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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6-15 共998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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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死缓限制减刑具体运用问题探究
  【第一章】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研究绪论
  【2.1】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立法规定
  【2.2  2.3】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实质根据
  【3.1】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实证分析材料的选取
  【3.2】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现状分析
  【第四章】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结论/参考文献】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司法应用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法律制度的发展亦是如此。从现有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只做了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这样的规定,显然显得有些模糊,将如何斟酌"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这个适用条件的任务下放给了实施这个制度的司法者。自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施行以降,诸多中级法院积极探索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这一崭新制度,对死缓限制减刑做出了大量的有益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立法者和司法者毕竟是不是同一人,因此对立法的规定、立法者的意图的理解不免有些偏差,实务操作中出现一些问题也是在所难免,重要的是如何去找出其中的原因并去弥补,使这项制度的实践更加科学和理性。

  4.1 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4.1.1 罪名的适用不当。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的内容,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应该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然而,在笔者所搜索的案例里发现,有 3 个案件的被告人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而被决定死缓同时限制减刑的。从上述规定可知,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中是不包括故意伤害罪的,如果限制减刑,除非他(她)有累犯情节。遗憾的是,有的案件并不存在累犯情节但适用了限制减刑。如,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阎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阎某持刀致二人死亡,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阎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对其限制减刑。这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罪刑法定的基本蕴涵,即便阎某罪大恶极又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适用限制减刑更能做到罚当其罪,但故意伤害罪是排除在限制减刑适用之外的。

  4.1.2 适用标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刑法修正案(八)》将第 50 条修改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同时结合《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中的内容,"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是决定是否启动限制减刑的唯一标准。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理解不一,适用标准参差不齐。笔者在搜索案例的过程中发现,在同一个法院对于案情极度相类似的命案,作出的判决俨然不同:

  案例一:2012 年 2 月 8 日 16 时许,苍梧县京南镇木播村旱塘组村民刘炳贵,与同村村民陈××发生争执,持锄头击打陈××,致陈××严重颅脑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刘炳贵逃离现场,但自行拨打 110 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炳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刘炳贵的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刘炳贵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刘炳贵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遂判处刘炳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

  案例二:2011 年 4 月 19 日 13 时许,李某辉与其妻子王××,被害人李××与其妻子秦××同时在苍梧县龙圩镇思念村"孔索口"(地名)各自地块上劳作。随后,李××指责王××放水入田影响其耕种而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人。李某辉见状非常气愤,加上双方原来已有家庭积怨,遂拿起锄头敲击李××头部,并紧接着持竹柄追打秦××。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辉在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辉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性命,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时,李某辉动辄持械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遂判处李某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两案均为故意杀人案,且都是民间纠纷所致,两被害人在矛盾的激发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两被告人都具有法定的从宽情节(自首),悔罪态度都较好。综合观察,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极为相当。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在处理上,在对适用限制减刑的标准上出现了差异,从而导致极为类似的案件在量刑上不平衡。再如,山东省高院重新审理的王志才故意杀人一案和黑龙江省高院重新审理的李飞故意杀人一案。这两案一拖再拖,最终以被告人被判死缓限制减刑而结束。并被最高院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最高院发布这两个案例的目的是在引导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从"限制死刑立即执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争取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角度看,无可厚非。但是,仔细的考察这两个案件,不难发现。李某的犯罪手段较王某的残忍,造成的后果比王某严重。虽然,两被告人都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王某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的从宽情节;而李某同时为累犯。由此观之,王某不但在犯罪情节上较李某轻,而且在人身危险性上比李某小。从个案正义上看,未免显得有些不均衡。

  4.1.3 限制减刑被过度适用。

  自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实施以来,有些学者通过调查发现该制度存在司法实务中实际运用数量较少,适用比例不高的现状。他们是基于某一中院的所有刑事案件或就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之间的比较。或许,在所有的刑事案件里或死刑案件里,判死缓限制减刑的分量不大,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就笔者所搜索到的几十个死缓限制减刑案例里,从决定限制减刑的理由的多样性看,限制减刑的适用有宽泛化的倾向。如前文所述,适用限制减刑的对象应当是那些罪大恶极,论罪本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因为存在某些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判立即执行显得偏重,而判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又偏轻的罪犯。也即在判死缓的基础上由那些从严的因素(包括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来定夺。因此需要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考察犯罪危害后果、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在案例统计里发现,决定限制减刑的理由多种多样,使得限制减刑在实践中被过度适用。具体表现为:(1)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2)手段残忍、手段(非常、及其、特别)残忍;(3)累犯;(4)动机卑劣、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5)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要求严惩;(6)主犯、首犯;(7)有前科;(8)认罪态度差、缺乏悔改之意;(9)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这些情节里,犯罪危害后果所占的比重最为突出,尤其在命案里,审判人员在具有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下,在考虑到从宽情节不判死刑立即执行之下首先想到的是适用限制减刑,并以人身危险性较大之名予以限制减刑。但是,并非所有的这些不良的理由都特别显著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像犯罪手段残忍一词,本来就是难以定性的概念,更别说其他的像认罪态度差、缺乏悔改之意,未赔偿损失等。法院往往为敷衍被害者家属的复仇欲望,化解压力。将一些微弱的恶性的理由搜罗进去,以人身危险性之名,处之以限制减刑,在适用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再如累犯,尽管立法对累犯历来都是持坚决的打击态度。但对同样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也应区别对待。如果前后罪都非暴力性犯罪的累犯,一般情况下,都不应该限制减刑。这类犯罪的行为方式较为温和平缓,人身危险性也不是很突出,它(比如毒品犯罪)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与暴力性犯罪毕竟不同,且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不存在被告人和受害者家属的对立。因而没有必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去考量这些犯罪分子的可塑造性。

  4.2 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4.2.1 限制减刑适用范围较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 50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第 1 条的规定,死缓限制减刑是适用于被判死缓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等八类被判死缓的犯罪分子。毫无疑问,这些类型的罪犯较一般的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这从上文提及的限制假释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此,对这些类型的罪犯限制减刑能更好地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可见,立法之所以将这几种情况的死缓犯列为可以限制减刑的对象,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比其他的罪犯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从而可以彻底的教育改造此类重型犯罪分子。但我们从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文件规定看到,还存在很多其他的严重犯罪,一样具有非比寻常的社会危险性及主观恶性,同样可能会出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死缓偏轻,需要限制减刑来调剂的情形。

  另外,基于"进一步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这一设置限制减刑的立法原意,我国刑法中配置有死刑的罪名还有 55 项之多。例如,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决水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等,它们都不在限制减刑适用之列。因此,现有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当遇到非这几类特殊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显得偏重而判死缓又偏轻时,想适用限制减刑就显得尴尬了。如前文列举阎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阎某持刀致二人死亡,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阎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对其限制减刑是最恰当的判决。而众所周知,依据限制减刑制度的对象要求,故意伤害罪的死缓犯是具有累犯情节否则将排除在限制减刑适用之外的。所以阎某虽然罪大恶极又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使用限制减刑更能做到罚当其罪,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显然与之相悖。

  4.2.2 限制减刑适用的条件过于笼统。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及《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关于限制减刑的内容,判处死缓是适用限制减刑的前提条件,"1+8"类被告人是对象条件,而适用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则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刑法修正案(八)》

  第 50 条第 2 款规定了适用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为"犯罪情节等情况".为配合新法新制度的实施,《死缓限制减刑相关规定》在原来的实质条件上加多了一个"人身危险性".使得限制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拓宽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

  由于"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是两个信息量很大相对具有弹性的概念,如何评价什么样的犯罪情节和什么样的人身危险性才算得上符合限制减刑的实质要件,很难说得清。作为限制减刑适用的实质要件的"犯罪情节"是法官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的一个客观依据,因为构成犯罪情节的犯罪事实如犯罪的时间和地点、手段和方法,犯罪的动机、结果和后果等都是客观存在的。而"人身危险性"的有无以及它的大小都是需要法官凭借自己的一贯积累办案经验通过对被告人的平时情况、犯前情况、犯中情况、犯后情况所做出的主观判断。[38]

  然而,该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规定,至于如何适用,目前立法和司法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说明。因此,是否对死缓犯限制减刑最终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即要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如何如何、人身危险性如何如何".如果法官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严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就可能对其适用限制减刑。反之,法官就可能不对其限制减刑。那么,把什么样的犯罪情节定义为较重或较轻以及什么样的人身危险性定义为较大或较小呢,法律上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正因如此,导致限制减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限制减刑,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和主观认识,在实务应用中难以准确把握。难免会造成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均迥异的人,只是因为不同的法官在对"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的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条款上的理解不同而可能得出相同结论;或是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相类似的人,而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从而使限制减刑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埋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隐患。

  4.2.3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自由裁量权亦称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法庭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39]

  依美国学者安德鲁·冯·赫希的说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除了体现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运用上外,还体现在对刑罚的选择和执行方式的选择上。[40]

  法官自由裁量权源自原则性规定留下的余地,也即立法者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做出详细明确的解释,具体落实时由法官或法庭自行理解和领悟,这些规定的具体操作理所当然地有赖于法官。

  因而顺理成章地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比如在审理命案的时候,自由裁量主要表现在法官凭着自己特有的判断力和对法条的理解,如何根据和把握法条的精髓、具体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案件的证据体系等对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之间取舍。[41]

  诚如上文所述,适用限制减刑的实质要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已经是留给了法官们无限遐想的空间了,再加上条文里赋予法官的"可以"二字,使得法官在是否对被告人限制减刑的自由裁量的空间简直登峰造极。限制减刑毕竟才刚刚确立,在实践中还处在摸索阶段。法律条文上只是大概地规定了要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来进行定夺,而何种程度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才进行限制减刑或不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明确的操作指南供法官参考。是否适用,也就取决于法官对"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理解和运用了。自由裁量权的过大会导致法官在对某个被告人是否决定限制减刑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进而形成较大的权力寻租空间,引诱法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滋生腐败。最终影响到刑事审判活动的公平公正,损害了法律权威。因此,为死缓限制减刑裁判的公正性、公平性得到被告人和社会大众的诚服,同时也为防止滋生司法腐败,如何的去限制法官在死缓限制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4.3 防范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不当的对策

  4.3.1 通过立法适当扩大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对于故意伤害罪,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将其纳入限制减刑的范畴。

  当下社会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都发生着深刻的变革,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亦如同雨后春笋愈演愈烈,有的更是手段极其凶残、后果极其严重;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也大抵如此。近年来故意伤害案不但案发率高且定罪率也特别高,呈现出异常的司法现状。[42]

  与此同时,故意伤害罪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死刑缓期执行较多的犯罪之一。[43]

  在一些故意伤害案件里,有的造成多人死亡的后果;有的罪犯的手段残忍至极,例如将被害人双脚双手剁掉;挖掉眼珠。有的用大量的浓硫酸从被害人的头上浇下,烧毁被害人的整个脸部、颈部和胸部;更有甚者为达到折磨被害人之目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害人死亡以增加其痛苦。如此之行径比起一些普通的故意杀人案件无论是在手段上还是在所造成的后果上都是有过之而不不及。[44]

  但是我们知道,在限制减刑所规定的七种具体的犯罪中,故意伤害罪是排除在外的。一旦被告人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死缓,除非是"累犯"或者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否则,即便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完全符合限制减刑只要求,限制减刑的决定也只能望洋兴叹。因此,随着我国刑法对人身权利方面的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将因故意伤害而被判死缓的罪犯纳入限制减刑的范围。不但可以打击和预防矫治现实生活里那些动辄行凶伤人的犯罪分子,还可以避免在故意伤害案中适用限制减刑而法无明文规定这种虽然能做到罚当其罪但会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尴尬现象。

  此外,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程度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决水罪的犯罪分子;他们的行为通常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他们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也是非比寻常的。如果他们是被判了死缓的话,根据其具体的犯罪情节可以考虑对他们限制减刑。而这些罪名在今次的修正案中是没有纳入限制减刑制度规制的范围的,所以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将它们吸收。一来可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泛滥,二来可以让这些罪犯多服役几年消磨他们的暴戾之气以达矫治预防之功效。

  4.3.2 通过司法解释将模糊规定具体化。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在死缓制度难以贯彻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刑罚现状难以体现刑罚观念适应时代发展和进步的背景诞生的。践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目的如同死缓的目的,也是在于限制死刑的适用。为使法官正当践行且不滥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确保死刑案件裁判的公正公平,彰显法律权威。

  通过司法解释将模糊的规定具体化,限制法官对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随意性,将法官适用限制减刑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因为限制减刑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不仅会使真正符合限制减刑适用条件的犯罪人没有适用限制减刑,还可能使不符合限制减刑适用条件的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最终损害刑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在限制减刑适用中合理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笔者认为,最高院可以出台一个"关于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下内容:

  第一,对于累犯。要区分前后各罪的组合,如果是特殊累犯、暴力型罪犯、同种累犯、重罪累犯、多起犯罪累犯,应当以适用为原则,反之,以适用为例外。

  第二,对于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判死刑,又因为自首、坦白、立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者家属谅解而判死缓的被告人而判死缓的,可以限制减刑;如果是手段特别残忍、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程度深的,应当限制减刑。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死缓的,原则上同时限制减刑,这符合当前居高不下的犯罪率,特别是严重的有组织的暴力犯罪,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对于"严"的特别要求。[45]

  例如黑社会性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积极参加者,判处死缓的,应当同时限制减刑。

  第三,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管理不当等民间纠纷所引发的命案。无论适用死刑还是限制减刑都应十分谨慎,不应一味敷衍民意、满足被害者家属不健全的复仇热情。如果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死缓限制减刑,如伤亡人数特多或者"灭门"案。一旦通过依法审理,被告人具有从宽情节并取得谅解的严重犯罪,判处死缓就能够做到罚当其罪的,同时可以缓和矛盾的,就不能机械地适用限制减刑。

  第四,对于因多次实施同种犯罪或数罪的死缓犯,应当以适用为原则,不适用为例外。毕竟,被告人多次实施同种犯罪或犯了数罪,与单独的一罪相比,更突显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46]

  第五,对于共同犯罪的死缓犯。如果主犯之间罪责差别甚微,是否限制减刑主要查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犯罪手段残忍、情节较恶劣、性质严重的,或是有前科的,可以限制减刑;手段一般、情节一般,也没有前科的,自然不应当对其限制减刑。[47]

  4.3.3 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细化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条件。

  对于那几类死缓犯是否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八)》和《限制减刑相关规定》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具体操作则由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来决定是否启动限制减刑。但是,如前文所述,由于"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过于模糊,在适用限制减刑过程当中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故对其进行细化做具体的修改势在必行。而根据法的稳定性的要求,新法在颁布生效以后,它的效力就应当维持适当的时期,不能"朝令夕改".因此,想通过修正案的形式来对其完善,在短期内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要将限制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变得更加具体、细化,笔者认为加强"限制减刑案例指导制度"建设,通过系统化、规范化的案例指导,不失为一个十分可行的办法。限制减刑案例指导制度本质上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表现。说到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追溯至早在 198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典型的案例指导。[48]

  此后,最高院开始在各大法律权威报纸(如《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及其官方网站上陆陆续续的发布一些具有重大影响的典型性的裁决文书。对于死刑案件,最高院在 2008 年就发布了"最高院依法不核准死刑典型案例".最高院的指导案例虽然没有必然的法律约束力,然而对先例的参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也可以缩减自由裁量的范围,使得法院在性质相类似的案件中客观上较为划一的参考,促使个案之间量刑平衡,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公正和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因为"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不同甚至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49]

  其实,对于限制减刑案例指导制度,最高院已经在慢慢地着手建设,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通过发布死缓限制减刑案例--"李飞故意杀人案"与"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引导法院在民间纠纷引起故意杀人案中,如何决定限制减刑。在这两个典型的因民间纠纷(婚姻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里,指导性案例详尽地说明了在因为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因由、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而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前提下,如何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再对其限制减刑。如在王志才一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李飞一案的裁判要点也大抵如此。这两个指导案例,将民间纠纷所致的故意杀人案对被告人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进一步的具体化,详细化,对引导此类案件的限制减刑的适用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然而,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除了犯故意杀人的死缓犯外,还有其他几种。

  我们认为,条件允许的话很有必要为每一种适用对象都应该列举一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对于这些判决书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充分说明如何适用法律,作出限制减刑的判决理由并单独列出限制减刑,然后予以公布。这不仅是提高限制减刑判决书的说理性增强判决书的说服力的要求,也是法律本身理性化的延伸与落实,是司法公正的直接要求、司法工作的关键所在,也是法官的义务所在。[50]

  4.3.4 增加控诉机关对限制减刑的建议。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其实就是与被告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的量刑意见相对应的一种法律意见。也即,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后,就有罪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见。[51]

  之所以是一种法律意见就在于此法律意见就法院而言实属控诉机关的一家之言,对法院没有必然的约束力,而仅仅是向法院提供参考的意见,能否采纳最终取决于法院。依据 2010 年颁布的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 3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同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还应该遵从依法、客观公正、宽严相济的原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案件的实际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等各种环节的基础上,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因此,要合理制衡法院对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必须要充分发挥控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作用。

  在这个新增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中,除了对适用的犯罪类型作了较为详细规定外而对适用的实质条件却只含糊的规定了"人身危险、犯罪情节等情况".所以,在处理这几类犯罪的死刑案件的时候,控诉机关应当在量刑上制约法院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恣意性。具体做法是:对于那些虽由民间矛盾引发或有一定程度从情节,但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性质特别恶劣的,例如残杀多人或者"灭门"案等,一定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和具体案情建议判死刑立即执行,而非判死缓限制减刑,亦即该杀的必须杀掉。而对那些罪大恶极却又情有可原的被告人,控诉机关应详尽查明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以及它们的作用大小,查明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手段,查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时的年龄、犯罪后的表现等,通过这些证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改造的难易程度,在此基础上建议法院在量刑时是否启动限制减刑。还有,对那些通过依法审理,缓和矛盾,并取得被害者家属谅解的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的被告人,判死缓就可以做到罚当其罪的,就不应当适用限制减刑以免造成刑罚的浪费。所有这些,控诉机关通过量刑建议对法院在适用限制减刑的问题上是大有作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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