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邮政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的三个争鸣
关于《邮政法》规定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条件,目前学界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认为现行立法对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过于严苛,应进行一定的宽松化改革;二是认为现行规定不应适用于所有申请者,对民营快递企业应适度放宽要求;三是认为现行《邮政法》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审查许可时还应考虑一定的裁量因素,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透明和不公正,因而有欠科学。
针对上述三个方面的争鸣,本文分别讨论如下:
1. 关于注册资本金的宽松化改革
该观点认为,目前许可条件中的注册资本金规定数额过高,造成快递服务提供者数量短缺,而供需失衡又容易引起暴力分拣、快件延误等一系列问题,并导致快递企业缺乏改进服务的积极性。因此,应对现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进行宽松化改革,主要是降低注册资本金数额,实行公司注册资本金制度,即只要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金要求即可,而不应在《公司法》规定基础上提高对快递企业的要求,以降低准入门槛,增加服务供给,实现竞争的充分化。
需要说明的是,持前述观点的文章发表时,我国包括《公司法》在内的相关立法仍在普遍实行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制。2014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修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转而采用授权资本制。
因此,就目前的制度背景而言,前述认为快递企业应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观点似乎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讨论的意义,但应当认识到,该观点的实质并非在于执行原《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是主张应将《公司法》一般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反对以《邮政法》中的特别规定来提高对快递企业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因而仍有辨析其科学性的现实意义。有关资料表明,实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之前,从当时的快递服务消费需求情况看,我国快递企业数量短缺问题并不突出,[ 6 ] 、竞争亦不可谓不充分,但企业存在的散、乱、差问题众所周知。
许可制施行后,在《邮政法》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金条件要求下,快递市场出现大洗牌,然而企业数量不降反增,[ 7 ] 、即使在快递服务消费需求激增的情况下,快递市场仍然处于较为充分的竞争状态。
但快递行业在投诉率呈现出一定下降趋势的同时,快递服务存在的问题依然不容忽视。企业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在设备、网络覆盖、信息化、内部管理、人员素质水平上,与社会需求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亟待转型升级,而低价竞争的不断持续导致快递企业普遍无力加大必要的物质、技术、人力资本投入。上述业内共同关注的现象,即使不能直接说明《邮政法》所规定的注册资本金要求与实际需求相比并非门槛过高,也能充分表明目前快递市场的主要矛盾不是快递企业数量短缺的问题,而是其服务能力明显不足的问题,数量上的供需失衡仅仅是一种假象。而要从根本上提升快递企业服务能力的有效保障,既需要监管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又需要坚持《邮政法》高于《公司法》规定的包括法定资本金最低限额要求在内的较高准入门槛。对快递企业注册资本金进行宽松化改革,并不符合目前我国快递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
2. 关于对民营快递企业的立法倾斜
在国有企业长期一家独大的背景下,在外资企业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管理经验丰富的巨大压力下,主张对民营快递企业降低注册资本准入门槛进而壮大民族产业队伍的观点,显然具有其可以理解的一面。但应当予以明确的是,随着法治时代的到来,平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根据主体不同而制定并适用不同法律规则的做法,已与潮流不符。对民营快递企业的确需要扶持,但应当而且可以借助包括金融等经济杠杆在内的其他间接调整手段来实现。同时应当认识到,民营中小企业实力不足,并不等于民间资本不充足,国家还应不断优化符合快递业发展需要的各项制度环境,以增强行业对民间大额资本和分散游资的吸引力。总之,尽管以降资方式支持民营快递企业的初衷值得肯定,但统一各类市场主体准入门槛的现行立法原则应毫不动摇,否则即为历史的倒退。
3. 关于裁量规定的科学性
《邮政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这一要求尽管并未列举在该法第52条规定的许可条件中,但实际上构成了影响邮政管理部门是否做出许可决定的因素之一。对此,质疑观点认为,上述裁量因素的存在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开和不公正,因而有欠科学。
毫无疑问,立法的科学性的确要求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确定性,但在力求规则确定性的同时,法律亦永远无法彻底避免对裁量行为的允许。现实情况的丰富性、复杂性和发展性,导致无法将规范确定化绝对化。目前,我国快递市场既属于新兴市场,又属于蓬勃发展的初期阶段,不仅情况复杂,而且具有较为突出的动态变化特征,导致难以在立法时对其健康发展所需要的条件和要求做到全面而稳定的预见。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快递服务属于牵涉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的特殊行业,而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因素又具有复杂性和动态性特征,根本无法实现立法上的穷尽列举。
因此,上述《邮政法》第53条第3款关于许可审查裁量因素的规定,实属快递服务自身特点与当前我国快递市场特征的必然要求。当然,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随意性,应制定相关配套制度,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当前阶段许可审查中的主要裁量因素以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细化说明,同时向社会公布,并在基于裁量因素做出不予许可或暂缓许可的决定时,向申请人书面进行理由说明。
四、我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条件及程序的完善原则
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构成中,许可条件及程序的规定直接影响着快递企业能否取得以及能否顺利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资格。目前,我国快递市场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立法对许可条件及程序的规范尚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尽管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与完善因时而异,但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不但具有先决性,而且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就决定了在许可制度的构建及完善阶段,应将相关立法原则的研究和确定放在首位。
本文认为,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条件及程序的完善应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1. 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对各类市场主体给予非歧视、无差别的对待。具体而言,在同时允许国有、民营和外资企业进入市场的前提下,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不但要在立法上设定统一的准入条件,而且要在法律适用中消除各种可能造成区别对待的隐形障碍。现行《邮政法》施行后,对民营快递企业的入市歧视已经迅速得到解决,民营快递企业随即成为我国快递市场的主力军。但一段时期以来,在实践中外资企业的市场准入一直遭遇重重“玻璃门”,导致其入市困难,进而致使消费者选择权受到侵害,内资企业创新发展的压力和动力不足。考虑到上述问题的存在,目前我国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外资企业的准入难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解决。在许可条件后续的完善过程中,立法应继续坚持平等原则,进一步解决相关制度不衔接、不配套所导致的制度落实与顶层设计之间的游离问题。
2. 合理原则
坚持合理原则主要是指,在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的完善上应当注意宽严适度,注意把握好各种目标的兼顾与平衡。首先,应坚持安全与效率的平衡。既以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追求为目标,又不追求绝对、过度的安全,而是同时兼顾效率要求,做到规则明确、程序简便、成本经济。
其次,应注意秩序与自由的兼顾。既考虑建立良好市场秩序的需要,又考虑国家干预的必要性,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权利与自由的限制。其三,程序便民与严格许可同步。既在许可程序上进行必要的简化,又不放松与提高服务能力有关的关键与实质条件,以在实现便民的同时确保“主体优选”这一核心制度目标不被偏离,从而达到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和净化市场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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