感知的印证,就如社会常识,人尽皆知。而死缓与无期徒刑看起来好似风马牛不相及,实际上相差极为有限。被判死缓的犯人只要在 2 年考验期内遵纪守法就至少一定能被减为无期徒刑,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差别并非如同我们想象中的差别那么大。

  在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刑罚量区别因素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只有死缓有,而无期徒刑没有的规定,比如无期徒刑没有限制减刑的规定,也没有设置死缓考验期;第二类就是死缓与无期徒刑均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却不同,比如前文所述的减刑与重大立功规定。下文将按照这两种分类进行总结:

  (一)死缓与无期徒刑均有规定,但内容不同的

  1. 原判无期与改判无期方面

  在《刑法修正案(八)》与 2012 年减刑、假释规定出台之前,笔者通过各地地方司法解释总结死缓与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区别,如下表 3-4 所示:可见虽然各地对无期徒刑与死缓在执行细节方面存在不同,但除了死缓考验期和最低实际执行刑期的差别外,死缓改判无期或有期与原判无期之间在仍然存在区别。《2012 年减刑、假释规定》对原本刑法中有关死缓与无期徒刑减刑、假释、立功等规定不明之处做了统一规定,消除了原本各地之间执行无期徒刑与死缓时的差异。笔者总结原判无期与改判无期在如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同:

  其一,改判无期较原判无期减为有期徒刑时限制条件更多、或然性更大。法条对原判无期“确有悔过表现或立功表现”的规定表述为“一般可以减为  ”,而对于改判无期在相同情况下的规定表述为“可以减为  ”,立法者重复使用两个表示“或然性”的副词,即为了表明改判无期与原判无期在减为有期徒刑时的概率不同。考察改判无期改为有期徒刑时的条件,有两处不同:一是改判无期多了一项虽满足“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但不能减刑的情况:在缓刑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二是对于“发现余罪,确有悔改表现的”,相较于原判无期发现漏罪时,被判有期徒刑需 2 年 6 个月才可减刑,被判无期徒刑以上的,2 年 9 个月才减刑的规定,死缓考验期内发现余罪的,改判无期后,需要执行多执行 3 个月直到满 3 年,方可减刑。

  其二,在减刑幅度方面,同是无期徒刑,改判无期较原判无期的犯人,在第一次减为无期徒刑的时候,一般立功或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差 3-5 年,重大立功的相差 3-8 年。

  其三,对于实际服刑期限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无期徒刑经过 1 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不少于 13 年;死缓执行罪犯经过 1 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 15 年,且这 15 年是不包括死缓考验期的 2 年的。因此死缓罪犯从开始服刑期实际执行刑期应不少于 17 年。所以,死缓实际服刑下限更应该表述成约为“4 年+无期徒刑实际服刑下限”。但又根据 2006 年北京市释放犯罪的刑期执行情况的实证调研,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最短执行刑期或是平均实际执行刑期,无期徒刑就只比死缓少服刑了 2 年,而在最长执行刑期方面则基本相同,相比漫长的 22 年服刑期两者仅有 4 个月不到的差距。说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改判无期与原判无期减为有期徒刑的或然性问题涉及三个方面:

  第一,两类无期徒刑因特殊情况未在无期执行 2 年后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对比;第二,如果无期服刑两年后未减刑的,则两类无期分别应在何时、如何再减刑;第三,是否存在无期徒刑永远不能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根据前文论述,首先,改判无期与原判无期在执行 2 年后不宜被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更多,因为改判无期在减刑方面的或然性更大。其次,改判无期存在顺延减刑的时间较原判无期顺延减刑时间交较长的情况。再次,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改判无期还是原判无期均可能存在永远不能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但实践中这种情况几乎没有。不仅减刑的条件和影响因素不同,在减刑的幅度方面,同是无期徒刑,死缓减为无期徒刑较原判无期徒刑的犯人,在第一次减为无期徒刑的时候,一般立功或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差 3-5 年,重大立功的相差 3-8 年。而根据历年的法律规定,原判无期实际服刑期限均应比死缓实际服刑刑期少 4 年。因此,死缓=2 年考验期+改判无期的公式从理论上讲是准确无误的。但根据实践考察,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体现出太多改判无期与原判无期在执行方面的差距,仅有 2 年考验期的差别。

  2. 重大立功方面

  死缓改有期时的重大立功与无期改有期时的重大立功有不同影响,相较于无期徒刑因重大立功而减刑,虽然两者在重大立功的内涵和变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规定上存在多处一致,但死缓重大立功的减刑规定还是较为严苛。且在这个进程中,无期徒刑与死缓因重大立功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差距在 3-10 年之间。

  当然,此时无论对于死缓还是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执行后,仍会遇到各种奖励、惩罚和再次减刑或假释的机会,这 3-10 年未必能体现死缓与无期徒刑的真正差距。死缓改有期时的重大立功与死缓改无期后改有期时的重大立功也存在不同。相对于死缓变更执行为无期徒刑后再因重大立功改为有期徒刑后又有立功情节的罪犯,在死缓考验期内重大立功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 25 年后再有同样立功行为将无法同其他有期徒刑罪犯一样享受减刑待遇,对其减刑的起始时间要延迟、减刑间隔时间要拉长、减刑幅度要减小。这样的结果便是,如此两位罪犯在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同一天立功,且立功的内容与性质完全相同,在死缓考验期内无重大立功情节罪犯将更快得到减刑认定,且得到更大的减刑幅度。从表面看,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更有利于在死缓考验期内无重大立功的罪犯,实际是在削弱死缓考验期内重大立功对罪犯减刑的实际影响,从而缩小死缓考验期内重大立功与其他没有故意犯罪死缓犯人的实际服刑年限。

  (二)死缓有规定,而无期没规定的

  1. 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限制减刑

  刑法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以下简称“累犯以及八罪”)限制减刑并不得假释的规定提高了部分严重罪犯的实际执行期限,延长了此类罪犯的“生刑”。也避免了“累犯以及八罪”发生之前有论者提出的死缓与无期徒刑在假释、减刑中存在的“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问题。令限制减刑的死缓犯与原判为无期徒刑犯实际服刑期最大差距变成了 12 年,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实际服刑下限几乎为无期徒刑犯实际服刑下限的 2 倍,着实拉大了死缓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量差别。于此同时,对于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人来说,如果没有在死缓考验期满前重大立功的,则其在死缓考验期满以后的重大立功几乎没有了任何评价意义。若罪犯在死缓考验期内重大立功,则可以被减为有期徒刑 25 年。因其被限制减刑的最低实际服刑年限是 20 年,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罪犯至少还可以减刑 2-3 次。因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不得被假释,则其越早被减为有期徒刑 20 年,就越早可以服刑完毕。故在有期徒刑期间罪犯若有重大立功情节,至少还可以争取早日减刑为有期徒刑 20 年。而若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人在考验期满后无重大立功情节被减为无期徒刑,其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重大立功,按理可以被减为 23 年有期徒刑,但由于其被限制减刑,至多被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而实际上如果其没有重大立功情节,只要是确有悔改表现或一般立功的,执行两年之后也是被减为25 年有期徒刑。两者最终所面临的减刑结果是一样的。对于仅因重大立功发生的时间不同而导致最后的影响不同的现象,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2. 死缓考验期的刑罚量

  实践中,无期徒刑与死缓、有期徒刑并没有分开关押。无期徒刑执行 1 天与死缓执行 1 天所受的刑罚量是一样的。死缓考验期给无期徒刑与死缓两个没有具体刑期所带来的刑罚在量上的差别只能体现在服刑长短比例上。若无期徒刑与死缓的实际执行刑期非常长,那么2 年考验期的差别就无法造成无期徒刑与死缓之间的太大差别。无期徒刑依法规定最少也应服刑 13 年,则 2 年考验期的服刑刑罚量最多给无期徒刑与死缓在刑罚量上造成 15%的刑罚量差距。这个差距随着无期徒刑平均实际服刑刑期的增加而减少。至于死缓考验期的威慑因素方面,一方面死缓刑罚量中的死刑威慑力因本身不具备对罪犯的权利限制,其体现在刑罚量的限制都是罪犯的心理限制。从这一点本身来看,刑罚量中的任何形式的威慑因素都没有实际剥夺权利的刑罚约束因素严厉。另一方面,死缓考验期内死刑的威慑力具有明确性、终结性和可控性,只有在此时才是 100%体现死刑立即执行刑罚威慑力的情形。根据此前有论者在1990-2008 年在上海监狱系统做的实证调查分析来看,上海监狱死缓因故意犯罪变更执行死刑的比例应该小于 4%。因此,从死缓改判死刑的概率再次印证死缓考验期内的威慑力对罪犯而言是强大且有效的,故不可忽略不计。只是死缓考验期内这种威慑力仅仅是心理上的引导,并不真正对罪犯的产生一定的惩罚或痛苦,故不可与死缓服刑所带来的刑罚量相提并论。这就令死缓的刑罚量产生了与一般刑罚不同的构成,其包含了两个因素,一项是刑罚执行期间产生的约束因素,另一项是死缓所带来的威慑因素。

  二、死缓的刑罚量构成

  死缓与无期徒刑一样,均没有刑期的规定。正因为无期徒刑和死缓一样两者都不存在单位刑罚量,故只能估算其刑罚总量。死缓的刑罚总量包含了两个因素,一项是刑罚执行期间产生的约束因素,另一项是死缓所带来的威慑因素。所以有关死缓刑罚量的表述可以认为是死缓约束因素与威慑因素的总和。考虑到死缓虽只有刑罚总量,并无刑期或单位刑罚量的概念,但却因为刑法对死缓减刑下限的不同规定,将死缓的刑罚量分为四个档次,分别述之。死缓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刑罚量=改判无期+2 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死缓刑罚威慑因数。假设死缓刑罚威慑因数为β,又设无期徒刑刑罚量=有期徒刑×α(α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则死缓刑罚量≈有期徒刑×α+2 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β),且α≥15 年。死缓考验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的刑罚量≈有期徒刑×α+2 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β),且α≥15 年,且死缓刑罚量的上限=有期徒刑 25 年+2 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β)。

  限制减刑的死缓且考验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的刑罚量≈有期徒刑×α+2 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β),且α≥25 年。而限制减刑的死缓且考验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的刑罚量≈有期徒刑 25 年×α+2 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β),且α≥20 年。可见,不同情况下的死缓之间实际服刑差距可达 10 年或更长,而死缓作为一个整体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量差距可能仅为 2 年死缓考验期的刑罚量。与其说《刑法修正案(八)》拉大了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量差距,不如说其拉大了不同死缓服刑罪犯之间的刑罚量差距。当然若将死缓刑罚量作为一个整体来估量,则死缓执行过程中的所有变量因素都应当根据其所占百分比进行加权合计,所得综合死缓刑罚量为:死缓刑罚量=死缓 2 年考验期刑罚量×所占%+改判无期刑罚量×所占%+改判有期刑罚量×所占%+限制减刑刑罚量×所占%。1其中“所占%”为前文分别在各部分论证的死缓各变量与无期的差别乘以实践中的发生概率。

  三、从死缓立法沿革看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发展趋势

  总结从 1979 年刑法至今有关死缓与无期徒刑在执行方面的变化,如下页表3-5 所示:不难发现刑法对于死缓与无期徒刑在减刑、假释方面的规定越来越细化,也越来越严厉。虽然从实际执行刑期下限方面看,即便无期徒刑与死缓实际执行刑期分别由原来的 10 年、12 年变为 13 年、15 年,但无期徒刑与死刑实际执行刑期的下限一直相差 4 年。因为死缓限制减刑规定因仅是针对部分主观罪过严重的罪犯,因此也没有太大改变死缓作为整体与无期徒刑徒刑的刑罚量差距。因此笔者认为,要切实体现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差别,还是要增加死缓整体上的刑罚量,比如加长死缓考验期,甚至规定所有死缓罪犯均不得减刑,但同时也要增加死缓假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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