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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行政问责制概观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01 共1169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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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新西兰行政问责制概观
  
  责任型政府的构建需以有效的行政问责制作保障。为了构建高效、回应性的责任型政府,新西兰已经构建了垂直和水平方向的多元网络责任关系。新西兰当前的行政问责制基于西敏制传统和委托代理理论。新西兰行政问责制的发展深受公共管理学范式转向的影响,大致经历了从关注行政程序和行政原则到关注公共服务绩效。
  
  在政治和经济因素的驱动下,肇起于 80 年代中期的行政改革许可管理者“管理的自由(freedom to manage)”以取得民众期望的结果,即高质量的公共服务供给,管理者对管理的结果做出解释,必要时会给其带来消极的影响效果。近十年,新西兰学者再次反思行政问责制的设计。学者 Jonathan Boston 等指出,旨在消除新公共管理“碎片化”的整体性政府视阈则开始强调政府部门之间的协作。这一新政府行政的指导理念势必会令人质疑“过多地依靠传统的等级制问责”和“项目绩效”在保障政府责任时的有效性和适宜性,应该更加关注整体性政府视域下行政人员责任的共同担当。由此可见,新西兰的公共部门行政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行政问责制构建中又一个需要探讨的课题“行政问责制的动态性演变”.
  
  3.2.1 新西兰行政问责制演变
  
  正如 Schick 所说“认真对待问责是新西兰公共管理领域的真正胜利;很多国家只是口头上支持问责制度安排,而新西兰有着健全的问责机制”[21],新西兰在保障政府责任的制度设计方面一直走在西方国家前列。同澳大利亚一样,新西兰的行政问责制植根于传统的西斯敏斯特体制。新西兰早期政治体制的发展主要通过宗主国英国的“移植”.1852 年英国议会通过《新西兰宪法(New Zealand ConstitutionAct)》,在新西兰开始实施议会两院制,即当时的“民选”众议院(House of Representatives)和立法委员会(Legislative Council)。1856 年新西兰成为自治殖民地,开始独立管理内部事务。当时的政府就沿袭了英国的内阁制度,即政府获得众议院多数代表的支持。1947 年新西兰承认威斯敏斯特法规(Statute of Westminster),完全获得独立,由此新西兰成为英联邦的君主立宪制国家,英国君主成新西兰的虚位国家元首,国家权力机构实行三权分立,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国家。
  
  二战后前二十年经济的繁荣发展为新西兰的政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新西兰政府有意构建系统的行政问责制始于对僵化、低效率行政官僚的批判。上 70年代末的经济危机,刺激了时隔九年之后再次当选的劳工党政府开启全面的行政改革。当选的劳工当政府认为政治-行政二分原则下责任内阁政府中部长与高级政务官的角色和责任没有明确界定,高级政务官在选举周期内经常“掠夺”行政部门,高级政务官的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再加上,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新西兰激烈的政治环境中不乏内阁部长(包括非内阁部长)之间推卸责任的博弈实例,这成为当时劳工党政府将明确官员角色职责作为公共部门改革的催化剂。
  
  3.2.1.1 传统公共行政范式下的行政问责践行
  
  这一时期行政问责制的实践为对传统公共行政范式下官僚制度的批判,基于行政原则和行政程序展开对失范性行政行为的制度关注,主要体现加强议会、非议会机构对政府行为进行调查和通过立法完善政府公务信息公开。
  
  战后新西兰的议会改革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即议会民主政体下的新西兰实际上一直由掌握行政权的政府和政党控制议会。新西兰在 1852 年开始设立议会时就采用委员会建制,但议会委员会制度化进程缓慢;到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议会的权力仍由执政党领导的政府攫取,议会的立法菜单现出一种象征性的例行常规,John E. Martin 的研究中提到,“新西兰在二十世纪下半叶采取的一系列议会改革措施旨在使政府重新回归到议会的控制之下”[22].公共部门改革前新西兰议会改革措施主要体现在加强质询机制对政府的问责,如重新引入每日质询时间,必要时延长质询时间等;以及赋予特定的委员会就政府决定开展调查的权利。加强非议会机构对政府的监督问责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完善审查政府决定的审查机制。新西兰议会于 1972 年通过《司法修正案(JudicatureAmendmentAct)》对 1908 年《司法法》不成文法的复杂程序进行修改,为新西兰高等法院对政府法定行为进行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新西兰司法部通过“司法裁决在线”及时公布司法审查的结果,以使公众尽快了解审查裁决的相关信息,为公众提供满意的司法服务。第二,协调地方政府部门间利益冲突。1968 年颁布并实施的《地方政府(成员利益)法》取代了1954 年实施的《地方政府机构(成员合同)法》,旨在保障地方政府人员在公共决策中的正直性,以避免地方政府在公共决策中出现“权力寻租”现象。第三,建立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新西兰是世界上继瑞典、芬兰和丹麦后第四个实行监察专员制度的国家。新西兰第一个监察专员是根据 1962 年《议会专员(监察专员)法》而获得任期,调查针对中央政府和机构的控告,随后监察公署的调查范围不断得到延伸。
  
  1975 年的《监察专员法》不仅规定可以任命额外的专员,还将监察专员的调查权限延伸到地方政府一级;后继与监察专员相关的法律中,监察专员的调查权限不断扩大。第四,立法以确保政府公务信息透明公开,保障公众有效参与政府公共事务,满足公民的合法诉求。1982 年的《政府信息法》规定了公众获取政府公务信息的合法渠道,以法律形式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为公众监督政府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这些法律的实施完善了新西兰行政法体系,为行政问责制的构建强化了司法氛围。
  
  这一时期,新西兰行政问责措施侧重于科层体制的制度考虑,行政问责制度的设计主要关注公共行政的过程和程序,其主要内容强调监督与控制,是一种采取命令与控制的方式,以确保政府和公共行政人员能够按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行使行政行为。
  
  3.2.1.2 新公共管理时期的行政问责改革
  
  1984 年大选中获胜的工党执政开启了新西兰的公共部门改革,以回应其在竞选期的承诺,即“建造一个更加开放和具有响应性的政府和议会”.这一时期新西兰行政问责构建的显着特征体现在公共部门改革中保障和实现政府和行政人员责任的制度考虑。问责改革的内容主要体现:完善议会委员会制度以加强议会对政府责任的控制;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绩效问责。
  
  新西兰委员会制度的实质性发展可追溯到 1984 年新上台的工党政府时期。工党政府将其早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改进议会对政府监督的设想通过 1985 年的议会改革转变为现实。1984 年新西兰议会法规修订委员会(Statutes Revision Committee)审议通过于 1985 年成立领域特别委员会(subject select committees)。本次议会规则(Standing Orders)的修改赋予这些特别委员会“对政府部门和被授权的非政府部门独自开展政策、行政和公共开支方面调查的权力”,这次改革大大提升了议会权威,但仍旧没有从本质上改变内阁政府控制立法机关的局面:赢得议会多数席位的政党仍旧控制着特别委员会的多数席位,大多数委员会的主席由这些政党的人员担任,这归根结底是 FPP 选举制度限制了议会挑战内阁政府的能力。1993 年新西兰全民公投,采用 MMP 选制以消除大党对政府的控制,真正地实现议会制衡政府。1995年的议会程序委员会对议会规则再次进行修改,“委员会调查权力扩大到就其职能范围内的所有事项对政府开展调查”[24],至此新西兰议会委员会制度趋向完善化,议会具备履行对政府问责的实际能力。
  
  绩效问责。新西兰新公共管理的绩效管理制度安排以责任与控制为目标,这一目标投射到行政问责制上衍生出绩效问责。尽管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一新问责形式在新西兰公共部门多领域变革的相互交织下凸显出实践方面的可操作性,进而展现出新西兰绩效问责制度安排的前瞻性。新西兰公共部门改革的设计者认为将公共管理人员从传统的财政控制体制中释放出来可以更有效地保障公共服务供给的效率和质量。为了保障执行长代理权限的有效行使,新西兰公共部门改革中的一系列的措施,如聘用协议、购买协议和基于产出的预算制度中都明确了针对保障执行长责任的问责机制。具体来讲这一问责形式的实现是基于公务员制度和公共财政管理领域的改革。1988 年《国家部门法》和 1989 年《公共财政法》的出台开启新西兰公共部门改革。《国家部门法》中提出重组政府部门结构,明确各部委机构的政策制定和执行功能,这是绩效问责的制度基础。法案规定聘任执行长(Chief Executive)领导执行政策机构,执行长就本部门的日常运作向部长负责;将原先部长或中央机构的职能,如人事、机构设置、生产方式等权限授予执行长。执行长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内绩效评估表现较好,SSC 可建议部长延长执行官任期;若表现不好,经内阁部长同意,公务员委员会有权以正当理由免除执行长的职务。《公共财政法》中具体规定了这种问责形式的实现方式:作为部长代理人的执行长,与部委的负责部长(responsible minister)签订绩效协议,SSC 基于年度绩效结果评估执行长的绩效;公共财政改革中引入权责发生制会计(Accrual accounting),实行基于产出预算,执行长对于本机构财政绩效负责。至此,基于绩效并提供必要的激励和惩罚措施纠正执行长行为以确保责任实现的问责制度安排成形。在这种制度安排中部长与执行长的关系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部长向执行长购买协商一致的产出或服务;另一方面,部长向执行长配置资源以期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并获得最好的回报。前者与 SSC进行评估有关;后者是与执行长的年度财政报告有关,这两种途径相结合确保了公共财政的绩效责任。1994 年的《财政责任法(Fiscal ResponsibilityAct)》规定了严格的政府财政报告机制,维持着新西兰公共部门财政高度透明。
  
  本阶段的问责改革取得了显着成效。在改革之前,公众不可能接触财政报表和预算文件方面的信息,也不可能监督公共财政状况;即使是可以获取公共财政信息的私人领域财政专家和会计人员也不能领会政府在这方面的做法,因此政府的绩效状况大部分是不透明的,但政府在公共财政和公共部门的一系列改革显着地改变了这一状况[25].但是基于绩效的问责制度安排也存在一些问题:注重事前规范,事后的措施较少涉及;基于此种契约模式的绩效问责对政策执行输出的关注是以牺牲广泛意义上的政策执行效果为代价。同样,Allen Schick 在其对新西兰的模式进行反思时提到,“政策产出规格(output specification)源于新西兰政府明确公共开支的去向,对产出的严格规定会对政府整体绩效带来副作用”.执行长只在其权限范围内,即绩效合同中规定的输出负责;而超出执行长权限的职权由部长保留,但绩效问责制度安排并没有规定部长对于政策执行效果的责任,基于合同的遵守导致国家战略规划的责任缺失[27-28].可以说此种绩效问责制度的安排过分强调管理问责,而对政治问责则较少关注。为弥补这种问责制度安排的缺陷,专家学者们建议将政策执行的输出(outputs)与政策制定的效果(outcome)有效地结合起来,理顺作为政务官的部长与作为事务官的执行长的责任关系,这种设想虽然得到政府部门的响应,政府也相应采取一些措施,但真正实施起来却体现着一种渐进的过程。
  
  3.2.1.3 后公共管理时期的行政问责改革的调整
  
  这一阶段的问责改革旨在调整基于管理主义的绩效问责制度安排。基于管理主义的绩效问责制度安排要求执行长关注绩效协议(performance agreement)中公共服务产出的规定,并附上相应的绩效措施;这种强化的垂直问责(vertical accountability)导致执行长偏囿于狭隘的部门主义之中,以本部门视阈去完成公共服务供给的任务,而不是通过部门间的协作来承担更大的责任[29]为保障问责制度安排发挥更大的作用,新西兰政府开始对基于管理主义的问责制度进行“微调”.问责制度安排的“微调”是在新西兰公共部门第二代改革中进行,以整体性治理理论在行政改革中的应用为导向,重点关注协同治理体系多方合作中问责关系的整合与管理。问责制度的“微调”从一定程度上促进第一代公共部门改革所带来的问题,如碎片化的缓解。
  
  这一阶段问责改革的措施主要体现在调整绩效问责制度安排和加强公共行政人员价值观和职业精神的培养。1999 年大选中获胜的工党联合政府(Labor-Alliance government)认为新西兰当前的公共部门体制改革,特别是关于问责制度设计方面,需要进行调整。在实施调整之前新西兰政府公务员委员会对政府部门进行一系列的调研,最终以报告(Reviewof the Centre)的形式阐述了调研结果。新西兰国家公务员委员会 2001 年发布的报告“Review of the Centre”中提到自 80 年代以来公共领域的改革中责任保障机制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报告中指出问责改革方面需要关注以下两方面:“第一,为效果而管理(managing for outcome)。问责制度安排中采用整体性视阈来关注绩效管理。基于此的问责体制强调实现公共服务效果(outcomes)中多元行动者的责任,尤为值得关切的是这将会引起政府机构在公共服务外包中重新审视服务外包中服务供给的效果并体现公共服务私有化的公共性。第二,营造良好的公共部门文化。公共部门改革中嵌入对公务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感召力的考虑,强调公共行政人员良好价值观的培养,尤其关注公共组织决策中的集体参与。”
  
        这一调研报告中提及了问责制度安排的调整,即基于 output/outcome 分离的绩效问责存在诸多弊端,损害了公共服务整体性的效果。该报告提议设计一种基于管理效果的问责体制(managing-for-outcomes accountability regime)。该种问责制度安排基于以下设计思路,即“内阁成员在主动承担所辖部委的所有责任并向议会负责的前提下,执行长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务向部长负责”.此处需要特别指出为效果管理指导委员会于 2003 年 9 月份发布《各部委为效果管理指导手册(Managing for OutcomesGuidance for Departments)》中明确界定执行长的 6 大职责并明确了执行长因客观原因没有实现预期服务效果而不承担责任[32].而社会发展部在 2003 年 6 月发布的《综合性服务供给:地区协同(Integrated Service Delivery: Regional Coordination)》中指出“政府机构与地方利益相关者在加强协定伙伴关系中应致力于开发双方之间的‘共享式问责机制(joint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以最大限度满足地方利益相关者对服务的需要”、“为支持公共部门间协同,中央机构部门需要完善包括问责机制在内的相应配套机制”等[33].基于上述设计思路,新西兰后公共管理范式下的问责体制以服务效果为导向,注重责任关系中多方不同期望的整合,既可使公共部门内部的垂直问责机制得到加强,也会激励执行长有效地寻求与其他部门合作以实现政策目标。
  
  新西兰后公共管理范式下的问责体制摒弃了新公共管理改革时期的一些做法,最为主要的是终结了事前的大多数规定,如中翼评估报告中提出用明确部委战略规划的意向书(Statements of Intent)取代年度购买协议(purchase agreements)。具体来说,表 3-1 展示了“适调”后承载新西兰绩效问责制度运行的具体问责和报告机制。
  
  当然,正如 Anna-Luis Cook 所说“营造一种行政文化以有助于就公共服务供给效果、实现服务效果的服务产出向部长和执行长课责”[34],新西兰在此阶段的公共部门改革中也注重公共责任的培养,尤其是关注公共事务责任的承担。2004 年新西兰公务员委员会被授权建立公务员行为准则,这些准则针对公务员行为提出一些基本的标准,到 2007 年新西兰正式出台公务员行为准则《Standards of Integrity andConduct》明确规定公共行政人员的行为准则并且详细阐述了公共行政人员在公共事务中的责任,旨在提升公共行政人员的服务精神(spirit of service)。
  
  基于管理效果的问责体制摒弃了“政策制定与政策执行分离”的设计思路,强调公共政策过程中保障理想政策执行效果的协作。此种顶层设计思路下的问责制度并没有陷入作为一种严格控制手段的问责制度(hard-edged accountability system)所导致的目标替代(target displacement),即仅以中间性的文件为基础而强调服务产出而忽视服务公共性的象征性标识--服务效果。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此种基于强调政策执行效果的问责制度顶层设计虽凸显进步,却仍旧只关注事前的规定,而对公共服务效果实现的事后评定仍不予于重墨,揭露出此种制度设计存在的遗憾。另外,后新公共管理时代的新西兰,与大多数西方国家一样,在公共治理体系中重视多行动者的协作,这给行政务实者在实践问责机制时带来了难题,即如何界定被课责者(accountability holdee)、课责的内容。很多西方学者在其研究成果中提及此种挑战,[35-37]该挑战增加了问责机制实施的交易成本。
  
  3.2.2 新西兰行政问责制度设计
  
  由公共部门变革主导的一系列问责改革,加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整合,完整的新西兰行政问责制度呈现在世人面前。
  
  3.2.2.1 议会问责
  
  新西兰在 1852 年开始设立议会时就采用委员会,但议会委员会的制度化进程缓慢。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议会的权利由执政党领导的政府攫取,议会的立法菜单成为一种象征性的例行常规,议会功能的实现取决于政府的随心所欲。议会对政府开展调查的权利几乎不存在。工党政府推动了新西兰议会的发展。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工党就有改善新西兰议会监督功能的设想。这一设想直到工党再次执政才得以实施。大选前工党的竞选纲领中提到“建造一个更加开放和具有响应性的政府和议会”,当选后工党就着手推动议会改革。1985 年议会程序的改变赋予议会委员会“对政府部门和被授权的非政府部门独自开展政策、行政和公共开支方面的调查”.但 1985 年的议会改革实质上并没有扭转议会与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赢得大选的政党(在 1999 以前的近半个世纪中,新西兰都是由工党和国家党轮流执政)仍旧在议会中占据多数席位,议会委员会的主席大多由执政党的人员担任,削减了议会对政府的问责权威。1993 年的选举制度变革完善了议会对政府问责的机制,联合执政的政党在议会中的制衡角色开始受到重视。到 1996 年的议会程序委员会建立“委员会的调查权利扩大到允许委员会就其责任范围内的所有事项开展调查”.
  
  一系列的变更逐渐完善新西兰议会委员会制度,将提升议会对政府的问责能力并加以制度化,加强了议会委员会监督政府的有效力。上述提到的这些委员会不仅处理与立法有关的事项,它们履行多种功能,开始处理民众的请愿、就公共事务开展对政府就行调查并监督公共机构。
  
  新西兰众议院开发了一系列的问责形式以确保政府行政行为,保障公共利益。
  
  新西兰议会问责机制主要体现在:民众请愿、委员会调查和质询以及辩论。
  
  议会在公共财政监管方面拥有强大的权力。议会不仅就政府提出的新年度预算计划进行讨论,而且还对公共财政支出进行审核。新西兰议会设立以来一直采用西敏制模式下的议会所设立的公共账户委员会(Public Accounts Committee)来监管和审核政府公共财政的使用。1962 年公共支出委员会取代(Public ExpenditureCommittee)公共账户委员会开启了议会加大公共财政审核的权威。1985 年的议会委员会改革设立了财政与支出委员会并赋予其他委员会对所管辖领域的公共支出进行预算和评估的权力,财政与支出委员会协调其他委员会在此方面的工作。1989 年议会允许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而不只是授权公共支出,目的是在政府公共政策与公共服务的效果之间建立联系。1994 年规定政府政策受制于负责任的财政管理原则约束。委员会审核公共开支、审查公共财政开支的效果,财政与支出委员会审计政府财政和公共收入。
  
  (1)质询
  
  在新西兰,议会的质询可以通过口头回答和书面回答。口头回答的问题又包括一般的口头问题和紧急问题;书面回答是以电子政务的方式公布于众。质询问题的提出和回答依据其不同的类型也有很多不同之处,如,问题提出的时间限定、公告、内容、程序等[38].质询时间为 60 分钟,众议院一共可以提问 12 个与内阁政府事务相关的口头问题并由政府成员进行回答。质询过程中所有的问题和回答都可以通过进行查询。
  
  (2)辩论
  
  辩论实质上体现的是在野党对执政(联合)党的一种监督问责形式。辩论由议长主持,辩论的开启主要是在野党对执政政府的议案提出质疑。在新西兰,辩论分为例行辩论、紧急辩论和特殊辩论。例行辩论一般在每周三下午,时间为一小时。
  
  紧急辩论和特殊辩论经由议会议长同意,按照议会议事规则进行。内阁政府除与公共财政拨款相关的问题之外,该种问责机制还适用于以下方面:议员可以就自己关系的问题向内阁政府提问;涉及内阁政府的有关公共利益方面的紧急事务,任何议员可以向议长提问,议长决定该问题是否需要众议院的立即关注。如果议长的决定是肯定的,那么就会进入一个半小时的辩论议程中。另外,议会还设有固定的两种争辩安排,一种是政府就其公共政策为自己辩论。
  
  (3)调查
  
  调查,顾名思义是指就某事开展具体的勘察以还原事实本来面目。新西兰议会的调查机制主要通过特别委员会来实现。辩论与调查的区别在于,前者限定于议会成员表达对某提案的观点,而后者是就某一问题收集信息,调查的对象主要是非议会成员的当事人,以影响后续的辩论。特别委员会调查通过传唤当事人或公共部门负责人和官员参加公众听证会或以非正式的方式回答相关政策、绩效问题。这种问责机制为进一步研究的开展以及警示公共组织向公众负责提供一种契机。特别委员会还对特定问题开展调查:委员会被授权就某事独立开展调查并收集与该问题相关的材料和信息。委员会的调查发现对政府的后续行政影响较大。一般情况下,调查结束之后委员会会为政府改进工作提供建议。
  
  (4)请愿
  
  请愿是一种传统的公民权利,公众通过诉诸议会求助解决一系列的公共事务,如申请政府赔偿、调整公共政策等。这种问责机制可以将政府公共行政活动纳入公众的视野中,以更好监督其行事。请愿的运行机理是:公众向相关委员会就某事提起请愿,委员会进过调查之后,向议会提交调查报告,需要时,报告中还会附上对政府行为的建议。一般来说,新西兰议会很少采用请愿的方式问责于政府,原因在于,规定中设定的政府回应委员会建议的期限为 60 天,时间太长。在新西兰,社会公民或团体向议会请愿有严格的规定,如请愿是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议会议事规定中明确请愿的形式和内容。另外,请愿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请愿必须是在诉诸法律救济后才能选择一种途径;若请愿所涉及的事务在议会监察办公室的权限范围内,那么优先接受并办理议会管辖范围内的请愿;一些特定的类型的请愿不在议会的受理范围内。在君主立宪制国家,信任投票也是新西兰议会问责政府的一种机制。但是随着共识民主的发展,这种问责机制逐渐成为一种形式并没有真正实施过。
  
  3.2.2.2 监察专员制度
  
  监察专员公署是新西兰议会下一个独立运行的机构。该机构设立的背景是福利国家的兴起,管理的公共事务逐渐增多并趋向复杂,再加上议会被政府“掠夺”,设置一个独立的政府监管机构势在必行。监察专员由议会提名,总督任命。监察专员公署由两名监察专员负责,是一个独立审核行政权利的议会机构,人员招聘由公署自行决定、运行资金直接由议会划拨。经过五十多年地发展,新西兰监察专员制度不断完善,监察公署的管辖范围逐渐扩大。监察公署的主要职能是审查行政部门的决定和行为,调查公民对行政部门的抱怨和不满,其宗旨是保护每个公民的公平、正义。与法院相比,监察公署的诉讼效率更高,程序简单,代表了一种新的法律救济范例[39].公署的这些优势以及其高度的独立性、回应性和透明度对我国公共部门问责的实践具有参考和借鉴作用。
  
  3.2.2.3 审计问责
  
  新西兰审计署是议会的一个独立机构,由审计长领导并对议会负责。审计署由两部分组成:审计办公室,负责设定审计标准、监管审计服务、向议会报告并提供咨询;新西兰审计(Audit New Zealand),审计署的执行机构,根据政策指定机构的指令从事审计或评估性工作。新西兰审计署除从事其本职工作外,还极力推动问责改革的发展。审计署多次在报告或公开场合宣称基于产出的绩效审计是实现绩效管理目标的一种途径,并不是绩效管理追求的最终结果,并提出应当构建基于服务效果的绩效管理模式,认为这种模式才能体现出向公众负责的民主性。审计署大力倡导推动公共治理视阈下的问责改革而不是偏囿于公共管理的视角,公共治理中公共服务(产品)的供给(生产)由多部门共同合作完成。2001 年新西兰《公共审计法(Public Audit Act)》的出台标志着议会内部关于审计署的角色定位达成一致,同时也验证了 Richard Mulgan 教授的言论:“审计部门已成为公共问责多元化中的重要砥柱,其本身的多种问责渠道成为传统部长负责制下的重要补充”[41].《公共审计法》中将审计署的功能定位为以下三方面:控制和监管公共开支;协助议会对部长、执行长以及公共实体课责;地方政府和其他公共实体的审计者,其中法案特别规定了审计署安排高级专员作为顾问协助议会对公共组织和公共行政人员进行问责。法案中具体规定的审计机构公共问责渠道为绩效审计、财政报告审计、独立调查,这些渠道增强了审计署作为一种公共问责工具的角色。
  
  3.2.2.4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2011 年新西兰内阁政府通过的《开放和透明政府宣言(The Declaration on Openand Transparent Government )》标志着新西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入一个新的里程碑。该宣言中提到的“致力于向公众提供高质量的公共信息数据”将以公众为驱动力的信息公开倡议转向政府主导政府信息公开的做法,凸显出新西兰政府在保障公共信息公开、透明的决心和战略愿景。这也从侧面暗示了新西兰政府深谙政府信息公开为政府在提升政府公信力,推动社会发展所起的推动作用。新西兰信息公开制度的开启源于 1982 年的《政府信息法(Official Information Act)》和 1987 年的《地方政府信息修正法》,正是这两部法律为新西兰政府信息公开奠定基石,公布了政府公开公务信息的原则,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开创合法性渠道。但与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信息专员不同的是,新西兰的政府信息法案由监察专员执行实施,监察专员接受公众提起的诉讼中涉及到很多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例。近些年新西兰政府的高廉洁度离不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新西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推动了政府政策决策程序的公开化程度,为公众申请获取信息提供完整的法律框架,成为完善政府责任机制,逐步实现政府善治的重要推手。
  
  3.2.2.5 政府内部的监督问责
  
  作为次生民主的君主立宪政体,新西兰是单一制国家。由总理和内阁成员组成的行政会议是新西兰最高的行政机关。内阁政府就政府行政事务集体向议会负责,同时各部委中的执行长主持部委的实际工作并向相应的部长负责。在新西兰,国家公务员委员会在公共行政的内部官僚等级问责中扮演重要角色:聘任各部委的执行长并评估执行长的工作绩效;对各部委实际工作进行评估。执行长是新西兰公务员制度的一大创创举,公务员委员会负责聘任和管理执行长。执行长、部长、公务员委员会主任三者之间的关系,即执行长受部长和公务员委员会的双重监管。公务员委员会关注的是制定执行长和其他公务员行为的基本准则,并代表部长评估执行长的工作绩效;尽管国家公务员委员会主任是执行长的聘任人,执行长仍要对本部委的部长负责。然而,此种制度设计存在缺陷,经常导致部长推诿政策制定的责任。
  
  1988 年《公共部门法》以及 2008 年的《内阁手册(Cabinet Manual)》中具体阐述了执行长的职责是确保部委有效向公众提供高质量公共服务、向部长提供政策决策的咨询和建议,保障本部委内公共行政人员依法行政,就本部委中的实际工作向部长负责;而部长只对本部委工作的方向和优先项目有决策权,不能干涉部委的日常事务。根据这些规定,在现实的公共行政活动中,部长总能为推诿自己的政策责任找到合理的缘由,而使负责政策执行的执行长成为承担政策制定责任的“替罪羊”.另外,国家公务员委员会在 1999 年的一份报告中还指出财政部和 DPMC 也在新西兰行政问责制度安排中扮演重要角色[42]
.鉴于其的一般性特征,不在此赘述。
  
  3.2.2.6 司法系统对政府的监督问责
  
  新西兰的政府组织严格恪守三权分立原则,其中之一是司法部门的独立性,禁止立法权与行政权对于司法判决权进行干涉。如果国会议员或行政官员对法院做出的判决存在争议,那么可以通过议会提案,对争议性法规进行修改,而不是介入司法单位的判决。同时,司法部门也不能越界,只有在审计涉及政府违法行为的案件时,才能对对行政权力或行政行为公开作出自己的判断。
  
  虽然新西兰的司法部门名义上具有独立性,但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新西兰法院的独立性十分有限:新西兰的 1986 年宪法没有规定任何司法审查机构;新西兰的司法审查源于对英国不成文法的继承,在司法审查中遵循判例法。但是,新西兰一直致力于推动司法审查的发展。1972 年新西兰颁布的《司法修订法》对存在已久的《司法法》进行修订,简化了司法系统对政府决定的审查程序。新西兰的司法审查制度逐渐走向“本土化”,以适应本国官僚行政发展的需要。新西兰 1990 年通过的《权利法案》虽然仅属法律位阶的性质,并未赋予法院宣告法律违宪的权力,但是法院因此有法律依据可以审查相关法律是否抵触权利法案。而且随着人权审查委员会(Human Rights Review Tribunal)于 2001 年的建立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更有利的扩张基础。
  
  3.3 本章小结
  
  作为次生民主国家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在问责制度安排方面经历了不断的变革。本章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具体阐述两国在问责制度安排方面所作的努力,以弥补公共部门改革带来的“责任赤字”.紧接着较为全面地介绍了两国行政问责制度安排的主要内容,为下文比较研究的开展提供详实的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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