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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死缓限制减刑体制的缺陷探析
【引言 第一章】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性质和价值
【第二章】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适用
【3.1】死缓限制减刑机制的问题
【3.2】死缓限制减刑体系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死缓限制减刑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适用
2.1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条件
2.1.1 对象条件。
死缓限制减刑仅适用于以下三类犯罪人: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因七类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以及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
第一,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之前曾因为犯罪而受到过一定的刑事处罚,但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之后仍不思悔改,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进行犯罪活动的罪犯,我们称之为累犯。之所以对累犯进行特别处遇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其上次的犯罪行为之后,已经用特定刑罚要求累犯者对其之前所犯之罪予以改正和悔过,但累犯者不仅不曾对自身行为加以反省和努力悔改,反而因此导致了再次地出现触犯刑法之举,这就无可非议地增加了对其行为的道义性非难和谴责,此外,行为人不止一次地进行犯罪活动造成危害后果,使其在人格上存在的特别危险性就格外显现出来。
可见相对于其他初犯、偶犯者,累犯在主观方面的恶劣程度和所具备的人身危害性是相对较大的。死刑是我国刑法规定中最为严厉和震慑人心的刑罚种类,死刑缓期执行是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立即执行刑罚种类,对于很多虽然罪行较为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但又尚不足以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往往会对其适用死缓。由此可见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其共同点都是曾经因为犯罪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二进宫"再次进行犯罪,且犯罪性质恶劣、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可谓明知故犯迷而不返,给社会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非常之大。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对其从严惩处。
第二,因七类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七类犯罪具体是指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是对因实施了此七种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来决定是否对其适用限制减刑。可见,并不是对所有实施了这七类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都要进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是否适用此规定的判断依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等情况".
据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在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要判断其犯罪情节之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足以要对其进行限制减刑。
第三,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阮齐林教授认为:"对于有组织的犯罪,从狭义仅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和邪教组织的犯罪三种,从广义的则还包括其他形式的有组织犯罪,如贩毒集团、自私集团的犯罪等".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即是犯罪人必须首先是参与了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同时其犯罪性质要求为暴力性犯罪方可认定。对此问题大部分学者的观点是采用广义的解释。死缓限制减刑对适用对象的规定除了累犯和七种具体的暴力犯罪之外就是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因此从立法原意分析应是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一次来概括七种具体暴力犯罪之外的其他暴力性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类型,这样才能充分地体现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设立初衷,更好地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2.1.2 情节条件。
人民法院是否对判死缓的犯罪人进行限制减刑,要依据其犯罪情节的具体情况而定,那么该制度适用的三种适用对象,哪些情况下法院要对其限制减刑?结合诸位学者的解读和司法工作者的经验之谈,本文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累犯是否要限制减刑,关键要看其前后所犯之罪的社会危害性及从重所体现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若犯罪人前后之罪均属暴力性犯罪,犯罪情节严重、犯罪手段残忍,且认罪态度恶劣,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对其判处死缓,则应考虑要对其适用限制减刑,通过更长的刑期使犯罪人得到更充分的改造,避免其因过早释放再次进行犯罪危害社会;若犯罪人前后之罪并非都是暴力性犯罪或重刑犯罪,且犯罪人悔罪表现良好,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尤其是对方当事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虽对犯罪人判处死缓,则通常其犯罪情节则不必要再对其进行限制减刑。
第二,按照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情况,本文认为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因七种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应适用限制减刑:
首先,符合规定的七种具体犯罪,所犯罪行极为严重,犯罪情节符合我国刑法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对象,但犯罪分子又同时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刑法明文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一定程度上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深重且具有悔改意向,因此便不宜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其犯罪情节之严重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之大是显而易见的,如若仅仅是对其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不足以涵盖其全部罪行的犯罪分子,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可以对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刑罚的严厉性介于普通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可谓罚当其罪。
其次,因民间或邻里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的故意杀人案件。
依据我国在 2010 年所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对于由民间矛盾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尽管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考虑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犯罪起因,可以对其判处死缓限制减刑。但并非对所有的因民间矛盾激发的故意杀人案的犯罪人都要宣告死缓且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而不得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若是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杀害一家数口、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巨大的犯罪分子,尽管犯罪起因是民间矛盾,也应依法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再次,共同犯罪案件中,若是主犯因罪行严重、情节恶劣被依法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其他某些虽罪行不及主犯严重,但犯罪行为也是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可以考虑对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有效地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又实现了犯罪情节程度和情节不同的犯罪人之间量刑的均衡与公平,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最后,某些犯罪人数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虽为多个犯罪行为,但因为同一犯罪行为,因此其不构成累犯,但此类犯罪人犯罪故意明显、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加之其每次的犯罪行为都不至于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时便可以考虑对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举例来说,比如某犯罪人被审判时发现其多次实施强奸行为或者抢劫行为,若是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些量刑偏重,则可以对其适用死刑限制减刑。
第三,至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也要考量犯罪人在其中的参与程度、身份和对所犯罪行的悔改程度,决定对其是否限制减刑,避免出现一刀切的不公正司法现象。
2.1.3 刑罚条件。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宣告死缓的犯罪人定罪量刑时,因其犯罪情节恶劣程度为依据决定是否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减刑,可见这是法院依据犯罪人在服刑之间的各种因素做出的宣判,而在犯罪人服刑过程中的减刑限制,则要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来决定。减刑的依据依然适用普通犯罪人减刑的实质条件,即最新的《减刑、假释规定》中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但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 78条第二款对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人进行减刑的规定,法院判决时被宣告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人,两年考验期过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期间历经减刑后犯罪人需面临不得少于25 年的实际服刑期限;若是犯罪人因重大立功表现两年考验期过后依法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的,其数次减刑之后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轻重有别的减刑制度完美地诠释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我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2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原则
每项法规和制度的出台都是结合我国司法的实际国情、经过了综合平衡与反复论证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也不例外。正是因为出台前的谨慎与严谨,才能保证制度的可行性。制度的正式实施后,细节繁多,因此同样需要遵循一些原则来保证制度的科学适用。
2.2.1 罪刑法定原则。
"若没有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有法治".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不断发展的重要指导和保证,对其内涵的阐述和表达也是众说纷纭,但其基本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死刑案件都是案情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在量刑时需要参考的非法律因素甚多,包括社会影响、被害人情绪、公众舆论等,更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确定具体刑罚。既不能为了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因为公众的愤怒而对犯罪分子施以重于法定刑的刑罚,更不能凭借审判者一己臆想而在审判时脱离法律规定。决定是否要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适用限制减刑的依据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其适用对象只能是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三种犯罪人,人民法院在审判时需要考量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等多种因素来决定是否对其适用限制减刑。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在审判时是无权对其适用限制减刑的,否则便是违背了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更是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的。
2.2.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叫做罪刑相当原则或者罪刑均衡原则,对该原则的最经典表述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我国刑法第五条中对其的表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行相适应原则不仅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多处加以体现,处处予以贯彻,成为我国刑法不断完善进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指导原则,该原则更是历史悠久意义深远,一直以来都是众多学者进行过阐述与论证的对象。
罪刑相适应并非是追求罪与刑的机械对应甚至绝对相等,其中,"罪"不仅要参考犯罪行为和行为带来的危害结果,更要全面把握犯罪的全部事实构成,即"罪"体现在所犯之罪的性质、手段、目的等具体情节和罪犯在认罪态度、悔过程度等各方面综合表现出的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和其人格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必须将所犯之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考虑。
罪刑相适应之"刑",指的是刑罚。
目前刑罚的概念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包括手段说、法益说、法律效果说和制裁说。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将手段说和制裁说相结合,认为刑罚是刑法规定、法院执行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对犯罪人的某种法益加以限制甚至剥夺。具体到个案的量刑问题上,必须将案件的量刑置于和对被告人定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实现宣告刑与具体罪名的均衡协调。目前我国的现状是社会阶层较多、社会经济处在不断的快速发展中,因此社会矛盾无处不在,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时有发生,严重威胁社会安定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在办理这种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暴力性犯罪案件时,应严格按照罪行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不仅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处、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更能彰显我国法治的公平公正和权威。《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明确了适用范围,对适用情节的依据规定是"犯罪情节等情况",导致法院审判时便会出现弹性空间。因此是否有必要对法定范围内的且宣告刑为死缓的犯罪人适用该制度,需要全面综合考量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目的及主观恶性大小、再次犯罪可能性等各种情节,对犯罪人作出准确、公正的量刑决定,严格依照罪行法定原则,罚当其罪。
2.2.3 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
严格执行死刑是我国一项极为重要的司法原则。我国社会的多元化发展,矛盾多元化,犯罪多元化,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也呈现多元化趋势。因此在依法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时必依据具体案情具体严格地分析个案的量刑情节,严格死刑的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增加了犯罪人的实际服刑期,拉大了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差距,拉近了死缓与死刑的差距,使各刑种之间的衔接更为紧密和科学,也为死刑的严格适用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因此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必须遵循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
2.3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溯及力
2.3.1 刑法的溯及力及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在生效之后,对其生效之前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溯及适用,若能够适用,则具有溯及力,若不能适用,则是无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对法律法规的适用、对被告人的刑罚都有很大影响,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在溯及力的问题上目前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第十二条中有明确规定:所谓"从旧"是适用实行犯罪时的法律,所谓"从轻"是指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因此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归纳为一般对被告人适用其实行犯罪行为时的旧法律规定,但若是犯罪行为时的法律对该犯罪行为所处的刑罚重于新出台的法规,则不再适用犯罪行为发生的旧法规而适用新法规。
2.3.2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溯及力适用。
伴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在 2011 年 5 月 1 日的正式生效,也随之产生了此修正案的溯及力问题。被告人在此修正案生效之前所进行的犯罪行为,是应适用本修正案还是仍适应修正案生效前的刑法规定。若适用本修正案,则本修正案具有溯及力,若适用之前的刑罚,则本修正案没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对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七种犯罪或是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罪行极为恶劣,依照修正前刑法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会因惩戒过轻而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但若适用修正后的死缓限制减刑则可以罚当其罪的,此时就可以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限制减刑具有溯及力,但同时又突破了刑 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再一刀切得完全从旧兼从轻,而是看适用"从旧"能否实现罪刑相适应,给犯罪人更公平的刑罚,如若不能,则摒弃"从旧",适用"从新".由此可见这是我国刑罚体系不可忽视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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