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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乱罪和危害社会治安罪案例比较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0-21 共2247字
论文摘要

  暴乱罪指的是行为人利用武装手段策划、组织、实施投敌或武装暴乱的行为,其往往以颠覆社会主义国家和破坏人民民主专政为目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指的是行为人出于特定的目的或者参与到犯罪行为之中,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一种行为。从司法解释上看,二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活动,以下从犯罪要件构成方面对二者作出区分。

  一、暴乱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区分

  (一) 客体要件比较

  暴乱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安全或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政权。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公共安全、社会安全、重大公私财产等。二者的共同点在于: 首先,二者的本质特性都表现为不特定性,他们对客体造成的危害或后果往往不能提前预测。其次,二者所侵犯的人群的数量具有多数性的特点。二者客体不同在于: 暴乱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二) 客观要件比较

  暴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策划、组织、实施武装暴乱或武装叛乱的行为,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已造成既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发生。通过解释可以看出,暴乱罪的组织、策划和实施属于整个犯罪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阶段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不可缺少,应视其为犯罪预备状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暴乱行为是否得逞,只要存在策划、组织、实施的某一种状态,都应被认定为暴乱罪。行为人的有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点上与暴乱罪相同,但是倘若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对公共财务、特定多数人造成损害时,应视其危害程度对其作出认定,如果行为人的过失未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则构不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 主体要件比较

  暴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 16 周岁,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能力的个人(包含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 都能被纳入到犯罪的主体范围。而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殊主体,如以单位构成的主体。从主体数量上来看,暴乱罪的主体数量较大,往往以集团或团体的形式实施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数量既可以表现为多数人也可以表现为单个人,其实施的组织没有暴乱罪的组织严谨和缜密。

  (四) 主观要件比较

  暴乱罪在主观方面体现为直接故意,以颠覆社会主义制度和制造国家安全危机为主要目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则即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又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暴乱罪在主观方面具有较强的指向性,明知危害国家安全而为之。危害社会治安罪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共财产造成侵害,又可以表现为对犯罪行为进行放任导致严重后果发生。

  二、暴乱罪和危害社会治安罪案例比较分析

  案例一,高速公路案件: 陈某家在某段高速公路附近的一个村庄,某日步行去镇里经过了高速路口的天桥,不料由于陈某的疏忽却被刚修好的天桥的水泥板块所绊倒。恼羞成怒的陈某随手搬起了天桥上的一块大石头砸向了天桥下的高速公路,石块正好落在了一辆过往车辆的挡风玻璃上,并砸穿玻璃落在了受害人的头部,受害人因为意识受到严重影响,对车辆失去控制,造成车辆撞出高速护栏,车辆侧翻,当即死亡。

  案例二,昆明恐怖事件。北京时间 2014 年 3 月 1 日晚上 9 时 20分,一群新疆分裂势力恐怖分子持械闯入昆明火车站广场和售票厅,见人就砍,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当场击毙 4 人抓获 1 人,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经过事后统计,该事件造成了 29 名群众死亡,143 人受伤,影响极其恶劣。

  案例一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陈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但却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从客体要件上来看,陈某的行为只造成了一人死亡,看似与客体要件中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害不相符合,实则是陈某的行为具备诱发多人事故和多车事故的条件,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行为危害具有扩张性的原则一致,因此应认定该案件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二被认定为暴乱罪。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出现以下行为并造成巨大后果损失的应视其为暴乱罪: 一是企图分裂社会主义国家,颠覆社会主义政权的行为; 二是参与境外间谍组织的行为; 三是组织、策划武装叛乱或暴乱的行为。此外,从该案的要件构成上来看,昆明恐怖事件的客体要件是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在主观要件上属于一起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活动,并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此应认定该案件为暴乱案。

  综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暴乱罪和危害社会安全罪有着截然的不同,虽然二者在要件构成上有着部分的重复,但就其本身性质而言,暴乱罪往往涉及到了国家安全,其影响的范围、程度要高于危害社会治安罪。暴乱罪视其组织、策划、实施全过程的各个阶段都为犯罪行为,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三、结语

  在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事件的性质、目的、影响、构成要件方面来区分暴乱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在刑法上存在不同的适用范围,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活动。新时期的背景下,需要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懂法和用法,深入了解法律条文的内涵,更好的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和利益,加快推动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和实现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论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8) .
  [2]高辉. 一个游走在罪刑法定边缘的罪名———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问题研究[J].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06) .
  [3]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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