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诈骗罪行为类型扩大化的界定
刑法传统理论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关于诈骗罪的行为类型则理解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甚至曾有学者明确提出,诈骗罪即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者传递不真实的资讯。
但如果表示的所有事项具有真实性,则不构成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笔者并不赞同该种观点,诈骗罪的行为类型不应局限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之间,只要是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或者是作出一种事实性说明,间接导致了被骗人的受骗,或者是做出一种真实的陈述,利用了一种概率事件导致了诈骗的发生,该种情形都将构成诈骗罪。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诈骗行为类型扩大化就是行为人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之下,利用一种除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外的,能够引起受骗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意识的行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这两种行为方式不过是诈骗罪中最为常见的两种行为方式。
二、诈骗罪行为类型扩大化的原因
当然,笔者并非无端提出这种可能性,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诈骗行为类型扩大化的可能性:
( 一) 从诈骗罪本身的来说
一方面,诈骗罪是一种现实性、变化性很强的犯罪,其犯罪手段会随着技术的更新而不断变化,而一旦将诈骗行为的类型单纯地局限于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类型之中,这必然是与诈骗罪本身的特点相违背的。另一方面,从诈骗行为的本质来说,也不应将诈骗行为局限于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类型,因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仅仅只是作为诈骗罪最为常见的两种类型。诈骗行为的本质是指使被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的行为,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或者将来的事实,都是一种使对方陷入或者强化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的行为,只要是具备上述特征的就是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
( 二) 从司法实践的现实来说
笔者认为存在诈骗行为类型扩大化的可能性,是考虑到实践之中客观存在的需求。为此,笔者将通过一起真实案例来说明该种情形: 某日9 时19 分许,家住河北省石家庄南栗村的赵先生收到了一条来自北京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向用户名为黄某,卡号为农行卡 6222848083 汇钱”。正巧前一晚,赵某在外地居住的舅舅让他还钱,说是有急用,因此赵某便以为短信是舅舅发来的,当日 12 时许,他向此卡汇去现金8200 元,随后联系舅舅,但舅舅告诉赵某自己并没有发信息给他。原来,这条短信是由犯罪嫌疑人黄某群发的,户主和卡号都是黄某本人的,但奇怪的是受害人不仅仅只是赵先生一人,还有其他人也遇到了同样的情况。在这个案件中,短信内容非常简单,但对于该短信是否属于“诈骗短信”却存在疑问。一方面,笔者认为这种单纯的表述账户名字以及账号的行为自然难以认定为一种虚构事实的行为,毕竟从其短信内容都是真实的。而另一方面,笔者也认为对于这种行为也是难以用隐瞒真相的行为来解释的,因为隐瞒真相类型的诈骗行为要求存在一种义务来源。而在该案中行为人黄某对于受骗人来说,是否存在义务来源有疑问,毕竟黄某的短信仅仅只是属于一种白描式的短信,而对于这些收到短信的人来说并不存在一种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在本案中难以认定黄某的这种行为属于通说中的行为类型。
笔者认为,上述白描式的短信当然属于刑法上所规定的诈骗罪的范畴。只不过行为人是利用统计学上的一种小概率的原理,所谓小概率原理是指一个事件发生的概率非常小,那么它在一次实验中几乎不可能发生,但是在多次实验中是必然发生的。具体到本案,行为人黄某仅仅只是将自己的姓名以及账号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海量信息,在接受者之中或许就有名叫黄某的熟人,正如本案中赵某一样,在机缘巧合的情况之下向黄某汇钱。但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行为会因通说而被排除在诈骗罪的行为之外,而对于这种狡辩,笔者认为对于任何法学研究者或者任何普通大众都是难以接受的。
( 三) 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说
从法益的角度来说,也需要刑法对上述行为进行规制。
因为刑法只能将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刑法在惩罚某种行为的时候必然是因为该行为具有实质的违法性。那么对于上述黄某短信诈骗行为,从法益的角度来说,自然是对于受骗人财产的一种侵犯。而根据通说,同样是对公民财产权侵犯的行为却得到不同的结果,这很难说实现了刑法上的正义。
( 四) 借鉴德国刑法中对于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不同于我国通说,根据德国刑法理论,诈骗罪分为三种情况: 明确性欺诈、不作为欺诈和推定性欺诈。其中的明确性欺诈类似于我国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不作为欺诈相当于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而对于这种推定性欺诈我国则没有规定。这种所谓的推定性欺诈是指被害人根据正常的社会交往规则和习惯,对于行为人作出的符合事实的意思说明并没有完全理解,或者其理解与该意思说明完全相反而产生错误意识。也就是说被骗人根据一种正常的交往经验和规则,从行为人意思说明中间接得出的结论,在行为人作出的是符合事实的意思说明,但引起被害人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该行为仍构成诈骗罪中的欺诈。笔者提到这种推定性欺诈,是因为该种诈骗行为与笔者的观点不谋而合,该种欺诈同样是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之外的行为,甚至是一种通过事实性说明所作出的欺诈行为。正如前文所述的短信诈骗一样,仅仅通过一种白描式短信建立了“信任关系”,行为人在这种“信任关系”中存在着一种认知优势,而被骗人则处于劣势低位,被骗人受骗的后果自然需要行为人所承担。所以,借助德国这种诈骗行为以及相关的理论,为我国诈骗行为扩大可能性提供依据。
三、如何应对诈骗罪行为类型扩大化
既然存在着现实的需求,笔者认为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甚至是我国的刑法学学者,都有必要将诈骗罪的行为类型进行扩大化理解。具体而言: 1、从当前的立法状况来说,我国对于诈骗罪的规定较为简单,在刑法中仅仅规定了“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种表述,对于诈骗罪的行为构成更多的是通过一种学理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来进行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特别是结合诈骗罪本身的特点,我国的立法机关即便不能针对诈骗罪作出这样较大的变动,但立法机关可以从相关的解释入手,为我国诈骗罪作出一些明确的规定或者解释,以平息理论和实践的冲突,符合现实的需要。2、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说,因司法解释较之法律条文更为灵活且具有实际指导意义,那么考虑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也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针对诈骗罪这种现实性很强的犯罪制定应当及时制定司法解释以符合现实需要。3、从我国刑法学学者来说,笔者认为在研究像诈骗罪这种古老的犯罪之时,学者应当充分考虑本罪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适当的借助国外的刑法理论,对我国诈骗罪进行比较研究。另一方面,笔者也认为当学者将过多的目光投向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的同时,应当加强对诈骗罪这一基本犯罪的关注,以符合实践的发展需求。
四、结语
诈骗罪虽然是一种古老的犯罪,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具有不同的表现手段,随着手段的更新,诈骗罪也不断地以一种新的方式呈现在我们的面前。从相关规定的局限性,到司法实践的需求,再结合诈骗罪其诈骗行为的内涵来说,笔者认为是有必要承认这种扩大的可能性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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