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年的张高平叔侄强奸案的尘埃落定,舆论把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推到风口浪尖上。刑讯逼供与冤假错案是毒树上的花与果,对此,我国法律从业人员早已达成了共识,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制度杜绝刑讯逼供,实现司法正义,保障人权,但是对于如何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以为,参考现代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制度选择。本文试就沉默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的价值作一粗浅论述。
一、沉默权概述
沉默权,即英美法中的 Priilege of Silence,英文原意是沉默的特权,其根本要义乃是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Privilege against compulsorySelf - incrimination) 。概言之,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权拒绝陈述、保持沉默,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因而沉默权制度被誉为“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 一) 沉默权的起源
沉默权制度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英国,约翰·李尔本案则是公认的沉默权第一案,1637 年某日,英国官府以“贩运禁收”和“煽动反政府邪说”的罪名逮捕了“不法书商”约翰·李尔本,押往伦敦星座法庭受审。
彼时英国尚未建立警察制度,法庭审理同警察审讯合二为一,审判的同时包含了侦查。庭审现场,李尔本断然否认所指控的是事实并拒绝“如实供述宣誓”,法官则以“藐视法庭”为由决定对他施以鞭刑。行刑中,李尔本不再沉默,大声痛斥审讯的不公。1640 年,英国爆发资产阶级革命,议会在审理 12 主教案时重新对李尔本案件进行宣判,并从此确定一项重要权利: 面对不公正的审讯,英国人有权保持沉默。①从此李尔本案作为先例判决具有了判例意义,为后世英国司法所遵循。
( 二) 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受益于现代传媒业和娱乐业的高度发过,比英国创制的沉默权更广为人知的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完整的“米兰达警告”适用于警察拘捕犯罪嫌疑人时,对其询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 你有权保持沉默,并且可以不回答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在法庭上成为对你不利的证供(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rufuse to answer questions. 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n court of law) 。你有权在接受警察讯之前聘请律师并且在接受问话时你享有律师在场的权利( Youhave the right to consul an attorney before speaking to the polie and to have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ging now or in the future) 。如果你无钱聘请律师,我们将在你愿意的情况下在你接受问话前免费为你指派一名律师( 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be-fore any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假如你决定没有律师在场时回答问题,你仍旧在任何时候享有停止回答问题的权利直到同一名律师对话( If you decide to answer questions now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 you willstill have the right to stop answering at any time untill you tall to an attor-ney) 。你听懂并且理解了我对你解释的上述权利了吗,你愿意在律师不在场是回答我的问题吗( Knowing and understanding your rights as Ihave explained them to you,are you willing to answer my question without anattorney present?) ? 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作出以上警告,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这就是“米兰达警告”所明确的沉默权。
( 三) 大陆法系国家对沉默权的吸收
随着人权意识的提高,大陆法系国家也从英美法中吸收了沉默权的司法精神,将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法律奥义明确规定在本国的法典之中。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36 条规定: “当被告被告知对其提起的指控以及正在考臣对其惩罚的方式,审查程序则正式开始了。被告必须被告知其保持沉默的权利和可以聘主辩护律师的权利。接着是对其身份的讯问。此后,他将就有关被指控的问题受到审查。未知告被告保持沉默的权利构在瞒骗。”此外日本宪法第 38 条规定: “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 198 条( 二) 规定: “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日本刑诉法第 311 条规定: “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题拒绝供述。”②德、日作为大陆法系最重要的国家,其对沉默权的态度深远地影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价值取向。
( 四) 我国的现状
遗憾的是,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至今没有关于沉默权的明确规定,没有从根本上确立“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法律精神,与之相对的是,我国历来主张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提问题的义务,我们的刑事司法部门仍旧在宣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认为口供是认定犯罪时不可或缺的最重要的证据,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只要取得了当事人的口供,就可据以定案,形成了“惟口供”的极端。
二、沉默权的价值
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最广泛的认同,盖因其限制了侦查具有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和保障刑法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始终的重要价值。
( 一) 沉默权的保护人权价值
英国在 17 世纪所确立的沉默权制度,打破了“惟口供”的极端,减弱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让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由此引起了整个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相比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沉默权制度从根本上杜绝了刑讯逼供的生存土壤,让口供的证明作用极大减弱,迫使侦查机关把侦查精力投入到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搜集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36 条 a 规定: “( 一)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骗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 二) 有损犯罪嫌疑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 三) 第( 一) 、( 二) 款的禁止性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都必须适用。
对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所获得的陈述,即使犯罪嫌疑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前文已述,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36 条同时规定了沉默权。因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36 条完整地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避免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最重要权利,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就其所知事实进行陈述,应当是其所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
( 二) 沉默权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
沉默权的诞生最直接的目的和作用是对抗侦查权。美国的“米兰达”警告明确列举了公民接受侦查机关问话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侦查机关的工作在于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其他证据,而非获取口供。沉默权于侦查权的对抗,从性质上讲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限制,这种限制本身就是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最直接体现。③工业革命以来,西方国家高倡个人主义价值,坚信人性本恶,社会主流文化对公权力怀有深深的不信任,那么反映在司法制度上,就是建立起律师辩护制度、当事人沉默权制度等对抗性司法制度,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更是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判权拱手让给了平头百姓,法官只负责法律的适用。这些司法制度的建立,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接受审讯和审判时所能够享有充分的权利避免受到不公正的司法待遇,维护了司法的公平公正。
( 三) 沉默权制度保障刑法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始终的价值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深刻地阐释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深刻含义,他在书中明确写道: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的逻辑基础和法律依据是无罪推定原则,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这一假定出发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并进而引申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陈述的权利,而无如实回答的义务。因而沉默权制度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制度安排上得以落实的必需保障。
三、我国建立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在文化昌盛的今天,唯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才能实现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律师辩护制度,但是律师在场制度仍旧遥遥无期,况且即便建立了律师在场制度,受到客观条件的约束,也无法确实保障律师在场。而沉默权制度不受客观条件的约束,是比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更有现实意义的制度选择。更重要的,沉默权制度是杜绝刑讯逼供,改变侦查机关“口供为王”的传统侦查习惯,重塑司法公正的治本之策。因此,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十分必要,笔者试论述如下:
( 一) 建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举措
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998年 10 月,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刑法学会第 15 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 17 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我国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 除保留条款外) 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这是自相矛盾的。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 二) 沉默权是完善人权保护机制的合理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的最直接体现,也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但是缺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制度,在司法时间中落实无罪推定原则至少会大打折扣,甚至有可能成为一纸具文而无现实的实践意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 条同时也规定了: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内容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沉默权的真正含义“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精神相同,但缺乏具体可操作制度的支持,使得该条规定沦为一纸具文。④在司法实践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依然广为遵守。唯有正式建立沉默权制度才能完善人权保护机制,将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始终。
( 三) 沉默权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由之路
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身权利所谓程序保障,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由之路。我国《刑事诉讼法》118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沉默权,与第 50 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前后矛盾,割裂了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沉默权的精义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不仅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也可以拒绝回答案件有关的问题。否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拒绝回答案件有关问题的权利,等于否定了犯罪嫌疑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也就就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及犯罪而受到追究,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义务合作。对侦查机关而言就意味着要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难免刑讯逼供,这是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踢除“毒树之果”。⑤因而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由之路,是杜绝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
( 四) 沉默权是我国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催化剂
建立起沉默权制度,是司法制度改革重要催化剂,它将从根本上改变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显得,从而减弱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进破案的侦查模式,遏制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口供的冲动,促使侦查机关把侦查工作的重心放到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其他证据方面。要实现这种转变,必然对现今的司法资源进行一轮升级和改造,加大技术支持和资源配置,建构起更有效的社会管理制度,实现向法治国家转型的司法制度改革目标。
四、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建议
鉴于以上的认识,我们应当认真研究沉默权的本质和属性,结合我国社会实际建立起沉默权制度。
( 一) 引入沉默权制度并非全盘套用
我们首先应当认识到引入沉默权制度并非全盘套用,即便是沉默权制度于肇始于 17 世纪的英国,也不是一蹴而就,而是随着英国司法体制经不断发展完善才达到今天的境地。基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现状,应当以沉默权为理论基础,实践当中修下为“坦白从宽,沉默并不从严”。弗雷德. 英博认为沉默权是“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富有的,受过教育的智力高的嫌疑人很可能从外界知道它有沉默权的特权,反之,贫穷的、未受过教育的嫌疑人则不知道这种特权。因此,一切被羁押或者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人,必须被告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坦白的作用,同时也需要明示沉默并不会给他带来不利的后果。
( 二) 我国应对沉默权进行必要的修正
沉默权从来都不是一项十全十美的制度,着名的“米兰达规则”中,被告人米兰达逃脱了法庭对他犯有强奸罪的指控。特别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滥用沉默权将会导致严重的损失。笔者以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被排除在外。
五、结语
沉默权,是一个古老的重要制度,建立起沉默权制度将从根本上改变刑讯逼供的生存土壤,对于遏制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重塑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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