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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现状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6-15 共567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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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死缓限制减刑具体运用问题探究
  【第一章】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研究绪论
  【2.1】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立法规定
  【2.2  2.3】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的实质根据
  【3.1】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实证分析材料的选取
  【3.2】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现状分析
  【第四章】死缓限制减刑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结论/参考文献】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司法应用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3.2 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现状分析

  3.2.1 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罪名分析。

  根据上表,按罪名的的出现次数对资料进行统计分析。

  在 66 个死缓限制减刑判例中故意杀人罪名出现的比例最高,其次是抢劫罪,再次是强奸罪。其他的像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贩卖、运输毒品罪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小。其实,无论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抑或是强奸罪又或者是故意伤害罪,这些罪名都蕴含着暴力性质。而且这些罪名要不是隶属于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要不就是属于危及人身的财产性犯罪。也突出反映了我国刑法的保护重点是人身权又尤其是生命权。更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求的"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政策要求。

  3.2.2 累犯组合类型的分析。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有国外学者研究发现,大约有 80%的累犯存在人格缺陷,尤其以反社会型、偏执型和边缘型人格障碍较为普遍,这反映出了累犯客观存在的特殊的人身危险性。

  因此,累犯也就比一般的罪犯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当代世界各国都将严厉惩处累犯作为重要的刑罚裁量的制度之一。

  所以在本次新增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中规定了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也可以限制其减刑,体现出了我国对累犯严惩的决心。在本次所抽取的 66 个案例中,具有累犯情节的有 18 个。尽管,累犯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情节,但可以根据其前罪性质以及情节的轻重程度,累犯也存在着多种耦合,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如前罪是盗窃罪,后罪是贩卖毒品罪,如果不存在其他特殊的情况,那末,他(她)的人身危险性理应比前罪是故意伤害罪,后罪是故意杀人罪的要小得多。

  "暴力+暴力"类型的累犯所占比例为最高,高达49%,其次为"非暴力+暴力"类型。对于暴力性犯罪的累犯,早在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的第 11 条"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更要依法从严惩处"体现出了对此类累犯严惩的倾向,特别是像"暴力+暴力"这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累犯,更是严惩的对象。本次修正案为严惩累犯除了扩大累犯的适用范围,还将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对象的触觉伸到了累犯,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也可以对其限制减刑,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与国际社会刑事立法的接轨。

  除此之外,从罪行的轻重程度来划分有重罪+重罪、轻罪+轻罪、重罪+轻罪、轻罪+重罪等组合;如果按涉及的罪名的数量来划分有单罪+单罪、数罪+单罪、单罪+数罪、数罪+数罪等组合类型。

  但限于篇幅,笔者只对较为典型的以是否为暴力性犯罪的角度进行划分作简要的分析。

  3.2.3 判死缓的充分理由分析。

  由上文得知,判处死缓是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关键性前提。那末,什么又是判处死缓的充分理由,也即实质条件呢?这要追溯至刑法第 48 条后段的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观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乃判死缓之实质缘由。而问题是,什么是或者哪些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刑法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或说明,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那就是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根据约翰卡普兰等人撰写的《刑法案例与资料》,从轻处罚情节有:1、犯罪分子没有重大犯罪前科;2、犯罪分子在受到极度精神或情感骚扰的情况下杀人;3、受害者是犯罪分子杀人行为的参与者或者同意犯罪分子的杀人行为;4、犯罪分子基于认为有道义理由或有可以减轻罪行的理由而杀人;5、犯罪分子是从犯,或者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6、犯罪分子受他人强迫或控制而杀人等等。

  在我们国家,根据刑事审判经验,从轻处罚情节有:诸如案发之缘由(如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罪后之表现(如自首、立功、坦白、积极赔偿损失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被害人之过错(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证据之瑕疵(如为避免冤假错案,留有余地地判死缓)、犯罪之地位(如非主犯或为首主犯、系从犯)、或者是其他令人同情怜悯之情节等等。至于在死刑案件中当存在这些情节的时候如何取舍定夺、如何把握则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及其审判水准。下面,对上述 66 个判处死缓的充分理由(实质条件)进行统计分析。

  通过上述图标的统计可以看出,"鉴于案件因民间琐事或婚姻家庭矛盾等引起"是刑事审判中判处死缓的实质条件中所占比为最高的,占到 25%.其次是"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和"自首".此外,像"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首、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求得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立功等"犯罪分子罪后的积极表现及其家属所做的努力累计统计高达 54%!由此观之,"案发缘由"和"犯罪分子罪后的积极表现及其家属所做的努力"对判处死缓的作用力最大,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时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的慎用死刑的精神以及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这一死刑政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也存在着遗憾之处,如属于"未陈述理由"占到 13%,法院往往以"根据本案情况"这种"信息量很大"的理由敷衍了事。这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较为含糊的必然结果,它也反映了死缓司法裁量的弹性较大,适用的标准难以统一,个案之间的公平性也就不得而知了。另外,"证据存疑"作为死缓之理由,在目前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背景下,给被告人留生路,以便将来获得新的证据时再进行事后救济,不失为一个无奈的明智之举。

  但这与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是背道而驰的,这也说明了这一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确立的迫切性和艰巨性。我们还可以看到,除了自首、坦白、立功是法定从轻情节外,其余的都为酌定情节。有的案件只有一个法定情节,有的为多个;有的是法定情节、酌定情节都有;有的仅仅具有一个或数个酌定情节;而这些在考虑适用死缓时都需要综合权衡,这也反映出适用死缓充分理由的复杂性(大杂烩性),这也是死缓适用条件的规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对各个从轻的情节进行阶梯式的分类,然后对从轻的情节进行具体陈述、说理和论证,这样就会使得判决更直观、更合理,也会使犯罪分子心服口服。

  3.2.4 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分析。

  针对"犯罪情节"这一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实质条件,也就是在判处死缓的前提之下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至于如何把握和理解这实质条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除了原则性的"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也没有更明确说法。由笔者前述死缓限制减刑的考量因素、死缓限制减刑的实质根据等,结合死缓的性质和特点,我们不难得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逻辑思维:罪行极其严重罪(达到处死的要求)→因此可以选择判处死刑→因为存在某些宽宥情节→可以选择判处死缓→但又因为存在从严处罚的情节,判死缓不能体现罪刑均衡而判死刑又过于严酷→死缓限制减刑".因此,作为限制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犯罪情节等"应该是可以判处死缓(不限制减刑)后的剩下从重情节,因为死缓限制减刑相对于死缓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利的惩罚,需要考虑的理应是从严的情节而非从宽的情节。纵观所列案例,具体落实到刑事审判中是:法院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的"宽"的精神实质,认真贯彻落实"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要求,再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非预谋、现有证据存疑、非为首主犯、初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等"凡此种种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死缓),同时又考虑到被告人具有"累犯、前科、手段残忍、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犯罪动机卑鄙、社会影响恶劣、性质恶劣、认罪态度差,缺乏悔改之意、后果特别严重、没有对被害人亲属进行及时、充分赔偿、也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等"诸如此类的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决定在判处死缓的同时限制减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在最高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之四--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本文所选取的案例之一)里表现得淋漓尽致,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12 号--李飞故意杀人案,限制减刑的实质因素如出一辙。

  故,针对上述 66 个死缓限制减刑的案例,从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的角度进行分析。

  "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所占的比例最高,为 50%;其次是"累犯",为 13%;再次分别是"犯罪手段"情节和"动机卑劣、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情节。按理讲,因为犯罪后果直接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在量刑的时候会首当其冲的处于被考虑之列。体现出法院在适用限制减刑时对"致人死亡、重伤、数额等"这些反映危害后果的情节的倚重,这也说明了很多法院在掌握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标准时确实存在"唯后果论"的倾向,这也是刑事审判程序中普遍存在的诟病。至于累犯情节,前文已作单独分析,在此不再累赘。犯罪手段情节通常是以酌定情节出现并对死刑的适用具有相当的影响,有时甚至是关键性的。有学者以故意杀人案为例,运用统计学的交互分析方法,得出了"犯罪手段越是残忍量刑越是趋重判死缓的比例越小的"结论。[36]

  诚然,恶劣、特别残忍的犯罪手段反映出犯罪分子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从重处罚是理所当然的事了。卑鄙的动机、恶劣的特别恶劣的情节也反映出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对于同时被判死缓的罪犯,如果有像"为泄愤杀人、作案对象为老弱病残群体、抛尸、暴力抗法"等卑鄙动机或恶劣情节的,同时限制减刑,方能显示出较没有这些情节的罪犯得到更严厉的处罚,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也作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考量因子,并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 4 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里得到了确认。这反映出法院迁就了民众过于强烈的复仇愿望,(在免死的前提之下)将限制减刑作为排泄民怨的缺口。毕竟,"杀人者死、杀人偿命"的传统报应观念还是相当有市场--主要体现在往往对本可判死缓的罪犯也强烈要求判死刑。如今判死缓限制减刑较之不限制减刑更容易让被害者家属认可,缓解其"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缓和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之间的尖锐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

  其他情节,诸如主犯、首犯、有前科、认真态度差、缺乏悔改之意、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者,虽然所占比例很小,但它们大多是以穿插的形式出现的,也即作为诸多从重情节之一。尤其像"认罪态度差、缺乏悔改之意、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类情节,过往的裁判是很少提及的,更多的是关注它们的反面形式(酌定从轻情节)。现在考虑是否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时,将这些因素也纳入考量之范围,更能全面的分析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当然,也可能存在着滥用限制减刑的危险。因为反映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有的存在数个情节、有的为一两个。对于一个普通的故意杀人罪犯,假如判处死缓就可以做到罚当其罪的,(迫于舆论或受害者家属的压力),牵强附会地将类似于"认罪态度差、缺乏悔改之意、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些不甚明显反映犯罪分子人格的酌定情节搜罗进去,从而可以假限制减刑之手敷衍舆论平息民意,这显然有违现代刑事法治尊重保障人权之精神。

  3.2.5 限制减刑溯及力分析。

  所谓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刑法生效后,对于它生效以前发生未经审判的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如果能够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就没有溯及力。[37]

  限制减刑的溯及力就是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下面就所抽取的 66 个案件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 2011 年 4月 30 日之前还是之后做统计。

  根据上述图表所示,在所有的这些适用限制减刑的案例里有 54 个案件的犯罪行为是发生 2011 年 4 月 30 日之前的,占到 82%;发生在新法生效后的只占 18%,说明了限制减刑溯及力的强势反噬。死缓和死缓限制减刑之间,对于被告人来说,限制减刑延长了他的实际执行刑期,是对其不利的责任后果。那末,对新法生效前的犯罪行为适用限制减刑就意味着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原则与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这是冒任何现代法治国家之大不韪,是对刑事法治理念的践踏。其实不尽然,就这些案件的案情看,判死缓限制减刑实则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惩罚。因为这些案件大多属于"依旧法可以判死刑立即执行、依新法可以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情形,尽管就死缓而言限制减刑是不利的,但就死刑立即执行而言,限制减刑则是有利的,毕竟是生与死的差别。正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限制减刑恰恰是是对被告人有利的从轻处罚。理由是"……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 50 条第 2 款的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第 2 条的规定,也即限制减刑溯及既往的法源。对于这些本来会被处死的罪犯来说,遇上新法捡回了一条命的确是有利而非不利,因而属于轻法溯及既往,这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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