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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防卫权的概念、构成、意义及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11-24 共8588字

  题目:无限防卫权的概念、构成、意义及完善建议

  目录
  
  摘要(详见正文)
  
  引言   
  
  一、 无限防卫权的背景
  
  二、 无限防卫权的概念 
  (一)无限防卫权的概念及理解 
  (二)无限防卫权的法律特征 
  
  三、无限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
  (二)客观要件 
  (三)对象要件 
  
  四、无限防卫权的意义  
  
  五、无限防卫权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总结                
  
  参考文献
  

  以下是论文正文
 

  摘要:无限防卫权是刑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民保护自身权利的一种手段,对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简单地介绍了无限防卫权的背景后,将分析无限防卫权的概念。起初先试图按照1997年新刑法第20条第3规定:“对正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并从中进一步探讨其法律特征,即保护客体的局限性、防卫对象的特定性、防卫行为的无限性和行为后果的免责性。      除了对无限防卫权进行法律理论上的探讨,还有行使该权利的构成要件,它们说明了人的行为与该权利的关系,包括了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对象要件,其中对客观要件的探讨依旧紧绕着新刑法第20条第3规定。探讨了无限防卫权的意义后,本文还还介绍了其立法缺点,最后从法条本身出发,论述该款的缺陷以及完善建议,希望对改善我国无限防卫权之类案件被害人的现状有所帮助。  
  
  关键词:无限防卫权 概念 意义 缺陷和完善建议 
  
  引言   
  
  现代法制社会中,为了更好的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适应现实的社会需要,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明文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防卫制度——无限防卫权,即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防卫制度的颁布实施是正当防卫与时俱进的产物,是正当防卫制度在理论上的提升,同时也使公民的防卫行为在司法实践上更具有操作性,对于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产生了积极效应。但是,由于该规定存在着局限性,在实际的法律执行中出现了不足,甚至由此可能造成该无限防卫权的滥用。本文结合我国新刑法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例就有关无限防卫权的问题谈一下看法。
  
  一、 无限防卫权的背景   
  

  近、现意义上的无限防卫权的思想,主要起源于17、18世纪的欧洲启蒙思想家鼓吹的天赋人权论。如洛克提出:“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而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共同的裁判者或者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可补偿的损害。”[1]此外,孟德斯鸠等人也发表了类似的看法。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将防卫过当界定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其实,这一规定在立法上是无可挑剔的,因为,其中的“必要限度”是一个概然性的规定,至于这“必要限度”的限度范围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如何区别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限度”的界限由司法机关来度量。因而可以说,正当防卫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是从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把握过于严苛,几乎每一个正当防卫案件都存在争议,凡是发生死亡后果的,一般都认定为防卫过当,而不深究防卫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以致出现了客观归罪的情况,严重挫伤了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也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起到威慑作用,我国在1997年新刑法中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大幅度修改,增加了无限防卫的规定。   
  
  二、 无限防卫权的概念   
  
  (一)无限防卫权的概念及理解       
  
  1997年新刑法第20条第3规定:“对正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1、对于“行凶”的理解  所谓“行凶”,是指故意实施的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行为,一般可以理解为伤害和杀人。行凶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可以包括多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手段,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非法拘禁中的殴打等暴力犯罪行为。从行式上看,有赤手空拳的行凶、有手持凶器的行凶。是否对所有正在进行的行凶都能行使无限防卫权,还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研究暴力程度。因此,本人认为应当对新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行凶”含义作严格的限制,即仅限于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只有针对这种犯罪行为,才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
  
  2、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新刑法第20条第3款列举了四种犯罪,即“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对于这四种犯罪,究竟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四种犯罪形式?目前刑法学界还没有一个的说法,有学者认为这四种犯罪,既可以指具体的罪名,也可以指四种犯罪形式。这四种犯罪包括具有相同性质或者相同手段的多种犯罪行为,同时也存在转化犯罪的可能。例如,新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使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应当定杀人罪;又如,新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定抢劫罪。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当然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 
  
  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理解应为只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才能够行使无限防卫权。杀人、强奸、绑架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但是对于抢劫罪就需要具体分析了,因为抢劫罪可以使用暴力手段实施,也可以使用威胁或胁迫等手段实施。本人认为,如果犯罪人是以非暴力手段或者是胁迫的手段实施的抢劫,抢劫财产标的不大的,不应当行使无限防卫权。犯罪人只有在使用凶器或犯罪工具而且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实施的抢劫行为,才能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 
  
  3、对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  暴力犯罪一般是指以暴力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谓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对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从这类犯罪的范围以及犯罪的程度两个方面来把握,暴力犯罪的范围也就是我国新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涉及暴力犯罪的范围;暴力犯罪的程度则要看此暴力犯罪是否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  根据以上解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这类犯罪具有暴力性,即为暴力犯罪,主要指采用武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以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及人身危险,从而达到犯罪目的的行为。第二、其暴力程度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的强度大致相当。第三、其犯罪程度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以上三个条件必有同时具备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二)无限防卫权的法律特征   
  
  1、保护客体的局限性。这一条款只是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可以适用,所以无限防卫权的保护客体仅限于人身权益,而不涉及财产权益或国家、公共利益等非人身权益。  2、防卫对象的特定性。条款中对无限防卫针对的侵害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其适用对象是暴力型犯罪,条文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都是典型的暴力型犯罪,而且其所使用的概括性词语“其他暴力犯罪”,也清楚地表明无限防卫只能针对暴力犯罪实施。  3、防卫行为的无限性。相比较一般防卫行为而言,无限防卫防卫人可以采取任何防卫  6  措施,不必考虑到与侵害行为相适应。  4、行为后果的免责性。无论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产生体积后果,甚至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均不负刑事责任。  
  
  三、无限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   
  
  无限防卫权的主观要件,即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是指无限防卫之防卫人认识到人身安全正在遭受严重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安全的心理状态。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包含防卫认识与防卫目的:  1、防卫认识。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对暴力犯罪的基本事实因素的认识。在生活中,面对突如其来的非法暴力侵害,受愤怒或紧张的情绪影响,防卫人认识外界的视野会大大缩小,理解事物本质的能力会大大削弱;另外,在紧急的情况下,防卫人也没有时间进行充分的认识和认真的判断。所以要求防卫人过多或过细,是不现实的。但是,认为能力的削弱,并不等于认识能力的没有,事实上,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基本事实因素还是能够认识的。  2、防卫目的。防卫目的是指防卫人在防卫认识的基础上而决意采取防卫手段,制止严重的非法暴力侵害,以保护人身安全免受不法暴力侵害的心理愿望。从其始合法权益得到满足的时空距离而言,防卫目的可分为两个:(1)直接目的。指防卫人针对非法暴力侵害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非法暴力侵害,以使该暴力侵害被迫停止或失败。这是防卫人希望达到的直接目的或是初级目的。(2)根本目的。即通过制止不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权的安全。这是防卫人希望达到的根本目的和最终愿望。  
  
  (二)客观要件   
  
  1、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暴力犯罪是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没有暴力犯罪也就无从言及无限防卫。但是,并非对一切暴力犯罪都可以实施无限防卫。它有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起因要件质的规定性: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侵害行为的性质而言,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从犯罪的手段而言,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暴力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非暴力犯罪行为。从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权益性质而言,无限防卫必须是发生了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时候才能实施,对于仅仅危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侵害,只要这种侵害没有危及到人身安全,则不允许进行无限防卫,而只能进行一般防卫。     
  
  起因要件量的规定性: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侵害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的暴力程度而言,无限防卫只能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实施。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涵盖面而言,无限防卫只能针对特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实施。根据我国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有以下几种:  (1)“行凶”犯罪。“行凶”多是指故意伤害,在大多数情况下故意伤害都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来实施的,但也有采用非暴力手段实施的。并且,故意伤害有轻伤害、重伤害及伤害致死之分。因此,并非对一切故意伤害犯罪均有无限防卫权,只有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犯罪行为,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2)“杀人”犯罪。杀人行为分为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两种。杀人犯罪大多数都是以激烈的暴力手段来实施的,这类犯罪是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但也有用非暴力的手段来达到杀人的目的,例如间接故意杀人犯罪。无限防卫的行使一般仅涉及直接的故意杀人犯罪。  (3)“抢劫”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时,采用的方法通常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是其他手段。而只有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时,才可能会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如果行为人使用胁迫或是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则不可能直接严重危及到他人的人身安全,因而防卫人不能对其行使无限防卫权。  (4)“强奸”犯罪。行为人出于奸淫的目的,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时,其犯罪行为会严重危及妇女的人身安全,当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或是其他强制手段强奸妇女时,如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等,利用昏睡之机、醉酒之机等强奸妇女时,行为人通常没有使用暴力,因而其行为并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所以对这种类型的强奸犯罪的不法侵害都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5)“绑架”犯罪。绑架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对于采取暴力手段的自然适用无限防卫权。但是,如果行为人是以欺诈的手段将他人带走然后再将其扣押的绑架犯罪,或是偷盗婴幼儿的绑架犯罪等形式,由于行为人在实施的过程中没有使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所以对采取这些手段实施绑架行为的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6)除了上面5种常见的暴力犯罪外,还规定了“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旨在这5种暴力犯罪之外,刑法的其它罪名中只要符合类似于这5种犯罪的暴力犯罪,均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     
  
  2、无限防卫权的时机要件。无限防卫权的时机要件是指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无限防卫的实施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时才能实施。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侵害处于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之时。因此,认识无限防卫的时间,关键是确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之不法暴力侵害的开始与结束。  (1)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开始。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开始之前,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尚不具备,从而不发生无限防卫的问题。因为这种非法暴力侵害尚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或者是因为虽有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但尚未达到“严重危及”的量的程度。因此,对于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实施普通防卫,对于预备行为,则不可实施无限防卫,当然,也不能实施普通防卫。  (2)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终止。正确确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终止可以明确地界定无限防卫的终止时间。根据排除危险说,不法侵害的终止应以不法侵害的危险是否排除为其客观标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危险性已经排除、危险终止即是无限防卫的防卫时机的消失。  
  
  (三)对象要件       
  
  无限防卫的对象要件是解决防卫人应当对什么人进行反击的问题。制止非法暴力侵害就是要制止非法暴力侵害人的行为能力,因此,无限防卫的对象必须是非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对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无限防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异议。但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能否实施无限防卫在理论界争议却比较大。本人认为,因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他们实施的任何行为在刑法上是没有意义的,不符合无限防卫的起因条件,所以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实施无限防卫。当然,如果防卫人不知道暴力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人时,对其可以进行无限防卫;如果防卫人知道暴力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人,则不能实施无限防卫,而且应尽可能地避免。但在没有其他方法避免或是迫不得已时仍然可以实施普通防卫。  
  
  四、无限防卫权的意义   
  

  (一)弥补司法救济的滞后性。        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紧迫性特点,而任何国家的任何机关都不可能会及时出现在犯罪现场并有效制止犯罪。面临突如其来的暴力犯罪,国家司法机关救济的滞后性就凸现出来。当国家、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面临严重的不法侵害而又得不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及时救济时,为了有效维护国家、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只有实施自力救济。而且,当面临突如其来的严重暴力犯罪时,个人不可能把握住正当防卫中“必要限度”这一要求,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民可以不考虑防卫限度的无限防卫权,正好弥补了司法机关救济的滞后性。   
  
  (二)鼓励公民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当今社会,遇见犯罪行为能挺身而出的只有少数甚至是极少数人。一种原因是公民害怕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时,个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伤害或损失时很难甚至不能得到补偿,同时也担心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另一种原因就是公民在见义勇为时极有可能会触犯法律而受到惩罚,比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防卫过当。而刑法赋予公民享有无限防卫权,就解除了公民可能触犯法律的后顾之忧,鼓励公民积极同暴力犯罪作斗争并给予法律上的支持。 
  
  (三)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仅仅从立法上要做到公平正义有法可依,更重要的是公平正义能够及时得到实现。体现到对公民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上,就是当公民人身和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并且该不法侵害强度较大,而国家不能救济的情况下,法律要赋予公民一种自卫的权利,同时对这种权利不能做过多的限制。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公民一种无限防卫权,使公民同犯罪作斗争就有了凭仗,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就得到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就会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和实现。   
  
  (四)能有效降低暴力侵害人身安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法律及国家刑罚固然对各种犯罪都有严厉的处罚,但国家刑罚权只能停留在犯罪发生后的社会秩序补救上,对于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犯罪是无能为力的,也就是说在犯罪进行时,法律并不能及时保护公民权利,防止社会危害的发生。作为正在受害的当事人以及“见义勇为”的公民,却身处预防犯罪分子斗争的第一线,假如剥夺他们对于暴力危及人身犯罪的无过当防卫权,无异于放任社会危害的扩大。虽然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也是采用暴力手段,对侵害人也造成一定的危害,但是以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社会安全为目的斗争非但不是对社会的危害,反而对社会有所贡献,公民的健康和生命有了继续的可能,而犯罪分子的危害也能得以有效制止,对社会危害的降低有明显意义。赋予受害人和其他公民以无限防卫权,无疑符合国家刑罚权尽可能地缩小社会危害、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有效降低暴力侵害人身安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五、无限防卫权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97年新刑法确立的无限防卫权,使得公民有了同正在进行的特定暴力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律武器,纠正了过去在处理防卫案件时普遍存在的偏严倾向,同时也起到了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但是,第20条第3款法条的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在法条的设计上存在着不足。  
  
  (一)“行凶”一词含义模糊不清    
  
  “行凶”一词含义模糊不清,也不属于法律术语。暴力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都属于行凶行为,但刑法第20条第3款在规定上把“行凶”与上述这些犯罪并列起来,显然又将上述的这些犯罪排除在外。有学者认为:“行凶”是指无法确定的暴力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2]既然刑法没有明确指出“行凶”是否一个具体的罪名,那就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包含多种暴力犯罪手段的刑法概念,完全可以被纳入在“其他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概念下,不需要进行独立的表述。因此,此处的“行凶”明显存在不妥。在现实生活中,暴力侵害行为存在多样性,某些犯罪行为中,侵害人可能是赤手空拳去行凶,也可能是手持凶器去行凶,从常识出发理解,后者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比前者巨大得多,也更符合实施无限防卫权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因此,本人认为此处的“行凶”应该限制在手持凶器的暴力侵害行为。再者,“行凶”一词并非具体的刑法罪名,而将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些罪名并列在一起,明显违背了逻辑关系,也不利于具体的理解和操作。所以,删去“行凶”一词为好。综上所述,对“行凶”一词应该做出严格的限制,或是直接从法条中删去。  
  
  (二)表述不能给人明确的理解和定义,容易引起歧义       
  
  对于条款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有两种理解:第一,将前后说法单独分开;第二,将前后说法糅合在一起。第一种认为条款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无论是否使用暴力方法或行为,都可对侵害人行使无限防卫权。第二种认为,只有在侵害人使用暴力方法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被害人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3]本人赞成第二个说法,因为第一种说法容易造成无限防卫权的滥用,而第二种说法则避免了无限防卫权的滥用。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该条款的定义和适用以明确的形式表现出来。  
  
  (三)无限防卫权可能被滥用,建议设立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给予公民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的防卫可以采取致人伤亡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力,这其实是对防卫人的一种不约束,极大地放宽了条件,相对应的则是容易造成严重后果,这明显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4]比如,某人将被害人骗至某地杀死,然后伪造犯罪现场,谎称被害人要杀他,出于正当防卫使用无限防卫权,从而将其杀死。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若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就难以对嫌疑人定罪。这无疑是对无限防卫权的滥用,应对无限防卫权使用人设立相关的举证责任,以防止无限防卫权的滥用。一般情况下,刑事犯罪中举证责任是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在无限防卫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据,若发现无限防卫的事实材料的,应当据此认为无罪;但若只发现杀人的事实材料,未发现无限防卫的事实材料,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限防卫的辩护事由的,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防卫不能成立。
  
  总结    
  
  综上所述,无限防卫权制度是我国当前社会需要的必然结果,设立无限防卫权的立法意图是积极的,即鼓励公民进行正当防卫,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正如任何事物都有利有弊一样,由于立法用语不够明确、立法技术不够科学,其实施在现实生活中会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问题。如果一味强调鼓励公民防卫则容易导致防卫权的滥用,就会违反立法本意甚至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破坏。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对其要有正确的认识,严格掌握其适用条件,使无限防卫权在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真正发挥作用,以达到刑法保护与保障功能最大限度的结合与协调,以真正实现刑法的公正与效益。 
  
  参考文献   
  
  [1]《关于张某故意伤害案无限防卫权的案例分析》,吴峰海,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4月 
  [2]《论无限防卫权》,靳明,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10月(下)
  [3]《论无限防卫》,蔡诗敏,杨斌,载《现代商贸工业》,2008年2月 
  [4]《论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史秀峰,盛英会,载《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5月 
  [5]《论特殊防卫权中的“行凶”行为》,杜俊峰,载《中国科技信息》,2005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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